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2014)京万行代字第A-009号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周凯、彭新平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靖西县人民政府不服强拆及行政赔偿一案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刚才法庭审理查证的事实及证据,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强拆行为系本案被告所实施,被告主体适格
1.被告答辩超期,其意见不应采信。
被告当庭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相关执法部门依职权开展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其依法履行管理国家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被告所为,因此,原告将靖西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百余字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且程序严重违法,不应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当庭提交的答辩意见远远超过10日这一法定期限,属严重程序违法,其答辩意见不应采信。
2.强拆行为就是本案被告所实施,不容狡辩。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周喆来信的答复》,称“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废旧轮胎土法炼油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文件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及督办意见,组织县政府办、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安监局、质监局、经济局、电力公司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按照‘不留设备、不留工棚、不留人员’三不留要求,采取对加工现场的产品、设备等进行推倒拆除和没收处理”。
该答复上有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鲜红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强拆行为系被告所组织实施,毋容置疑,铁证如山,不可否认。被告所谓的“强拆不是被告所实施”纯属无稽之谈。
3.在现场指挥强拆的是被告常务副县长陆伟。
2014年12月4日,本是“全国法制宣传日”,耐人寻味的是,常务副县长陆伟不用心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依法行政,反而直接带队指挥下,不按法定程序,没有法律根据,实施强拆和非法拘禁,将原告投资近300万的专业厂房和现代化设备用挖掘机夷为平地,其行为令人发指。被告所谓“常务副县长陆伟通知只是路过而已”的辩解纯属胡侃。原告厂区地处偏僻荒山野岭,交通闭塞,常务副县长会有闲情雅致“刚巧路过”!除被告外,没有人能相信这令人费解的谎言。
4.被告没有强拆职能并不意味着其不实施强拆行为。
被告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县政府可以实施强拆,所以,县政府不可能实施强拆行为”。本代理人认为,县政府没有强拆职能,并不能意味着县政府就不会实施违法强拆行为。就好似法律没有规定官员可以贪污受贿,但官员们一样贪污受贿,难道说这也可以成为官员不可能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的逻辑依据,显然不是。
二、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无据,应当确认违法
1.被告将责任推给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没有依据。
中国有句俗语“大丈夫敢作敢当”,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更应身体力行,做出表率,对自己做出的事情,应勇于承担,不应推卸责任。特别是推给自己的下级,这只会损害自己在下级中的形象及公信力。
从环保局、工商局、质监局这些职能部门下达的法律文书,可见看出,其没有强拆内容:
(1)环保局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6月27日各下达《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内容完全一样,只是要求“停止生产,自行拆除生产设备,恢复原貌”,没有决定强拆。
(2)质监局2013年4月18日下达的是《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违法行为;2013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000元(原告已缴纳);2013年11月22日下达的是《查封决定书》,要求就地查封3个月,都没有规定强拆。
(3)工商局2013年11月12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查封一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也很明显,只是查封。
2.法律都没有规定上述职能部门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环保局的执法依据《环境保护法》和工商局的执法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质监局的执法依据《产品质量法》都没有规定这些职能机构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对生效法律文书,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没有强制执行权。
3.县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无据,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正如被告代理人所言“县政府没有强制执行权”。在实施强拆前更没有履行决定、催告、陈述、申辩、复核、决定执行等程序,由此可见,被告既无强制执行权,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违法无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4.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自己实施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环保局、工商局、质监局的执法文书复印件,不是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前所应当收集的证据。显然,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也不是被告所收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三、要求被告赔偿260万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1.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无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2.原告的损失有合同及各种票据应证。
原告提出的260万的赔偿金额,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详细的赔偿清单,各项损失一目了然。至于被告所提到的“没有发票”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现实生活中,不开发票的现象比比皆是,但原告的设备有合同,其设备型号、安装地点、金额和实际情况一致,厂家也出具了付款凭证,至于应不应该开具发票的问题以及厂家是否有税务违法的问题,则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索赔。五金件、钢架棚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货单,这是当地的商业惯例,都没有发票。
3.被强拆的设备是现代化的合格产品。
本案中的设备制造厂家是一家中美合资的高科技企业,并有质量认证证书,党和国家领导人都视察过该公司,其生产的产品行销国内外,有着良好的口碑,并非被告所称“土法炼油及淘汰设备”。
综上,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为本案适格被告,其所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确认违法,对给原告造成的260万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仅停留在口号上,党中央也正在提倡和鼓励“退役军人自主创业”。关注退役军人的权益保护,保护其合法创业刻不容缓,请靖西县人民法院在评议本案时慎之再慎。
上述代理意见请充分予以考虑,谢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律师
201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