案件导读:
原告王女士与第三人叶先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有位于A市B区C农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2016年5月9日,B区人民政府D街道办与第三人叶某分别签订0000971、000097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叶先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有位于A市B区C农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2016年5月9日,D街道办与第三人叶某分别签订0000971、000097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条例》规定,被告B区国土局无权对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征收,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依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0000971、000097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B区国土局辩称,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B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对航天科工项目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称房屋占用土地系国有划拨农用地,对其征收参照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符合《A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人叶先生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具有缔约行为能力,其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D街道办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查明事实:
A国家产业基地位于A市B区D街。为加快该项目建设,被告B区国土局起草了《航天科工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求意见稿)》,于2016年3月7日至4月15日在B区人民政府和B区国土局政务网站上进行了公告。2016年6月30日,B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新政函(2016)134号】,同意被告B区国土局拟定的《航天科工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方案》),被告B区国土局严格按照《征收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和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该项目的征收补偿,与D街道办签订包干协议。上述《征收方案》载明:根据《A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项目名称为航天科工项目;征收范围为D街某某村、某某村、某某村、C农场;房屋征收部门为B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D街园区办;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由B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或作出,违法建筑拆除决定由B区国土局作出,补偿安置协议由B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D街道办签订和实施。同年7月1日,被告B区国土局下属B区土地储备中心与D街道办签订《航天科工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包干协议书》,协议约定,B区土地储备中心为房屋征收工作的出资人和法定主体,D街道办为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和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征收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原告王女士与第三人叶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A市B区C农场建有两栋房屋,均位于航天科工项目征收范围内。2016年5月9日,D街道办与第三人叶某分别签订0000971、000097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0000971号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0000972号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两份协议第二条均注明:征收补偿执行标准《B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法》。同年6月14日,第三人叶先生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上述房屋均已被拆除。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及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需要分别使用不同的法律和程序。
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女士与第三人叶先生共有的二栋房屋位于拆迁征收范围内,其中一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另一栋房屋的土地虽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B国土局认为属于国有农用地性质,由此推定该房屋占用土地不属集体所有土地,故上述二栋房屋均不属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条例》。
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成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D街道办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第三人叶先生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范围,但两份协议签订时(2016年5月9日),合法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并未作出,且协议注明征收补偿执行标准为《B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该协议签订依据及执行标准明显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没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没有依据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据此,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被告B区国土局应当对原告王女士及第三人叶先生被征收拆除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安置补偿。
判决如下:
1.确认D街道办与第三人叶先生签订的编号为0000971、0000972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2.责令被告B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王女士及第三人叶先生被征收拆除的房屋重新进行安置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