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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广高铁强拆厂房照样被确认违法行政判决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10/2 浏览次数:3813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初字第17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洪源印刷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工商注册地流芳供销社院内)
   
负责人田辛武,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路瑜路546号。
   
法走代表人贾耀斌,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黎,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迪,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布规划管理局(又名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路瑜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袁云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黎,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迪,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又名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地汉口胜利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济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黎,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迪,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740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该局法制室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洪源印刷厂(以下简称洪源印喇厂)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新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城管局)、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要求确认房屋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0892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4日该院作出(2008)武行辖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109立案,同月14日向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子先、杨发安、人民陪审员陈汉民组成合议庭,于200811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源印刷厂的负责人田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鲁黎、周迪,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源印刷厂于200892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于2008111对原告洪源印刷厂厂房及附属设施违法实施了拆除。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于同年10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拆迁时已经过审批、审查。3、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证明给原告的补偿有方案。4、补偿资金明细,5、房产的评估结果报告,证明进行补偿的依据。6、武广函【20071392号文,证明原告厂房不拆就影响武广高铁天兴洲大桥国家重点工程建设。7、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8、《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9、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具有对辖区内房屋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职权。被告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于同年10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3、《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证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内房屋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职权属于东湖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于同年10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武新规拆公字(2007)第005号《拆迁公告》,证明拆迁人是东湖开发区规划局。2、四个证人证言,证明该局没有参加拆迁。
    原告洪源印刷厂诉称:原告为合法的民营企业,对厂区内的房屋和土地及附属设施享有合法权利,依法取得相应权属证书。2007131,东湖开发区土地规划管理局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拆迁办)向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7)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颁发此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经诉讼,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415作出确认颁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判决。
   
2008111下午,四被告组织“联合执法”,在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书面手续的情况下,欲将原告厂区内的准拆和不准拆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原告提出异议后,现场指挥人员宣称“这是东湖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的强拆,谁干扰谁就是阻碍执行公务,有无法律手续事后可以向法院起诉,东湖开发区管委会绝对认这个帐。”至当天下午六时许,原告享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被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四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典型的滥用行政职权,理应依法确认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田辛武是原告厂的厂长。2、营业执照,3、印刷经营许可证,正明主体资格合法。4、证人证言,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5、证人身份证,证明证人的身份。6,强拆前照片,证明房屋拆除前的状态。7、强拆时的照片,证明参加拆迁的人员有以上四被告,最多的是公安局的人。8、拆迁许可证,证明国家指定的拆迁面积只占厂区的极小面积,被告是超范围拆迁。9、产权证,证明原告的厂房和土地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10、市中院终审判决书,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
   
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东湖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答辩人依法有权作出强制拆迁决定。2,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在作出决定前已多次与被拆迁人进行过沟通,但被答辩人始终拒绝拆迁。3,答辩人出于国家及公共利益考虑,决定强制拆迁。4、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强制拆迁行为不应被撤销,更无法恢复原状。综上,答辩人符合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主体资格,出于国家及公共利益的考虑,为支持天兴洲大桥国家重点工程,在依法严格审查相关申请资料和在与原告多次协商不成的前提下,才作出强制拆迁决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两被告辩称没有参与拆迁。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辩称:1、在所诉之强制拆汪行为中,答辩人并非拆迁人,该案的拆迁人为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拆迁办。2、答辩人亦非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行政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只有市、县人民政府才有权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据答辫人调查,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是东湖开发区管委会。3、答辩人并未参加被答辩人诉称的“联合执法”,答辩人当日并未在拆迁现场作出任何实际拆迁行为,也未作出其他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洪源印刷厂提供的证据1, 2, 3,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 5,四被告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照片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故不予采信。对证据8, 9, 10,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 2, 3, 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依据6 7 8 9,虽然原告对证据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证据9房屋拆迁许可证虽被市中院判决确认行为违法,但同时也被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提供的依据1 2 3均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但不能证实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四个证人的证言,原告对此表示异议,且均为该拆除行为后的取证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源印刷厂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房证登记为江夏区流芳街南环路西),其夏国用(2005 )032号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296.59 平方米,武房权证夏字第200401923号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2840.48 平方米,为混合结构,武房权证夏字第200306140号登记房屋建筑面积:1.住宅761. 48平方米、 2.其他401. 98 平方米、 3.工、交、仓1176. 57 平方米,均为混合结构。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交运【2004 14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新建武汉天兴洲公铁两用长江大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2006118日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武规(工)地字(20062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4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7339号《关于武汉天兴洲公铁两用长江大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07110日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武广高速铁路占压洪源印刷厂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20061016日工行汉口支行收到武汉天兴洲道桥投资开发公司用途为拆迁补偿费1000万元,2007年月130日,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拆迁办作出拆许字(2007 )005号《房屋拆 迁许可证》,内容为因武广高速铁路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范围:武汉市江夏区洪源印刷厂范围内,拆迁面积2480. 48 平方米,并发布拆迁公告,内容为需拆除武汉市江 夏区洪源印刷厂及规划红线区域内的部分构建物及附属设施,拆迁期限为2007130日。至20071230止。20071217日该拆迁办向原告发出调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在此期间,该拆迁办与原告就厂房拆迁及安置等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此后,原告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武行终字第128号作出判决确认: 1、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颁发拆许字(2007)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2、责令该局对拆许字(2007)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采取补救措施。2008I11日,因武广客运专线东湖高新特大桥120#墩工程工期紧张,而位于原告厂区拆迁一直未完成,致使该墩长达9个月未能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于2008111日对原告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全部拆除(其中包括红线规划范围内2840. 48 平方米,红线规划外2340. 03 平方米)。现原告以四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典型的滥用行政取权行为为由,要求确认该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引偿安置协议的,经当字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规定,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具有行使拆迁的职权。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厂房及附属物的拆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红线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为2840. 48 平方米,该范围内的拆迁虽然具备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但在双方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先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实施的房屋强制拆迁,其行为与上述法规不符。二是红线图规划外的2340.03 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是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行政行为明显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规定。
   
关于本案拆迁违法主体的确定。本案诉讼所涉被告主体有四个,即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庭审中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自认其拆除行为的组织和实施均为该管委会所为,原告的诉状中也诉称:“现场指挥人员宣称‘这是东湖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的强拆。”其他三被告均称没有参与及实施拆除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他三被告实施了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本案虽为多重主体,但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为东湖开发区管会。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在红线规划范围内的拆迁房屋未经行政裁决,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红线规划范围外的房屋拆除无任何规划手续和法律依据,其拆除该部分房屋行政行为亦应确认违法。对于违法主体的确认,因被告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已自认实施了该拆除行为,其他被诉主体无证据证明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该拆除主体应确认为东湖开发区管委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东湖开发区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开发区分局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111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洪源印刷厂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得,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张子先
                                
    杨发才
                                
人民陪审员 陈汉辉
                                 二00年十二月十日
                                
    常明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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