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民不构成贪污、行贿、串通投标罪一案的
一审辩护词
(2026)京万刑0115号
合议庭: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民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根据阅卷、开庭查明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情况,辩护人认为张民不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在指控被告人陈伟构成所谓滥用职权罪的同时,不能认定张民构成串通投标罪,张民虚开发票有现实的客观原因,同时张民在羁押期限现实表现好,应当依法对其量刑在10%幅度内减少。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张民在梅花鹿招标项目中不构成贪污罪
(一)张民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1.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贪污罪是典型的身份犯,张民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既非在上述国有单位中担任公职,亦非经由上述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任职。
2.张民缺乏“身份”是阻却贪污罪成立的根本性障碍
对贪污罪的共犯认定,至关重要的前提是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具有“共同的贪污故意”。所谓“共同的贪污故意”,意味着双方在主观上对贪污行为有着共同的认知、共同的意愿以及共同的目标追求。只有当无身份者明确知晓有身份者正在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贪污公款的行为,并且双方基于此形成合意,共同参与到贪污行为之中,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刑法在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始终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并且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本案中,张民没有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客观上来说无法单独实施贪污行为,亦没有与陈伟侵吞公款的合意,不能因为陈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通过“共同犯罪”的逻辑将张民“拉入”贪污罪的范畴。“无身份”+“无故意”=无罪。张民的身份缺失,使其根本无法进入贪污罪的评价体系。
3.张民赚取的利益是基于商业行为获得对价而非贪污所得
起诉书指控,张民在梅花鹿项目中获利80.7万元,这个数额的来源是梅花鹿项目中标价减去张民采购50头梅花鹿的成本价,即129.7万元-49万元=80.7万元,这个差价实际是张民投标梅花鹿项目的经济利益,是商业对价,且该差价未扣除梅花鹿运输成本、交付前的必要开支等。这种利益的获取是基于民法上的有偿原则,而非刑法上的“贪污赃款分配”。
贪污罪的赃款分配必须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为前提。既然张民主观上认为是合法的商业获利,客观上提供的是商业服务,那么这笔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属于“商业利润”而非“贪污款项”,也再次印证了张民不具备贪污罪主体的行为特征。
因此,张民既非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亦非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从事的是非公务性质的市场活动。主体身份的缺失,结合主观故意的不存在,使得张民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法构成贪污罪。
(二)张民与陈伟没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
1.二人缺少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事前共谋
梅花鹿项目并非陈伟为与张民共同实施贪污行为而设计的项目。各类会议纪要、项目档案等书证均证实,2024年选择梅花鹿项目是为了更有效地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在资金有结余的情况下,为达成乡村振兴资金使用任务,该项目才落地实施。而且,该项目确实完成了资金在乡村振兴领域的落地任务,陈伟自始至终的目的皆为满足工作需求,是出于追求政绩、谋取仕途发展,该项目的落地实施是集体决策非陈伟个人决定。
反观张民,参与招投标的目的就是赚取商业利润,并将获取的利润投入扩大再生产,这也与庭审中张民陈述“鹿场规模大,可以同时养殖500—600头左右的梅花鹿,并用中标的129万赚取的利润多买了33头梅花鹿自己养殖”相印证。
换言之,即便没有采购梅花鹿的项目,张民本身也想养梅花鹿,也会投入资金开展项目,与陈伟没有事前共谋贪污的目的,且事后二人也没有对张民中标赚取的利润“分赃”,不符合贪污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要件。
证据指向:
(1)贪污卷47-48《2024年中央财政衔接贵今乡村振兴(少数民族发展任务)补助资金项目档案》,完整记录了梅花鹿项目从实施方案、项目支出绩效自评报告、项目申请过程中召开的会议纪要、公示情况、备案申请记录、审批过程(包括党组会议纪要),网上公开项目采购档案、招投标过程记录、资金拨付记录、项目验收记录、资产移交记录、项目运行、竣工、完成记录等。
(2)贪污卷49《2024购置梅花鹿壮大集体经济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完整记录了民委委托给市万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采购项目的过程,最终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中选择中标方。
2.涉案梅花鹿项目的发起人是麻丽华等人
张民及其公司作为一个商业主体,参与招投标的目的是盈利,早在2018年就开始考察梅花鹿养殖项目有养殖意愿,无论是否中标乡村振兴项目,张民都会开展梅花鹿特色养殖,这也是张民在巴彦哈达建设可以同时养殖500至600头左右梅花鹿的养鹿场原因。
梅花鹿在乡村振兴项目中最开始的发起人是麻丽华等,并非陈伟和张民。庭审中,陈伟也陈述,包某文单独找其沟通过几次养殖梅花鹿的事情,张民是在确定启动后才找其说想要养梅花。
证据指向:
(1)贪污卷42第50-55页,麻丽华的笔录记载:“2023年开始和张民认识以后,平时聊天的时候,我有想养鹿的想法,给他说了,后来他说他也想养鹿,我当时也没有资金盖鹿的棚圈,我干养鹿有困难。但是当时张民有实力,就开始盖养殖基地了,他做养殖基地我没有参与。因为想养鹿我也单独找过陈伟主任,在养殖上也想看有没有能争取到国家扶持的养殖项目,他当时也同意出去看看养鹿的事情。”
(2)贪污卷42第80-87页,阿力的笔录记载:“关于梅花鹿的事情,我们村之前研究过,也想饲养梅花鹿,但是资金这块有点难度,后来了解到民委可以项目支持,就联系时任民委主任的陈伟,向陈伟介绍梅花鹿的情况,他也挺赞同的,后期等我们开始走手续的时候,申请到乡政府,在开会研究的时候认为我们研究的梅花鹿项目不是很成熟,所以乡党委会议上没有通过,等过后这个项目是由张民实施了,后来在我们村饲养梅花鹿了,这个中间过程我就不知道了。”
(3)贪污卷40第4-9页牛大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笔录记载:“陈伟和包某文一起来的我的办公室,包某文给我汇报说,他去外地已经考察过了,在外地有从事梅花鹿养殖的同学,他同学的产品已经卖到很多地方,他的同学也可以回收梅花鹿的产品,当时我印象中包某文给我提交过来一份简单的方案,方案中有涉及项目投资数额,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给他们的答复就是你们研究可行性,看看能不能做。”
3.梅花鹿项目经上报给副县长牛大伟等领导同意后实施
庭审中,陈伟陈述,梅花鹿的项目是向牛大伟副县长汇报,经过同意后才实施的。全案并无陈伟的手机或者陈伟与牛大伟的微信截图证据,但其手机并未返还给陈伟的家属,反而一直扣押在监察委,亦未作为证据提交检察院,辩护人认为手机中可能存在证明二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陈伟的辩护人申请牛大伟副县长作为证人出庭,牛大伟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出庭,仅以一份情况说明解释“剩余60%项目资金的143.309万元尾款事项,该款项拨付前,我本人没有主动安排陈伟提前拨付该款项”,情况说明不能替代证人出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且该表述亦未否认陈伟曾向其汇报过项目情况(包含拨款问题),且其他证人证言可证实梅花鹿项目考虑到当时牲畜购买项目的要求,牛大伟作为副县长在听到了陈伟的汇报后该项目落地实施。
证据指向:
贪污卷40第4-9页,牛大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笔录记载:“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是民委主任陈伟最开始给我汇报的要做梅花鹿的项目,2024 年落实禁牧工作要求,控制牲畜头数。因为涉及购买牲畜方面存在在县内进行牲畜流转的情况,畜牧业整体没有增量,再添加牲畜意义不大,也不合适,所以在民委的项目上给他们提出过减少牲畜购买方面的项目的要求。之后陈伟就给我汇报说巴达乡想做梅花鹿的项目,具体要在哪个村实施他没有给我汇报。当时我给他的意见是要考虑清楚为什么要养这个梅花鹿,我们当地适不适合养梅花鹿,还有就是有没有收益,提供出可以养殖的可行性报告。陈伟给我汇报说梅花鹿的养殖和羊一样,但是收益比羊高,具体涉及到产生多少收益,他也算不清楚,之后他就带着包某文又来了一次。”
贪污卷40第81-85页,包某文(巴达乡副乡长)的笔录记载向牛大伟汇报时提过买鹿的价钱:“应该是也聊到了,但是因为鹿的品种不一样,大概在2万-3万之间。”
(三)张民和陈伟均没有实施贪污的客观行为
1.梅花鹿特色养殖具有巨大经济效益是“三方共赢”的结果
首先,梅花鹿的产品价值高,市场需求旺盛。鹿茸作为传统名贵中药材,鹿茸具有调节新陈代谢、增强生理机能的功效,尤其对体虚者效果显著。其他产品如鹿血、鹿骨、鹿肉、鹿筋、鹿鞭等均可入药或加工为保健品,市场需求持续增长。鹿皮还可制作高级服饰和光学仪器擦拭材料,附加值极高。
其次,梅花鹿养殖成本可控,模式灵活。梅花鹿饲料成本低,梅花鹿耐粗饲,可高效利用农作物秸秆、山草等资源,饲料成本仅为牛羊的三分之一。例如,玉米秸秆、红薯藤等本地取材的饲料,既降低成本又保证品质。并且其养殖模式多样,圈养场地小、易管理。最后,梅花鹿还产业融合,鼓励“养殖+加工+文旅”模式,延长产业链。
因此,在产业转型的背景下,通过乡村振兴项目实验,减少基础母牛转为养殖梅花鹿,利用政府采购形成稳定收益,极有可能实现“带动村民增收+企业盈利+政府完成扶贫任务”的三方共赢。
2.陈伟在梅花鹿项目中追求的是政绩仕途
针对公诉方提出的“默许围标、明知张民违规操作”的指控,需明确两点:首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行为与贪污犯罪存在关联;其次,即便认定陈伟在项目推进中存在失职行为,其性质也应当限定为滥用职权范畴,而非其他更严重的经济犯罪。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侵占公共财物。本案中项目资金流向清晰、审批流程完备,缺乏贪污犯罪构成要件,即便存在程序瑕疵也应按滥用职权罪论处。
作为民委主任,陈伟参与项目实地考察的核心职责是评估项目可行性、推动产业落地,而非主导招投标流程。这一点从牛大伟的笔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其建议扩大梅花鹿采购规模,恰恰说明项目处于初期试验阶段,各方基于对产业前景的共识才共同推进,整个过程均遵循公开透明的操作规范。并且,此前在巴达乡相关事务中,陈伟提出的方案已因权限不足被党委否决一次,这充分表明其并不具备独立策划梅花鹿养殖项目,并确保特定主体(张民)中标的决策权。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陈伟并不实际操作涉案项目,具体的程序申报、汇款等操作由其他责任人员负责执行。若陈伟构成滥用职权,其他责任人员亦均构成滥用职权。根据在案证据,申报程序存在的瑕疵是其他责任人员为完成工作所致,即他们明知或应当知晓陈伟的决策或行为存在违规风险,却仍参与实施或未履行监管职责,对违规行为持放任态度,也就是明知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这也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应当共同认定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3.张民在梅花鹿项目中追求的商业利润有中标限制
《民族事务委员会2024汇吉村购置梅花鹿壮大集体经济项目中标(成交)明细》载明了中标(成交)标的明细:包括一、数量要求;二、岁数、身高、体重、产茸量要求;三、健康要求;四、售后服务要求等。
其中售后服务要求明确到:(1)派两名有畜牧兽医证的饲养员,住厂三年给予技术指导,饲养员住厂期间衣食住行由供货方负责;(2)免费提供养殖人员饲喂、饲养培训;(3)提供饲喂、饲养培训方案;(4)提供饲养精、粗饲料配比(成分明细清单);(5)提供鹿只系谱档案承诺书;(6)提供常用药品目录(提供目录清单);(7)质保期一年,一年内,梅花鹿有受伤的,中标方需治疗受伤的梅花鹿;一年内如有损失,中标方按照采购数量给予更换、补齐,确保梅花鹿数量;(8)中标方确保供应的母鹿当年达到怀羔条件,并指导配种,第二年接羔率达到90%以上,如接羔率达不到90%,由中标方负责补齐数量;(9)一年内中标方按照不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回收鹿茸等鹿产品。两年内帮助研发相关鹿产品,允许鹿场子使用中标方的相关资质宣传、出售鹿产品。
据此可知,中标项目对梅花鹿采购有具体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晰,如果张民交付的梅花鹿不符合要求或售后服务没有满足要求,民委可通过解除合同等方式要求张民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废标后重新招标由新的中标方履行采购合同。在此过程中,如果不允许中标方赚取商业利润,没有哪个企业会“以亏损为目的”参与招投标项目。
因此,陈伟与张民二人在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上都并不指向同一目标,一个为了更好地落实乡村振兴,应县里要求减少母牛购置(有牛大伟笔录等证据),从长远发展考虑选择更有经济效益的梅花鹿,一个只是单纯为了获利商业利益。
(四)陈伟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无法达到贪污的目的
1.梅花鹿项目是招投标流程后落实且陈伟未参与招标
本案中,应重视梅花鹿项目中的各种书证,书证体系完整性证实梅花鹿项目决策经集体民主议事程序,梅花鹿养殖项目于2024年经法定程序纳入项目储备库,其后续实施严格遵循“库内调整-村申报-党组决议-公开招标”的规范化流程。
在具体落地过程中,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已根据当地畜牧业转型需求进行优化,形成了“减少传统牲畜养殖规模+发展特色梅花鹿产业”的差异化发展路径,具备客观可行性基础。
并且,过程中党组会议有方案否决权:巴达乡否定梅花鹿项目的先例表明,对可行性存疑项目党组会议可直接终止推进,陈伟无法通过违规操作规避监管。
据此,项目的入库及调库工作均由具体落实的工作人员负责完成,陈伟仅把控总体方向,在项目能否顺利通过以及中标公司确定等事宜上,其均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2.中标评选方法决定了陈伟不能决定中标公司
2024年梅花鹿项目的招标评审方法系最低价中标原则,且评委是网上随机选取,也没有任何人给评委打招呼要求确定中标公司,这与陈伟当庭陈述自己并未参与招投标,没有为张民公司中标提供帮助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指向:
(1)贪污卷49第72页,第五项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采购单位应在采购项目开标前登录“省政府采购云平台”系统,录入所需评标评审专家信息,系统在开标当日自动随机抽取评标评审专家,通过语音、短信进行通知。
(2)贪污卷40第55-60页,章某丽(梅花鹿项目评委组长)的询问笔录记载:“这个项目是线上招标进行打分评比,然后中标的。因为我在评标专家的人才库中,他们是从电脑上选的,是当天我接到电话通知,接的这项工作,并没有人来找我。我在交易中心的专家库里,所以我是当天接到电话,被选中对这个项目进行评标,当时都是随机选择的。我被选中后根据电话中电脑语音告知时间地点,然后进行评标。这个项目我是去县公共交易中心四楼进行评标的,评标过程都是线上评标,我也没有见到其他评委,我看了相关材料,有一个是甲方的代表,当时见没见到我没印象了,另外一个是异地的评委,我们都是在电脑上根据规定进行评判,每一项都代表一个分值,最终确定中标单位,并且我们会签上字。”
(3)2024年10月10日,项目编号为HZCCQS-J-H-240043的2024汇吉村购置梅花鹿壮大集体经济项目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五章评审明确载明:“一、评审要求1.评审方法: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从公款去向考虑陈伟没有获得任何一份利益
1.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胡滋玮贪污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期。
规则: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公款的具体去向及行为人的处置意思来加以综合认定,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形式上的“侵占”行为与贪污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行为,以免客观归罪。
裁判理由:
贪污罪既属职务犯罪,同时也是一种典型的占有型财产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贪污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滋玮私自截留、隐匿公司利润并将其中1658.8万元用于开办外贸公司的行为,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单纯地就该行为尚不能认定其构成贪污罪。
本案中,事前事后整个梅花鹿项目中陈伟和张民二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市场监管局登记信息显示,张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仅为张民及其亲属,陈伟未持有任何股权。因此,从公款的去向看,资金未流入陈伟的控制范围,其没有从梅花鹿采购项目非法占有的任何一分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张民通过投标获得的项目资金不能在价值或一般社会观念上认定为与陈伟占有具有同等性。
2.参与招投标项目是市场行为盈利或亏损均有可能
梅花鹿市场价格受供需关系、季节性因素(如繁殖期)、政策导向等多重影响,中标后价格波动是市场商业行为存在风险,中标后的牛和梅花鹿在市场上的价格并非固定不变,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本。将中标价与采购价之间的差额一概认定为违法所得违背“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市场原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若采购价高于中标价,招标方亦不会为中标者弥补中标后的损失而补足差价。
本案梅花鹿的招标评定方式是低价者中标,陈伟无法利用职务之便确保张民中标。张民中标后,凭借自身资源与能力低价采购到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梅花鹿,这体现的是张民的个人能力,不能将张民凭借自身能力获取的利益定性为贪污款。并且,张民与王金刚的笔录、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及,除购买梅花鹿的费用外,还有运费、麻药费、人工费等,实际支出远不止起诉书中所提及的采购价49 万元,这部分购买梅花鹿后至移交给民委之前的必要支出费用应予扣除。
若强行将张民采购梅花鹿的行为定性为贪污罪,将导致“同一商业行为因标的物不同而适用不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购牛项目与养殖梅花鹿项目本质相同,陈伟在二者中的目的均是为了落实乡村振兴项目。张民以高额价格中标项目低价采购标的物,是想要通过养殖梅花鹿旨在创造更多商业价值,二人均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陈伟事前事后没有从梅花鹿项目中获取任何利益
若陈伟与张民共谋贪污,需存在“事前通谋、事中参与、事后分赃”的行为链条,即应在中标后立即或短期内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分配赃款,或应通过干预招标、修改合同条款等方式直接控制资金流向,但本案中无任何此类行为证据,二人并无该行为。起诉书仅以“中标价与采购价存在差额”推断贪污,但未提供任何分赃证据(如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属于“有罪推定”的逻辑错误。
如前所述,不论是基础母牛项目还是梅花鹿项目的中标公司,陈伟都不是这几家公司的股东,与中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仅因陈伟与张民存在一般社会关系,而无经济往来或共谋证据的,不构成贪污罪共犯。
(六)将利润空间认定为贪污数额不符合基本逻辑
1.商业行为的目的本质是追求利润空间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以盈利为目的是其本质属性。作为市场主体,通过招投标参与梅花鹿项目,其核心目的必然包含获取利润,这是商业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商人通过自身资源(如供应链渠道、行业经验)降低采购成本,是市场竞争力的体现。而在政府采购中,中标价与市场价存在差异是常态。
本案中,采购基础母牛和采购梅花鹿同样是乡村振兴项目,但仅对基础母牛进行价格认定,假定梅花鹿同样进行价格认定,若认定的价格比实际采购价更高,则会出现招标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赚取了“非法利润”,故将中标价与采购价之间差额认定为贪污数额明显不符合基本逻辑。
2.政府采购、承包养殖协议合法有效且有明确的争议解决条款
政府采购合同、承包养殖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认为主张合同无效或存在损失,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而非直接通过刑事手段干预。特别是养殖协议第四点约定,到期如不能返还梅花鹿,应当按照成本价返还给甲方,即一旦梅花鹿有损失,张民承担的损失赔偿费用是直接按照中标价赔偿,风险极高。
证据指向:
(1)贪污卷40第5-10页,民族事务委员会与县养鹿牧业有限公司就2024年汇吉村购置梅花鹿壮大集体经济项目(项目编号:HZCCQS-J-H-240043)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九、验收(四)经两轮验收,标的物达不到质量或规格要求的,甲方可以拒收,并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按采购需求表即技术参数要求约定进行采购,达到交货地后如果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一方无条件调换,调换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供货商自行承担……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解决: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贪污卷48第57-59页,汇吉村委员会与市运峰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梅花鹿承包养殖协议》约定: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当在接收梅花鹿之前完成养殖产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在投资建设、饲养、鹿产品加工环节优先聘用甲方所在地的村民;2、本协议履行到期后,乙方应当将承包养殖的梅花鹿返还给甲方,如返还梅花鹿有困难的,应当将梅花鹿的成本价值返还给甲方……六、争议解决
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本协议约定事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七) 从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和学理分析考虑贪污罪不能成立
1.参考人民法院入库指导案例本案不成立帮助他人占有型贪污
肇某、金某贪污、滥用职权案——基层自治组织成员渎职罪主体身份之认定及支持抗诉意见书改变原指控罪名和抗诉范围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3-03-1-402-004
生效裁判理由:
关于肇某在王某等7户拆迁补偿过程中实施的行为、金某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贪污罪结果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可以是特定身份人员独自占有,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占有,还可能是由他人占有,但“他人占有”应以特定身份人员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为前提并依其意愿转移、处置财物归属他人的情形,才能视为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结合本案所涉事实,客观上,全部拆迁款确由所涉村民占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肇某、金某与村民就拆迁补偿的分配进行了犯意联络,也不能证实肇某与金某为此进行了犯意联络,亦不能证实存在肇某、金某自愿将个人占有部分处置给村民的情形,故因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故意,对其相关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犯罪。
裁判要旨:
“帮助他人占有型”贪污犯罪的成立,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按照其意愿将财物转至他人为前提,即“他人的占有”能够在价值上评价为特定身份人员的占有,否则不应认定。
2.从学理分析上看本案不成立内外勾结型贪污
(1)认定是否伙同贪污时要考虑公共财物的去向和处理
《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0日,第6版,内外勾结型贪污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分。作者:何荣功,现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北省监察委员会首届特约监察员等。
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构成“伙同贪污”时,除了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外,公共财物的最终归属也是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行为并非为自己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在价值上不能将其行为评价为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自己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刑法再将案件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则难以认为符合案件实际。后者的场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贪利性特征缺失,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对国家公权力和自我职责的亵渎,当造成公共财产等重大损失情况下,认定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更符合案件的性质。所以,实践中当涉案公共财物全部为他人占有,换句话说,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占有任何公共财物时,全案能否认定为属于内外勾结型贪污,需要十分慎重。
公共财物完全由他人占有的场合,司法机关需要进一步考察该情形能否被理解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自愿处分或转移自己的占有,或者能否在价值上评价为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自己占有。比如,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亲自占有任何公共财物,但其将公共财物给了自己的近亲属、特定关系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这些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果他人占有难以在价值上评价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自己占有时,则不宜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再评价为属于贪污罪(共犯)。
(2)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和行为本质是渎职非贪污
《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16日第6版,内外勾结型贪污与滥用职权之界分。作者:罗开卷,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贪污罪属于贪利性渎职犯罪,而滥用职权犯罪属于典型的渎职犯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如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公共财产,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帮助或者共同实施,该行为属于贪污还是滥用职权,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和行为。
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和行为,行为本质是渎职而非贪利,以滥用职权论处。一方面,尽管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并不限于占为己有,但贪污罪属于贪利性犯罪,如对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也不具有非法占有行为的以贪污论处,明显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容易造成量刑畸重。另一方面,如以贪污论处,则应该是内外勾结型,属于共同贪污,但国家工作人员并未与他人形成共同贪污的合意,尤其是缺乏犯意沟通而仅为他人骗取公共财产提供帮助的情况,此时若以共同贪污论处不符合我国共同犯罪理论。
综合上述指导案例和学理观点,贪污罪属于职务类经济犯罪,或称职务类贪利性犯罪,换句话说,贪污罪既具有职务犯罪的特点,也具有经济财产犯罪的属性。既然贪污罪具有贪利性的本质属性,那么,公共财物的去向和处理,行为人最终是否占有涉案公共财物以及数额多少,对于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贪污以及区分各行为人责任轻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问题不能因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贪污存在根本性差别。
本案中,二被告人非亲戚、合伙人之类等特殊关系,不能认定为特殊身份,张民在梅花鹿项目中的获利,不等同于陈伟的占有,梅花鹿项目的利润全部是张民通过招投标获得,并没有转移给陈伟,不能认为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人不构成贪污罪。
二、张民在购置基础母牛和梅花鹿项目中均不成立行贿罪
(一) 张民与陈伟没有达成行受贿的合意
1.张民给陈伟的30万元实际是买房借款
根据庭审二被告人的陈述,陈伟是在购房时紧急需要30万元交付房款时找到张民,向其借款30万元,后期又用200只羊抵顶了账款,但因为张民做生意资金紧张,陈伟没有着急要钱,所以卖羊款未与购房借款结算,即涉案的30万元资金流转过程清晰、目的明确,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与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有着本质区别。
从时间节点看,涉案30万元的起因是生活急需,资金流向特定,直接用于支付购房款;从主观动机看,陈伟是为了解决家庭住房的燃眉之急,这一民事需求不具备受贿罪要求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特征。同时,后期用200只羊抵顶账款的行为,亦证实了双方存在明确的“归还意思表示”,它直接证明了陈伟在主观上始终认可这笔钱是“借款”,并积极履行了偿还义务(以物抵债)。
陈伟不急着要钱,是对朋友债务履行的宽容,是行使债权的处分行为,绝不代表放弃债权,更不能推定为之前购房借款的30万元系张民给予了陈伟“好处费”。指控方不能因为债务人催讨不及时,就将合法的借贷关系歪曲为刑事犯罪。
此外,张民提及2023年7月末8月初,陈伟曾经给其拿了35万来,最后又拿走了20万元,也就是张民借给陈伟的30万元,已经还了15万元,又拿200只羊抵顶,更加印证了双方之间确实因为朋友关系可以在紧急用钱时借款,亦在事后有偿还的意愿和行为,证实了双方没有行受贿合意,仅为普通的民间借贷,且陈伟已经还款。
2.张民在母牛和梅花鹿项目中没有必要也无需向陈伟行贿
如前所述,采购基础母牛和梅花鹿项目都是经过招投标流程进行,而基础母牛项目的提前拨款以及梅花鹿项目先推进后补手续,都是基于当时乡村振兴项目实施进度以及支出目标的要求。并且,张民在做母牛和梅花鹿项目之前还有到卖牛羊、种草等其他业务,2024年仅种草项目就完成了1.5万亩,验收合格后,回报率是每亩补贴1000元,可补贴600多万元,张民的资产即便没有提前拨款,也足以完成这两个项目,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张民无资金缴纳履约保证金和购置项目牛”的情况。
此外,根据庭审查明,梅花鹿的定价系陈伟在实地考察后确定。陈伟通过向一位养殖梅花鹿的大户咨询市场行情得知,梅花鹿的价格区间为1万至10几万不等。该大户表示,正常养殖情况下,价格在2万-3万的梅花鹿即可,而十几万的种公鹿附加值较高。陈伟考虑到价格过低的梅花鹿附加值低,价格过高则资金不足,最终选定均价为2万 - 3万的梅花鹿。此定价虽未提交党委会讨论,但陈伟已私下向牛大伟副县长作了汇报。在确定梅花鹿采购价格时,张民并未告知陈伟所购梅花鹿的单价,而是在验收后才将价格告知陈伟,二人并未串通。
证据指向:
(1)串通投标卷5第54-55页,2023年5月8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2023年1-4月少数民族发展任务资金项目实施及资金支出情况的通报》内容:“近日,省民委、市乡村振兴局对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少数民族发展任务)支出进度进行通报,根据全国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数据,截至4 月25 日,全市民委部门衔接资金合计10668 万元,已支出236 万元,支出进度0.02%,远低于国家、自治区要求4 月支出进度30%的目标要求,全市仅本县支出进度达到45.39% ,其他县市区均未达到既定目标。现将未达到支出进度的单位通报如下,请各旗市区高度重视,积极协调提出解决方案,切实加快项目开工、建设进度,全力推进衔接资金支出,尽快完成支出目标任务,避免再次被国家、自治区通报。”
(2)贪污卷40第37页,汪海洋(县乡村振兴主任)的笔录说,当时想抓紧落实项目,把拨付出去资金结余出来后,我拿着县党组会确定的项目库清单请示的谢某明副县长,由他确定的具体实施哪个项目,之后他给的意见中包括这个梅花鹿项目。
3.二被告人关于30万元资金的性质应以当庭供述为准
当庭供述具有“亲历性”和“直接性”,最能反映客观事实。根据刑事诉讼“重证据、轻口供”但更应“重当庭质证”的原则,应当采信二人的当庭供述,认定该笔款项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并非行受贿款项。结合前述辩护意见,30万元的购房款和200只羊的事实细节诠释了二人的不同心态:
陈伟:缺钱买房→借款→以羊还债。这是一条清晰的民事借贷路径,证明其对这笔钱没有受贿非法占有的目的。
张民:朋友急需→借出资金→收羊抵债→因生意忙未回款。这是一条正常的资金往来路径,证明其是为了赚取差价或基于情义提供帮助,绝非为了行贿给予的好处。
最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30万元的钱款系张民在购置基础母牛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所得项目款无依据。如前所述,张民在参与基础母牛项目的同时还有其他买卖牛羊、种草等多个项目,这些项目资金全部是在一张银行卡中使用,资金混同,指控行贿的30万元钱款来源不清晰。
(二)张民不能同时构成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
1.贿赂等非法手段是串通投标的常见行为手段之一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六十八条〔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来看,“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已经类型化为串通投标罪的行为手段之一,正因为立法者认为贿赂行为与串标行为从一般社会经验层面具有类型化的必要性,所以才在法律条款中将其明确,将此类通过贿赂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明确归类为串通投标,并统一适用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
2.行贿与串通投标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贿赂行为与串标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具有通常性、类型化。贿赂是串通的方法,没有利益输送,受贿者就不可能冒风险进行串通;中标是贿赂的目的,行贿者不可能白花钱,目的必然是通过违法中标来获得利益。贿赂行为与串标行为之间存在较强的内在逻辑,即方法与目的的关系,可以认为具有牵连关系。且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很容易判断,在谋取违法中标的过程中存在利益输送是常见的,是符合串通投标者思想活动和行为规律的。
法律将贿赂手段明确纳入串通投标的范畴,是因为其与串通投标具有共同特征:一是目的相同,均旨在通过非正当手段操纵招标结果;二是危害相同,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三是行为模式重叠,贿赂往往是串通投标的实现方式(如招标人收受贿赂后泄露标底)。据此,以贿赂手段谋取中标属于典型的牵连犯。
我国刑法的罪数理论也从未要求数个行为之间存在“必然性”时,才会存在牵连关系。而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应当以从一重罪处断为原则,以刑法另行规定为例外。虽然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案例,在对犯罪主体行贿谋取中标的情形定性时,认定不构成牵连犯,从而以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二罪并罚,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判罚是正确的。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和法理支持的情况下,滥用类推解释,已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亟待有关部门重视并纠正。
本案中,根据〔2025〕36号《起诉书》载明,张民送给陈伟30万元现金的目的是“为被告人张民承揽本县2023年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少数民族发展任务)购置基础母牛壮大村集体经济类项目提供帮助,并在后期拨付项目资金方面给予了照顾”,完全符合前文所述的行贿目的是为操纵招标,涉嫌的两罪名导致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的危害结果相同,即行贿行为与串通投标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牵连关系,张民涉嫌“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构成牵连犯,不应二罪并罚。
(三)即便认定陈伟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被告不成立行受贿
1.陈伟的主观故意至多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陈伟对张民围标知情却不制止,应属于纵容,但在刑法评价上,这种“纵容”应归属于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类),而非受贿罪。陈伟的行为最多是“不作为”(知情不阻止、不查处),而受贿通常要求积极的“权钱交易”行为。不能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违规行为知情放任,就推定其收受了利益。
受贿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本案事实是即便陈伟对张民围标知情,但他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向张民索要“封口费”或“感谢费”,也没有与张民约定事后分红。他的动机是为了“仕途”(如让项目尽快落地、避免麻烦等),这种为了个人前程而对违规行为的放任,属于滥用职权中的“徇私”,而非贪图财利的“受贿”。
2.追缴张民获利所得与认定“国家损失”之间属典型的重复评价
本案中,张民违法所得金额与认定的陈伟造成的国家损失数额相差达100万元。公诉机关既认定第一被告陈伟滥用职权致国家损失200.594716万元,又仅追缴第二被告张民108.008万元违法所得,二者数额有近100万元的巨大差值,这既违背基本财务逻辑,又属典型的重复评价与自相矛盾。
“国家损失”与“违法所得”在逻辑上应当具有对应性,“国家损失”通常是指国家多支付的溢价部分,而“违法所得”通常是指相对方因此赚取的差价利润。这就形成了一个“一进一出”的镜像关系:国家多支出的钱(损失),应当等于相对方多赚的钱(所得)。
如果国家真的多支付了200余万元,那么这200余万元必然流向了张民;如果张民只赚了108余万元,那么国家实际只损失了108余万元(还应当再扣除合理成本)。而本案中,这100万元的“虚高”,恰恰印证了辩护人前述观点:县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严重脱离市场实际,人为降低了所谓的“市场中间价”,从而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国家损失”。
对同一事实采用两套标准,属于典型的重复评价和选择性执法,公诉机关的做法实际上是在玩弄数字游戏:对陈伟采用“虚低价格认定”(200余万元),目的是凑足“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从而重判滥用职权罪;对张民则采用“实际获利金额”(108万元),目的是实事求是地追缴赃款,因为这108余万是有账可查的实际进项。这种“两头吃”的逻辑是不能成立的:不能为了把国家工作人员送进监狱,就硬说国家亏了200余万元;而在没收商人钱财时,又承认商人其实只赚了108万。
在同一笔交易中,经济事实是唯一的。既然张民客观上只获利了108万(还应再扣除合理成本),那么陈伟造成的最大国家损失就不可能超过这个数额。将虚增的100万元差额算在陈伟头上,是对其行为的重复评价和过度归责。
三、滥用职权成立的情况下张民不能构成串通投标罪
(一)滥用职权罪中国家损失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1.三份价格认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涉案三份价格认定书除认定母牛年龄不同,认定过程等程序均相同,下文以发改价认字〔2025〕17号《关于3岁保揣犊西门塔尔基础母牛的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为例论述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问题,证明该价格认定不能作为定安依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适用法律规定已失效认定结论的法律基础不存在
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二项价格认定依据:“(一)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1.《省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5号)”已经在2018年1月16日根据《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2020年5月29日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导致价格认定的法律基础无效。
(2)价格认定结论作出时间严重超期且无书面证据做合理解释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本案中,县发改委在2025年8月5日收到监察委出具的监价协〔2025〕1号价格认定协定书,协定书未约定价格认定结论出具时间,县发改委在2025年8月23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远超7个工作日的规定,又无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另有约定,导致价格认定结论超过法定期限。
(3)出庭接受质询的两位价格认定人员无认定资质和认定能力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五条:“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庭审中,两位出庭接受质询的价格认定专员表示,接受过价格认定的整体培训,但没有专门对牲畜认定的培训,对不同牛的品质等相关知识不了解,对母牛并不了解。其中,认定专员陈某回答,自己的专业是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专业,不在牧区长大,日常中也不接触牛羊等。
同时,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五项载明的“(四)价格认定小组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已经发现可能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因素,但非本专业所能涉及,设定本次价格认定未考虑上述因素”。两位认定人员对有关影响认定结论因素的具体指向等内容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4)价格认定书缺少实地勘验的证据且无参与人签字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载明情况,查验或者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庭审中,认定专员陈某表示当时一同到现场勘验的有具备动物医学等专业知识的参与人员,但并没有要求参与人在勘验记录上签字,且根据规定不签字也没有关系,完全不符合上述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有关签字记录的要求。
同时,当庭提交的三份勘验记录,亦没有记录勘验的标的物是否与认定结论书记载的标的物一致,仅仅用“工作疏忽”不能作为合理解释。并且,陈伟的辩护人付律师当庭表示,自己不小心碰到了认定专员提交的市场调查勘验记录上的被询价人姓名,该签名就已经被手“蹭花掉”,导致签名字迹模糊,辩护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该记录涉嫌伪造。
(5)价格认定书选择方法单一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五十九条:“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者3个以上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认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市场价格的方法。市场法的适用条件:(一)交易市场发育充分;(二)参照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以搜集到。”
庭审中,出庭两位认定专员陈述,市场调查的过程是:给三位售牛的村民打电话,通过电话询价的方式问“2023年4月14日”当天的母牛交易价格,综合三人报价计算平均价即为认定书结论数据,且未记录被询价人的身份信息,该市场调查的方式完全不具有科学性,结论亦会因为被询价人不同而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张民当庭明确表示,当初交付148头基础母牛时,每一头牛都有照片确认,并且牛上都有耳标。而两位认定专员却陈述,现场勘验了150头牛,不是每一头牛都有照片辨认,一部分牛有耳标,一部分牛是村民指认,还有一部分牛因为没有联系上村民无法核实,即该价格认定实际上是对基础母牛这一种类物进行的价格认定,并非针对张民交付的148头牛作出价格认定。
众所周知,同一种类物的母牛会有品质好、品质一般、品质差的区别,既然是要认定国家损失,却完全不考虑张民购买母牛的实际价格,交付母牛的品质是否与实际价格匹配,而是对一批无法确认身份的母牛进行一个笼统的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6)监察委委托本县发改委做价格认定不具有公信力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滥用职权罪的损失金额关键证据是监察委委托本县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委托主体与认定主体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导致其中立性存疑,不具有公信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指向:
第一,在本县这一行政区划范围内,监察委与发改委均属于同级党政机关体系,存在密切的业务联系和行政指导关系。第二,价格认定中心往往是县发改委的内设或下属机构,当监察委作为调查机关委托发改委出具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价格结论时,这种“左手委托右手”的模式,使得价格认定机构难以保持客观中立的超然地位,容易产生“配合调查、按需定价”的预设结论。这种程序上的非独立性,直接导致了结论公信力的缺失。第三,在本案涉及基础母牛等价格波动较大、影响因素复杂的标的时,行政化的价格认定往往采用标准化的参数,难以反映真实的市场交易价格和特定交易背景下的价值。具体到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与张民实际采购价,即客观市场价格存在高达100万元的明显偏差,缺乏客观真实性。
辩护人认为,两位参与价格认定的工作人员不具备价格认定的专业能力,同时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适用法律无效、认定结论超期、认定过程不完整、认定方法不科学,勘验材料真实性存疑、认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等多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同时该价格认定忽略了本案发生的具体时间节点、供需关系、个体品质差异等因素,仅仅是为了配合监察委定罪而人为降低金额,丧失了作为客观证据的基础,沦为了追诉的工具,明显缺乏公信力,不能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国家损失认定的计算依据明显缺乏基本逻辑
〔2025〕36号《起诉书》认定:经市场价格认定,2023年被告人张民为涉案第一、第二标段项目供应的148头西门塔尔基础母牛市场总价为167.733284万元,而民委从被告人张民处采购总价为368.328万元。据此,被告人陈伟滥用职权造成过阿吉经济损失共计200.594716万元。
起诉书依据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严重虚高,脱离了市场实际。张民的采购价与中标价之间的差额,实际上是张民作为商人通过压低采购成本赚取的合法商业利润空间,而不是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或者张民贪污的“非法所得”。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依据县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计算涉案金额,不仅缺乏公信力(如前所述),更与客观存在的市场交易事实严重不符。且多位亲自参与卖牛的证人证言与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相互印证,母牛的实际市场价应为260.32万元。
首先,多位核心证人证实实际交易价格远低于认定价格。哈某尼、吴某明、孙某军、杨某孝等证人均系实际参与卖牛的一线人员,他们亲身经历了交易的谈判、结算等全过程。其证言内容具体、细节翔实,且高度一致地证实:张民实际采购牛的单价为1.7万元至1.8万元每头;张民实际支付的购牛总额为260.32万元。这些证言是感知事实的直接反映,具有极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相比于办公室里闭门造车得出的“价格认定”,这些亲历者的证言更能反映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
其次,100万元左右的差额系张民赚取的“差价利润”,而非国家损失。张民之所以四处买牛,就是为了利用信息差和谈判能力,以最低的市场价格(1.7万—1.8万)收购,再通过销售赚取差价,这是市场经济的正常逻辑。这种“低买高卖”赚取差价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经营行为。张民通过压低采购成本来确保自己的利润空间,这部分“利润”不能因为陈伟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被强行认定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
最后,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按实际采购价认定。本案中,关于母牛的价格存在“价格认定书(低价)”与“实际交易证人证言+公安意见书(高价)”的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既然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民实际是以1.7-1.8万每头的价格买入,那么涉案金额就应当锁定在260.32万元左右。起诉书多认定的这100万元国家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二)串通投标和滥用职权同时成立系重复评价
1.从损害后果的唯一性考虑不能将同一笔“损失”计算两次
在定罪量刑中,公诉机关将“国家损失200余万元”同时作为认定二罪社会危害性的核心依据。对张民:认为其串通投标行为导致了国家多支出款项,造成了重大损失,以此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追缴违法所得)的依据;对陈伟:认定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同一笔款项),以此作为其入罪和量刑的标准。
这导致了逻辑上的悖论:同一笔资金流失,既要被评价为“串通投标罪的后果”,又要被评价为“滥用职权罪的后果”。这种评价方式实际上是对“国家损失”这一客观结果的重复利用。国家因为这次违规交易只损失了一次,法律却因此追究了两个罪名,这无疑是对同一法益侵害事实的过度惩处。
2.法律适用应遵循“吸收原则”或“牵连犯”法理
虽然张民和陈伟不是共同犯罪(罪名不同),但在法律评价上,应当考量行为的一体性。假设陈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介入商业项目,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就是为了自己的仕途放任张民中标,尽快落实乡村振兴项目,这应当属于手段(滥用职权)与目的(串通投标中标)的牵连。
如果已经对违规中标造成的后果进行了全面的刑法评价(例如通过追缴违法所得填补了损失,或对主犯进行了重罚),再对同一过程衍生出的职权行为进行独立的、全额的犯罪评价,属于重复评价。
四、定罪量刑上应综合实际情况和张民的羁押表现情况
(一)虚开发票罪应结合实际情况从轻减轻处罚
1.张民的主观目的不是骗取税款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虚开发票罪不仅看形式上的“票货不符”,更看重实质上的“国家税收损失”和“社会危害性”。本案存在真实交易,且使用的是不交税的发票,这意味着该行为形式上违法,但实质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属于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情形。
第一,虚开发票罪打击的重点是那些“无中生有”“为他人虚开”用于偷逃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严重犯罪行为。然而,本案事实截然不同,涉案的牛只买卖交易是真实发生的,牛只数量、品种、交付时间均客观属实,民委采购资金确实是用于购买了这批牛,资金流向与业务流向实质一致。之所以出现“票货不符”的情况,纯粹是因为当地实际卖牛的村民分散在各个农区,不愿意配合去税务局开具发票。张民为了能够配合民委的财务报销要求,才不得已通过第三方代开发票。这种“为解决报销障碍而找他人代开”的行为,与那些虚构交易、空手套白狼的虚开发票犯罪,在主观恶性和行为性质上有着天壤之别。
第二,认定虚开发票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核心标准,是看行为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本案中开具的发票属于免征增值税发票。
由于该类发票本身属于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张民找人代开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既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该行为侵害的法益仅仅是发票管理的行政管理秩序,而非国家的税收财政利益。在刑法评价上,仅侵害秩序而无实害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著轻微的。
第三,张民主观恶性较小,属于“被动违规”而非“主动犯罪”。张民实施该行为,并不是为了通过虚假发票来套取国家资金(因为购买牛是真实的),也不是为了非法骗税,而是为了解决村民不愿开票与政府采购必须凭票报销之间的矛盾。这种行为带有一定的“无奈”色彩,其主观上是为了推进项目落地,而非恶意破坏税收征管制度。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于虚开发票税款数额较小、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有真实交易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2.若虚开发票罪成立则开票机关和受票方均属于滥用职权
发票的开具并非简单的商业行为,而是受到国家行政机关严格管理的行政行为。如果认定张民构成虚开发票罪,那么在逻辑上和法理上,为这些虚假交易提供发票支持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票方,亦应承担其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手中的发票开具权是国家公权力的一部分,在没有真实业务支撑,或者明知业务流向与发票流向不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然加盖公章、出具税务凭证,这就是典型的滥用行政审核权。这种滥用职权行为直接导致国家发票管理秩序被破坏,且为后续的违规报销提供了条件。可以说,行政机关的“滥权”是被告人“虚开”的源头和前提。没有行政权力的任性,被告人的虚开意图根本无法实现。
本案存在一个令人费解的逻辑悖论:张民(商人)为了解决村民不开票的报销难题,找人代开发票,被指控虚开发票罪;行政机关(公权力方)掌握着审核把关的权力,却轻易放行了这些明显有瑕疵的开票申请。本案虚开发票行为的发生,与相关行政机关监管缺失、滥用职权、审核流于形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民委相关财务及审批人员明知发票存在瑕疵或主体不符,仍予以审批报销。这种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务管理制度被破坏的行为,不仅是违规,更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虚开发票之所以能完成,正是因为受票机关放弃了监管职责,滥用了审批权力。
如果一张“虚假”发票能够顺利通过开票机关和受票方两道关卡,这绝非张民个人所能完成,而是权利在两个环节同时“滥用”或“缺位”的结果。这是一种畸形的“生态”,为了解决村民开发票难的问题,行政机关习惯性地违规操作,市场主体(张民)被动适应,审批人员默认放行。
若法庭认定虚开发票罪成立,则必须承认本案是一个“全链条失守”的产物:开票机关滥用发证权,受票机关滥用审批权。张民的行为深深植根于这种乱象之中,其主观恶性和行为违法性均被环境的违规性所淡化。合议庭在考量刑事责任时,应充分顾及这一特殊背景,对张民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二)张民符合减少基准刑10%以下的条件
1.两高指导意见以及本省指导意见已明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之规定,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现实表现(如是否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罪态度、是否有立功表现等)是量刑时需综合考量的重要情节。
2021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次将“羁押期间表现”作为量刑情节列入,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024年2月18日实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包括本省在内的多地司法机关已探索建立将羁押表现纳入量刑的机制,并出台相关细则
2022 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印发了《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实施办法(试行)》(皖公通〔2022〕13 号)。
2023年10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印发了《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实施办法(试行)》,在全区全面推动落实该项工作。
2025 年,东莞市检察院制定了《被监管人羁押表现纳入量刑的工作意见》《被监管人羁押表现评定办法》以及《被监管人羁押表现呈报指引》等系列文件。
2025年,盐边县检察院牵头与县法院、县公安局联合会签全市首个《关于将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纳入量刑情节的实施办法(试行)》并召开座谈会。
2025年9月19日,班玛县公安局联合县人民检察院、法院及驻地武警中队召开专题联席会议,围绕《班玛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计分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工作展开深度研讨,细化操作流程,明确责任分工,凝聚工作共识。
3.本省内已有适用典范和标杆案例可在本案参考
2023年8月9日,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于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李某某屡次违反看守所规定,欺压打骂同监室人员,与其他在押人员打架斗殴,其违规行为符合扣分项所对应的情形。市看守所立即启动了扣分考核程序,完成了考核、汇总、公示等基础性工作,并将计分考核结果移送至检察院、法院。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已对李某某作出了有罪判决,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作出这样的表述:“李某某在羁押期间存在不服管教,违反看守所规定的行为,酌情从严惩处。”李某某为自己在看守所里的表现付出了代价。
2023年12月8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史某某刑事案件时,认定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事实,酌定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史某某有期徒刑3年。
2026年1月7日,《平安扎平》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扎平县看守所联合检察院、法院出台《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实施细则》,建立“日常记录-分级评定-检察监督-量刑衔接”全流程机制。全年累计完成210名在押人员的日常表现记录、分级评定工作,其中38名改造表现突出的在押人员被记录在册。同时,通过具象化考核标准、规范化评定流程、精准化量刑衔接,让在押人员的改造表现与司法裁判直接挂钩,带动150余名在押人员主动与管教民警交流改造计划,让每一位当事人都感受到司法温度与力量。
4.本案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应当适用上述实施办法
庭审中,辩护人举证的县看守所出具的《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张民羁押期间现实表现》载明:“在押人员张民,男……根据《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现实表现考核操作规范》,该在押人员在看守所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听从指挥,无违规行为。根据《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实施办法》规定,其表现为好。”
本案中,被告人张民系初犯,其羁押期间的表现可能反映其主观恶性及改造可能性,对准确适用刑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张民的量刑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虽然公诉人当庭陈述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已经考虑其羁押期限的表现,但在案并无证据证实。
五、本案存在多处严重程序违法导致定罪量刑缺乏完整证据链
(一)对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的申请全部驳回于法无据
1.未保障两被告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由此可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被告人张民和陈伟的宪法性权利,不能随意剥夺。辩护人注意到,在对张民和陈伟所做的所有讯问笔录中,都没有“调查人员询问张民(陈伟)是否需要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诉讼”?其事实上剥夺了两被告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虽然主审法官在庭前会议上询问了两被告人,核实、征询二人关于是否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但是,监察委在调查时,遗漏了两被告人的重大诉讼权利,未征询其意见,即便现在其同意用汉语诉讼,也不能“修复”监察委在调查中的重大程序违法,加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所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并且,两被告人上学时接受的是少数民族语言授课,日常更是80%-90%的时间都是用本民族语言沟通,同时主体卷3第26页陈伟的入党申请书是全本民族文字申请,更能体现本民主族语言才是两被告人熟悉的语言文字。
2.取证过程的违法性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
辩护人为了保障本人及张民的辩护权,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获得查阅、复制涉案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中答复:“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根据起草小组撰写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新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所以允许辩护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理由之一是:“对于移送人民法院的录音录像,无论是否已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无论是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还是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均应当属于案卷材料的范围。”
即,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明案件事实和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是卷宗材料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辩护律师有权调取并申请复制已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所有同步录音录像。主审法官认为辩护人复制、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辩护人不认同。申请查阅、复制同步录音录像是辩护人的权利,根本不需要理由。
尤其需要指出,本案存在讯问时长与提讯时间不一致情形,如张民的提讯提押表记载2025年7月21日15:35-17:16对张民提讯,但同一天的讯问笔录时间却是15:35-16:10,时间相差长达一小时;2025年8月12日11:03-11:50和11:59-12:35对张民位于丰园小区(一期)1 号楼105号门市及丰园小区(一期)2 号楼102 车库搜查时,监搜(2025)3 号、4号《搜查证》搜查时,搜查证与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记载的搜查人员不同,为判断笔录记载内容是否与同步录音录像实际表述一致,辩护人需要调取查阅本案关键性证据,即所有的讯问或询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辩护人认为,但凡将同步录音录像掖着藏着,不愿意公开以及反对刑事案件网络直播庭审的,就可能是不想置于阳光下审判的“带病”案件,说直白一点,可能就是“冤假错案”。反之,如果是铁案或问心无愧的案件,就不用担心辩护人的质疑。庭审直播有助于提升司法公开水平,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起到法治宣传教育的作用,增强民众对法治的信仰。让辩护人查阅、复制同步录音录像,天不会塌下来,行得正坐得稳,就不应怕质疑。
3.本案应当庭审全网直播,避免监察委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电视、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传媒系统对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的直播、录播,应当遵循依法、真实、规范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庭审直播、录播实行一案一审核制度。人民法院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录播的,由审判庭向本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这些规定,是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网络直播的直接依据,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阳光审判能有效避免不当干预。
本案进行网络庭审直播,正好能起到“普法”和“宣传”及“警示”的三重效果。且中国庭审公开网上,法院在2025年有多起刑事案件庭审均在网上进行了直播,其中还包含一次远程开庭,本案中,法院直接以申请无依据为由驳回,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
4.本案依法应由四名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七人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第十七条规定:“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因案件类型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本案属于专业性的招投标案件,由熟悉招投标业务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的审理,能保证案件的质量,避免审判人员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出现判决错误。合议庭决定本案不由四名人民陪审员和三名审判员组成七人合议庭,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5.要求告知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有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内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
合议庭认为“无明确规定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需要告知,
不属于必须告知事项,可通过公开途径查询”。辩护人难以认同该观点,本案属于重大疑难案件,最终必然上审判委员会讨论,而辩护人在不清楚最近、最全、最新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行使对可能与案件具有关联和利害关系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权”。无法约束审判委员会可能存在的“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审案”“集体负责,最后无人负责”“不公开、不透明”的问题。
并且,辩护人在法院官网查询,在法院概况一栏,仅有法院简介的更新时间是2026年1月8日,并未公开其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官网以“审判委员会”“审委会”为关键词搜索,仅有两篇报道且未明确公告具体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法院以无明确规定,可通过公开途径查询为由驳回显然不具有合理合法性。
6.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未按期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张民和陈伟均属于有一定身份和地位的人员,不属于暴力型犯罪,且均无犯罪前科,对二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之初,就在向检察院提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同时向法院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回复,但法院直至开庭未予以回复,显然不符合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的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二)本案系近海捕捞趋利性执法,陈旗司法机关不应管辖本案
辩护人注意到,本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违背客观事实、人为追求重刑化处理的迹象,呈现出典型的“趋利性执法”,即“近海捕捞”的特征。这种为了追求办案指标而人为制造案件的倾向,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1.人为“注水”虚高损失金额,只为凑足“重大案件”门槛
根据前述证据,张民实际购牛价格为每头牛1.7万-1.8万元,总额260.32万元。然而,办案机关却通过县发改委出具了一份严重背离市场的价格认定母牛市场价每头仅1.13万元,将国家损失金额虚高至200余万元。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和量刑标准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直接挂钩,将损失金额人为拔高到特定数字,以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从而实现立案或升格量刑。这不是为了查清事实,而是为了“凑数”。这种通过行政手段干预价格评估,人为制造“大案”的做法,是典型的趋利性执法表现。
2.重复评价、多罪并罚,只为追求“打击战果”
本案中,办案机关将同一笔交易资金、同一个违规行为,拆解为滥用职权、贪污、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虚开发票等多个罪名进行追诉。即便最终仅认定一两个罪,但在起诉时尽可能罗列罪名、拔高金额,可以在形式上显得“战果辉煌”,以此满足内部的考核指标。这种“一鱼多吃”(即近海捕捞式)的办案思路,忽略了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将对被告人的追诉异化为一种功绩展示。
3.刻意忽视客观证据,先入为主定性
证人哈某尼、吴某明等人的证言清晰证实了当时的牛市价格,且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也曾认可过张民之前采购的价格,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这些客观证据被无视,反而采纳了不公正的价格认定。实际是证明了办案机关在立案之初就已经预设“要办成大案”的目标,然后倒推寻找证据,甚至不惜采信虚假的价格评估来填补逻辑漏洞。
这种由果导因、有罪推定的办案模式,正是逐利性执法的典型弊端。且监委曾拿陈伟的手写信给张民,要求张民承认行贿,导致之后二人对行受贿的供述发生重大变化,公安机关亦曾威胁家属退赃后可取保,更是明显的违法办案。
4.破坏当地营商环境,违背中央保护民企精神
张民作为民营企业家,参与政府采购赚取合法差价,本应受法律保护。办案机关为了所谓的“反腐政绩”,将正常的商业利润强行定性为国家损失,不仅打击了企业家的积极性,也给陈旗当地的营商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本案的办案过程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存在“想怎么定就怎么定,需要多少钱就评多少钱”的随意性。
综上,涉案的两个项目都是公开招标,集体讨论共同决策落实,不满足贪污的秘密窃取性,张民和陈伟也不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人均不构成贪污罪和行受贿罪。张民在牛和梅花鹿两个项目中的目的都是为了盈利,并且也确实将赚取的利润再投入生产,假设两个项目均构成犯罪,也仅涉嫌构成串通投标罪。
同样的两个项目,为了一样的盈利目的,不能一个定串通投标,一个定贪污,不能一个以采购价与中标价差额认定国家损失,一个以价格认定结论与中标价认定国家损失。并且,若认定陈伟构成滥用职权罪,则张民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否则是一个行为双重评价。
最后,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作为以上辩护意见的结语,请贵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充分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互统一的司法精神,公正处理此案,不能随意扩大化,否则就背离了法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陈苗 律师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