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卫东被控受贿、违法发放贷款罪案
二审辩护词
合议庭: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盛卫东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盛卫东被控所谓受贿、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二审辩护人。根据会见、阅卷情况,我们认为盛卫东不构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罪。除坚持原一审辩护意见外,另补充如下书面辩护意见:
一、不具备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构成要件
1.案发时内蒙古银行不是国有控股银行
国有资本在内蒙古银行占比仅10%,只能算是国有参股银行,因此并非所有在内蒙古银行的工作人员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退一步说,依据原审认定,在具有国有资产参股的内蒙古银行,盛卫东担任具有贷款审批权限的职责,属于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也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占比区分。
即,内蒙古银行国有资产在盛卫东任职期间仅占比10%左右,银河公司流动资金贷款2.5亿元中,只有2500万元属于国有资产,盛卫东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仅2500万元。同理即便认定受贿,原审认定的受贿金额中,盛卫东收取500余万元中仅有10%,也就是50多万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90%也就是450多万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在此情况下,受贿罪的量刑均不能达到10年以上。
2.盛卫东的岗位不具备管理国有资产的性质
盛卫东与内蒙古银行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关系。薪酬来自内蒙古银行,不是国家财政拨款。职位是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的营业部经理,属于分支机构中的业务经理、客户经理等人员,工作性质主要是专业技术方面,不是执行国家公务,其岗位不具有公务性。盛卫东虽然是营业部经理,但营业部经理负责贷款审批属于企业日常业务管理,不具备公共事务管理性质,不应当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党委党政联席会不具有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
虽然盛卫东有分行党委会的任命,但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制度文件中规定,党委党政联席会负有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从上述规定看,在国有出资公司中,党委发挥领导作用,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企业贯彻执行,但没有规定明确党委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即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认定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党委、党政联席会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
并且,《中国共产党章程》三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党的基层组织,协助行政负责人完成任务,改进工作,对包括行政负责人在内的每个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不领导本单位的业务工作。因此、党委、党政联席会不领导业务工作,也就不可能具有授权从事公务的可能。事实上,党委、党政联席会对具体岗位人员的任免,不是从事公务的委派和授权,而是监督党员的党性和行为,从战略上引领企业合法合规健康发展。
同时,依据《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换言之,任何形式的公司都可以成立党组织,在极端情况下,如果某一公司股权中仅有极少成分的国有投资,或是隔着多层投资关系,在国资占比微乎其微的情况下,公司党委秉持“党管干部原则”进行任命、讨论,就可能出现一个几乎完全民营的企业出现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情况”,这种结论是匪夷所思,不符合常理的。
4.不应当扩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义的界限
从刑法谦抑性原则考虑,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上不宜做扩大解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在非必要情况下,优先通过民事和行政的方式解决纠纷。即便是国有银行的部门经理出现的失职或违法行为,也可以通过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追责,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作出行政处罚,无需采取刑事措施。在银河公司出现不良贷款时,内蒙古银行内部已经对包括盛卫东在内的有关业务人员作出相应处分,其中责任人员有风险部、授信评审部、分行行长等。
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自国家的认可和赋予,若认为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管理公司资产的人员当然地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即所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管理财产的人员都可以直接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这必然导致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大幅度扩展,委派的形式也再无规定的必要性。应从实质上解释职权性的含义,即因为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对国有财产形成了掌握和控制,而对于国有财产暂时经手流转的劳务活动、职务活动,不应当认定其具有职权性。
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和统一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相应的司法认定,避免不适当扩张身份认定,才是符合惩教结合、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刑法原则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做法。
5.最高法指导案例与本案高度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总第784期)收录的(2015)长铁刑初字第2号和(2015)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4号指导案例明确,未经国有企业任命行使管理职能而受贿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本案高度相似。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关于五公司是否系国有企业、被告人赵永军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
中国铁建是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基于此,中铁十六局集团、五公司均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并非国有企业。
公诉机关称,赵永军,在项目队(部)的职务是五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而党政联席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两次会议研究了五公司大至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工程项目部组建及项目部经理人选,小至指标挂钩考核兑现、招待所装修等各类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五公司的党政联席会议实际是经营管理工作会议,研究涉及公司生产经营、人事任免、日常管理的全部事宜。
至于该两次会议发布的两份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文件,公布了两项对(部)上至项目经理、副经理,下至项目司机、电工等数十人的职务任免。实为经营管理工作会议性质的党委及党政联席会议当然不能决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被告人赵永军在内的数十名工程项目队(部)组成人员是不能由该公司的两份文件确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
第二,被告人赵永军的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
赵永军与五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赵永军担任两项目队(部)经理的职务,由五公司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予以任命,其对项目部(队)的全面管理来源于公司授权,对公司负责,属于从属公司性的经营管理活动,并非代表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职责。
并且两项目队(部)也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而是五公司为了完成工程承包合同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因此,赵永军作为公司企业管理人员,担任项目队(部)的经理,在工程款支付、工程的承包商选择、工程合同外费用补偿等方面具备职务便利。赵永军收受贿赂,系利用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因此,被告人赵永军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意见》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对赵永军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问题,应审查其是否具备“经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形式要件,以及是否代表该组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实质要件。赵永军所在的五公司属于国家出资发起设立的股份制公司下设的子公司,但本案中将五公司的党政联席会议定性为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检察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五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的职责、权限范围。
第二,两份会议纪要内容包括了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工程项目部组建及项目部人员人选、指标挂钩考核兑现、招待所装修等各类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但并没有就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这一职责对赵永军或者其他人作出具体授权。
而基于该两次会议的职务任免,五公司分别以两份文件下发,加盖的是公司章而非党委或党政联席会印章。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五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职责、权限范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五公司党政联席会对赵永军代表其管理、监督国有资产有过明确授权的证据状态下,五公司党政联席会仅是一个内部议事机制的合理怀疑无法被排除。因此,认定赵永军属于《意见》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形式要件上存疑。
赵永军作为项目经理,其代表五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负责具体施工上的全面管理,至于赵永军履职过程中涉及的国家建设资金,管理、监督权属于建设单位(投资方),不属于施工单位(五公司),施工单位党政联席会亦无权批准行为人行使该权利。本案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赵永军是在利用其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五公司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因此,赵永军并不具备《意见》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要件。
二、盛卫东收取介绍费与职务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需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与“收受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盛卫东仅介绍有需要过桥资金的客户与小贷公司认识,并未利用职权保障过桥资金或银行贷款在银行或小贷公司可以顺利发放,其职务与收受财物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1.主观上无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的意图
盛卫东仅向小贷公司介绍章卫东系内蒙古银行的贷款客户,没有主动向小贷公司索取财物,向小贷公司介绍章卫东需要过桥资金时,双方亦未约定好处。盛卫东介绍章卫东给小贷公司做过桥资金,主观上是为了缓解章卫东的还款压力,同时保证银行的贷款资金顺利回笼,使用的过桥资金是合法用途,并非出于敛财目的。并且,为章卫东介绍过桥资金的事情,已经事先向当时的分行行长连某进行汇报,经过行领导同意。
在小贷公司与章卫东沟通借款做过桥资金过程中,盛卫东没有干预贷款审批,小贷公司决定贷款给银河公司亦没有与盛卫东详细商讨。根据卷102中的信实小贷公司的信贷档案案卷可知,小贷公司决定与银河公司合作前,对银河公司进行了征信调查和贷款审议,小贷公司系独立完成客户资质审核并发放贷款,盛卫东仅提供客户信息,没有职务上的便利。
盛卫东向小贷公司介绍有过桥资金需求的银行贷款客户章卫东时,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的贷款审批手续已经完成,收取小贷公司的介绍费与发放贷款无直接关系,应当定性为合法的中介佣金,不符合受贿罪中“钱权交易”的条件。介绍贷款客户后,章卫东只需要从小贷公司拿到过桥资金即可顺利续贷,不需要盛卫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作放贷。换句话说,盛卫东仅作为信息中介介绍双方认识,未利用审批权、贷款发放权等职权促成交易。并且,贷款发放是银行多流程进行,并不是盛卫东直接决定贷款就能顺利发放。
2.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过桥资金周转具有普遍性
根据庭审中章卫东陈述,因银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银河公司对外借款使用大量过桥资金,且资金来源不仅信实小贷公司一家。换言之,即便不是盛卫东,任何一个不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只要认识有贷款需求的客户,都可以介绍给小贷公司双方认识,介绍有贷款需求的客户给小贷公司无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银河公司即便不在信实小贷借款,也会在其他小贷公司借款做过桥资金。
盛卫东作为分行营业部经理,与小贷公司无任何关系,向章卫东介绍有信实小贷公司可以贷款资金,短期周转偿还银行贷款,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小贷公司介绍章卫东系银行贷款客户的行为仅系信息撮合,系利用自己的私人关系,未利用职务便利施加影响力,盛卫东既不能要求小贷公司贷款给章卫东,也不能强迫章卫东从小贷公司贷款,章卫东与小贷公司是否能够达成借款合意,盛卫东无权决定,故没有职务便利,收取的介绍费与盛卫东的职务无直接因果关系。
小贷公司给盛卫东的是合法的中介服务费用,在当时金融工具少的情况下,银行不允许贷款展期,资金周转困难的公司为解决问题的通行做法就是使用过桥资金,以此维系自己的征信保障在各银行可以继续贷款。
3.盛卫东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说明“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与“事后受贿”的界限。
章卫东在资金周转困难时,请盛卫东介绍贷款公司帮助公司解决当下难题,盛卫东介绍小贷公司给章卫东系正常职务行为,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章卫东谋取利益,事后收到的小金条也只是感谢盛卫东帮助自己节省过桥资金利息。
并且,在章卫东资金困难起诉小贷公司收取利息过高时,盛卫东又再次将小金条返还章卫东,且将小贷公司给予的中介费返还200万元给小贷公司,以解决小贷公司与章卫东的民事纠纷。退一步讲,即便成立受贿,盛卫东在案发前已经将收到的小金条返还给章卫东,220余万返还给黎大山的小贷公司的情节(下文详述),应当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三、因介绍过桥资金收取的523.6万元应查清来源去向
1.523.6万元受贿款应区分是否与过桥资金有关
根据内蒙古银行的放款规定,银行在收回贷款后,会在10天内再次将贷款投放给银河公司,银河公司再将部分资金偿还小贷公司,小贷公司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利息,这是本案“过桥资金”的使用过程。
根据银河公司起诉小贷公司的民事诉讼可知,假设小贷公司因过桥资金收取的利息为a,与银河公司其他借款收取的利息为b,小贷公司放出的过桥资金为A,小贷公司与银河公司的其他借款为B,则a+b=1600万元,A+B=9800万元(海拉尔区法院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借款金额),利率为千分之2.5的日息。
套用公式可计算借款天数,1600万元=9800万元×借款天数×千分之2.5,则借款天数约等于65天,远超过银行放款的最长时间。
根据公式推算a和b的极值:
(1)在无法准确知晓A数额的情况下,可将9800万元全部设定为A,即A=9800万元;
(2)银行过桥资金的特点是时间较短,最长不超过10天,按10天计算;
(3)a=A×天数×利率=9800×10×千分之2.5=245万元
b=1600万元-245万元=1355万元
a÷(a+b)=245÷1600=15%(大约)
因此,在原审认定的520万元的受贿金额中,应当只有520×15%=78万元系因过桥资金收取的金额。
注:此计算过程中,取本金9800万元的最大值,银行放款最长时间10天,实际应当更少。
2.与贷款无关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上述计算中,大部分银河与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呼伦贝尔分行并无关联,盛卫东在银河与小贷公司之间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银河与小贷公司之间单独发生的借款不应当在本案中认定。
在区法院银河公司起诉小贷公司返还多余利息案中,案号为2020内0702民初453号,银河公司提交的出借人支付情况表中,有16笔借款支付方均不是呼伦贝尔分行,共计28570750元,也就是在银河向小贷公司借款的9800万中,将近30%都与盛卫东介绍章卫东在小贷公司借款做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的过桥资金无关。同理,盛卫东收取的523.6万元的介绍费中,30%左右系与本案无关的款项。
附表1 信实小贷公司支付与银河公司借款支付情况
注:摘录于补充卷1中银河公司与小贷公司在海拉尔区法院的(2020)内0702民初453号案卷档案中的证据,收款人不是银河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的账户的情况。银河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有且仅有一个账户,账号为101801201090016xxx。
序号
|
日期
|
借款本金
|
付款人开户行
|
付款人账号
|
收款金额
|
收款人开户行
|
收款人账号
|
凭证号(年 月 日)
|
1
|
2016.12.26
|
2550000
|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
|
62297600100180
|
2550000
|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
|
6229760020200401
|
2016.12
|
2
|
2017.4.11
|
700000
|
农行海拉尔支行
|
6228481908205833
|
700000
|
农行满洲里口岸支行
|
05703001040031
|
2017.4
|
3
|
2017.4.11
|
300000
|
农行海拉尔支行
|
05101801040000
|
300000
|
农行满洲里口岸支行
|
05703001040031
|
2017.4
|
4
|
2017.4.11
|
4000000
|
农行海拉尔支行
|
6228461908002866
|
4000000
|
农行满洲里口岸支行
|
05703001040031
|
2017.4
|
5
|
2017.4.20
|
900000
|
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市胜利三路支行
|
6216668100000539
|
900000
|
农行满洲里口岸支行
|
05703001040031
|
2017.4
|
6
|
2017.4.20
|
3100000
|
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市胜利三路支行
|
6228451900004416
|
3100000
|
农行满洲里口岸支行
|
05703001040031
|
2017.4
|
7
|
2017.4.20
|
2500000
|
包商银行满洲里分行
|
62176058050013
|
2500000
|
包商银行满洲里分行
|
003242698400
|
2017.4
|
8
|
2017.4.20
|
2500000
|
包商银行满洲里分行
|
62176058030017
|
2500000
|
包商银行满洲里分行
|
003242698400
|
2017.4
|
9
|
2017.4.20
|
1000000
|
农行海拉尔支行
|
6228481908205833
|
1000000
|
农行满洲里合作区支行
|
6228462156001853
|
2017.4
|
10
|
2017.4.20
|
2500000
|
包商银行海拉尔河西支行
|
609975
|
2500000
|
农行满洲里合作区支行
|
6228462156001853
|
2017.4
|
11
|
2017.4.24
|
2000000
|
农行海拉尔支行
|
6228481008205833
|
2000000
|
农行满洲里口岸支行
|
05703001040031
|
2017.4
|
12
|
2017.5.4
|
1090000
|
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市胜利三路支行
|
6216668100000539
|
1090000
|
农行满洲里口岸支行
|
05703001040031
|
2017.5
|
13
|
2017.5.4
|
960000
|
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市胜利三路支行
|
6228451900004416
|
960000
|
农行满洲里口岸支行
|
05703001040031
|
2017.5
|
14
|
2017.5.4
|
950000
|
农行海拉尔支行
|
6228481908205833
|
950000
|
农行满洲里口岸支行
|
05703001040031
|
2017.5
|
15
|
2017.5.8
|
3500000
|
农行海拉尔支行
|
6228481908205833
|
3500000
|
农行满洲里口岸支行
|
05703001040031
|
2017.5
|
16
|
2018.9.29
|
20750
|
农行海拉尔中心商业广场支行
|
6228481908205833
|
20750
|
农行满洲里口岸支行
|
05703001040031
|
2018.9
|
合计
|
|
28570750
|
|
|
|
|
|
|
在卷102小贷公司提交的银河公司支付利息情况汇总表中,有11项利息计算天数在10天以上,其中有3项是在190天以上,其中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4月4日借款900万,利息计算天数315天,产生704万的利息,利息计算天数长达近1年的时间,过桥资金顾名思义是短期资金使用,这种超长时间的资金使用就不可能是为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的过桥资金使用。
这11项超长时间借款共计4900万元,产生利息1581.1250万元,结合上文公式中的极值推算,以及小贷公司大量借款直接汇至银河公司的其他账户(非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账户),盛卫东介绍银河公司章卫东与小贷公司黎大山认识后,双方自行商谈合作了大量的资金拆借,至少一半的业务均与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的贷款业务无关,盛卫东由此获得的小贷公司的介绍费也不是受贿金额,更可以反推出盛卫东在银河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做过桥资金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附表2 银河公司利息支付情况表
注:摘录于102卷,信实小贷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银河公司利息支付情况表,利息计算天数超过10天的情况。
序号
|
借款金额
|
借款期限
|
计息基数
|
计息期
|
天数
|
利息
|
日利率
|
还款日期
|
未还款金额
|
1
|
1500000
|
2017-3-23至2017-3-29
|
1500000
|
2017-3-23至2017-4-10
|
19
|
71250
|
0.25%
|
2017/4/10
|
|
2
|
5000000
|
2017-4-11至2017-4-20
|
5000000
|
2017-4-11至2017-4-25
|
15
|
187500
|
0.25%
|
2017/4/25
|
|
3
|
15000000
|
2017-4-20至2017-4-25
|
8000000
|
2016-4-29至2017-5-25
|
27
|
540000
|
0.25%
|
2017-5-25还200万
|
|
4
|
6000000
|
2017-5-26至2017-8-29
|
96
|
1440000
|
0.25%
|
2017-8-29还500万
|
5
|
1000000
|
2017-8-30至2018-4-4
|
218
|
545000
|
0.25%
|
2018-4-4还100万
|
6
|
3000000
|
22017-5-4至2017-5-11
|
3000000
|
2017-5-4至2017-5-19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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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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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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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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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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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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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8至2017-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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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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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8至2017-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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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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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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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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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19还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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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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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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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22至2017-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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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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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25至20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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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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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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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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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4-4还2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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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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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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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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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4-13至201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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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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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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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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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4-12还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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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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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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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1至201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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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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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1至201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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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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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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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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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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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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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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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4至20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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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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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4至201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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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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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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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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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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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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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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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1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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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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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从卷102的信实小贷公司的信贷档案看,银河公司的借款账户有除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以外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章卫东在内蒙古银行的账户,借款期限有1个月或4个月等,均不符合将借款用于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做过桥资金使用。
结合上述三组数据来看,即便是以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需要过桥资金为由向小贷公司借款,也存在借款以后部分资金做分行过桥资金,部分资金用做银河其他借款资金使用。因此,银河公司借款用作过桥资金与银行贷款之间无法一一对应,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未实际占有小贷公司支付的523.6万元介绍费
黎大山笔录中以及吕雯慧的手写情况说明,已经确认220多万元返还给小贷公司,原审已经查明300万元出借给章卫东。
证据卷97,2023年3月28日黎大山笔录记载:“从2020年第四季度开始,盛卫东个人给我们公司拿回来220万元左右,其余的钱没有退。”
证据卷97,2024年4月1日吕雯慧手写情况说明,记载:“通过黎大山多次催收盛卫东,截止2023年10月退还了221万。”
故,原审认定的收取小贷公司的介绍过桥资金费用盛卫东均未实际占有。原审判决第9页认定:“2018年8月,被告人盛卫东将上述钱款中的300万元以李岩峰的名义高息出借给章卫东,剩余钱款用于购买房产以及生活支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23.6万元中剩余220余万元资金已经返还给小贷公司,盛卫东收取的小贷公司介绍费款项去向清楚,应当向黎大山和章卫东追缴,原审判决向追缴盛卫东违法所得523.6万元错误。
四、盛卫东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1.银河公司的贷款授信不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卷12李某铸(分行风险总监)2024年4月7日111页笔录记载:
问:正常贷款授信是什么样的程序?
答:正常的程序是企业申请,银行贷前调查,经过评估以后确定贷款的额度。
问:银河进出口公司的贷款授信是正常程序吗?
答:不属于正常程序,贷前调查在前,申请人申请在后,出现这样的结果是申请人章卫东先找银行领导沟通的结果,这样做不是我决定的。
问:章卫东是找谁沟通的结果?
答:在呼伦贝尔分行来说应该是找连某沟通的。但后期业务对接上章卫东肯定找盛卫东更多一些,涉及具体业务就直接找盛卫东。
上述风险总监李某铸的证言与章卫东在两次开庭中陈述“银河公司贷款业务不是按照正常程序先申请再办理,而是先与行领导连某、郭某军等人沟通确认可以做以后,再与分行其他业务部门人员对接办理,不存在也根本不需要单独与盛卫东串通”可以相互印证。银河公司的贷款业务是行领导决定,盛卫东只负责具体业务办理,不存在与章卫东串通的情况。
卷12第82页,2024年1月15日邹某封(分行副行长)笔录记载:
问:当时,你是怎么知道满洲里银河进出口公司和银河物流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的?
答:当时在现场,章卫东提出企业经营困难,变卖一些在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流动资金贷款的质押物,连某当场同意企业变卖质押物。
问:分行有权利同意企业变卖质押物吗?
答:没有这个权利,想要变卖质押物必须报总行批准。
邹某封的笔录亦可证明,银河公司的质押变卖也不符合内蒙古银行的规定。
卷12第112页,2024年4月7日李某铸(分行风险总监)的询问笔录记载:
问:关于成立质押物专项监管领导小组是否符合规定?
答:按照规定应该由独立资质的第三方担任质押物监管,不应该由银行成立监管领导小组监管,这样做是连某请示总行史某金以后确定的。
本案中,银河公司的贷款从审批流程、质押物监管、质押物处理等方面均不是内蒙古银行的正常流程。
2.盛卫东仅为贷款审批的流程中的一个环节
根据内蒙古银行信贷业务审批系统意见书看,银河公司在内蒙古银行的授信业务需要经过以下审批程序:
分行直营部客户经理调查阶段→分行公司类业务部门审查小组审批阶段→分行公司银行部总经理审批阶段(盛卫东处理)→退回分行分管副行长审批阶段→分行资料合规审查员审批阶段→分行独立审批人审批阶段→分行授信审批委员会→分行风险总监审批阶段→分行行长审批阶段→总行授信评审部资料分发员审批阶段→总行授信评审委员会→总行授信业务分管行长审批阶段
且,原审判决第27页第18组证据亦认定:“信贷业务审批,经过分行直营部负责人盛卫东、分行分管行长邹某封签字,风险总监李某铸、授信评审人范某星、分行行长连某及合规审查员、独立审批人、授信审批委员会同意。”
据此可知,银河公司的授信审批系层层审批出现的结果,不能将贷款后出现的风险推到盛卫东一人身上。上报审批并不是必然审批通过,不能因为盛卫东在审批中上报银河项目,就认定为银河公司的贷款项目一定会通过,任何一个普通公民都能了解,银行部门经理不可能决定高达2亿的资金放款。
并且,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上是分行行长连某签字,加盖分行公章,体现的是呼伦贝尔分行的意志,不是盛卫东个人审批的意志,本案实际是领导集体研究决议并由多个部门多人具体落实的行为,即便构成违法发放贷款,也应当是属于单位犯罪,系集体行为。
3.银河公司的贷款是领导先决定,后完善手续
卷12第80页,2024年1月15日邹某封(分行副行长)笔录记载:
“我和连行长沟通过了,我当时认为这个贷款授信额度太大,我和连行长说了,连行长当时说这个企业是‘一带一路’企业,企业前景非常好,贷款可以给他放。我看连行长当时坚持给银河粮油授信两亿元额度,我就没再说啥,我也就同意了……因为连行长同意,我不想跟连某翻脸,他是一把手,我想着不能和连行长对着干,没能坚持原则……企业提出用款申请后提交给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营业部,企业向银行出具购买合同,营业部准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营业部将借款合同报连某,连行长签名同意后放款……这个增信的程序还是和2015年8月份增信1.5亿的程序是一样的,连行长直接告知营业部经理盛卫东增信……连某同意贷款授信,我当时不同意也没办法……”
卷15第23页,2024年1月21日魏力建(分行营业部营销部总监理)的询问笔录记载:
盛卫东是定不了的,这个贷款的数额是连行长定的,在通知我要给银河公司贷2亿元之前银河公司怎么和章卫东商量的我不清楚的。当时我们内蒙古银行大概500万以上的贷款都是连行长先定下来,我们在完善后续手续……
并且,2024年1月21日魏力建的笔录还记载:
问:上级交下来的贷款业务是什么意思?
答:就是连行长交下来的贷款的业务,按照当时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当时的管理模式我们营业部没办法提出不同意见,其中包括我、盛卫东、庞某颜。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一直存在一言堂的情况,没有办法提出不同意见,会影响到个人的考核、晋升、调整,我从内蒙古银行到呼伦贝尔分行的时候这个情况就存在。我后期在2019年进入信审会的时候,知道的是在满洲里银河公司的贷款业务,在信审会投票的时候有反对票出现,行里给做的工作让投反对票的人把票改过来。
卷13第6页, 2024年1月22日王某梅(分行个人银行部总经理)关于固定资产授信2亿元贷款的询问笔录记载:
问:盛卫东对这笔贷款有直接发起授信2亿元固定资产的决策权吗?
答:他也没有决策权,是连行长在发起贷款之前先和总行沟通,总行同意后,连行长在通知盛卫东营业部再发起这笔授信的业务,营业部再履行主机上报的程序,因为这个2亿元的固定资产分行也没有权利发起。
卷14第62页,2023年11月19日范某星(分行授信评审部总经理)的询问笔录记载:
当时银河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属于优质客户,在分行和总行汇报银河公司的情况过程中是连某行长进行汇报,因为连行长对业务也是精通的,我印象中是在2015年授信还是2016年授信中连行长向总行汇报的过程中,会上升到银河公司贷款用途也向总行汇报过用于进口乌克兰的菜籽油和葵花籽油的情况。这个汇报是通过视频会议形式向总行进行汇报的,上报材料时通过内部系统传给内蒙古总行,在银河授信贷款过程中向总行汇报都是连行长汇报的。
原审判决第41页第40组证据李某铸证言认定:“连行长告诉我说:已经跟总行史某金沟通过了,总行同意给银河粮油增信,让我履行程序就行……连行长先去跟总行史某金副行长沟通同意后,连行长告诉营业部盛卫东提交贷前报告,报分行授信部审核后,召开信审会……发现银河粮油已经出现债务违约的情况,连行长说史某金同意继续给银河粮油授信2亿元的固定资产贷款,我就履行了授信业务的手续后,连行长签署意见后上报总行批准的。”
卷12第33页,2023年11月22日孙某(分行营业部副总经理)笔录记载:
2017年夏天,连行长带领分行邹某封、盛卫东、李某铸、范某星我们去银河物流二期现场,查看质押的油菜籽、亚麻籽、菜籽油,因为银河二期的建设情况直接关系到分行借给银河公司流动资金的安全,去之前盛卫东没有提前安排工作,只告诉我连行长去银河公司检查。放款通知书凭证只是为了柜面放款,对放款审批没有作用。
卷15第99页,2024年4月1日魏力建(分行营业部营销部总监理)的询问笔录记载:
问:为什么固定资金贷款使用油菜籽和亚麻籽作为质押物?
答:是总行审批通过的,虽然银河公司2.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质押物已经出现了问题,但是领导同意的,我们只能走贷款流程。
据此可知,全行上下对银河公司业务处理均系行领导连某要求,业务汇报也是连某直接向总行史某金汇报,因考虑到个人的考核、晋升、调整,各业务部门人员为工作尽快完成均在自己权限范围内作出审批同意的处理。并且原审已经查明,2000万元的贷款是总行审批通过。因此银河公司贷款业务的整个过程都是先有贷款方案,再进行贷款审批流程,流程手续只是流于形式,各业务负责人的真实想法不会实质上决定贷款是否通过及发放。
4.审批过程,总行分行等均参与了现场联合调查
卷15第127页,2023年11月25日庞某颜(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的询问笔录记载:
问:你们做现场贷后检查的时候是怎么确认他们是否有存货数量的?
答:就是去现场做贷后的时候用眼睛直观看……贷后检查的过程廉行长、风险总监、分管行长,总行都带队去看过,而且他们都知道放款的数量,要放款必须行长、风险总监和分管行长都要在系统里同意才行。
卷16第47页,2024年4月6日庞某颜(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的询问笔录记载:
答:这个是2016年银河进出口公司额度到期以后就得延续,当时让我办理的,让企业提供材料,这次贷款调查人员特别多,连某、邹某封、范某星、李某铸等几乎行里领导班子啊,总行也来人了,我都不认识,上报的用途还是收购进口粮油,这笔流动资金贷款跟满洲里银河进出口公司的固定资金贷款是同时申请的,也出现了质押物减少的情况,但是总行还是很快审批下来,固定资金贷款没同时审批,过了年才审批的。
问:授信业务办理签,显示公司已欠息金额7.9万元,逾期金额4014万元,贷款已经有欠息和逾期情况,为什么还给银河进出口办理贷款授信?
答:我认为2017年的授信是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缓释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我听领导们这么唠叨的。
卷12第112页,2024年4月7日李某铸(分行风险总监)的询问笔录记载:
问:你是否参与贷前对银河公司的尽职调查?
答:当时连行长让我们前台和后台都到银河进出口公司去调查,尽快给银河公司授信、之后发放贷款,缩短程序上的时间,我们当时到银河进出口公司看来,货物不是很多,如果按照贷款比例计算的话,货物是达不到覆盖贷款的。
问:既然货物不足以达到覆盖贷款,为什么还要给银河进出口公司授信以及放款?
答:这是连行长主张的,我们听从连行长的意见往前推进的。
问:为什么要找何某良做工作让他改授信投票?
答:当时是连某让我找的,为了上报以后整体好看,所以让我找何某良做工作让他更改同意授信票,还说是和总行沟通好的,所以我们才这样做的。
问:总行是和谁沟通的?
答:连行长是和史某金沟通的,因为史某金主观审批,这个业务只要和总行请示汇报就是向史某金请示汇报。
问:为什么要听从连行长意见找何某良做工作改授信投票?
答:我虽然作为风险总监,但是在呼伦贝尔分行这块我得听从行长意见,所以这是连行长意见。
卷15第62页,2024年2月28日魏力建(分行营业部营销部总监理)的询问笔录记载:
问:借据上的行长签字为什么是盛卫东?
答:2015年末或2016年初,由于分行整合管理要求调整,原公司银行部包括工作人员及业务调整至分行营业部,盛卫东任营业部总经理,我任行销部总经理,所以发起的业务最后签字人为盛卫东,同时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也是盛卫东跟法人签字,但系统内所有放款审批环节最终审批人还是分行行长,所以每笔贷款的发放只有连行长同意之后,窗口柜员才能发放贷款,借据上虽然是盛卫东签字,但系统内最终的决定权在连行长。
据此可知,银河公司的业务系内蒙古银行总行和分行共同推进,分行各业务管理部门系根据上级领导指示完成工作,不存在盛卫东与章卫东串通指示其他工作人员,盛卫东也没有权限处理银河公司的贷款发放。并且,盛卫东签字本身也不符合规定,在银监局来检查后,盛卫东不能再签字。
5.贷款审批由风险控制部门和信审委员会通过
根据《内蒙古银行分行风险管理部岗位说明书》记载,风险管理部总经理的主要职责是:在业务检查中审核各类授信业务发放条件的落实情况,查验抵质押品、保险单证等重要权证文件,在评估监控中负责组织和推动押品价值评估,并进行动态监控。
卷13第40页,2024年1月31日何某良(分行个人银行部总经理)的询问笔录记载:
问:你为什么要改票?
答:当时这笔授信是风险总监李某铸找我的,李某铸说是分行领导同意发放的,分行领导我觉得就是连行长,我就是不同意也不行,所以我就改了。
问:你怎么知道连行长同意的?
答:银河公司跟连行长和总行的史某金的关系非常好,史某金来呼伦贝尔市考察都是银河公司负责接待,所以关系非常好。增信及贷款都是总行和分行领导提前定好的,我们就是履行一下程序。
你是什么原因离开的内蒙古银行工作的?
答:自从我投了反对票后,行领导对我不满,在内蒙古银行工作时行领导处处对我的工作不满意,工作开展得不顺心,我就离开了内蒙古银行工作了,在家待业一年半,后来才找的现在单位。
问: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的工作制度及岗位职责健全吗?
答:不健全,各种事情都是一言堂,行长说了算,如果制度健全,银河公司的贷款不可能发放,也不可能出现风险。
卷13第56页,2024年1月25日张某伟(分行公司部总经理)的询问笔录记载:
问:银河公司2017年增信的时候贷款偿还已经出现逾期了,为什么还上信审会研究授信两亿元的情况?
答:这都是当时的连行长同意授信两亿元的,营业部才能层层上报,到信审会投票时就是履行个程序。我们信审会成员没有真正地行使表决权。
问:为什么没有真正的表决权?
答:因为我们银行只要是大额的贷款事项都事先跟行长进行沟通请示的,行长同意了才能按照程序进行,程序就是一种摆设,履行过程就行了,如果不履行程序,总行不能批准。
卷14第82页,2024年1月21日范某星(分行授信评审部总经理)的询问笔录记载:
问:也就是说关于贷款的金额、担保方式和监管方式在企业正式申请时已经有了方案?
答:这个方案在银河公司正式提申请之前就已经定下来了。
问:这几项内容是怎么定下来的?
答:应该是由连行长定下来的。
问:为什么不能提反对意见?
答:第一就是反对也没有作用,第二是对我们个人后续的发展会有影响,像岗位、职级晋升都会有影响。
问:行里的领导定下来的事情是什么意思?
答:就是连行长主推的事情。
卷15第88页,2024年2月28日魏力建(分行营业部营销部总监理)的询问笔录记载:
问:在不确保质押物足值的情况下,为什么贷款资金依然发放?
答:因为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从贷款授信到每笔贷款的发放,最终的决定权都在连行长,我们前期的贷前调查、贷款发放及事后监督中,即便能发现企业的风险,反映给领导,但也没能阻止贷款资金的发放。银河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都是自上而下既定好的,以及银河公司后期固定资产的置换都是行长定的,我们营业部也探讨对银河公司发放这么多的贷款,什么时候能收回,想了很多的办法,提出了很多的意见,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上述证言均可印证,对于银河公司的业务,分行参与业务的人员都没有决定权,即便反对也会被要求必须同意。且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王某梅、李某铸、何某良、张某伟、鲍某惠、范某星等人笔录都有相关证言记载,分行各工作人员个人的签字意见都不会影响银河公司贷款的发放,只是按照行领导的要求推进银河公司的贷款业务。
相反,出现反对票的业务人员会被私下要求改票,且在之后的工作中被排挤,在这种工作环境中,各业务人员实际是处于一种反对不能的状态,为了自己能继续在内蒙古银行顺利工作,能够有机会晋升,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全部顺利通过银河公司的贷款审批。在此情况下,以内蒙古银行集体作出的决定,不能要求各业务人员包括盛卫东在内能够认识到其行为构成犯罪且应当积极阻止审批通过,应当认定为违法阻却事由,不宜单独追究盛卫东一人责任。
6.银河公司贷款后出现的风险问题是多因一果导致
卷14第68页,2023年11月19日范某星(分行授信评审部总经理)的询问笔录记载:
问:为什么各部门意见在没有经过正规审批流程的情况下,都会拿出同意给银河公司授信的意见?
答:满洲里映山红玻璃厂在2013年12月份左右向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第一笔贷款2000万(印象中不是2000万就是1500万)之前,我印象中在梳理资料客户信息的时候,知道这个企业在内蒙古银行自治区那边贷过款,应该是用映山红玻璃厂的款,在内蒙古银行总行开会的时候,总行评价是企业经营不错,但是经营者章卫东经营理念有问题,上级对银河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评价是认可的。所以我们在处理银河公司的贷款的时候,对银河公司的经营状态也都是认可的。
卷38第13页满洲里银河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审查报告还载明:
六、贷款不良产生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内蒙古银行第二十三次党委会审议通过,给予盛卫东开除处分,扣减2022年全年应发绩效收入;给予范某星撤职(撤为员工)处分,扣减2022年全年一半应发绩效收入;给予郭某军同志留用察看(一年)处分,降为一般员工安排工作,扣减2022年全年一般应发绩效收入;给予李某铸留用察看(一年)处分,扣减2022年全年一般应发绩效收入;给予刘艳梅同志撤职处分(撤为员工),减发六个月平均绩效收入;给予邹某封同志记大过处分,扣减5000元绩效收入;给予魏力建开除处分,扣减2022年全年应发绩效收入;给予陈光留用察看(一年)处分,降为一般员工安排工作,扣减2022年全年一半应发绩效收入;给予昭阳留用察看(一年)处分,降为一般员工安排工作,扣减2022年全年一半应发绩效收入;给予田蓝蓝留用察看(一年)处分,扣减2022年全年一半应发绩效收入;给予贾某玲留用察看(一年)处分,降为一般员工安排工作,扣减2022年全年一半应发绩效收入。
根据该审查报告可知,银河公司的贷款风险并非盛卫东违法发放贷款所致,因此对参与银河公司贷款事项的分行员工均进行了处分,包括郭某军行长。但是在本案中,因银河公司贷款追究违法发放贷款罪时,除了盛卫东一人外,其余有关责任人员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若假定因盛卫东曾经收到章卫东赠送的小金条而推断其在放贷过程中提供了便利,那章卫东也曾向呼伦贝尔分行行长郭某军赠送过一根金条和一箱茅台,那郭某军作为分行行长更应当认定为受贿和违法放贷(但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此,银河公司贷款业务出现问题系多种原因共同导致,其中既有银河公司很早以前就是内蒙古银行的贷款客户因此总行和分行对银河公司过于信任的原因,也有银河公司给出虚假财务报表、分行过于信任固定资产的可研性研究报告、分行行长总行领导的指示、信审委员会各部门工作流于形式、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由第三方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失误,最终导致银河公司授信贷款成为不良贷款。若因为盛卫东作为审批人曾经签字审批过贷款业务,那整个呼伦贝尔分行、内蒙古总行中所有审批通过银河公司贷款的责任人员,则都应当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7.原审认定有4.4959亿元贷款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
起诉书指控,经呼伦贝尔诚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银河未偿还贷款数额4.4959亿元。原审判决也认定,经审计,银河未偿还贷款数额4.4959亿元。但是,本案中诚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事项是银河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的抵押物是否足值,并没有对银行损失进行鉴定货对银河公司贷款数额进行审计或鉴定的事项。
银河公司产生贷款时间周期长,贷款损失是市场风险导致,与盛卫东的职务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银河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有2.5亿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和2亿元的固定资产贷款,这两部分贷款的时间不一样,抵押质押物亦不同,需要分情况讨论。
2018年银河公司授信固定资产贷款总共2亿,授信评估时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是2.8亿,是可以覆盖固定资产的授信额度。且内蒙古银行在处理银河公司不良贷款时,已经通过民事手段收回1.8亿的固定资产,盛卫东在2018年10月就从分行调走,只能对其任职期间产生的问题承担责任,在其离职后呼伦贝尔分行放款,不能将此后的贷款无法收回产生的损失都强加到被告人盛卫东一个分行的营业部经理头上。此外,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未偿还贷款数额本身有抵押、质押、担保等,不能直接将贷款数额等同于银行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章卫东及其辩护人举证银河公司已经偿还部分资金,亦能印证原审认定的银行贷款损失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即,原审尚未查清银行的损失数额,且已经放款至银河公司的资金去向亦没有查清。
8.原审采信的诚实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认定在无鉴定机构,或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但本案中该鉴定报告不能采信的最根本的原因系其数据来源真实性存疑。
诚实联合出具的审计报告附件有四部分,一是2015-2018年银河粮油公司存货数量统计明细表,二是2015—2018年银河粮油公司存货明细账,三是2015-2018年银河粮油公司短期借款明细账,四是2015-2018年银河粮油公司内蒙古银行99分贷款合同。
但所谓的明细表、明细账仅仅是银河公司自己从电脑系统“用友软件”中制作的表格清单,并非财务会计凭证。而章卫东也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审计中的数据真实性问题,监委是在报告已经作出的情况下才要求其核对。庭审中出庭审计人员于某表示,审计人员不负责审计数据真实性。此外,贷款合同亦不是银行流水等财务会计账,不能证明内蒙古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全部款项汇至银河公司,这也与章卫东及其辩护人举证的银河公司银行转账流水等还款记录与审计报告中计算的未偿还贷款数额不符相互印证。
其次,审计报告第二项载明:存货出库后附原始凭证只有出库单。实践中,通过入库单和出库单可以初步了解抵押物的数量变化,但需要结合抵押合同、库存盘点记录、财务报表和监控录像等多种资料,进行全面、准确的判断。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单据的真实性、数据的完整性和时间的准确性,通过多方核实,确保结论的可靠性。而本案的审计报告,既不能保证单据的真实性,又缺乏相应的财务报表、库存盘点记录等相关证据,得出的审计结论不具有可靠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中的审计报告明显无法达到准确、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五、本案存在管辖权问题
1.原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重大、复杂案件;(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根据《起诉书》中的指控金额,盛卫东涉案的所谓受贿金额为500余万元,并且是同时指控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如果假定罪名成立,属于一人犯数罪的重大、复杂案件,根据上述最高两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一旦罪名成立,可能会被判处无期的案件。而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可能判处无期的案件,应由市中院一审管辖,对应审查起诉的法院也应是与中级人民法院同一级的检察院,显然原审法院对此案级别管辖不够。
2.不能指定基层法院审理本该应由中院管辖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由此可见,呼伦贝尔市中院可以在必要时审判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基层法院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呼伦贝尔市中院审判。只能“从下至上”,而不能“从上往下”,因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将本应由自己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移交或指定基层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要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告人受到与其行为相对应级别的法院管辖,避免受到下级法院的审判。最高、高级、中级、基层四级法院的设置,级别越高,办案质量越高,如果把本应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指定下级法院管辖,涉嫌严重程序违法。如前所述,把本案的一审放在基层法院,事实上剥夺了高级法院对本案的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再审,如果案件存在错误,会让再审或申诉举步维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之规定,发生指定管辖,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刑事案件的地区管辖不明,二是原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某种原因不适合审理。以上两种情形都只发生在下级法院之间,上级法院作出的指定管辖只发生在自己的下级法院,不能发生在不同级法院。因此,本案不符合指定管辖的法定条件,级别管辖不能随意指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不仅是当地法院,包括监察委、检察院都应当回避本案。盛卫东的二哥曾是当地监察委的中层领导干部,盛卫东在蒙师中专学校的同班同学包某是检察院检察官,盛卫东在农业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的同事是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吴的丈夫。因此,呼伦贝尔市监察委、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将此案指定当地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办理是错误的,当地应当集体回避此案。
3.中院一审更符合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立法本意
盛卫东涉嫌的受贿罪名可能并不成立,但是在认定罪名成立与否,中级人民法院应该要比基层法院更专业,相对而说,来自监察机关的“影响”也会小。从普通的思维逻辑而言,如果贪污罪名成立,数额特别巨大,案件在基层法院当然更好,可以免于无期。但是,本案涉嫌的所谓受贿,不是罪轻与罪重之分,而是有罪与无罪之别,受贿罪名一旦成立,对盛卫东一家无异于“灭顶之灾”,因此,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符合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立法本意。
原一审开庭之前,合议庭就管辖权问题给出的意见是,本案可以由当地法院一审,因为公诉机关对受贿给出的量刑建议不是无期以上。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判处无期以上的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的立法精神不能因为所谓的“量刑建议”而被曲解或架空。否则,公诉机关为了把存在疑点的案件留在基层法院,而对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故意提出无期徒刑以下的建议,让“带病”的案件控制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规避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对案件的二审监督,最终酿成冤假错案。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原一审中,辩护人多次提出本案的关键人物分行行长连某、总行史某金才是真正决定银河公司贷款业务的责任人,但公诉人给出的回应是,因连某、史某金级别高,当地县一级的监察委没有管辖权限,明显不符合规定。
六、一审存在的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
1.原审中无任何一位证人出庭作证
本案的大量证人证言都可以证实,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的工作模式是自上而下一言堂,本案的贷款发放在分行内部所有工作人员都清楚知道,给银河公司的贷款是分行连行长一手推动,整个流程是分行与总行商定可以贷款后,才让分行的各部门工作人员快速推动流程,这个流程更多是一种形式,而非实质上的审查,这也是为什么信审会上投反对意见的何某良被风险控制部总监李某铸私下做工作,然后改票,而何某良也因此次行为在之后的工作中被排挤而后离职。
这些证人都是参与分行在银河公司贷款的相关工作人员,他们出庭作证更能充分证实盛卫东在银河公司贷款业务中,并没有违规指使他们违法操作贷款业务。在此情况下,判决盛卫东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过重。
2.分案审理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依据在案证据,连某和史某金是发放贷款的决策人,黎大山是小贷公司负责人,且黎大山的证人证言中陈述收到盛卫东返还的200余万元。如果假定本案能成立,盛卫东也只是连某、史某金、郭某军的 “共犯”或“从犯”,黎大山应当是行贿人,应当一同受审,交叉质证或对质。而不能擅自以“另案处理”的这种不合法的方式来掩盖真实案情的查清,这无疑对盛卫东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和不利,人为“拆分案件”和“另案处理”足以影响到本案定案和公正判决。
“共犯”从本质上说是一个有机整体,原则上不应分开审理。“共犯”的行为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合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如分开审理则不可能查清案件事实。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原审中检察院提交的《线索移交函》和监察委提交的《补充调查意见书》载明,2024年3月15日对黎大山以涉嫌行贿罪立案调查,待调查终结提出处理意见;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对盛卫东和章卫东调查期间已将办案中发现连某、郭某军的问题线索,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移交呼伦贝尔市纪委监委,但至今没有任何消息。
分案处理导致盛卫东缺乏与涉案直接责任人连某、史某金、郭某军、黎大山的对质,无法参与到分别进行的庭审示证、质证程序,无法全面了解证据情况和庭审情况,这不仅严重侵犯了他的知情权、对质权等诉讼权利,也严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影响了证据裁判原则的正确适用,且侵犯了盛卫东的程序选择权。
公诉人辩称,行贿和受贿可以不同时成立,但符合该情形的条件一般为行为人因被勒索而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受贿人索贿、行贿数额未达入罪标准等,而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
3.查封的合和新城住房系盛卫东配偶的唯一住房
公司机关指控,盛卫东将523.6万元中除300万元出借给章卫东,剩余款项用于购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金沙滩小区房产、比特币以及个人和家庭支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盛卫东将收取的信实小贷公司部分中介费用于购买房产系事实认定错误。
如前所述,小贷公司支付给盛卫东的523.6万元,其中300万元用于出借给章卫东,220余万元经过黎大山、吕雯慧的证人证言证实从2020年第四季度开始,盛卫东陆续返还中介费给黎大山,截止2023年10月已经返还给信实小贷公司220余万元,盛卫东并未实际使用这500余万元的中介费。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原持有人或者近亲属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附《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本案中,监察委和司法机关虽然根据辩护人的申请退还了部分与本案无关的财物,但仍有与被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完全无关的房产等进行查封扣押,该查封扣押行为侵犯了盛卫东,尤其是作为盛卫东妻子王某所享有的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2017年6月,金沙滩的房子在未交房以前已经卖给鞠某,且收到房款。2024年7月12日,盛卫东妻子王某与鞠某完成过户,且该房产监察委已经在2024年3月22日解除查封。目前查封的临河花园住房,就是王某目前的唯一住所和雪域新城住房,是同一个小区的两个名字,系盛卫东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及时解除查封。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能株连或者及于他人,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非法扣押、冻结、查封被告人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就是“连坐”和“株连”,必须纠正。
七、本案所涉罪名不能同时成立
1.违法放贷和受贿罪同时成立则一个行为双重评价
从吸收关系识别,当受贿行为与违法放贷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必然联系时,应适用吸收犯原理,以重罪吸收轻罪。从法益保护位阶考虑,信贷管理秩序已包含对职务廉洁性的间接保护,数罪并罚将导致对同一行为过程的双重评价。
此外,收取小贷公司费用的行为与发放贷款的行为若同时构成犯罪,则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若认为收取小贷公司的费用成立受贿,则为了完成贷款业务而收受财物导致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与受贿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同理,认定章卫东的行贿与盛卫东受贿,不能同时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认定受贿行为与违法放贷具有对合关系,违法放贷系受贿行为的当然结果,符合“一个行为过程、两个构成要件”的实质一罪特征。原审裁判认定受贿行为与违法放贷之间具有对合关系,受贿系违法放贷的动机,放贷系实现受贿的条件,则二者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择一重罪论处。同时认定盛卫东构成受贿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对同一行为的双重评价。
2.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同时成立
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贷款申请人,其行为核心在于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核心在于违反规定发放贷款。
如果贷款申请人未实施欺骗行为,而是银行工作人员单方面违反规定发放贷款,那么仅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申请人不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
如果贷款申请人章卫东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而银行工作人员盛卫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发放贷款,那么二者分别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原审认定章卫东提交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认定盛卫东明知银河公司质押物不足仍违法发放贷款,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不符合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
综上,庭审中章卫东多次陈述银河公司在内蒙古银行的贷款系先与行领导沟通,根本无需与盛卫东串谋,向盛卫东行贿以达到顺利获取银行贷款的目的。
且在案的多位证人证言均已证实,银河公司在呼伦贝尔分行的业务本身并不是正常流程操作,系领导拍板决定后,各业务部门在上级领导指示安排下完成,作出的签字同意决定都是基于内蒙古银行业务管理不规范,行领导一言堂的工作模式导致,所有参与银河公司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均对银河公司的经营状况了解,但不能提出反对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各业务人员均不能预见自己签字同意,上报材料可能会导致银行贷款违规发放,不能预见自己依据领导要求作出的行为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触及刑法的违法行为。故,本案应当追究内蒙古银行或呼伦贝尔分行单位的责任,不能将单位集体的犯罪行为,单独推责到盛卫东一个营业部经理的身上,系对盛卫东的不公正。
此外,2025年2月17日,习总书记在京出席民营企业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深刻体现出对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关怀和重视,释放了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信号。凡是能用民事手段、商事手段、行政手段解决的矛盾纠纷和一般违法问题,就绝不能动用刑罚手段。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对市场经济领域中的冲突和纠纷,不能轻易规定或轻易认定为犯罪。在没有穷尽非刑事手段之前,一定要慎用刑事手段。
习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作为以上法律意见的结语,请贵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充分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互统一的司法精神,公正处理此案,不能随意扩大化,否则就背离了法治。
请二审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陈苗 律师
2025年3月27日
注:已对部分企业名称和人名进行了化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