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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1/7 浏览次数:2515

                       〔2010〕鄂民一终字第62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顺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程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木明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余卓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局建设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敬丽华,该局建设处部长。

上诉人湖北顺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武汉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十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顺通公司主张有人在其厂房外墙面上书写“拆”字和在公司员工面前宣布工厂要拆迁的行为。是导致顺通公司工人及技术人员流失、公司面临停产停业的主要原因,给顺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在认定200593日,由十堰市茅箭区支持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街办支持襄渝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铁四院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武康铁路二线工程监理站、中铁六局武康线襄胡段铁路工程指挥部等单位人员组成的拆迁人员到顺通公司对该公司拟拆迁的建筑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填写了“拆迁建筑物数量清册”,在顺通公司拟拆迁的建筑物上用红油漆书写了“拆”字的基础上,一方面认定书写“拆”字的行为应当是中铁六局所为,另一方面又认为认定“拆”字为中铁六局所写的直接证据相对欠缺,同时一审判决关于在顺通公司所有的建筑物外墙上书写“拆”字的行为对该公司有一定影响,但这种行为是中铁六局在职责范围内且是在对需要拆迁的建筑物上书写“拆”字,不存在侵权上的故意和过失的认定,前后矛盾,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十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6元,退还湖北顺通车业有限公司。

 

      长:张 

  代理审判员:施峰峰

代理审判员:严 

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员: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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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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