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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组合诉讼制止某城管局以“拆违”代替“拆迁”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5/28 浏览次数:2529
            通过多伦诉讼制止市城管局以“拆违”代替“拆迁”

 

简要案情回顾:

当事人郑卫红的房屋2000年由阜新市粮库建设,郑卫红等通过购买所得,并办理了权属过户登记。因是商业门市房,其租金收益非常客观,是郑卫红一家几口维持家庭生计的重要经济来源。

201249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将郑卫红购买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补偿价格为3500元,而当地的商业门市房价格普遍在1万左右。

郑卫红等不服,认为这是巧取豪夺。而区政府认为郑卫红等拒不配合拆迁工作,决定双管齐下,拆迁和拆违同时进行。很快区政府与阜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市城管局”)以郑卫红的房屋部分违建为由共同作出所谓违建强拆决定。

刀已架到脖子上,郑卫红披星戴月赶到北京,找到本所褚中喜律师,要求褚律师用法律手段帮助解决其面临的困境。

接受委托后,褚律师调查了相关证据,确定了基本维权思路,决定将工作重心放在违建强拆决定上,以挫败对手的法律陷阱。

废掉第一次强拆决定

在郑卫红提供的厚厚一摞材料中,一份由区政府和市城管局共同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分外扎眼,该通知称“如果不限期自行拆除,将强制拆除”。

201249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629日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用意非常明显,意图借“拆违”的名义将郑卫红从精神上打垮,让其屈服。

正所谓“兵来将挡,水来土掩”。褚律师认为,区政府和市城管局以拆违代替拆迁,属行政执法目的不端正,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郑卫红称“区政府和市城管局从未进行任何调查,也从未听取过他的申辩意见”。褚律师猜测对方没有任何证据,极有可能是狐假虎威,临时泡制出来的“限期拆除违建通知”。

根据兵法,首战对增强士兵的锐气和信心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否则,会使在一线冲锋陷阵的士兵元气大伤。所以,如何打出和如何打好法律维权“第一枪”显得尤为重要。

凭着专业上的判断,“限期拆除违建通知”必错无疑,决定借此“敲山震虎”,让首战告捷来树立郑卫红对法律的信心。代郑卫红等依法向抚阜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限期拆除违建通知”。

在许多的拆迁案件中,城管局往往为了配合拆迁工作,敢冒险作出各种名目和理由的强拆决定。然后,进行张贴、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如果不懂法,一不留心,或一时赌气,既不复议也不诉讼,往往酿成大错。

如果当事人错过了复议或起诉期限,则即便是错误的行政行为,也成为了强拆的根据。有了“尚方宝剑“后,城管局往往在强拆过程中,和拆迁办配合默契,将有证和无证的房屋借机统统强拆。让当事人欲哭无泪,放弃合理诉求,接受拆迁办的苛刻安置补偿条件。

结果证明预测准确,区政府和市管局无法出示任何关于限期自拆所谓违建的证据。经过审理,市政府于20128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区政府和市管局共同作出“限期拆除违建通知”。

首战告捷,大大争强了郑卫红的法律维权信心,使区政府和市城管局的强拆计划泡汤。

再次作出强拆决定

第一次的“限期拆除违建通知”被市政府撤销,虽初战失利,但市城管局并没有自暴自弃,反愈战愈勇,决定撇开区政府,在吸取上次经验和教训和基础上,决定单打独斗,重新再战。

2012911,市城管局再次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名称从“通知书”变成了“决定书”。

第次事实和理由变成了“郑卫红:2012827日,我局已向你送达了限期拆除违建告知书,限你于20129217时前自行拆除位于振兴二街主体楼房南侧搭建的违法建设,至今,你未履行限期拆除违建告知书所规定的法律义务,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的规定,限你于201291817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我局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接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郑卫红等再次委托律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市城管局认为第二次作出的强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据此作出如下答辩:

1.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违法建设在没有自行改正或取得许可之前,是违法行为具有“连续不断”的特性,并不适用法不朔及既往原则。

2.违法事实确凿。申请人在没有合法有效许可的前提下,在海州区创业路振兴二街主体楼南侧临楼自行搭建房屋。经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认定,该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应为违法搭建的房屋。

3.定性准确,过罚相当。对违法建设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以“占压规划红线”作为唯一标准。申请人的违建行为严重危及到到消防通道的安全及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违法行为已影响到城市规划。

4.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拍照及送达等办理程序,相关法律文书载明了作出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请人依法享受的诉权。

市政府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位于海州区创业路振兴二街主体楼南侧临楼搭建房屋属违法建设。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多轮诉讼定纷争

接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郑卫红依法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经过区法院一审,市城管局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被维持。郑卫红不服,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区法院经过重审后,再次作出维持判决。郑卫红再次向市中院上诉。二审中,市城管局答辩: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事实清楚,内容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

市城管局在责令整改通知中认定的2012817日搭建房屋的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四十条之规定,该时间认定并无不当,该违法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行为为持续状态,所以,发现时间为2012817日,即作出决定并依据当时的生效的法律正确。

郑卫红引用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的现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市城管局进行的是行政处罚行为,并未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应适用《城乡规划法》,违法因为连续状态从终了之日计算,郑卫红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适用该法并无不当。

第四,市城管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郑卫红的房屋已经建完,并不是建设中的房屋,市城管局己经向郑卫红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并告知改正期限,但郑卫红逾期没有改正,因此才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该房屋违法事实存在,未经任何审批,工作人员对现场做出了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了违法建设的情况,对该情况调查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明确符合法律程序。对于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行为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而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因《城乡规划法》中对该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无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履行任何义务。

第五,市城管局勘验笔录中的执法人员为该局的工作人员,并具有执法资格。

第六,市城管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该情节并不复杂而且也并非重大违法行为,所以无需集体讨论程序。

第七,答辩人职权依据明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的城市区域内具体实施。”

律师代理意见
   
在现实中,许多的基层法院往往受制于当地政府和党委对法院钱、权、物的控制和管理,不敢公正判决。所以,区法院的两次维持判决,并不出乎律师的意料之外。在区法院的所有行政诉讼没有一例得到支持,全部败诉。但经过上诉后,基本上都能在市中院二审胜诉。
    在二审中,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见,得到市中院认可。
   
一、原判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均认定事实不清

1.房屋建设的年代认定错误。

郑卫红房屋的建设时间是2000年,不是市城管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所认定的“你于2012817日,在海州区振兴二街主体楼房南侧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该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2.所争议的标的不属必拆范围。

《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本案中,郑卫红的房屋不在当时的规划控制红线内,并不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之列。即便按市城管局错误适用的《城乡规划法》,也不属应当强拆的房屋。

3.市城管局的执法目的缺乏正当性

行政合理性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不论对于执法者、还是行政相对人,“暴力”都不该成为解决问题的手段。城管执法如果目的不端正,极易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城管执法必须做到执法目的端正,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本案所涉房屋被区政府列为了所谓的“拆迁范围”,《房屋征收决定书》是否合法,正处于诉讼中,市城管局不应越俎代庖,以“拆违”的名义代替“拆迁”,否则,执法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且《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市城管局要求径行强拆,显然与法相悖。

拆除建筑物涉及当事人的切身重大利益,立法时进行了特别限定,只有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市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与法相悖。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应适用《城市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实施的时间为200811日, 而市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所依据的所谓违法建设事实发生在 2000年,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果郑卫红确实存在违建行为,市城管局应当适用当时的《城市规划法》,而不是《城乡规划法》。因此不能用现行的法律规定去评价现行法律规定以前的行为,这是基本常识。

2.郑卫红的所谓违法建设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

行政处罚的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的基本涵义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两年,无论在何时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都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郑卫红的房屋建造于2000年,即便没有办理任何批准手续,其时间已经达12年之久,远远超过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最长处罚期限”。

三、市城管局作出的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在原一审中,市城管局就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有:1.《规划认定复函》;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及照片;3.责令改正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4.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5.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送达回证及照片。这些证据,能直接证明市城管局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市城管局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市城管局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之前履行了责令郑卫红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更没有证据能证明市城管局告知了郑卫红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郑卫红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2.作出决定之前未听取郑卫红的申辩意见。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核实。”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本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市城管局提供的现有几份单薄的证据,充分证明市城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听取郑卫红的申辩意见,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同时,依《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 市城管局没有履行通知听证义务,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作为被处罚对象的郑卫红的基本权益。

3.调查程序严重违法,执法人员资格不明。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案件首先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报负责人批准后依法立案,其次才有调查程序。本案中,市城管局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立案审批的任何证据材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本案中,市城管局在制作所谓的《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乃至《送达回证》时都没有证据能证明履行了出示执法证件的义务,在原审中,在郑卫红律师一再质疑所谓执法人员身份时,仍拒不提供执法人员具有合法执法资格的证据。

4.对最终行政处罚结论没有履行审批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拆除房屋涉及被处罚对象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属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市城管局作出最终结论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集体讨论义务。而市城管局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法定义务,显属程序严重违法。

5.市城管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权依据不明。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本条规定,即通常所说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市城管局没有提供国务院决定市城管局具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对市城管局作出了可以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行政法原理,作出行政处罚,首先要有明确的职权依据,否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必定违法,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必然要求。

综上,原判及市城管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均应予以撤销。贵院排除压力,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支持郑卫红的全部上诉请求。

最终获得全面胜利

经过二审,市城管局认识到错误,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了之前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这意味着区法院此前作出的两次维持行政判决以及市政府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均属错误。如今,郑卫红的房子仍安然无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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