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合议庭:
我们依法接受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原告陈亚丽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作为原告陈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得到支持。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平安保险公司销售老年健康险存在违法行为
1.平安保险公司存在极为明显的价格欺诈。
在同时期,原告为其爷爷和奶奶分别购买了老年人健康险,通过两份的保单对比可以看出,平安保险公司存在极为明显的价格欺诈行为:(1)在其爷爷的保单中,保险费为340元,扣除第三人承诺退还多收的保险费108元后,实际支付保险费232元,保险金额和保险范围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4万元,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4万元,共计8万元;(2)在其奶奶的保单中,在同样支付232元的保险费后,得到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范围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万元,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万元,共计4万元。即在支付同样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从8万元降低到了4万元,这是其一。
其二,从保单内容来看,其奶奶的电子保单保险费是232元,保险金额是2万元(一般意外)+2万元(交通意外),需要将上述两项保险金额分别加上2万元才能得到其爷爷电子保单的保险金额,即4万元(一般意外)+4万元(交通意外)。先前电话录音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认可了54元是承担2万元的交通意外身故保障、108元是承担4万元的交通工具意外保障。因此,可以确定54元保险费不仅应当承担2万元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赔偿,同样也应当承担2万元一般意外身故的赔偿,如此,便与平安保险公司内部的保单抄件相一致。但实际上,平安保险公司却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缩减了保障范围,侵犯了全体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典型的价格欺诈。
2.单方变更保险条款,擅自缩小保障范围。
通过原告举证可以看出,平安保险公司故意隐瞒了保险的正常费率,将保险金额为8万的一般意外保障缩减到电子保单中呈现4万(一般意外)+4万(交通意外);此后,再次利用保险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方式将“交通意外身故赔偿”单方变更成了“以乘客的身份乘座公共交通工具发生意外身故”才能赔偿,单方变更保险条款,明显缩小保障范围。
《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但平安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对保险金额、保险范围等保险合同中最关键的条款屡次变更,并不能未出示任何关于保险条款变更备案的证据。因此,单方变更保险条款,擅自缩小保障范围的违法行为足以认定。
3.平安保险公司用阴阳保单糊弄投保人。
对同一笔保险,其内部的保单抄件与原告所持有的电子保单保险范围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且对外宣传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其内存的保单抄件,属典型的阴阳保单。
值得注意的是,平安保险公司的虚假宣传和保险欺诈行为,业经被告“苏州保监信复(2014)第67号”《投诉答复函》、“(2014)10号”《监管谈话记录》确认,足以认定。
二、被告对平安保险公司负有法定管理及查处职责
首先,平安保险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赔付主体。原告购买保险时,保单抄件上明确载明平安保险公司为涉案保险的承保人。实际收取了原告保险费,并且出具了加盖平安保险公司公章的正式保险费发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是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且平安保险公司承诺对原告进行赔付。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也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其次,被告负有“对其辖区内的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有权查处其辖区内的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辖区内经营,被告完全有权利对平安保险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值得说明的是,平安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性质虽然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但也依法履行了工商登记手续,系独立的责任主体,可以独立承担行政责任。
再次,原告在向被告举报平安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行为时,先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的,中国保监会转交至江苏监督局办理,后江苏监督局又将此投诉转交至被告办理。原告认为,上述转交行为,视为委托。被告完全有权就原告投诉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并有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最后,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非常明确地指出,如果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当向被申请人(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证实,被告对平安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被告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违法情形未予处罚
被告在对本案调查过程中,最多的是对平安保险公司下达《监管提示书》、《现场检查通知书》,但监管、现场检查并非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被告自己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行政处罚措施包括11种,分别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禁止进入保险业”之规定。被告对平安保险公司所实施的监管和现场检查行为,并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最多只能算调查方式。
因此,被告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至今未给予任何行政处罚,属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承担如下几方面的法律责任:
其一,民事责任。按照原保单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8万元和医疗救援服务费252元。此外,因平安保险公司采取欺诈的方式销售保险,还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保险金3倍的损失。
其二,行政责任。对平安保险公司而言,因其在销售保险时存在欺骗行为,行为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对保险从业人员而言,本类保险的法律责任人设计保险条款时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精算责任人员精算方法有误,保险费率厘定不合理,违反科学性、公平性和充足性原则,导致计算结果不准确。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对上述保险从业人员给予处罚,
其三,刑事责任。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第三人经营过程中的价格欺诈、单方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等内容未及时发现,特别是在原告向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要求查处的情况下,仍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渎职犯罪。
平安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采取夸大保险金额、缩小保险范围的方法骗取并非法占有全国范围内的投保人的保险费,涉嫌构成诈骗罪。因此,贵院在审理本案时,建议提出司法建议,将本案移送相关司法部门处理。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经营保险业务中,存在严重的违法经营行为,而被告不予查处,也不予行政处罚,属明显的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上述代理意见,请在评议本案时慎重考虑并采纳。
谢谢!
委托代理人:曾俊 饶建军
201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