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00-28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1/7/14 浏览次数:32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483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丽婷,女,汉族,19731015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北京路324号楼1204室。

   委托代理人:王辉耀,湖南经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红梅,女,汉族,19751023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粤凯北路15号院5号楼2单元8楼。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新干线车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谢丽婷因与被申请人陈红梅、恩施新干线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新干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丽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审非所诉。原审法院没有对谢丽婷请求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而是对谢丽婷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进行审查。(二)长沙新干线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新干线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是伪造的,“承诺书”对谢丽婷没有法律拘束力。(三)谢丽婷的股东身份是不容置疑的,有新的证据证明谢丽婷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新证据是谢丽婷2002183万元出资款电汇给尹慧琴的银行回单,因为开始说公司注册资金是30万元,所以才只付了3万元,后来虽改为注册资金50万元,但明确称不要谢丽婷再汇款了。此外,恩施新干线公司的股东名册也显示谢丽婷是股东。(四)以往的代签行为没有侵犯谢丽婷的合法权益,谢丽婷以默认方式予以认可,以往的代签就有法律效力。转让股权的代签侵犯了谢丽婷的合法权益,谢丽婷明确以诉讼方式表示不同意,其代签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仅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没有引用实体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红梅、恩施新干线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关于3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不属新证据,该凭证上注明用途为“货款”,不能证明是谢丽婷的出资。恩施新干线公司、陈红梅还提交了尹慧琴的书面证言,证明该3万元不是注册资金。谢丽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审非所诉问题。本案中,谢丽婷是不是公司实际股东是其能否以股东身份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效力的前提条件,二审法院对谢丽婷的股东身份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承诺书”真伪及效力问题。根据谢丽婷的申请,一审法院已经委托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承诺书上长沙新干线公司印章真实,印章先盖,落款后打印。经一审质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谢丽婷是否实际出资应依据有关证据综合认定,承诺书单独并不能证明谢丽婷是否出资。因此,谢丽婷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汇款凭证是否属于新证据,能否证明谢丽婷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谢丽婷提交了其向尹慧琴转款3万元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谢丽婷提交的汇款凭证系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该证据“汇款用途”一栏显示为“货款”,陈红梅、恩施新干线公司对该款为谢丽婷出资不予认可,尹慧琴、张建国书面证言证明恩施新干线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是尹慧琴和张建国筹集,谢丽婷是挂名股东,尹慧琴还证明3万元不是注册资金而是其与谢丽婷其他经济往来的货款。一、二审期间,谢丽婷一直主张实际支付了5万元注册资金,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3万元汇款凭证,并解释说公司开始准备注册资金是30万元,其才支付了3万元,但该申请再审理由无其他证据支持。因此,谢丽婷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四)关于代签的法律效力问题。自恩施新干线公司筹备成立起至本案诉讼,谢丽婷既没有有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参加、签署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决议,不参加公司的经营决策,未享有分红,可以说其既没有履行股东义务,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谢丽婷有多年公司(曾任长沙新干线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经验,如果作为恩施新干线公司实际股东,持续多年不参加股东会,对公司经营管理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因谢丽婷并非恩施新干线公司的实际股东,该公司所有事项均为他人代签,故本案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他人代签并未损害谢丽婷利益。

  (五)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谢丽婷是否实际股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虽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但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谢丽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丽婷的再审申请。

 

 

 

                       

                       

                 代理审判员      

                 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印)

                               

万博案例 SAMPLE
著名案例
褚中喜主任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预约电话:010-63922284 
邮箱:bj444444@126.com 
网址:www.wanbolaw.com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 
方广场S座10层(北京西站正对面) 
邮编:100038


 

版权所有: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京ICP备120017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