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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1/7/20 浏览次数:4069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二中民初字第01368号

  原告深圳市美瑞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证券大厦12A1房。
  法定代表人王海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梦湜,美丽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北京嘉里中心商场地下层B05单元。
  法定代表人梁军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业春,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宏林,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美瑞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美瑞和公司)诉被告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瑞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伟、沈梦湜;被告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章及委托代理人张业春、井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瑞和公司诉称,2000年10月,美瑞和公司在与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协议》后,即与清远市进出口贸易公司(简称清远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并委托清远公司代理进口“HONMA”高尔夫用品。货物到港后,美瑞和公司委托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华宇快运部将货物运至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货物后开始进行销售。之后,双方在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盘库,并在部分库存商品清单上盖章确认。后经美瑞和公司了解,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已将该批货物全部销售,但其未按《代销协议》约定向美瑞和公司支付销售款。以后双方声明解除《代销协议》,但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仍未向美瑞和公司结算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按《代销协议》支付美瑞和公司销售货款人民币525万元。
  被告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代销协议》是虚假的,双方没有代销事实和行为的发生。因为,美瑞和公司系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原股东沈梦湜的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海舰又是沈梦湜的司机,控股股东沈梦洵也是沈梦湜的弟弟,自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成立至2001年4月28日的公司业务均由沈梦湜管理,其弟妻是本公司的会计,掌管公章和财务章。2001年4月29日,因沈梦湜拖欠深圳发展银行贷款,其在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持有的20%股权被法院查封。为此,沈梦湜向公司其他股东提出转让其股权要求,但被其他股东拒绝。于是沈梦湜以其持有原、被告所签的《代销协议》威胁其他股东。此时,本公司方知沈梦湜利用管理公司的便利条件,伪造了与美瑞和公司之间的《代销协议》。为息事宁人,本公司被迫同意沈梦湜的退股要求,但前提条件是沈梦湜必须将《代销协议》原件交出,但沈梦湜确称《代销协议》已找不到,为此双方才签订了《代销协议》作废证明。既然《代销协议》已作废,美瑞和公司无权再要求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依据《代销协议》履行义务。再次,《代销协议》涉及的商品“HONMA”高尔夫用品系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的,所有权属于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美瑞和公司从未向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过《代销协议》中的“HONMA”高尔夫用品,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诉讼请求中的商品享有合法权益。因此美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北京高尔夫公司认为美瑞和公司起诉依据的《代销协议》是虚假的,并且该《代销协议》已经作废。美瑞和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主要事实有:
  一、本案发生争议的基本事实
  2000年间,美瑞和公司与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代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美瑞和公司将HONMA高尔夫用品摆放于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在北京的商场内,并由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按美瑞和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上述产品,并在每月25日将当月的销售清单传真至美瑞和公司经美瑞和公司核实无误后,再将销售款汇至美瑞和公司指定的帐户内。汇款同时,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扣除其中25%的销售款,作为美瑞和公司支付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报酬。协议还约定,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的代销时间为两年,即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11月30日止。2001年4月29日,美瑞和公司与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书面《证明》,双方宣布所签订的《代销协议》作废。2001年12月28日,美瑞和公司以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欠付代销货款525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纠纷中争议的主要事实
  1、《代销协议》内容存在与否,以及《代销协议》被作废的法律后果。
  2、《代销协议》及《库存商品清单》中的标的物即:“HONMA”高尔夫商品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三、当事人对主要事实争议的举证及法庭的认证
  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设立事实
  1、美瑞和公司系于2000年10月21日成立,由沈梦洵和王海舰两个个人股东出资设立。其中,沈梦洵出资RMB160万元,王海舰出资RMB40万元。
  2、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系于2000年10月10日成立,由梁军章(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出资RMB45万元)、梁锡光(出资RMB35万元)和沈梦湜(出资RMB20万元)三名个人股东出资设立。2001年4月20日,该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原股东沈梦湜将公司20万元股权分别转给股东梁军章和梁锡光,其不在持有公司股份。
  其次,当事人对《代销协议》内容是否存在的举证
  美瑞和公司称:《代销协议》是沈梦湜代表美瑞和公司与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军章”共同签订。其中,《代销协议》中涉及的“附件清单”及“附件清单”上的高尔夫产品,即是证据《库存商品清单》及其载明的物品。
  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章称: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对《代销协议》事实是在诉讼中才知晓的,在此之前既未见过亦未与美瑞和公司签订过《代销协议》,及其《库存商品清单》,而且《库存商品清单》也不是《代销协议》中指明的“附件清单”,同时美瑞和公司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库存商品清单》就是“附件清单”。因此,“附件清单”根本不存在,该事实进而也证明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与美瑞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代销事实。所以,《代销协议》是虚假的。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就双方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代销事实的陈述和举证存在较大分歧,且在证据上存在以下问题:
  1、《代销协议》中缺少代销物品的种类、规格、数量、金额等必备条款,同时又无具体签订时间;
  2、《库存商品清单》上虽有美瑞和公司与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但也无具体签订时间。而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库存商品清单》与“附件清单”为同一证据。同时,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库存商品清单》与《代销协议》之间存在关联性。
  3、证明《代销协议》直接履行的证据不足
  按《代销协议》约定,美瑞和公司有向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履行提供代销标的物的义务。
  美瑞和公司主张履行《代销协议》的证明材料有:
  (1)《代销协议》和《库存商品清单》;
  (2)美瑞和公司与清远市进出口贸易公司(简称清远公司)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美瑞和代理进口协议书》;
  (3)卓新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清单、货物发票、装箱单、运单、提单;
  (4)王海舰支付清远公司的400897.32元和沈梦湜支付清远公司关税16万元及垫付的货款;
  (5)广东省番禺市市桥沙头华宇四海货运部、北京华宇货运公司和北京卧龙汽车运输服务部为美瑞和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货运证明。
  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对《库存商品清单》上列明的物品享有所有权及否认美瑞和公司对《库存商品清单》上的物品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有:
  (1)香港吴少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证书中载明的2000年9月12日、10月12日和10月25日,香港本间高尔夫有限公司向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股东“梁锡光”发出、并由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三份“结存及确收书”,证明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高尔夫用品均为本人从香港高尔夫有限公司进货,货物价值约为HK$293万元。
  (2)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清单》、2000年10月31日“转帐凭证”和“记帐凭单”,证明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的全部付款按股东投资比例已经计入公司的投资资本,且三名股东也在《投资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也包括股东梁锡光和沈梦湜在2000年9月委托清远公司从卓新集团有限公司进口的高尔夫用品及其报关费等运费;
  (3)清远公司的2002年2月4日的书面“证明”。该“证明”中称:2000年9月梁锡光与我公司联系,称其已在香港购买一批高尔夫用品,委托我公司代为办理进口。我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与深圳市金华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从香港卓新公司进口了一批日本产高尔夫用品。该货物于2000年10月12日到港报关,委托方派沈梦湜、王海舰及黄安星等三人办理报关及验货手续,由沈梦湜付清关税后,于10月13日将该货物运往北京。由深圳市金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后,我公司开具发票给深圳市金华安贸易有限公司,至此履行完全部合同。2000年以来,我公司只进口过此批日本高尔夫用品。为此,北京高尔夫公司同时提供了清远公司与深圳市金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深圳市金华安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向清远公司付款RMB543424.13元的电汇凭证。证明2000年10月清远公司代理进口的HONMA高尔夫球具是与梁锡光、梁军章和沈梦湜交易的。
  再次,双方当事人对《代销协议》和《库存商品清单》中的物品主张权利的根据与前述事实中各自出示的证明材料相同。
  上述事实及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后,本院认为:
  首先,案件涉及的《代销协议》在客观上是存在的,合同的订立形式具备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但在合同标的物数量、规格、金额等内容上存在合同主要事项约定不明确等瑕疵。至于有争议的《库存商品清单》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库存商品清单》上虽有双方当事人在其上加盖了公章,但是《库存商品清单》中并未表明就是《代销协议》的“附件清单”,且具体用途亦不明确,而且根据本案已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库存商品清单》即为《代销协议》中的“附件清单”,《库存商品清单》中的物品就是《代销协议》中的标的物。同时,美瑞和公司举证证明争议的代销标的物系其委托清远公司代其进口的主张,也为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清远公司的新证据推翻。因此,美瑞和公司依《代销协议》和《库存商品清单》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其请求内容应予驳回。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是对合同解除中有关协议解除的规定。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在法律上协议解除合同有二种情形:1,事后协商解除即在合同履行前或者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解除合同;2,约定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的《代销协议》作废的书面《证明》,即应属于当事人事后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是采取事后协商解除合同的形式,当事人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应当就解除合同后责任与损失的分担等内容一并协商。美瑞和公司在与北京本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作废《代销协议》,并未涉及损失和责任的内容,应推定双方在解除《代销协议》时尚未发生损失和责任,或者损失和责任已经解决。
  综上,美瑞和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美瑞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二百六十元和财产保全费二万零五百二十元,由深圳市美瑞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三万六千二百六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宝升    
                                                   代理审判员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武子文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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