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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一起强制扣押案的代理意见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10/10 浏览次数:2600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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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理 词

                                 
                                                                          
2013)京万行代字第1008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受当事人陈文秀委托,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吕珂、律师助理姚丽丽参加本案庭审活动。现围绕本次法庭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及相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陈文秀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地位不容置疑

(一)原告地位的确立符合我国行政法理论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行政诉讼原告是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1.原告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内;2.原告是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受其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4.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实然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述四点是确定原告是否适格的关键。本案行政机关咸阳市安监局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虽则表面针对全顺公司而为,但却现实地侵害了实际车主陈文秀个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对此,陈文秀以自己名义起诉该局,请求撤销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要素,其原告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地位的确立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凡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无的确认,是正确确立原告资格是否具备的关键。起诉人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影响、损害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这又是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无的关键。

本案陈文秀认为行政机关咸阳市安监局的先行登记保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作为实际车主的车辆经营权,对此不服,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起诉人陈文秀认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即车辆财产权客观存在。
    陈文秀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无可争议的权利,该事实有如下两个证据证实,且已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38262013彬民初字第00305号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不容置疑:(1)原告方经法庭允许,庭后提交的其与全顺公司的《车辆年检服务协议》;(2)原告方当庭提交的其与新疆公司的危险品运输合同。

2.该侵害已成既定事实。
    本案被诉行政机关咸阳市安监局通过其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对公民陈文秀的车辆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给其造成莫大的经济损失。

3.侵害与被诉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正是被告的行为导致陈文秀财产权遭受侵害。至于被告代理人认为间接影响不属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主张充其量只是一种学理解释,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理由。另外,被告代理人关于陈文秀与全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民事关系且系陈文秀与全顺公司内部关系,因之认为陈文秀并非行政相对人并进而否定其原告资格的主张亦是建立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认定理论直接因果关系论的基础之上,于法无据。

二、被告咸阳市安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一)被诉行政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事项设定权利、义务而作出具体处理决定的行为。一经设定,即具法律效力,即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先行登记保存作为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登记并保存证据,是相对于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措施而言在先采用的一种证据保全措施,因其具备上述特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可诉性。故本案咸阳市安监局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理应属于贵院司法审查的对象。

(二)先行保存违法无据,实属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可见,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方法显然具有法定性、适用对象的确定性、很强的时效性及证据保全的确定性。本案被告所为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以上关于适用对象的确定性和时效性之规定。

1.违反了适用对象的确定性。

依照法律规定,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仅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两种情形。然而,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证据的涉案车辆并不存在损毁灭失的可能或日后难以取得该证的情形,何况被告亦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收集证据,将相对人损失降至最小,但其却未采取,而最终选择了所谓的先行登记保存的方法。被告所举证据之审批表上面,保存方式载明“扣留”字样,难以自圆其说。

2.违反了时效性规定。

行政机关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行为只有七天的合法期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应如实返还登记保存的证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自作出之日起至另案诉讼保全时止持续了数十日,严重违法。综上,该行为名为先行登记保存,实为扣押。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之规定

如前所述,被告行政机关咸阳市安监局的行为违反了适用对象的确定性,后续超期扣车行为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言以敝之,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违反我国《行政强制法》关于扣押强制措施的一系列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

三、被告证据不合法,本案未超起诉期限

1.对被告方所提供证据的分析意见

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131日以后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其形成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依据《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原告陈文秀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自始至终均未告知原告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享有诉权,更未告知起诉期限,原告起诉亦在相应的2年期限之内。其起诉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处理之规定。

上述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

                         

      代理人:吕珂 姚丽丽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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