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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法院二审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3 浏览次数:3588
        北 京 市 万 博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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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2014)京万律辩字1212

合议庭: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母亲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并结合二审调查、质证,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故意杀人罪名虽成立,但判处死刑明显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请二审依法改判死缓或无期。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

1.被害人的偏执性格是导致血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被害人始终在感情问题上不能理性处理,想尽一切极端方式胁迫上诉人留在自己身边,一次又一次辱骂殴打上诉人,甚至诋毁。而上诉人隐忍的性格也决定了其只能默默承受,在心里期盼能换来被害人的一点点善意,放过自己。希望和失望在上诉人这个年轻小伙心里反反复复,最终希望变成绝望,所有的忍辱负重遇到最后刺激时,彻底崩溃,选择了极端的方式,酿成血案。这一切,是上诉人和被害人共同造成的,而被害人,是这场悲剧绝对的主角。

上诉人22岁,被害人28岁。上诉人积极阳光,乐于助人,深受老师、同学、朋友喜爱,被害人本应像姐姐一样照顾、呵护上诉人,但现实很残酷,被害人利用自己成熟的阅历和上诉人对社会的无知,一步步逼迫上诉人走上了犯罪的不归之路,而最终也毁灭了自己。

2.被害人长期对上诉人隐瞒欺骗。

1)使用虚假信息谈恋爱。在与上诉人认识的时间里,始终刻意隐瞒真实姓名、年龄、家庭住址,长期使用名为“刘甜甜”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宿、乘车,对上诉人又自称“张茜”,之前给上诉人邮寄的信件也一直使用此假名,证据已提交法庭。明明自己已经28岁,非称自己是90后。同时,其对好友张雅静又自称“张一”。

2)曾通过报假案意图化解分手危急。上诉人了解到被害人的性格缺陷后,一度提出分手,而被害人不愿意,希望能挽回曾经的感情,先是争吵。无果后不惜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称上诉人偷了自己的贵重物品,公安机关差点为此将上诉人带去派出所。之后就以“我表哥是警察,他会保护我把你抓到保定,让你无法与家人联系”胁迫上诉人留在自己身边。

3)为达到个人目的不惜对所有人撒谎。对出租车司机说“他没有钱,到了车站不会给你车费”;对车站检票员说“他偷了我的钱,现在想逃跑”;对自己的父母、上诉人的父母撒谎、对朋友撒谎:谎称自己需要钱创业却拿去买了车;谎称上诉人偷了东西,要上诉人父母看着办;今天说好几天后就可以离开,但是到了离开那一天,又想方设法毁约,丝毫不遵守诺言。

3.被害人通过胁迫手段意图让上诉人留在身边。

被害人始终坚持“要让上诉人没有好日子过,要让其身败名裂,如果离开,就让上诉人死在自己面前”的信念,极尽胁迫之能事。

1)言语胁迫:一是,被害人自己以‘当警察的表哥会随时按照自己的意愿把上诉人抓回保定关起来,让上诉人永远与家人失去联系’;二是,被害人会去上诉人家里闹事,让上诉人父母在村里丢尽颜面;三是,利用其掌握的一切信息,对上诉人进行“身败名裂”的准备,在上诉人的QQ朋友、同学群里公然发布虚假信息,肆意进行诋毁。

2)暴力胁迫:一是用“警用辣椒水”喷雾剂;二是用烟头烫胳膊、指甲挠脸,甚至在超市、马路等公共场合不顾一切地使用暴力,拿石头砸、随时随地抓脸,使上诉人抬不起头来;案发前,被害人拿起一把剪刀就要捅上诉人,在受到上诉人阻挠和躲避时,一脚踢开面前的茶几,暴力倾向极为明显。

3)直接囚禁:没收上诉人的手机、钱、身份证;将门反锁,上诉人只能在客厅里活动,威胁上诉人:“若要回去,就从五楼窗台跳下去,如果跳下去不死就可以回家”,等等。被害人就是要从精神上征服上诉人的意志,让其彻底放弃离开自己的念头和想法,以达到长期控制上诉人的目的。这也是上诉人和被害人自认识到被害人死亡,无性接触的原因。

被害人的控制欲达到偏执的状态,反复表达对上诉人的复合请求,被回绝后,便对上诉人进行哄骗且以“要闹事”相威胁,由远程控制变为面对面咄咄逼人、无节制地纠缠。如联系上诉人前女友联合报复,用各种陌生电话号码拨打上诉人父母电话,接通后又马上挂断,这样的事情持续近两个月。
       而这些从被害人处理张雅静拿走钥匙后的一系列行为中都能反映出来:要亲自去石家庄张雅静家拿回钥匙。打电话给其公司及公司领导,谎称张雅静偷了东西拿了钥匙,完全不听上诉人的真诚劝告。后来直接怀疑上诉人偷了钥匙,事后证明是冤枉的。古语有云“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被害人总能为自己的怀疑找到“合理”的借口和“合适”的行动方式。就这样,上诉人被活生生地“软禁”了八个多月。

二、上诉人的软弱和不良法治环境是血案发生的诱因

1. 不谙世事甚至懦弱和血案发生密不可分。

被害人的行为与上诉人善良、真诚、正直、珍惜名誉、不谙世事甚至懦弱是密不可分的。上诉人总希望别人能以自己对他人的方式对待自己,但上诉人忘了每个人都在根据别人对待自己的方式不断调整自己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就是摸透了上诉人的心理和行为方式,才不断变本加厉折磨、侮辱上诉人。

被害人先以让上诉人送其回家为借口,将真诚的上诉人欺骗至到保定后,然后私自扣留上诉人身份证、手机、钱包,掌握上诉人的弱点和惧怕心理,对上诉人施压,将上诉人变相禁足于保定,且持续利用上诉人不想让父母家人受骚扰和影响而产生的忍让、惧怕和不敢反抗心理,对上诉人打骂威胁,对上诉人的身体进行了多达40处的烫伤,且屡次抓伤上诉人面部和其他部位,手段残忍,让人不敢相信如此行为竟出自一名年轻女子之手,现伤痕仍历历在目。

上诉人的懦弱和惧怕等弱点被被害人利用进行“精神拘禁”并伴随人身控制,实施了多种非理性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内心压抑,深深抵触却无法阻止,一味忍耐,最终积惧成恨,这就是血案发生的背景。

正如上诉人对公安机关陈述案发经过一样,其对以上事实同样进行了详尽的陈述,张静雅、牟倩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害人多疑好斗、偏执敏感、暴躁易怒、缺乏理性甚至有失常态的处事方式,从另一方面也印证了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应当被采信。本辩护人认为,对供述不能采用双重认定标准,对上诉人承认杀人的事实就予以认定,而对能证明其罪轻的事实却不予认定。

2.不良的法治环境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

若警察不随便抓人,不徇私枉法,不随意关押而不通知关押者家属,或者说如果上诉人认为警察根本不会有前述之行为,这件事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对于一个从小生活在恩施山区苗乡的20岁刚出头的孩子来说,或许是司空见惯又或许是世代相传,对警察从来只有畏惧,被害人所述“警察的黑暗故事”,上诉人就认为是常态,所以容易被威胁。当然,也正如公诉机关所言“上诉人不注重法律知识学习”。如果上诉人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就知道警察的权力会受到严格监督。

上诉人的故事虽然不会原原本本地发生在我们身上,但是其中某些片段却时时处处在回放,在重复。我们都需要警惕成为别人满足欲望的牺牲品,当信任和真诚被无情践踏,良善和廉耻被肆意玩弄,常人可以用理智、恰当的方式积极回应不公的遭遇。但上诉人还是一个未出校园的学生,还不能正确处理这个难题,在上诉人的内心世界里,感觉自己已无路可走,当愤怒开始有了突破口时,长久的压抑像泄闸的洪水一发不可收拾。在本辩护人会见上诉人时,其称“看守所的生活都比之前与被害人在一起的日子好过”。这样一个受尽折磨的孩子犯了错,不应该吝啬自己的宽容,因为我们同样需要这样的关怀。

三、上诉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其一、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项要件。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其中有以下几项规定符合本案:(1)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在警察到现场时,主动上前,完全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在并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询问,上诉人不仅无任何狡辩,还主动供述犯罪经过,如实交代,情节完整,细节清晰,构成自首。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特征,应认定为自首。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于法相悖。

至于2014731日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本辩护人认为,不真实。因为案发现场已被清理,何来鞋印?再说上诉人在住所里留下痕迹也属正常。侦查人员毕竟不是司法鉴定人员,不可能通过肉眼确定现场遗留所谓鞋印和上诉人鞋子花纹一致。所以,当初不可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上诉人。

其二、上诉人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前一直顺从被害人,为了让被害人“消气”,一直忍受被害人对其身体与精神的双重打压。上诉人为人和善,上进阳光,平时表现良好,老师、同学都已提供相应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提交至原审,但原审在裁判中只字未提。

为了让被害人创业而不是拿父母的钱买车,冒着被受害人暴力伤害的风险不断进行劝告,这样真诚地为被害人着想,为被害人的父母着想的行为,虽然未能打动被害人,但是希望合议庭能注意这一情节。

2)上诉人认罪态度非常好,没有任何隐瞒,细节陈述真实清晰,司法机关几乎没有遇到任何障碍就侦破该案件,节约了大量的办案时间,节省了办案经费。

3)上诉人真诚悔罪,其父母也积极筹款准备赔偿被害人父母,诚恳认错,并发自内心地希望替被害人为其父母尽孝养老,以弥补自己犯下的弥天大错。

4)上诉人父母生活在极端封闭的穷山区,朴实善良,替子认错,虽然曾受到过被害人的长时间骚扰,但心已无记恨,仍变卖全部家产、向亲戚朋友借款筹资30万元准备赔偿被害人父母,并为被害人的遇难发自内心悲痛。

四、上诉人不属“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

上诉人自小生活于贫苦山区,一直以来踏实勤奋,通过自己的努力考入大学,实属不易。青年人恋爱,吵闹在所难免,但上诉人与被害人这段恋情中,被害人言谈与行为表现大多让人感到惊讶。

上诉人虽为男性,但在其二人感情中明显处于极端弱势的地位,被隐瞒真实姓名和年龄的被害人纠缠不休,抓住弱点,扣押证件和财产不断威胁。为使家人免受纠缠和干扰,为不让父母担心,而顺从不依不饶的被害人,惧于被害人的极端情绪和有失常态的手段、行为,忍受被害人对其精神压制和身体伤害,被威胁打骂、狠抓面部出血破相、当众羞辱、诬陷玩弄。

即便如此,上诉人从未对受害人动手,未曾有过任何伤害被害人的想法,充分尊重被害人,自二人恋爱到案发前,即使同居也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足见其善良稳重。经受了如此悲痛的遭遇,上诉人仅仅希望被害人能够解除对其的变相拘禁。不要闹事,在春节来临之际,放其回家和家人团聚,过安宁日子,无奈被害人极强的控制欲和极端的对待方式有增无减,变本加厉,终因一把找不到的钥匙引发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过激举动,拿剪刀刺向上诉人。

依被害人平时行为习惯,后果不堪设想,幸好上诉人及时避开,但这一避,避到了自己的极限,屈辱和愤怒冲破理智瞬间爆发,伴随这个男孩的眼泪和拳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悲剧结果,这不仅是两个人的悲剧,更是两个家庭的惨剧。

综观全案,上诉人事出有因,我们没有理由期待一个正要走向社会好好奋斗的男孩继续身陷被他人牵制又近似虐待的境遇;期待一个出身封闭山区,刚刚毕业涉世未深的男孩熟知处理困扰的解决办法;期待其在被害人日复一日的不依不饶和极端行为中没有怨念,毫无恨意,又快又好地解决纠纷。

2007913,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充分阐述了“少杀慎杀”的基本理念和具体操作。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虽决定了还不能取消死刑。但是,打造和谐社会的需求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及考虑国际惯例,又决定了在对死刑案件的态度上必须慎之又慎,必须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杀人案件,一般很少判死刑,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杀人者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有着这样那样的恩怨,受害者往往也有一定的过错,此其一;其二,杀人者往往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个体,而不是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相对较轻,很难达到“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地步。本案中,被害人和上诉人虽然既不属于法律上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不属于“邻里纠纷”,但是他们的恋爱关系与上述两种关系的性质是想通的,都是因特定的事情引起的对特定人的行为,都是积怨已久的矛盾。而且该《决定》用了“……等民间矛盾”而非只将“少杀慎杀”限定于上述两种关系。

综上,上诉人不属于罪大恶极或有严重危险性的犯罪分子,原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少杀慎杀”和“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

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综合评定上诉人的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及从轻情节,严格贯彻“少杀慎杀”的量刑原则,给上诉人这个22岁的年轻生命、不谙世事的孩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上诉人一个自我救赎的机会。一旦执行死刑,其父母将会陷入痛苦的深渊,生不如死。而改判死缓或无期,上诉人既受到的惩罚,被害人的父母也获得了适当赔偿,上诉人的父母也有了活下去的牵挂。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褚中喜

                 2014年1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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