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咸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白红梅,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青龙巷1-2-401。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咸安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文平,咸安区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入刘磊,咸安区建没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白红梅诉被告咸安区建设局规划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饶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磊、孙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30日,被告咸安区建设局作出咸安决宇(2010)第叫号关于撤销2008-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该决定撤销了咸安区村镇建设规划局于2008年12月8日向白红梅颁发的2008-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减安区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用地申请书。2、原告的身份证。3、个人建房用地协议书。4、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证据1-4证明原告以欺骗、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件妥投回执。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听证告知及送达义务。6、听证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已依法举行了听证。7、关于撤销2008-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及邮件妥投回执。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并已送达,符合法定程序。8、咸机编(2008)49号文件。证明被告作为咸安区村镇建设规划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撤销下级机关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咸安区纪委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以欺骗、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原告白红梅诉称,原告合法取得2008-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却以原告提供虚假申请资料,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为由将其撤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2008-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关于撤销2008-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咸安区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2008-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申请用地规划时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采取了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原件。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应当收集所有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 3、 4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弄虚作假,该4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并非被告制作的文书,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合法性问题再作评判。证据8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复印一致,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调取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咸安区村镇建设规划局向原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畴,对此不作评析。证据3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白红梅以住房困难为由向咸安区村镇建设规划局书面申请用地规划,申请在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余佐村四组用地150平方米建住房。2008年12月8日,咸安区村镇建设规划局向原告白红梅颁发了2008-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其在咸安区浮山办事处余佐村四组建私人住宅,用地面积150平方米,建设规模450平方米(叁层),2010年7月30日,咸安区建设局作出咸安决字〔2010)第004号关于撤销2008-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认为原告自红梅在申请用地规划时,提供虚假申请资料,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故作出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原告白红梅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2008-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负举证责任,并且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供。被告咸安区建设局作出撤销决定,认定原告提供虚假资料、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弄虚作假。虽然咸安区建设局在庭审后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因其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咸安区建设局作出的咸安决字(2010)第004号关于撤销2008-1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由咸安区建建设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安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庭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乒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
审 判 长 龚 海 宏
审 判 员 叶 丽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清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义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