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白天明等所有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虚假诉讼罪的
一审辩护词
(2024)京万律刑0611号
合议庭: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白天明家属之委托,指派我们为其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质证、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假诉讼罪。
辩护人在网上查询到,旗公安局在2023年5月22日发布的微信公众号中,对本案的侦查人员李某泉进行表彰、赞扬:“2022年,李某泉参与破获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众类经济犯罪案件,案件涉嫌犯罪金额九千八百余万元,最大程度上为群众追赃挽损;同时参与打击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案,经过仔细地研究案情和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后,决定在办理案件中采用‘一原告多被告’建档模式,梳理涉案卷宗150余册,在三个月内迅速破案,用最快的方式维护了程序法的公平正义。”
事实并非如此,本案从2022年12月21日旗公安局移送旗检察院起诉至今,在旗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旗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移送管辖至异地旗法院后,旗公安局再次补充侦查两次,异地旗法院补充侦查两次,前后补充侦查8次,直到2024年6月6日才一审开庭结束,存在李某泉警官在同一时间询问不同证人的“离谱”情况。足以证明该案侦办期间存在严重问题,并非旗公安局微信公众号中宣传的那样认真负责,而是草菅人命。
旗公安局在案件尚未定性的情况下,大肆宣扬、表彰违法办案人员,涉嫌利用舆论影响司法审判,造成所谓的“既成事实”,让司法机关骑虎难下。辩护人认为,包括白天明在内的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或建议检察院撤诉。辩护人除坚持庭审中发表的辩护意见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具体书面辩护意见:
一、本案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符合四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也是区分民间融资行为与刑事法律的边界,在打击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也要保护民营企业的有序发展。
“非法性”是非法吸收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民间融资行为与刑事犯罪的核心界限,形式上的认定应当是“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实质上是“借用合法经营模式吸收资金”。
“公开性”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然伴随着对外公开宣传信息的特征,其目的是使吸收资金的信息可以快速、大范围在社会公众传播扩散,导致众多社会不特定人员参与,加速非法吸收行为的快速扩张。
“利诱性”是指高利率的有偿回报,会直接促成和加速非法吸收规模的扩张,大多数参与人是在意识到高风险存在的前提下,为了获取利益而参与其中。
“社会性”是指集资行为面向的社会公众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因为波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导致社会危害性大。
非法吸收的四个主要特征具有关联和递进的关系,缺少任何一个特征都不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采取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对其他的集资类犯罪行为进行兜底,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同备受争议的寻衅滋事罪一样在入罪与量刑时具有极大的弹性,但这种立法模式和立法本义面临着很多的争议。所以,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罪名时需要特别慎重,避免出现执法偏差。
同时,当前审理非法集资类犯罪案,存在一个重大误区就是只审查行为人有没有人民银行的金融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只要借款人还不上钱,就被作为犯罪打击,而忽略了中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的合法的民间借贷或企业融资行为,这导致了很多案件的定性错误和判决错误。
(一)白天明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第2号)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就本案而言,案涉借款行为更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白天明等人未曾受到过非法集资犯罪的行政、刑事处罚;有能力、有条件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集资而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集资;借款的方式就是通过熟人、朋友借贷。结合司法解释,白天明等人不具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刑事诉讼法》更是将这种标准提高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仅是“高度盖然性”。刑事诉讼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应更为谨慎,标准更高,这是由刑事处罚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处罚方式的性质决定的,本案不符合这一证明标准。
(二)白天明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
1.白天明的行为不具备“公开性”特征
首先,无证据证明白天明或公司其他员工通过广告进行营销。其次,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商品的销售及产品服务离不开向社会的公开宣传。根据管燕等人的笔录称,问:公司怎样给新入职的员工培训?答:没有进行具体培训。主要是古日亚告诉新员工大概怎样操作(详见2022年10月27日管燕供述)。这种供述、证言比比皆是。也就是说,白天明并没有给员工培训,让公司员工宣传高额回报的投资事宜。
现场指认记录中的名片,其内容仅包括公司名称、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不含投资谋取高额回报的集资信息,相关二维码信息也无证据证明指向内容,换言之,制作或发名片具有正当性,是一种非常普遍的、必然的一种联系方式,且与向他人借款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特指的公开宣传没有关联性,没有集资的信息和内容。
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第18号)(以下简称《2010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与传播。该条款用了“等”字表示未尽之意,实践中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讲座、研讨会等,但是本案白天明、公司员工均没有采用以上类似的方式宣传。
需重点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也经2022年3月1日修正施行,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即使名片上二维码可通过网络显示信息,但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也不能适用该规定。
最后,本案对于公开性的问题认定,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起诉书所称的“口口相传”的理解和适用。口口相传是指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暗示方式要求这些人员采用口头传话的方式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以达到更多集资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第2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即便有些债权人向亲友介绍借款的信息,例如朱秀荣、张归乐苏等,但他们也仅在亲戚、朋友之间相互宣传,没有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传播,这些人员不属于不特定对象,不会达到不断扩大的公开效果。
口口相传情形有三种:一是在行为人授意下,其亲友以口头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二是未在行为人授意下,其亲友擅自以口头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但之后行为人未予以制止;三是无论行为人是否授意,其亲友自始至终未向社会公开进行口头宣传,而仅在亲友之间相互宣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上第一种和第二种未制止的情形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特点,而第二种予以制止和第三种情形不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特点。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的情况属于第三种情形。本案绝大多数债权人是主动慕名找到公司,这些债权人的资金来源仅限于白天明、古日亚等公司员工的亲友,并未超出亲友范围,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介绍集资需求,而且这些债权人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魏某某等的。
因此,口口相传重在传播对象,传播对象是社会不特定群众,而白天明的行为不符合“口口相传”的情形。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白天明的行为不具备“公开性”特征:
2.参与人表示没有看到过银汇公司的传单或朋友圈宣传
在银汇公司存款的参与人,除大部分是白天明、古日亚、白莉平等公司股东和员工的亲戚朋友外,其他人也只是自己的亲戚朋友曾在银汇公司存款后主动上门咨询,银汇公司没有主动通过媒体等传播媒介主动公开宣传,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构成要件,即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有以下证人证言(节选)可以相互印证:
①非吸卷1,2021年1月21日10:01-11:05,魏某君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没有看到过汇通新能源公司的宣传。
②非吸卷49,2022年5月13日14:41-15:20,金某凤的第1次询问笔录证实,没有见过银汇公司的宣传单。
③非吸卷56,2022年3月31日,10:08-10:42,王某艳的第1次询问笔录证实,没有看到过银汇公司的宣传单,也没有看到过朋友圈转发。
④非吸卷59,2022年3月24日,10:00-10:57,额木格的询问笔录证实,没有见过银汇公司的宣传。
⑤非吸卷59,2022年3月24日11:07-11:25,敦布德的询问笔录证实,没有见过银汇公司的宣传。
⑥非吸卷59,2022年3月22日10:00-10:52,迎某春的询问笔录证实,没有见过银汇公司的宣传。
⑦非吸卷59,2022年3月18日10:09-11:05,长某寿的询问笔录证实,没有见过银汇公司的宣传。
⑧非吸卷62,2022年10月27日12:37-14:25,管燕的第1次讯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做过存款宣传。
⑨非吸卷67,2022年8月15日9:30-10:45,付某杰的第3次询问笔录证实,没有见过银汇公司或汇通公司的宣传单或朋友圈转发。
⑩非吸卷67,2022年8月22日14:30-15:10,祝捍卫的第2次询问笔录证实,没有见过银汇公司的宣传。
⑪非吸卷67,2022年9月1日15:30-16:50,白某平的第2次询问笔录证实,没有见过银汇公司的宣传。
⑫虚假卷6,2022年12月12日21:29-22:50,管燕的第3次讯问笔录证实,古日亚和管燕有名片,但没有向社会公众发过名片。
⑬非吸卷57,2022年6月14日9:27-11:54,白天明第1次讯问笔录证实,没有让公司开展存款和贷款的宣传,员工也没有宣传,也没有让亲戚宣传,大部分来存款和贷款的人是亲戚、朋友、同学。
3.银汇公司开展业务多为一对一、面对面
①非吸卷1,2021年7月1日15:49-16:26,邰某清的第1次询问笔录证实,自己与古日亚以前就认识,2019年以来古日亚多次到邰某清家门口邀请她投资,是向朋友一对一面谈的开展业务。
②非吸卷1,2021年8月23日15:40-16:40,吴某全的询问笔录证实,吴某全和白天明、古日亚是朋友,白天明找到吴某全说可以在银汇公司存钱赚取利息。并且,告知吴某全存款的钱转放给他人,白天明赚取中间服务费,吴某全可以获得利息,也见过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公司材料。
③非吸卷1,2021年8月16日16:18-17:27,包某花的询问笔录证实,白天明是包某花的老领导,上下楼的邻居,邀请包某花去存款,钱用来承做项目,公司正常运行多年,认为有保障就存款了。
④非吸卷1,2021年9月13日14:55-16:30,刘某梅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在朋友古日亚的介绍下存款,告知存款会再放给社会上其他需要贷款的客户,也在公司看到过营业执照。
⑤非吸卷1,2021年8月23日14:09-15:30,方某涵的询问笔录证实,方某涵和古日亚是多年朋友,2019年3月和4月古日亚说急需用钱借了20万元,借给古日亚个人,8月份还不了钱古日亚说借款当做在公司理财,之后方某涵又存了20万在公司。
⑥非吸卷1,2021年9月1日14:30-15:08,白某杰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古日亚到白某杰的家里和店里介绍银汇公司可以存款,定期返还利息。古日亚告诉白某杰,钱用来向社会上放贷,后来换了公司名称,用于承做工程项目。
⑦非吸卷1,2021年8月20日9:22-10:30,祝某丽的询问笔录证实,祝某丽和白天明是邻居,和白天明的妹妹白某琴是同学,白天明去祝某丽家的超市买东西的时候向祝某丽介绍银汇公司。
⑧非吸卷1,2021年9月6日9:40-10:36,祝某丽的询问笔录证实,之前的借款放给其他需要贷款的客户,在更换合同的公司名称时,古日亚说借款直接用于承做项目,钱直接借给汇通公司。
⑨非吸卷1,2021年8月25日9:23-12:00,朱某峰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和古日亚住在一个小区,听古日亚介绍银汇公司,又和白天明是同事,看了公司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还告诉朱某峰,公司在人民银行抵押了500万元保证金,借给公司的钱用于做项目。
⑩非吸卷33,2021年5月19日9:10-10:40,王建华的询问笔录证实,王建华和白天明认识,白天明找王建华借款做工程。
4.银汇公司也没有用提成吸引存款人寻找客户
①非吸卷1,2022年2月24日15:13-16:02,黄某金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业务员没有让帮忙找存款的客户。
②非吸卷49,2022年7月6日9:20-10:00,滕某丽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找存钱的客户。
③非吸卷57,2022年6月14日9:27-11:54,白天明的第1次讯问笔录证实,没有对外发布过招聘广告。
④非吸卷59,2022年3月15日15:00-15:58,佟某华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找贷款或存款的人。
⑤非吸卷59,2022年3月10日10:00-11:05,金某荣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⑥非吸卷59,2022年3月9日11:04-12:36,张某丽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⑦非吸卷59,2022年3月9日9:35-10:23,刘某忠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⑧非吸卷59,2022年3月8日10:22-11:24,王某祥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⑨非吸卷59,2022年3月23日9:33-10:32,国军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⑩非吸卷59,2022年4月1日10:37-11:06,金宝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⑪非吸卷59,2022年1月27日10:49-12:00,敖木格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⑫非吸卷59,2022年2月8日10:49-12:00,佟某杰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⑬非吸卷59,2022年1月25日10:59-15:39,巴拉胡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⑭非吸卷59,2022年1月25日9:30-10:37,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⑮非吸卷59,2022年1月24日14:00-15:39,包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⑯非吸卷59,2022年1月21日10:00-11:20,苏哈尔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⑰非吸卷59,2022年1月19日9:45-11:02,吴某花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⑱非吸卷59,2022年3月29日,10:21-11:40,王某良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⑲非吸卷59,2022年4月24日15:52-16:30,沙木格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⑳非吸卷59,2022年3月21日14:20-15:41,黄某平的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没有让帮忙介绍客户。
(三)白天明的行为不符合“社会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第18号)或该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版第一条第(四)项均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见,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
本案所涉借款的对象并非不特定的群众,对象是特定的,形成的是一对一的借贷关系。本案债权人的人数是特定的,规模也特定和可控。主要反映在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确定,也仅仅局限于白天明等人朋友圈子,这些债权人没有再扩展介绍他人集资,所以规模数量可控。
涉案借款对象特定、范围有限,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银汇公司的大部分存款人是白天明、古日亚、公司员工的亲戚、朋友,共计76人(详见附表1),与银汇公司的员工均具有特定关系,存款人大多是出于对白天明、古日亚、及公司员工的信任而到银汇公司存款,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构成要件,即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附表1《存款人关系汇总表》
案卷名称
|
序号
|
姓名
|
关系
|
页码
|
非吸卷1
|
1
|
前某成
|
白天明与其爱人是同学
|
3
|
2
|
祝某丽
|
古日亚以前的邻居
|
11
|
3
|
邰某清
|
古日亚的朋友,认识很久
|
36
|
4
|
吴某全
|
白天明、古日亚的朋友
|
42
|
5
|
包某花
|
白天明是老领导
|
55
|
6
|
三丹丹
|
银汇公司员工白莉平同学
|
64
|
7
|
刘某梅
|
古日亚的朋友
|
83
|
8
|
方某涵
|
古日亚朋友
|
104
|
9
|
黄某金
|
白天明朋友
|
122
|
10
|
曹某超
|
白天明同学
|
135
|
11
|
王某华
|
白天明同学
|
166
|
12
|
刘丽杰
|
古日亚朋友(金辉卖服装)
|
172
|
13
|
祝某丽
|
白天明邻居
|
254
|
14
|
刘某军
|
王培臣朋友
|
269
|
15
|
朱某峰
|
白天明同事,古日亚邻居
|
276
|
非吸卷33
|
16
|
白某波
|
白天明亲戚,白天明弟弟
|
3
|
17
|
褚春梅
|
母亲李某莲和白天明是多年朋友
|
33
|
18
|
陈华荣
|
白天明同事
|
41
|
19
|
代陆林
|
白天明同学
|
116
|
20
|
白某春
|
白天明弟弟
|
123
|
21
|
邵某荣
|
白天明亲属
|
150
|
非吸卷34
|
22
|
何某玉
|
古日亚朋友
|
25
|
23
|
巍某娜
|
古日亚朋友
|
51
|
24
|
周某红
|
白天明朋友
|
60
|
25
|
陈某宇
|
白天明是母亲的同事
|
85
|
26
|
张春梅
|
古日亚朋友(金辉超市)
|
90
|
27
|
包某智
|
白天明同学
|
95
|
28
|
晨某光
|
白天明朋友
|
124
|
29
|
司某艳
|
古日亚朋友
|
151
|
30
|
杨某蛟
|
古日亚是表婶
|
164
|
非吸卷49
|
31
|
海某龙
|
白天明是单位领导
|
4
|
32
|
郭某秋
|
白天明朋友
|
9
|
33
|
孔某森
|
白天明同学,古日亚亲戚
|
14
|
34
|
白某玉
|
白天明是叔叔,古日亚是嫂子
|
20
|
35
|
郭某文
|
银汇公司员工
|
25
|
36
|
宫某义
|
白天明同学
|
31
|
37
|
王某军
|
白天明朋友
|
41
|
38
|
高某娃
|
儿子赵霏是古日亚的朋友
|
46
|
39
|
金某凤
|
白天明朋友
|
56
|
40
|
滕某丽
|
白天明朋友
|
76
|
非吸卷56
|
41
|
徐某蕾
|
古日亚老公的朋友
|
17
|
42
|
张某波
|
白天明是姐夫
|
29
|
43
|
领某月
|
白天明同学
|
35
|
44
|
陈某春
|
古日亚朋友(金辉商场)
|
73
|
45
|
吴某灵
|
白天明是老公的领导
|
77
|
46
|
王某艳
|
大爷介绍的
|
83
|
47
|
萨某拉
|
和古日亚在卖衣服时认识的朋友
|
88
|
48
|
包某风
|
邻居介绍是亲戚开的公司
|
94
|
49
|
白某平
|
白永人原单位同事
|
99
|
50
|
长某顺
|
白天明前同事
|
115
|
51
|
格日乐
|
白天明前同事
|
120
|
52
|
黄某波
|
朋友介绍
|
130
|
53
|
罗某太
|
白天明朋友
|
152
|
54
|
宝某尔
|
白莉平小学同学
|
164
|
55
|
管燕
|
白天明是舅舅
|
169
|
56
|
敖某辉
|
白天明表弟
|
175
|
57
|
王桂琴
|
白天明前同事
|
199
|
58
|
杨某兰
|
白天明妹妹白永洁介绍
|
217
|
59
|
关波
|
白天明是舅舅
|
222
|
非吸卷57
|
60
|
古日亚
|
白天明亲戚
|
16
|
非吸卷59
|
61
|
佟某华
|
古日亚朋友
|
32
|
62
|
乌某汗
|
古日亚朋友(金辉商场)
|
39
|
63
|
王某祥
|
白天明朋友
|
104
|
64
|
国某军
|
白天明表弟
|
111
|
65
|
包某
|
白天明朋友
|
174
|
非吸卷64
|
66
|
郭华
|
妹妹郭丽秋(郭丽秋银汇公司员工)
|
88
|
非吸卷66
|
67
|
米某华
|
白天明20多年的朋友
|
20
|
非吸卷67
|
68
|
伊某星
|
爱人洪某军在公司上班
|
11
|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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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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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明同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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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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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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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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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明老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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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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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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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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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古日亚买衣服时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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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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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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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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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明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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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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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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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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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明30多年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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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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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卷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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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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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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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明多年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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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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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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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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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明弟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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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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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吸卷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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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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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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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明多年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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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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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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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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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明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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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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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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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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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特木巴尔根和白天明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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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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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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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雅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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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天明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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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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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是合法的借贷融资,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涉案公司的借贷融资有充分政策、法律依据
涉案公司融资有充分的政策依据,符合《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原《民法通则》第六条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从未禁止合法的民间借贷。原《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第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民间融资不仅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方面,而且也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因此,政府对于民间融资应变“堵”为“疏”,给予其积极的引导、监督和管理。
就本案而言,涉案借贷利率均未超过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故无社会危害性。《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八条的“资金支持”项中规定:“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第20号)中规定,一、(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二、(五)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六)进一步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2005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第3号)规定:(十一)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开办银汇公司的时候曾向旗相关部门进行过咨询,告知收取中介费、服务费不违法:
①非吸卷57,2022年6月14日9:27-11:54,白天明的第1次讯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咨询过领导和相关部门,虽没有办理相关许可和手续,但咨询过相关业务。
②非吸卷57,2022年6月15日14:23-15:46,白天明的第2次讯问笔录证实,曾经到旗相关部门咨询过,告知收取中介费、服务费不违法。
③非吸卷67,2022年9月2日9:50-10:22,郭某文的第3次询问笔录证实,公司有营业执照,相关部门也来公司检查过,所以一直认为公司的经营是正规合法。
④虚假卷14,2022年6月27日14:00,古日亚的笔录中证实,每年旗的公安、工商都到公司检查,有一年海拉尔的金融办也来检查业务,都没有提出问题,大家都认为公司的业务是合法合规的。
据此,白天明曾经向李副检察长、栾某华、工商局管物价的领导、发改部门领导牧仁等法院、检察院的经侦部门、金融机构领导咨询过,且公安、工商、金融办也到银汇公司进行过业务检查,都没有对银汇公司的经营行为提出异议,告知民间借贷收取服务费没有统一标准,只要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协商决定谁出服务费即可。且最终定稿的投资合同是经过旗法院副院长哈某斯审核。即,相关金融部门并未认定银汇公司的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虽补充证据中,这些曾经接受咨询给过建议的领导都不承认银汇公司咨询过,但可以理解为明哲保身,不愿意承认当初清楚了解银汇公司业务的事情。
(二)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侦查机关的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但是具体违反的是哪一条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并未明确。
《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第九条:“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即,银汇公司从事的金融类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金融机构设立账户。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银汇公司开展业务期间,《取缔办法》尚未失效,银汇公司的相关行为应当适用该规定。假定银汇公司的业务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调查、核实,初步认定后提请公安立案侦查。(注:银汇公司在2021年5月以后没有再签订存款合同,《取缔办法》失效时间为2021年5月1日)
本案中,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居间服务属于后置审批项目,是银汇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有关部门申请许可能开展的业务。事实上,对于银汇公司开展的业务,曾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咨询,都明确告知不违法。而旗公安、工商、金融办也在银汇公司运营期间,多次到银汇公司进行检查,从未对银汇公司的业务做出过非法吸收的认定。
侦查机关也并未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汇公司涉嫌非吸的认定证据。并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居间服务,公司的经营状态存续正常,并且无行政处罚信息、无经营异常信息、无严重违法信息、无抽查检查信息。
也就是说,对于银汇公司开展的投资业务,并不存在相关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银汇公司非吸的法律依据不足。指控四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但没有具体指向是违反哪一部法律哪一条规定,即便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他们也不清楚自己究竟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中的哪一部法律哪一条规定,与《刑法》第三条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三)需要参考的8个“非法吸收”无罪案例的裁判意见
为进一步支持以上法律意见,辩护人检索出几个与本案相类似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无罪判决案例,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规定:“辩护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为了兼听则明,避免出现错误指控,建议对以下案例的无罪裁判意见予以参考。
1.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为“(2019)皖0223刑初68号”的刑事判决认为,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因此,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为“(2019)晋09刑终369号”的刑事判决认为,刘某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具有局限性,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所以,刘某不构成犯罪。
3.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为“(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嫌疑人吴某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借款的对象亦非不特定人员,其借款融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为“(2019)豫09刑再4号”的再审刑事判决认为,鉴于李某某介绍的出资人限于特定的范围,都与其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且在行为过程中未直接经手款项,所得好处费仅3000元,属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
5.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为“(2020)黑08刑再1号”的再审刑事判决认为,涉案公司实为胡某某向社会吸收资金的中介,故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一结论缺乏关键性证据支持。通过再审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某某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
6.吴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为“(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的刑事判决认为,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具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故吴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7.周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为“(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的刑事判决认为,嫌疑人周某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现无证据证实嫌疑人从中获取上述任何费用,故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本案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8.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为“(2018)湘12刑终200号”的刑事判决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廖文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廖文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国家要求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产权保护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规定,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案涉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是民事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且用于正当的企业经营当中,也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白天明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客观行为特征,其行为完全可以由民法而非刑法调整,不构成犯罪。秉承宽严相济原则,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维护行为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下证据可以证明,白天明的行为属于正当企业融资行为:
(一)白天明及其他员工均没有非法获利
1.白天明未从银汇公司的运营中获得好处
①非吸卷57,2022年3月10日9:44-10:11,管燕的第3次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和2017年公司有过年终奖,但股东没有分红。
②非吸卷57,2022年2月17日10:20-12:10,洪某军的询问笔录证实,没有从公司获得额外的好处,每个月3000元的工资。
根据白莉平、洪某军等银汇公司员工的笔录证实,银汇公司的员工每月仅获得基本工资,对存款人的提成是10万元存一个月是100元。白莉平在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银汇公司上班,3年工资总计4800元,名下客户存款157万元,提成共计12000元。
庭审中,古日亚也表示,银汇公司从成立至今,公司没有盈利,股东没有进行过任何分红,且后期员工甚至没有领取工资,白天明和古日亚都是自己从家里拿钱填补急需用钱的存款人,后期选择诉讼的方式追回借款也全部用于偿还存款人本息。
2.通过诉讼执行回款的员工也没有额外提成奖励
①虚假卷2,2022年12月2日15:00-17:00,洪某军询问笔录证实,强制执行回来的钱公司不给提成。
②虚假卷6,2022年12月12日21:29-22:50,管燕的第3次讯问笔录证实,从法院执行回来的执行款给了受害人。
③虚假卷8,2021年2月4日旗法院出具的执行款发放表证实,执行款通过法院给到申请人管燕。
④虚假卷11,2022年6月13日开庭笔录证实,银汇公司将执行款给了另外的投资人。
以上证人证言证实,银汇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追回欠款,执行款给了投资人,银汇公司没有从中获利。银汇公司对出借的贷款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欠款,属于民间借贷。即便是借名起诉,银汇公司也没有挪用或侵占执行款,全部用于支付投资人本息。
(二)资金用于经营,没有扰乱金融秩序
1.金额部分用于投资经营,无破坏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
①非吸卷33,2021年8月17日15:37-16:40,白某霞的询问笔录证实,借款合同上写明资金用于旗草博园土方工程项目。
②非吸卷33,2021年7月2日10:44-12:07,巴某吉的第1次询问笔录证实,古日亚和巴某吉说土方工程用钱,巴某吉再次给汇通公司借款。在汇通公司无法还款时到旗法院起诉,工作人员告知起诉汇通公司无法立案,被告改成了银汇公司。
③非吸卷33第88-89页借款合同写明,汇通公司因工程需要急需用钱,向巴某吉借款。非吸卷33第90页民事起诉状,巴某吉在无法收回借款时,向旗法院起诉银汇公司,事实和理由部分写明,银汇公司因承接工程急需用款向巴某吉借款未还。
④非吸卷57,2022年6月14日9:27-11:54,白天明的第1次讯问笔录证实,成立牧场羊业是专门用于经销羊肉。公司盈利的方式是挣钱后给员工开工资,投资项目。
⑤非吸卷57,2022年1月12日14:33-16:23,古日亚的第4次询问笔录证实,白天明外出学习回来说开展新能源业务,成立汇通新能源公司,设立了牧场羊业,但还没有实际投入经营,汇通新能源公司投资了草博园项目。
2.白天明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公司的股东
第一,银汇公司是股份制公司,白天明以孙某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第二,银汇公司的决议事项有股东会决议,是依据公司法规定决定;第三,白天明对银汇公司的财务没有管理权;第四,白天明没有参与银汇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并且,银汇公司前身是银汇银通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强,白天明是受李某强委托代为处理部分公司事宜。在李某强向白天明借款20万元后,因迟迟没能还款后强烈邀请白天明入股公司,白天明的40万元股金中,20万元来自于李某强的借款。
本案中,李某强也在银汇公司借款且至今未还,但旗公安局并未追究李某强的责任,反而将其认定为涉案证人。银汇公司还有一位名叫李某颖的股东,同为公司股东却没有被追究责任。在案证据中虽有几页白天明书写的公司材料,但仅是因为古日亚不擅长汉文,白天明代为抄写,这与古日亚在庭审中表示自己不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是因为其中部分汉字不会写,也能相互印证。
3.以汇通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确实用于生产经营
汇通公司经营了草博园项目,投资收益确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息:
①非吸卷57,2022年1月12日14:33-16:23,古日亚的第4次询问笔录证实,白天明提议成立汇通新能源公司,汇通公司投资了草博园项目。
②非吸卷66,2022年12月16日15:07-17:46,任某飞的询问笔录证实,汇通公司从任某飞承包的草博园项目中承包了部分工程。
③非吸卷34,2021年8月17日15:37-16:40,白某霞的询问笔录证实,与银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写用于草博园土方工程项目。
④非吸卷1,2021年5月21日15:00-15:40,祝某丽的询问笔录证实,借款说是用于投资草博园。
四、指控白天明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依据明显不足
(一)指控虚假诉讼罪存在逻辑上的明显错误
如果要指控白天明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指控逻辑或者思路,一是共同预谋、策划、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二是明知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而提供了帮助、配合,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指控共同犯罪的两个逻辑。那么,基于这两个逻辑,就应当用证据来证明白天明要么是共谋实施虚假诉讼,要么是明知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而提供帮助,但公诉机关提供不了这样的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公诉机关要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如果提供不了证据证明指控虚假诉讼罪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那么罪名就无法成立,就属于空中楼阁,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指控显然不能成立。
现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和论证,可以得到唯一的结论,白天明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共犯,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在案证据来分析,白天明对于捏造借款事实这个事是不知道的,也就是说,每起诉讼是不是虚假诉讼,他是不知情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必须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才能构成犯罪。对于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凭空捏造,纯属虚构,完全没有依据,法律关系从无到有,靠主观想象臆造事实,伪造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妨害司法秩序或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这样的一个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白天明共同参与了每笔借贷合同和收据的捏造或者虚构,或者明知他人捏造或者虚构了每笔借贷合同和收据而配合提起虚假诉讼,但现在没有证据来证实。需重点指出的是,本案涉及“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下文将进一步阐述。
二是根据起诉意见书第7页及洪某军等人供述,证明白天明并未参与所谓虚假诉讼46起中的任何一件,也就是说,这46起案件提起诉讼的整个过程白天明是不知情的,包括技术性处理借款合同、制作起诉状、整理起诉证据材料、立案和缴纳诉讼费等一概不知,其也没有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上签字,且未参与庭审。
三是按照刑法理论观点,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才构成犯罪,通俗地说就是不知者不为罪,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白天明没有共同故意就不能指控他构成共同犯罪。结合上述事实,已印证白天明是不知道这46件诉讼的过程的,故不具有该罪主观故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达到这一证明标准,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46起案件不属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综观案卷证据材料,案涉46起案件除起诉意见书附表5中第9起“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阿某热、苏某德”(2017)内07XX民初771号)外,其他的均涉及到借名起诉,即“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关于借名起诉,即不是捏造事实,只要借款关系是真实的,无论是以管燕等人的名义还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仅仅是一个名义债权人与实质债权人不一致的问题,名义法律关系和实质法律关系不一致问题,至多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受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对此,最高法院周峰法官是《两高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解释》起草人之一,他在一篇虚假诉讼罪认定标准的指引文章中指出:如果起诉的诉争法律关系与实际的关系不一致的,法官要释明,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来处理,如果不变更诉讼请求就驳回诉讼请求,这种情形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报》刊载最高院法官周峰、李加玺所撰写的《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一文,“正确理解虚假诉讼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中提到:
在《两高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理解本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充分运用刑事手段有效惩治各类虚假诉讼犯罪,既不能不当限缩规制对象,也不可盲目扩大打击范围。
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机械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因此,在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行为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当或者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一般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可见,这种起诉的法律关系和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根据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因此,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以B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如双方存在名义上买卖关系,也就是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关系,本应主张抵押关系,却主张为买卖关系,并非无中生有虚假诉讼,不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认定。
此外,相关无罪案例观点也认为,借名起诉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浙江台州路桥区检察院“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审查观点:金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受人指使以及指使他人冒充出借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因此,本案指控虚假诉讼是否构成犯罪,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如果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即便其合同效力无效,也不能否认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的存在,无论以谁的名义起诉,都是消除一个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借名起诉最多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但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所以侦查机关认为白天明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
(三)最高检发布第52批指导性案例与本案高度相似
2024年5月14日,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办理复议复核案件要开展实质审查,案例二“杨某涉嫌虚假诉讼不批捕复议案”明确,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实际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且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原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不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案例名称:杨某涉嫌虚假诉讼不批捕复议案(检例第210号)
要旨:认定虚假诉讼罪,应当把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行为。行为人虽然篡改部分证据,但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的,不认为是犯罪。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批捕复议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促进对复议决定的理解认同。对行为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使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类似案情:杨某将原协议甲方由“钟某”改为“四川资阳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增加“植物检疫证书”为交付标准,伪造“如不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有权解除协议”以及“已收取的定金、柑橘苗款、其他任何款项应全额返还”等内容。
检察院认为:检察院审查认为,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农户协商并支付预付款,柑橘苗的购买方名为钟某实为公司,贺某等农户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公司与农户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与农户协商退还预付款而未果,是属于发生在公司与农户之间的民事纠纷,农户对此也是明知和认可的;杨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协议履约人等行为,但主观上是为能够有权起诉,并非无中生有捏造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参考该指导案例,银汇公司亦是变更起诉人,虽然客观上伪造了协议履约人行为,但主观上并未无中生有捏造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借款人和还款人在民事诉讼后确实真实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相反,公诉机关指控所谓的虚假诉讼实际上是借名起诉,每一个诉讼都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非无中生有,恶意捏造。这也是银汇公司前期能够通过诉讼方式追回欠款的原因之一。此外,变更起诉人是在法院的要求下进行,且多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在法庭明确,自己并非真实的出借人,法官在知晓缘由的情况下,告知借款人,诉讼完毕后,无需再向实际出借人支付欠款。如果成立虚假诉讼,那所有借名在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代理律师、参与诉讼程序的法官、工作人员等等,均应当追究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同时,法官还应追究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
五、认定白天明等构成虚假诉讼欠缺最基本依据
(一)现有证据证明虚假诉讼罪名根本不能成立
1.贷款人认可借贷关系,愿意偿还给银汇公司
①虚假卷12,2022年11月24日10:28-11:00,阿某斯的询问笔录证实,认可在银汇公司的欠款,并通过执行程序执行了4万的欠款。
②虚假卷12,2022年11月23日9:51-10:30,苏某图的第1次询问笔录证实,认可欠银汇公司的欠款,并已经自愿还款一部分。
③虚假卷12,2022年11月25日12:18-13:00,常某海的询问笔录证实,认可欠银汇公司的欠款,法院强制执行了3.5万欠款,自己自愿偿还公司1万欠款。
④虚假卷33,2022年11月17日9:44-10:20,乌某塔的询问笔录证实,向银汇公司的欠款,以后想还给银汇公司。
2.法院前期也认可这种诉讼方式,部分存款人实现债权
①非吸卷69,2022年11月24日16:26-16:57,智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一直在向公司还钱,但是现在法院不让继续还款了。
②非吸卷66,2022年11月23日9:20-12:06,张某梅的第3次询问笔录证实,通过法院诉讼调解,古日亚将乌日根达来的债权转让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银汇公司的存款已结清。
③虚假卷2,2022年12月6日14:35-15:29,洪某军的第4次讯问笔录证实,在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中,主审法官是认可被告在公司的借款,部分案件法官也曾询问过原告是否借钱给公司。
3.法院主动告知不能以公司名义诉讼,建议以个人名义起诉
①犯罪嫌疑人卷,2022年12月12日21:29-22:50,管燕的第3次讯问笔录证实,最开始是以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钱,法院裁判了几次以后,提出不用公司的名义,以个人名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来就用公司员工的名义起诉。
②虚假卷2,2022年12月20日14:33-15:37,古日亚的第5次讯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开始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借款人,后来法院告知公司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告诉公司用个人名义去起诉。
庭审中,洪刚亦回答:“是旗法院说公司没有放贷资质,不能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要求改成以个人名义起诉。”洪刚作为银汇公司民事诉讼的负责人,亲自参与了诉讼过程,也能和其他被告人的笔录相互印证,其庭审中的证言具有可信度。
4.当事人曾抗辩没有实际借款,法院依然认定借款事实
①虚假卷46,2022年11月29日15:36-18:04,张某梅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主张双方不是直接的借贷关系,法院仍要求原告缴纳诉讼费。
②虚假卷12,2022年11月23日14:18-15:00,南某恩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民事诉讼的庭审中,对于被告提出的没有向原告借钱,实际是向公司借钱,应当由公司起诉的问题,原审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反倒是进行裁判,并通过执行程序执行了3万左右的欠款。
③虚假卷27,2022年11月16日17:30-17:55,苏日图的第1次询问笔录证实,曾经向法官提过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借贷关系。
④虚假卷27,2022年11月16日16:50-17:10,萨高娃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民事诉讼原审中,向法官玲玲提出原告不是出借方,但法官没有回应,之后苏日图还款了。
⑤虚假卷30,2022年11月18日10:50-11:30,吴某花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民事诉讼原审开庭中,当庭问原告白莉平,我没有向你借钱,你为什么起诉我。法院最终对本案进行了调解。
庭审中,洪刚回答:“民事诉讼中,被告说过借款真实情况,但法院还是调解和裁判。”洪刚庭审中的回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银汇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从未对旗法院隐匿真实借贷事实。
5.旗法院法官在审判中对借名起诉行为事实上认可
法官在审理时明知原被告没有直接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银汇公司,仍然认可,并进行裁判,告知被告还钱后就不需要还钱给银汇公司。
例如虚假卷22,2022年11月25日16:42-20:52,刘某梅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借贷关系,法院的人告知,我们在银汇公司借过钱、投过钱,欠款还给原告就算还给银汇公司,银汇公司以后也不能再找被告主张欠款。
如前所述,银汇公司在旗法院起诉过程中,虽然“借名起诉”,但从未隐匿真实借款情况,相反是在旗法院的指导下完成了46起民事诉讼,处于对旗法院法官、工作人员的信任,对法院已经做出调解和裁判文书权威的信赖,在此后均采取“借名起诉”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追回借款,并聘请了旗法院工作人员推荐的张军义律师作为代理人,且每一个民事诉讼完成后均消灭了一个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解决了民事纠纷,没有浪费司法资源,亦没有侵犯其他公民的权利义务。
(二)应准确界定虚假诉讼中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应认定虚假诉讼
对于虚假诉讼罪罪状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述,或可这样解释:该表述旨在限制虚假诉讼罪的处罚范围,将并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只是单纯违反政策性规定、浪费司法资源、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也就是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虚假诉讼行为入罪的实质根据。例如:
(1)“汽车过户虚假诉讼案”:地方政府出台车辆限购政策后,为使车辆顺利过户,买卖双方虚构债务,提起民事诉讼,然后申请法院查封汽车,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成功将汽车过户(因为通过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生物权转移的,不受限购政策的制约)。
(2)“房地产过户虚假诉讼案”:行为人欲购某公司一栋办公楼及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因该地块、房产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无法通过正常程序买卖更名。于是双方预谋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虚假诉讼让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将该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行为人后案发,法院认定双方构成虚假诉讼罪。
(3)“遗产查询虚假诉讼案”:独生子女在父母双亡后欲继承父母遗产,只知父母在银行有存款,但无任何凭证,银行不愿意提供任何查询,无奈之下,该独生子女只好找亲戚进行虚假的遗产诉讼,以便通过法院去银行查询取证。
这类案件均妨害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却并未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法上可谓虚假诉讼,但是否有必要动用刑事手段进行规制,值得斟酌。因此,准确解读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划定民事诉讼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是适用虚假诉讼罪的关键。
本案中,虽然是借名起诉,但并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任何权益,没有“法益”被损害,不应当认定成立虚假诉讼罪。并且,之所以借款合同上出借人没有一开始注明实际出借人,其根本原因是很多投资人不愿意实名出借,来存款的人中也有政府机构内相关部门人员,实名出借对他们来说亦有风险。
2.最高院谢勇法官认可“白合同”起诉不属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谢勇在《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刊载的《论虚假诉讼的查处和防治》亦认同上述观点:
“(五)‘假离婚’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当事人在感情没有破裂的情况下起诉离婚,虽然动机不值得提倡,但当事人结婚的事实真实存在,离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虚构案件基本事实,不属于虚假诉讼。夫妻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和民间借贷‘影子合同’案件均不宜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这一观点在刑事审判中具有代表性,即只有虚构了基本案件事实才构成虚假诉讼罪,其他未作如实陈述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不宜一概认定为虚假诉讼。前述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双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但由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不应以虚假诉讼为由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更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七)依据‘白合同’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对‘黑白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从认可‘白合同’效力、否定‘黑合同’效力到否定‘白合同’效力但不一概否定‘黑合同’效力的过程。《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践中,明股实债、明为租赁实为买卖、明为买卖实为担保、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等‘隐藏行为’大量存在。当事人对此类行为效力的认识并不如法律专业人士准确,此类‘隐藏行为’本是各方当事人有意为之,当事人依据作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白合同’起诉往往是请求对当事人全部法律关系,包括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因此,此类诉讼并不属于‘无中生有’等虚构基本案件事实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
本案属于对空白合同进行起诉,没有“无中生有”虚构案件事实,虽借名起诉,但起诉请求是对当事人全部法律关系,包括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
六、认定非吸罪名成立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因公诉人在庭审中已确认,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不作为定案依据出示,故仅针对重新鉴定后,呼伦贝尔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恒信鉴字(2024)第4号”鉴定意见书发表辩护意见。
(一)涉案鉴定意见实际是审计报告
1.该鉴定意见实质上是审计报告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
通过比较审计和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和规范可知,注册会计师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财务报表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影响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在本案的鉴定意见书第六项特别事项说明:“1.本鉴定依据为委托方提供的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合同、询问合同、借款合同’等资料。我所出具的审核结论仅对上述委托方所提供资料进行核对、计算后出具审核结论并负责。如果出现新的证据需要修改审核结论甚至重新进行审核。2.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合同总金额16406292.00元,该合同金额中,仅有部分出借人笔录,其余出借金额依据贷款合同确认,由于部分合同金额无笔录,存在续签合同情况,续签合同金额存在重复现象,如果出现新的证据需要修改审核结论甚至重新进行审核。”
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诉讼活动,其基本操作程序是鉴定机构按照委托方所提出的鉴定事项及委托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对送检材料进行检验、甄别和分析论证,从而得出鉴定意见。
而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一项经济管理和经济监督活动,可以不需要委托方事先提出具体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对财务会计资料审阅后,根据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财经法纪等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业务处以正确性、合规性、财务管理规范化程度以及效益性进行评价,其作用之一为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发现单位财务管理中的不足,从而加强财务管理,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在诉讼实务中,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主要表现为有账无证、无证有账、有表无账、账证不齐、银行流水缺少交易对手信息、鉴定材料期间跨度不足等。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明显缺少部分合同或笔录与之对应,或者缺少银行流水等交易信息,或者鉴定材料期间跨度不足,所鉴定的材料并不完整充分。本案中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得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名称虽然冠以“鉴定意见书”,却实为审计报告。
并且,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涉案‘审计’过程清楚表述,合同经过被告古日亚核对,‘审计报告’可作为定案依据”。换言之,在公诉人心中亦认定该鉴定意见书虽名为鉴定,但实际上是“审计”报告。
2.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执行审计程序不符合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对四十五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以及《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2018)》(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第335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执业依据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应当执行司法鉴定规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特别是《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2018)》,并没有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列作司法鉴定在执业依据,并明确注册会计师受理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出具审计类文书。
纵观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名称为“鉴定意见书”,但通篇出现二十多个“审计”“审核”字样。并且,鉴定意见书第三项鉴定原则载明:“本次鉴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工作原则,本所及参加此次会计审核的全体人员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进行操作,不受被审核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与被审核各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第四项鉴定过程载明:“按照委托要求,在委托方提供审核资料的基础上,执行的审核程序如下……”
鉴定人于某表示“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审计程序走,出得报告是鉴定意见书,因为委托内容是鉴定,所以我们的标题就叫鉴定书。即,审计过程出鉴定报告,名为“鉴定原则”“鉴定程序”,实际上是执行审计规定进行的审计审核程序。
3.审计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六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明显无法达到准确、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鉴于审计报告更欠缺严谨性,司法实践中审计报告也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在(2013)古刑初字第274号黄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该审计报告不仅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依法不能作为案件的鉴定结论,而且没有考虑嫌疑人黄某某偷漏纳税部分和实际补贴情况,没有结合证人证言和申报审批材料,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控方指控嫌疑人黄某某诈骗金额不能予以采信。”
(2013)文中刑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定:“提出彭某某非法占有的工程款778113.84元应认定为其贪污数额的意见,抗诉机关只提供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未能提供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贪污数额的定案依据,故抗诉机关认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超范围认定
1.本案的鉴定依据存在失效的严重问题
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四项法律依据中,只有第三项《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第4号)现行有效。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0第24号)已经在2017年被修正;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1994年)已经在2014年被修正;第四项《企业会计准则》没有明确适用的哪一版(2006年或者2014年修正版)。
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如果是违反技术操作规范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则不应作为定案根据,依法应重新鉴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庭审质询环节,两位鉴定人根本不清楚其鉴定意见书中作为鉴定依据的法律法规相关依据早已失效,作为专业的注册会计师,却连自己的行业规定、行业准则修订情况都不了解,根本不能保证该鉴定意见是符合科学的工作原则。
类案判决“依据废止的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例如下:
案例1(2020)鲁15民终2127号判决摘要:关于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交鉴字(2019)第S254号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经查,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一1999),已被2019年4月15日实施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一2018)所取代,且新的标准对于认定机动车的数据指标作出了明显改变,故对该份依据已经废止的技术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机动车证据不足。
案例2(2017)皖13刑终508号二审法院经查:在卷证据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均存在依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进行价格认定的情形,而该《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已于2016年7月1日废止,故上述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均不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鉴定意见存在先入为主、主观定罪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机关绝不能把法律问题聘请会计专业人员作出判断,因此该条文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肯定不包括法律问题。
本案第二次重新鉴定后,标题为“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鉴定意见书” ,在附件部分注明“附表1:153人非吸明细表”。即鉴定意见书在主观上认定了白天明、古日亚等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在法院未审判的情况下,不能定性为“非法”吸收。“合法吸收”还是“非法吸收”属于法律判断问题,本案鉴定对法律问题作出确认,超出了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范围。
以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二审(2018)赣08刑终69号刑事判决为例,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只对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提出意见,而不能涉及法律问题。故该鉴定意见中“涉及李某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汇总表”,对李某向外吸收资金的性质,鉴定机构却做了“非吸数额的认定”,对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鉴定意见超出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表达的范围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表达的范围仅限于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超出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范围的,均属于超范围鉴定。本案鉴定意见书中的特别事项说明第三项认定: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银汇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银信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法人为白天明、古日亚。本案的鉴定意见不但对行为人做出认定,而且对行为人的职务作出确认,实质上是对责任人作出指向,超出了司法会计鉴定范围。
以顺祥公司与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82号”为例,一审原告顺祥公司诉称,赵某系顺祥公司与案外人永华公司共同聘请的出纳。负责公司现金的保管。2014年1月,顺祥公司财务经理会同赵某对现金营销。进行年终盘点时发现现金缺失,顺祥公司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赵某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之后,盛祥公司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赵某担任盛祥公司与永华公司出纳期间,顺祥公司库存盘缺2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顺祥公司提出,赵某作为该公司专管现金的出纳,对钱款负有保管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系顺祥公司员工,从事出纳岗位,故对顺祥公司主张的赵某具有对现金的保管义务,法院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财务制度管理不严导致的钱款缺失。顺祥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其在无法查明钱款去向,亦未证明缺失钱款系被赵某占有或赵某对缺失钱款负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难以支持。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顺祥公司要求赵某赔偿短缺的资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
1.鉴定人员缺少相应鉴定资质的问题
本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日期是2024年2月8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日期是2024年4月18日,而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两位鉴定人年度检验登记日期为2021年度检验合格,因经检验合格后,继续有效为一年。因此,鉴定人员鉴定资质存在失效问题。
此外,本案是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庭审中,辩护人询问两鉴定人是否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两鉴定人均回复没有高级技术职称,是中级会计师,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即,重新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两位鉴定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鉴定人资质。
此外,鉴定人于某在庭审中陈述工作过程为:“刘某芝负责复合,我负责总体指导,郑某欣、徐某凤负责作为审核助理。委托方给了70本卷,我、徐某凤、郑某欣我们每人一部分卷审核,徐某凤汇总表格,我负责复核汇总表,刘某芝最后复核。徐某凤和郑某欣没有注册会计师证”
换言之,没有注册会计师资质,更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徐某凤、郑某欣承担了大量鉴定人工作,实际参与涉案鉴定过程,不符合司法鉴定要求。而另一鉴定人刘某芝则当庭承认“鉴定意见书不是我写的,我不清楚为什么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前后数据不一致以及法律依据失效的问题”。
2.没有加盖刑事司法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法通[2016]112号)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形式要件包括:声明、文书标题、编号、基本情况(委托人、委托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基本案情、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附件、鉴定人签名及盖章、鉴定文书出具日期、骑缝章。并且行文规范要求司法鉴定人签名包括打印文本和亲笔签名,《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及鉴定文书出具日期,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涉案鉴定意见书落款只有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章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于某、刘某芝的人名章。根据内蒙古刑事案件司法鉴定的要求,应当在最后加盖“刑事司法鉴定专用章”,而涉案鉴定意见并没有。
庭审中,鉴定人于某表示,正常情况下他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作为鉴定人都会签字,并且她也确实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是在呼伦贝尔市中院入围的审计部门。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一审法院是2024年5月6日告知辩护人,公诉人补充了证据,通知辩护人阅卷,辩护人于2024年5月14日到一审法院阅卷,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两位鉴定人签字。而2024年6月3日开庭的时候,法院的补充证据中却又有“刘某芝”“于某”两位鉴定人的签字。换言之,鉴定人涉嫌伪造证据,在书面鉴定意见出具后随意修改司法鉴定意见书。
而鉴定人所谓的“在呼伦贝尔市中院入围的审计部门”,是意图混淆民事审计和刑事司法鉴定,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对司法鉴定盖章和签名的要求不同。有民事审计的资格,并不代表能够对刑事案件进行司法会计技术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而刑事案件中,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即,鉴定人是依据民事案件中鉴定要求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没有刑事司法鉴定专用章,没有鉴定人签字。
3.涉案两位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能力
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中,鉴定人回答“这是鉴定意见书,不是司法鉴定,我回答不了审计和鉴定的区别,依据材料来说没有区别,适用法律也没有区别”“这份报告属于鉴定意见书,审计是对审计事项做出的审计,鉴定是对鉴定事项做出的鉴定,案涉是鉴定意见书”“不知道《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等。
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虽然证据种类中都有鉴定意见,但对证据的要求是截然不同的。如前所述,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依据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必须是具备刑事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才能做出司法鉴定。
而通过质询两位鉴定人,可以明显看出两位鉴定人根本不能区分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和民事案件中审计区别,甚至连最基本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都不清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诸多疑问均不能解释清楚,这样一份鉴定意见书完全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4.鉴定中的附件证明该鉴定缺乏基本证明力
根据辩护人统计,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吸收存款153人中,仅有129人附有询问笔录,37人附有投资合同和笔录,7人附有凭证、16人仅附有合同。鉴定人于某在接受质询时表示:“明细表中每一个人的合同金额和实际投资金额都有合同和笔录相对应,但在作为附件材料时,只选取了一部分作为鉴定意见书附件提交。”此外,鉴定人于某也表示,存在例如黄某燕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在计算其实际投资金额是出现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
据此,辩护人或者合议庭在拿到鉴定机构提交这本鉴定意见书时,无法依据依据其举例的黄某燕,对照附件表中的合同和询问笔录,一一核实其计算依据是否准确,鉴定人当庭也无法说明哪些属于其所述的特殊情况,也无法解释为何合同是以几个不同公司的名义签订,最终却全部计算到银汇公司名下。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基本证明力。
(四)涉案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
1.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缺委托手续
书面委托手续是证明司法鉴定文书、评估报告书来源合法的依据。《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高检发办字2006第33号)第十二条规定,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在无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
虽然庭审中,鉴定人于某陈述与委托人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在案证据并没有其所述的书面合同,并且,目前委托人也并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并开具发票。
2.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不明确
涉案鉴定意见书载明“对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公司账目、吸收存款、借贷情况及员工工资、提成情况等重新进行鉴定”,即委托事项没有明确对银汇公司具体哪一时期的公司账目、吸收情况、借贷情况进行鉴定,也没有要求鉴定“投资人获利金额”与“投资人损失金额”。
但鉴定意见书却自行界定是对银汇公司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之间的吸收存款进行审计,属于对鉴定事项的限缩,并自行计算出“投资人获利金额”与“投资人损失金额”。经庭审质询鉴定人,于某回答:“因为委托人提供的公司合同最早是2015年10月,最晚是2020年7月,所以鉴定期间是以合同的起止日期决定。”但在回答鉴定意见的检材问题时,于某回答:“委托人提供的相关公司账目中不涉及吸收存款部分,合同中有银汇公司、银汇银通公司、汇通公司等不同的公司,鉴定已经没有对不同公司区分鉴定。”
结合鉴定人以上两个回答可知:(1)该鉴定聘请书明确是对银汇公司账目进行鉴定,但公司账目不涉及吸收存款,存款人资金没有进入公司账户;(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检材超出了鉴定人的鉴定范围,鉴定人将不同公司的合同统一划归为银汇公司吸收存款;(3)鉴定人自行决定了鉴定事项的期间;(4)鉴定人超越鉴定范围,通过计算得出了“投资人获利金额”与“投资人损失金额”。
3.鉴定时限存在超期的问题,超过了30日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本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日期是2024年2月8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日期是2024年4月18日,自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4月18日,历经46个工作日,但并没有机构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鉴定时限的相关文书。据此推断,鉴定时限存在超期的问题。
4.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文书补正相关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聘请书共两份,一份是对“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账目、吸收存款、借贷情况及员工工资、提成情况等重新鉴定”,一份是对“管燕在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任职股东期间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吸收金额进行鉴定”。
两份鉴定意见聘请书是同一天出具,也就是旗公安局聘请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但两份鉴定意见书却编号为“呼恒信鉴字(2024)第4号”“呼恒信鉴字(2024)第4号补充”,将针对管燕个人的鉴定意见视为对补充鉴定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涉及多个公司,但根据鉴定意见的“名称抬头”,仅针对一家公司,并没有作出具体的分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既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根据现有证据,没有一分钱进入白天明个人的口袋或银汇公司等对公账户,充分证据不存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
(五)鉴定意见以笔录为检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为违反诉讼法律和司法会计鉴定规定,将证人证言作为检材,鉴定意见基本是依据证人证言得出。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不能依据言辞证据得出。
1.从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角度考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均对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采信做出详细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言辞证据在鉴定时,尚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合法属实,不应当成为司法会计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不应当建立在言辞证据基础之上。
2.从司法会计鉴定规范角度考虑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会计财务资料形成。司法会计鉴定材料只能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有关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会计资料。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 第九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即,司法会计检验的对象只能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注册会计师的常规工作是审计,常规审计过程中获取的证人证言不存在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程序,因此审计准则将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作为审计证据,审计意见依据言词证据得出,符合审计法律规定。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须经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会计鉴定规范也明确鉴定材料只能是财务会计资料,并明确禁止鉴定意见依据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得出。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执行诉讼法律和司法会计鉴定规范,却错误执行了该项审计准则。
3.从司法会计鉴定标准和证明角度考虑
证人、被告人等前后多次供述不一致,相互之间矛盾,采用谁的或者哪次言辞证据,并没有相关司法会计鉴定标准可以遵循。司法机关聘请鉴定人对财物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目的之一是用鉴定意见证明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如果鉴定意见依据言词证得出,实质上就是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去证明他们自己的供述、辩解和陈述,不能形成证据之间的互证。
鉴定意见书第二项鉴定依据载明:“(三)资料依据 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询问笔录、借款合同、投资协议。”第四项鉴定过程:“(二)通过对委托方提供的询问笔录、借款合同、投资协议等进行检查、核实,分析判断其投资金额的性质、数量和金额,核对与委托事项有关投资金额、利息返还及损失获利情况。”
鉴定人刘某芝陈述:“鉴定依据全部都是投资借款合同和询问笔录,没有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鉴定人于某陈述:“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中,有部分公司的会计凭证和银行流水,但公司账簿中没有与涉案资金有关的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银行流水与询问笔录无法一一对应。”同时鉴定人于某也回答:“委托人提供给的资料中,有同一个人多份笔录的情况,我们一般使用时间在后的笔录确定实际投资金额。”
鉴定人于某陈述,公诉账簿中没有涉及吸收资金部分,恰恰证明银汇公司仅是为借贷双方提供居间服务,没有直接吸收资金。涉案所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全部来源与合同与笔录,实质上是对被害人自述或者自列金额的汇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作为鉴定检材的笔录存在前后不一直,修改、变化的情况。
如果被害人自述的或者证人证言的金额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案件承办人员完全可以自己汇总,无需聘请司法会计鉴定。实际上,鉴定人是替代了法官对言词证据作出确认,显然违反诉讼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会计鉴定规范。
4.从鉴定科学性角度考虑,鉴定意见明显错误
言词证据属于主观证据,是当事人对过去发生事件的回忆。不同年龄的人记忆力不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力逐渐模糊;同一人在不同时期对过去发生的事情回忆结果可能不同。因而,言辞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靠性。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如果依据言词证据得出,当言词证据发生变化时,鉴定意见也要随之不断修改,失去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应由的独立性、科学性和严肃性。
并且,不排除投资人为了自身利益,夸大投资金额,或者因为时间过长记忆错误,将没有实际出资的金额陈述为实际出资,导致认定的投资金额高于实际出资金额。或者,有些投资人虽签署了投资合同,但资金未支付,因被告单位未及时收回或销毁投资合同,使得这个已没有存在意义的投资合同,作为鉴定检材提交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
5.类案参考“鉴定意见以笔录作为检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1:肖某等职务侵占不起诉案“呼检一部刑复决(2020)Z2号”
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定,6558万元资金去向不明,是推导得出的结论,属于不明确的鉴定意见。该意见只是为侦查机关提供侦查方向,具体每笔资金最终流向哪里,是否被侵占、被谁侵占、各嫌疑人具体侵占数额、具体侵占每笔资金时,各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是否有其他参与人或者其他获利人等问题均没有查清。而且该鉴定意见采用笔录作为检材,不符合鉴定标准,使用抽样和函证的方法得出的结论不能反映事实全貌。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肖某、李某、裴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肖某等人的银行卡公私不分,无法确定转出的钱款是单位资金还是个人资金,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闭合链条,公安机关移送的具体单笔犯罪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肖某、李某、裴某不起诉正确。
案例2:唐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8)粤0106刑初2007号
法院审理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表显示,共有548名被害人报案,报案所称的投资金额为4.6亿元,收回金额为0.5亿元,损失金额为 4.1 亿元。但上述数额均系被害人自述或者自列的金额,缺乏相应的银行账户流水、收据及平台数据等客观凭证的印证,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犯罪金额和损失金额。
参考价值:被害人自述或者自列的金额是对过去发生事情的回忆。从心理学角度讲,当被害人过去的记忆模糊时,报亲金额往往有利于自己,报多不报少。本案鉴定在缺乏银行账户流水、收据等财务会计资料的情况下,依据被害人自述或者自列的金额进行,鉴定材料不合规,鉴定意见完全脱离了司法会计鉴定对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甄别判断。本案所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实质上是对被害人自述或者自列金额的汇总,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被害人自述或者自列金额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案件承办人员完全可以自己汇总,无须聘请司法会计鉴定。
案例3:罗某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2020)桂02刑终173号
原判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只有木业公司自己制作的成本利润、销售、损失、员工工资等统计表,而无证实其统计真实性的相应原始凭证,缺少据以佐证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故无法审核鉴定依据和结论是否准确,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原审宣判后,廖某不服,称其系为维护集体利益而堵路,并不是为个人目的,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维持原判。
参考价值:司法会计鉴定解决的是财务会计问题而不是统计问题,检验的对象只能是财务会计资料以及能够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结果的其他相关材料。本案中的检材是统计表,没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能够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结果的其他相关材料为依据的统计表属于纯粹的统计资料,不属于财务会计资料范畴,不能成为司法会计检验的对象。本案司法会计鉴定依非财务会计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财务会计业务的发生及结果,故法院不采信该鉴定意见。
案例4: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粤0106 刑初 343 号
法院认为:第一,鉴定报告以借款补充协议书、合作合同书等材料作为依据统计出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5亿元,公诉机关据此金额指控,但为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公司获得合同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同案人杨某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故该金额不能准确反映本案实际吸收投资款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金额有误。
参考价值:司法会计检验的对象只能是财务会计资料以及能够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结果的其他相关材料,借款协议、合同、统计表等材料并不能证明经济业务实际履行或发生情况,故仅依据借款协议、合同、统计表等非财务会计资料检验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保证结论的客观性。本案所谓的鉴定报告,实际上是统计报告,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
6.与本案鉴定意见书高度相似的两个“非吸”案例
案例1:姚某、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8)苏01刑终828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具体的数额应全面综合在案证据作出认定。投资款项到期后再次投资的数额是否累计加入犯罪数额,应当结合到期后的本息是否交付投资人等情况具体确定。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在投资到期后向投资人交还了本金,投资本金一直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双方虽在投资到期后再次签订合同续投,但犯罪对象仍系投资人首次交付的本金,只是非法吸收资金持续时长发生变化,行为人实际没有吸取新的社会资金,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故本案投资款项到期后本息再次投资的数额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行为人对存款人的损失尚应承担退赔责任,本案如采信审计报告的有关数据,必然导致将非法高额利息、复利合法化。实践中,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爆发多系资不抵债,本案如将高额利息、复利计入犯罪数额,既不利于平等保护投资人的本金损失,也不利于引导投资人进行理性投资。此外,审计报告认定存款人的实际损失,超过存款人陈述的投资本金,不仅逻辑上很难自圆其说,而且不符合日常情理,审计报告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计报告在吸收人员范围、损失计算等方面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并根据集资参与人陈述、自登表、合同、收据等证据重新审核非法吸收存款以及损失的金额,认定亦无不当。
参考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3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即行为人收到的是“真金白银”,而投资到期后未收回本息续投的,是原投资期的延续,并没有发生新的资金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未发生资金流,不应当认定为“吸收”资金。
根据刑诉法规定,司法机关办案中遇到需要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应当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涉及资金往来问题,对应的执业门类为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受理后应当实施司法会计鉴定。本案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两处错误。第一,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已修改)作为吸收资金数额的判断标准而没有引用,造成认定吸收资金数额的错误。第二,以审计报告代替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按照审计规范,审计报告可以以“存款人的陈述”等非财务会计资料作为检材,审计意见可以依言词证据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得出,而司法会计鉴定不允许以非财务会计资料作为检材,不允许鉴定意见依据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案例2:孙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鲁1329刑再2号之一
再审认为:本案数额意见,大部分属于各存户第一次存款到期未支取后N次滚动计算的结果,不能真实反映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情况。本案审计报告结论中,二被告人吸收资金的金额数量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借证明、借条等证据均不吻合,原审和再审过程中,原公诉机关和抗诉机关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全额,并未能将审计结论“二被告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本金17337万元”中具体包含第一次本金多少数额,该第一次本金对应的利息数额,该第一次本金及利息是否在期满后支取,未支取的本金及利息又转存了几次等问题予以分离审计清楚。
参考价值:本案与前案相似,存在应当引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法律判断标准而未引用,应当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未鉴定,以审计报告代替司法会计鉴定书等问题。从司法会计鉴定角度评析,本案检验的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银行流水、借款凭证只能作为判断银行流水资金用途的依据,送检方如果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检材就达不到司法会计鉴定定条件。
如果从审计角度评价,按照审计准则,审计证据不充分时,注册会计师可以出具不同类型的审计报告,这正是再审判决述及的审计报告第15页载明的三点注意事项的原因。
另外,判决书中虽然没有记载审计依据,但可以分析该份审计报告很可能只是对借款凭证的简单累加,如果是这样,该审计报告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凭证统计报告,统计结果不一定能够反映资金往来真实情况,因而不具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据属性。
(六)鉴定意见计算公式多种,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1.鉴定意见中结论应当依法进行相应扣除
(1)投资款中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非吸案件中被告人非法吸收进来的存款视为“违法所得”,如果集资参与人到期收到了本金和利息,按照《意见》的规定“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追缴。如果到期仅收到了利息,本金扣除利息后剩余的部分为“未兑付金额”,这种情况下“利息”就起到了抵扣本金的作用。本案中大量投资人存在利息复投,未实际出资的情况,利息应当从实际投资款中予以扣除。
(2)亲属、朋友、同学等存款金额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一条规定:“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非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如果也向被告单位进行了投资,该投资金额即使计入被告人的业务提成范围,在计算非吸金额时依然应予以剔除,因为该部分投资的投资主体缺乏非吸成立要件中的“不特定性”的特点。
银汇公司的存款对象大部分面向公司股东、员工的亲戚、朋友、同学,仅有小部分人是通过其他存款人主动到银汇公司存款,对于亲朋好友部分的存款,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存款总金额中应当予以排除。(前文已详述,见附表1)
(3)房抵债部分金额应予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根据前文证人证言可知,银汇公司收取亲朋好友的存款确有部分是用于实际生产经营项目,部分存款是直接交予借款人,银汇公司仅在其中作为中介方参与,没有直接收取公众存款。此外,在部分存款人要求支取本金利息时,银汇公司也及时通过以房抵债,债权转让等方式保障存款人的本息可以顺利取得。
例如,非吸卷1第217页白莉平和鞠桂君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银汇公司在无法给存款客户兑换本息时,用旗莫日格小区的房子抵账。
(4)双方均认为债权债务已结清部分应予排除
①非吸卷1,2021年9月1日宫晓杰的讯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用未简称的房子冲抵未付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投资协议。
②非吸卷1,2021年7月1日16:00-17:20黄春英的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9月份,古日亚将欠她钱的一份合同(5.5万元)债权转让给黄春英,黄春英从欠款人处要到4万元,后来与对方商议剩下的钱不要了,按照古日亚归还欠款4.5万元计算。
③非吸卷1,2022年4月21日11:30-12:00,吴某全的询问笔录证实,白天明给吴某全找了2个人对接还账,一个是特木尔巴根,一个是欣荣,之后收到了部分还款。
④非吸卷1,2021年9月8日9:23-10:20,曹某超的询问笔录证实,曹某超和白天明是老同学,白天明将曹某超投资到银汇公司的钱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对接给李和新。
⑤非吸卷56,2022年3月22日10:50-11:32,栾军的第1次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用牙克石的房子冲抵了30万元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⑥非吸卷56,2022年3月22日10:37-12:40,徐梦蕾的第1次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用三套房子和一个车库偿还115万,房子卖了85.4万。
⑦非吸卷57,2022年1月18日14:05—16:10,古日亚第8次询问笔录证实,冯耀军用牙克石的房子冲抵存款人的账,之后慢慢要回公司向外的贷款。
⑧非吸卷66,2022年11月22日11:12-11:30,徐梦蕾的第2次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用牙克石的三个房子和一个车库冲抵本金和利息,和银汇公司互不相欠。
⑨非吸卷66,2022年11月22日11:35-11:45,栾军的第2次询问笔录证实,银汇公司用牙克石的一套房子折抵本金和利息,并且办理了网签。
⑩非吸卷67,2022年12月16日15:07-17:46,任某飞的询问笔录证实,冯跃军、侯伟、古日亚、白天明商议用房子抵账。
(5)单位内部其他人员的挂单金额应予扣除
《纪要》第十条第二款: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非吸案件中,在单位内部因制度或者其他原因存在上级或者同事将吸收进来的金额挂单在被告人名下,但被告人未获取任何好处的情况,这部分挂单数额在计算时应当予以提出,因为被告人没有对挂单数额实施犯罪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原因力,所以对该部分金额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部分借款人与存款人之间签订单独的借款合同金额应予排除。例如犯罪嫌疑人卷,2022年10月27日12:37-14:45,管燕的第1次讯问笔录证实,亲属的投资款部分直接给了借款人,没有经过公司账户。
2.鉴定中缺少鉴定方法,计算方式不唯一,结论不准确
(1)本案所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实际上是审计报告
司法会计检验的对象只能是财务会计资料以及能够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结果的其他相关材料。借款协议、合同、统计表等材料并不能证明经济业务实际履行或发生情况,故仅依据借款协议、合同、统计表等非财务会计资料检验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保证结论的客观性。合同相关条款可以作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资金用途的判断,但不可以仅依据合同对资金发生额作出认定。本案中的鉴定结论完全是根据合同、笔录来计算,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以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106刑初343号为例,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鉴定报告仅以在涉案公司查获的“广州工程统计表”认定嫌疑人付某吸收的投资款金额,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嫌疑人付某对上述投资款金额均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有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财务会计资料作为鉴定材料,没有财务会计资料为依据的“广州工程统计表”属于统计资料,不能证明经济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因此不能作为司法会计检验的对象。换言之,以没有财务会计资料为依据的统计资料作为鉴定材料得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鉴定结论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没有写明具体的鉴定方法。同时,鉴定过程不具体,无法查清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金额,例如因续存可能存在金额重复的问题。鉴定结论的具体数额无计算公式,无法查证数额的具体来源。鉴定结论部分,已兑付本金,已兑付利息,损失金额等均未写明具体的计算过程,无法附件中的合同、笔录一一对应,无法查明数额是否准确。
庭审质询中,鉴定人于某以鉴定意见书举例的附表1中序号91-黄某燕和说明计算方法,但却发现黄某燕个人就存在两种计算方式,第二笔投资期间的投资人实际出资金额35950元,是去除第一笔投资利息后计算实际出资。第五笔投资人的实际投资金额为20000元,但这20000元的实际投资金额是第四笔投资金额产生的利息,并非投资人实际出资。
换言之,虽然鉴定人于某解释,合同金额是依据投资合同计算,包括复投金额,实际投资金额是依据笔录计算,是去除复投金额,但在庭审中却又表示,存在例如黄某燕这种实际投资金额中将产生利息作为投资金额计算,也就是实际投资金额中仍然包括利息复投的情况,并且不止一例。
3.鉴定意见存款金额明显高于存款人实际投入资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是根据非法吸收的数额对其量刑幅度作出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2022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非吸的数额直接决定了是否达到立案追诉的条件以及成立非吸的罪名后决定其量刑的区间。然而,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存款人的投资总金额、投资人数、续存投资额、返还投资款、造成投资人的损失等均不能具体明确计算公式和数据来源。具体指向:
(1)部分存款投资人身份不明确
《鉴定意见书》附表1《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153人存款明细表》中,投资人部分同一个名字签订的多份合同只有姓名,没有身份证号,或者是相似的名字让被询问人误以为是亲属代签,也就无法确认该投资人的真实身份。
例如非吸卷67,2022年8月22日10:45-11:20韩某平的第2次询问笔录中:
问:为什么在第一次询问笔录里,你说2018年12月15日还存过一笔4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签的:伟某平?
答:第一次公安局问我的时候,我以为是我母亲(邵某荣)存钱的时候签的我的名字,把我名字写错了,写成伟某平了,我回家以后问我母亲了,我母亲说没签过“韩某平”,也没签过“伟某平”这两个名字,我母亲邵某荣在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钱,从来都没有以我的名义存过钱,也没签过我的名字,我现在向公安机关澄清一下。
(2)实际投资金额计算依据不明确
根据证人证言和相关合同可知,大部分存款人都存在本金到期续存、本金产生的利息到期续存的情况,却没有对同一笔资金的签订多份合同予以排除,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存款本人认定实际投资金额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投资金额以及他实际出资到位存在巨大差异。
例如曹某超分别在2017年4月6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7年6月19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7年11月15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8年4月6日签订40万元合同、2019年4月6日签订20万元合同、2019年4月28日签订20万元合同、2019年5月13日签订30万元合同、2019年10月8日签订10万元合同,即从合同上看曹某超共计投资金额为150万,但大部分是续签合同,曹某超认为实际投资本金为65万。
而在《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1中却记录实际投资120万,仅排除了2019年4月6日续签的2018年4月6日到期的合同,以及曹某超在笔录中表示自己在2018年4月6日实际投资不是合同中载明的40万,而是30万,鉴定得出实际投资120万元的结论,这个鉴定结论的数据与曹某超本人认定不一致,也没有实际投资的转账凭证。
例如祝某丽在笔录中陈述,分别在2016年5月18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6年10月13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7年5月18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7年10月13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8年5月5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8年5月18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8年12月12日签订20万元合同、2019年5月5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9年5月18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9年9月7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9年11月25日签订10万元合同、2019年12月12日签订20万元合同,即从合同上看祝某丽投资140万元,但因为存在大量到期续签,祝某丽认为实际投资是40万元。而在《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1中却记录实际投资70万,存在重复计算。
以及其他依据笔录可知,刘某军实际投资4万,《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1中却记录实际投资17万;朱某峰实际投资30万,《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1中却记录实际投资50万;戴某霞实际投资6万,《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1中却记录实际投资32万;邵某荣实际投资63万,《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1中却记录实际投资67.38万;周某红实际投资134.2万,《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1中却记录实际投资172.636万,郭某晶实际投资12万,《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1中却记录实际投资41.425万;晨某光实际投资20万,《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1中却记录实际投资41.3万;等等。
此外,庭审中,古日亚仔细核对了鉴定意见书,表示“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结论比实际投资金额多”。对于一些印象深刻,投资数额大的存款人,古日亚还能记住大概存款数额,但很多都记不清楚。古日亚主动到公安机关提交涉案合同、凭证,在被逮捕前也曾一次次梳理借款数额,能够当庭指出存款人的实际存款情况,对鉴定意见书结论的质疑具有可信度。
七、侦查机关用刑事手段介入本案不利于纠纷解决
(一)司法公权力的介入,各方受损,影响社会稳定
1.刑事手段干预会让债权人的利益“鸡飞蛋打”
如果本案继续用刑事司法手段强制介入,最终损害的是真实借款人的利益,让“受害人”本来可以实现的债权可能“鸡飞蛋打”,不能真正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名誉院长、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顾问高铭暄教授曾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企业家高发罪名,不少是因为经济或民事纠纷被所谓的“受害人”报案从而形成刑事案件的,一般都存在着是犯罪还是合法融资行为或正当经营行为的争论,都存在着政策界限的把握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不严守定罪的法定标准,在追诉和认定上就会出现偏差,扩大打击面。
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把握正常市场经济活动与犯罪的界限,要防止越位和越线。对民企和国企、国家财产和私人合法财产同等保护,也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我国社会和经济转型期的实际情况以及企业家犯罪的特点,对于民营企业涉及市场经济领域的犯罪,应特别强调刑法的最后保障法定位。关于本案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虚假诉讼的罪与非罪的性质问题,已作简要论述,希望引起足够重视,不能擅自突破和介入正常的民事纠纷和经济往来。
2.涉案公司的对外借款与应收债权基本平衡,无损失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如果涉案公司的对外应收债权依法收回,足以支付或偿还对外借款。也就是说,只要刑事手段不强行介入,涉案公司可以通过包括民事诉讼等在内的合法手段依法清收对外债权,清偿债务,或协助出借人实现其合法权益。本案的债权和债务数额基本平衡,所有借款人的利益基本都能实现。刑事司法手段的强行介入,极有可能导致真正的借款人幸灾乐祸、逍遥法外或成为“老赖”,而使得出借人的合法债权人财两空、鸡飞蛋打或最终“破产”。
2022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要求: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中小微企业经济纠纷,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格区分中小微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落实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中小微企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应谨慎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避免滥用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2022修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只要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就按照经济犯罪处理;凡是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则按照经济纠纷处理。这种“唯结果论”的办案方式,司法实践中处理经济领域纠纷时司法机关往往首先推定是有罪的,然后再用经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去核对,立案标准反而成为出罪的条件,结果很容易将经济纠纷上升为经济犯罪,严重违背认定犯罪逻辑和路径,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司法解释规定经济犯罪立案标准,不管按照数额还是按照情节等作为立案追诉条件,都是单单站在客观角度进行评价的。立案追诉的前提是构成犯罪,而认定犯罪构成又是刑法法定的,并不单单是客观危害后果(客观要件),认定犯罪需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需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以及定罪逻辑进行。
纠纷发生后呈现出来的是危害后果,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时更多依赖危害后果,更加习惯于从结果倒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这样就会导致认定犯罪的逻辑思路颠倒。要想客观、公正地评价社会危害性,就必须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成因,分析社会危害性形成的背景,分析危害结果是客观原因导致还是主观故意为之。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虽然刑法上明确规定某种行为属于犯罪,但经济领域纠纷的复杂性,导致司法人员将刑法条文和具体案情相结合时因所处环境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政策不同产生一定的困难。
因此,司法机关论证构成犯罪的结论必须最后形成,必须要先考虑出罪,最终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去认定犯罪,进而立案侦查。绝不能先立案侦查再从刑法上找相应罪名,如果颠倒定罪的顺序,这显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本案案件的强行推进,是索贿不成的报复
1.白天明未从涉案公司获得不当利益或侵占资产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办理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案件时,一般会附带侦查出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而本案中,白天明并没有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行为。根据在案证据,白天明对涉案公司的钱款没有一丝一毫的贪念,也没有大肆挥霍,更没有恶意转移。正基于此,白天明问心无愧,对得住做人的最基本良心和良知。虽然,该行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虚假诉讼罪的免责事由,但是,从侧面可以印证白天明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任何犯罪,都有一定的起因或动机,而对白天明而言,这些都不存在。白天明曾任旗森林公安局局长、旗司法局局长、旗公安局副局长、中共旗政法委副书记,早年主动退居二线,副处级待遇退休,每年有约16万元的退休金。其女儿早年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毕业后公费去美国深造,并留美,儿子也有自己的事业,可以说,女儿和儿子都是自力更生,儿女的成就都与白天明曾经的职务没有必然的联系。这样优越的家庭背景和良好的经济环境,决定了白天明不可能为了生计去参与涉案公司的经营活动,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虚假诉讼行为。
2.本案来源不具有正当性,是索贿不成的报复
如前所述,虚假诉讼罪在旗法院审理全过程中,银汇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没有隐瞒任何事实,民事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全部如实告知主审法官,不存在恶意捏造、虚构事实、浪费司法资源的主观恶意。
实际上,旗法院在明知借款事实的真实情况下,立案审理46件民事案件,已经对银汇公司的借贷、融资行为作出认定,民庭法官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认可该借贷方式,起诉方式,而银汇实业公司在法院的指导下变更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是出于对法院权威的信任,也符合常识,并没有妨碍司法秩序的主观故意,相反,这种处理方式不仅切实解决了民事纠纷,还节约了司法资源。
虚假诉讼罪名的来源实际是旗法院副院长哈斯在涉嫌向银汇公司索贿无果后,出于报复目的,利用自己副院长的身份,将已经审结的46民事案件全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导致存款人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投资,引起存款人与银汇公司之间的矛盾,纷纷要求提前撤回投资,最终导致社会矛盾加剧,旗公安局对银汇公司立案。
八、公诉人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不能采信
(一)本案存在的其他三个影响定案的关键性问题
1.将几被告人的工资列为非法所得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第16号)(下称《意见》)第五条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违法所得”进行了界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此外,该《意见》第五条对于违法所得及追缴的范畴一并进行了界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2020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六条再次明确:“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违法所得不包括普通员工工资,同时鉴定人于某当庭陈述,银汇公司的账簿中不涉及鉴定事项的集资款项、借贷款等,全部是公司的正常收入。换言之,管燕在银汇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期间所获工资是正常劳动报酬所得,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所得。并且,举例来说,如果在职期间违法犯罪所获公司属于非法所得,那么所有被认定为贪污、滥用职权等罪名的被告人均应当返还工作期间的工资,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2.同时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虚假诉讼属于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对于同一犯罪事实情节进行司法裁决时,禁止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做出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刑法评价,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应用有效的体现了罪行均衡原则。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但牵连关系要具有类型化、通常性的特征。
(2019)苏1283刑初782号刑事判决书指出“在实施上述行为仍然讨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王某等人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虚高金额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害人索取虚高‘债务’及同期利息。判例中行为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虚高债务本金和利息的虚假诉讼手段来实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虚假诉讼系手段行为,三角诈骗行为系目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且具有类型化特征。故对行为人只能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照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银汇公司在向借款人追讨欠款无果的情况下,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两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不能同时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假诉讼罪数罪并罚。
3.白天明的“认罪认罚”系受原聘请律师的误导
公诉人庭审中举证白天明曾作认罪认罚,这一次的笔录中所附的提讯证上面是没有记录收监回所的时间,并且这份笔录上记载讯问了38分钟,但是却只记了短短一篇纸,因此这份认罪认罚笔录真实性存疑。白天明原来聘请的律师,在根本没有了解案情的时候,只是为了敷衍办案诱导白天明认罪认罚。同时,其他三被告人也是在公安机关承诺给他们办理取保的诱惑下,做出有罪供述。
根据几位被告人当庭陈述可知,笔录中记载的大多数事情,由于时间久远,已经无法当庭回忆清楚事情的真实情况,但却能在公安机关讯问中,数次几乎一次不差的背诵合同签订的过程、细节,辩护人合理怀疑几倍被告人的笔录均是在公安机关的引导下指供、诱供。
(二)本案存在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1.同一民警在重叠时间段作出多份的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第九十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1)2021年8月30日,张某屿、希某热在14:40-16:11对张某明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1第67页),在16:00-17:00对杨某蛟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34第163页)。
(2)2022年5月11日,顾某涛在9:53-10:30对宫本义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49第31页),在10:00-10:42对翟广成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49第35页)。
(3)2022年4月7日,顾某涛在9:58—11:30对祝捍卫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56第108页),在10:10-11:30对长顺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56第114页)。
(4)2022年4月15日,薛某雪、王某东在10:14-10:58对高某峰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56第124页),在10:10-11:54对长某顺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56第129页)。
(5)2022年11月23日,李某泉在9:40-12:30对长某寿作出询问笔录(虚假卷10第3页),在9:34-14:14对管燕作出讯问笔录(非吸卷62第35页)。
(6)2022年12月14日,顾某涛在11:54-12:21对管燕作出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卷第72页),在12:14-12:22作出扣押笔录(犯罪嫌疑人卷第75页)。
(7)2022年11月1日,张某屿在9:48-10:45对郭某文作出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卷181页),在9:30-10:00对刘某青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70第69页),在10:30-11:30对贺其英贵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70第74页)。
(8)2022年12月12日,顾某涛在15:50-16:10对白莉平作出扣押笔录(犯罪嫌疑人卷第171页),在15:00-17:10对那日乐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62第220页)。
(9)2022年10月27日,顾某涛、王某东在14:26-15:30对吉木斯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70第33页),在12:37-14:45对管燕作出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卷第23页)。
(10)2022年11月18日,李某泉在11:11-11:35对那仁克图作出询问笔录(虚假卷10),在10:50-11:30对吴某花作出询问笔录(虚假卷30第41页)。
(11)2022年11月17日,海某泉在9:38-9:57对金某命作出询问笔录(虚假卷48第10页),在9:44-10:20对乌某塔作出询问笔录(虚假卷33第16页)。
(12)2022年3月24日,薛某雪在10:00-10:57对额木格作出第1次询问笔录(非吸卷59第3页),在10:42-11:19对吕某兰作出第1次询问笔录(非吸卷56第40页),在11:07-11:25对额布德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59第10页)。
(13)2022年3月22日,薛某雪在9:10-10:19对朝某图作出第1次询问笔录(非吸卷56第3页),在10:00-10:52对迎某春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59第16页),在10:37-12:40对徐某蕾作出第1次询问笔录(非吸卷56第14页)。
(14)2022年3月10日,王卫东在9:44-10:10对管燕作出第3次询问笔录(非吸卷57第154页),在10:00-11:05对金某荣作出询问笔录(非吸卷59第54页)。
2.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清单等存在伪造和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第(一)(三)项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大部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均存在没有告知其具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没有记录被询问人到达、离开时间,笔录部分没有附权利义务告知书,部分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办案民警或被询问人的签字和日期,或只有一位办案民警的签字。
相关办案人员在扣押物品时没有附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或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上没有提供人、办案人、保管人签字,或办案人、保管人的签字明显系伪造。
在接受证据材料时没有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没有在接受的证据上备注接受时间,没有提供人、保管人的签字。
大量证人证言在没有出示合同,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交合同和银行流水的情况下,能够一字不差的背诵数十笔合同内容,背诵自己、古日亚等人的银行卡号码、身份证号,背诵有关人员的电话和微信号码,存在指供诱供的嫌疑。(详见附表2)
具体指向:
(1)部分报案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受案回执
(2)公安机关机关涉嫌指供、诱供
管燕当庭陈述“公安机关拿着合同给我看,所以每一笔存款十分清楚”,也就是说,在旗公安局办案中心,办案民警拿着一份份合同,管燕对着合同念,才会出现数十笔合同内容,详细到某年某月某日签订合同,交付领取本息多少这种十分详细的情况。
(3)部分询问笔录在时间记录上存在明显不合常理
①非吸卷1,2021年9月23日马某乐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是15:43-14:30。该询问笔录存在时间倒转问题。
②非吸卷33,2021年6月4日11:00-11:30赖某荣的询问笔录第3页:
问:你与银汇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都有谁在场?
答:我与古日亚、白天明。
问:你与以上四人的关系?
答:我只认识白天明,其他人都不认识。
赖某荣回答签订合同时只有3人在场,询问人却提问赖秀荣与四人的关系。
与此相对应的是非吸卷33,2021年5月17日18:30-19:51,张春梅的询问笔录第3页:
问:你与汇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都有谁在场?
答:我与古日亚、徐某荣、白天明。
问:你与以上四人的关系?
答:我只认识徐某荣,其他人我都不认识。
问:徐某荣与其他三人的关系?
答:徐某荣只认识白天明。
辩护人认为,询问人套用模板式提问,存在明显的指供和诱供。
③非吸卷67,2022年7月11日金某荣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和2022年8月17日金某荣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询问时间段都是10:00-10:50,但第一次询问笔录只有2页左右,第二次询问笔录却有4页左右。
④非吸卷67,白某平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时间是2022年9月1日15:30至2022年1月1日16:50,该询问笔录时间存疑。
⑤非吸卷69,2022年8月30日9:00-11:00李某新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从笔录的第3页开始,签字日期是2022年8月1日和2022年9月1日,与询问时间不符。
前述证人证言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如前述威胁、恐吓、诱供的手段获取供述等,旗公安局虽对部分证人重新制作询问笔录,但即便重新询问,在旗公安局办案中心,办案人员对被询问人的心理威慑仍在,被询问人仍然可能会被迫做不真实陈述。
3.未保障嫌疑人、证人等使用本民族语言诉讼的权利
《宪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具体指向:
(1)本案有部分全蒙文材料没有进行翻译
①非吸卷1第91页,制作时间2021年7月7日。
②非吸卷59,2022年3月8日巴达玛汉都的询问笔录。
(2)部分证人、被害人笔录签字为蒙文,且称不认识汉字
证人(被害人)敖某木格、斯某琴、哈某格、格某都、赛某亚、陶某陶、额某图、萨某格、巴某玛、哈某乐、玉某琴、娜某乐、乌某格等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时均签署蒙文名字。即,蒙古族证人、被害人习惯用本民族语言蒙文签署材料,在对蒙古族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为其配备翻译,提供蒙文诉讼材料。具体证据指向:
① 非吸卷59,2022年1月27日10:49-11:30敖某格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
② 非吸卷64,2022年9月16日9:48-10:53斯某琴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
③ 非吸卷69,2022年8月31日16:00-17:00哈某格的询问笔录只有最后一页是汉字,其他签名均为蒙文。
④ 非吸卷69,2022年11月11日14:21-15:51格某都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
⑤ 非吸卷70,2022年11月1日14:20-15:00赛某亚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
⑥ 非吸卷70,2022年11月2日10:40-11:40陶某陶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并告知询问人自己不认识汉字。
⑦ 非吸卷70,2022年11月3日14:20-15:00额某图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
⑧ 非吸卷70,2022年11月4日15:30-16:00萨某格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
⑨ 非吸卷70,2022年11月9日10:30-11:00巴某玛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
⑩ 非吸卷70,2022年11月14日9:20-10:20哈某乐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并告知询问人自己不认识汉字。
⑪ 非吸卷70,2022年11月16日16:04-16:40玉某琴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
⑫ 虚假卷30,2022年11月28日14:30-15:00娜某乐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
⑬ 虚假卷36,2022年11月22日14:00-14:30,哈某格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
⑭虚假卷50,2022年11月22日14:50-15:30,乌某格的询问笔录签字为蒙文。
(3)蒙古族嫌疑人、证人等未能保障其使用本民族语言诉讼
第一,本案的嫌疑人白天明、古日亚、洪某军、管燕均系蒙古族,但在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告知其具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白天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非吸卷57第28页)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字,也就无法确认该权利义务告知书是否在第一次讯问时真实地向白天明出示。
古日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非吸卷57第45页)记载:
问:现向你出示《证人证言权利义务告知书》,你有什么要求吗?
答:阅读约2分钟,没有提出要求。
在出示《证人证言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古日亚的回答明显不合常理,也就无法证实是否确实在询问前向其出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二,询问笔录没有特别询问证人、被害人是否是少数民族,在证人或被害人提出自己是蒙古族的情况下,询问人也没有主动告知其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询问笔录:
② 非吸卷33,2021年8月25日15:00-16:27褚春梅的询问笔录;
②非吸卷33,2021年8月18日10:00-11:26陈某华的询问笔录;
③非吸卷33,2021年9月16日10:02-11:09戴某霞的询问笔录;
④非吸卷33,2021年8月24日14:23-16:46白某春的询问笔录;
⑤非吸卷34,2021年8月17日15:37-16:40白某霞的询问笔录;
⑥非吸卷34,2021年8月17日14:30-15:30陈某宇的询问笔录;
⑦非吸卷34,2021年6月30日9:40-12:40张某梅的询问笔录;
⑧非吸卷34,2021年8月23日11:10-12:50包某智的询问笔录;
⑨非吸卷34,2021年8月18日14:10-16:42晨某光的询问笔录;
⑩非吸卷34,2021年8月30日10:00-11:10付某杰的询问笔录;
⑪非吸卷34,2021年8月26日9:50-11:11司某艳的询问笔录;
⑫非吸卷59,2022年6月27日15:25-16:40银某钢的询问笔录。
庭审中,公诉人辩称侦查人员是蒙汉兼通的办案民警,但是不能明确蒙汉兼通的民警是哪些,是否是所有参与调查、询问、讯问的侦查人员。对取证违法性说明,公诉机关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而不是一个情况说明作为补正,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不能用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己的取证合法,不能用一个言辞证据证明另一个言辞证据的取证合法性证据。并且,即便侦查人员同时精通蒙语和汉语,也不能代替翻译人员地位。
(三)证据相互矛盾,补充侦查超期,事实未查清
1.本案中一些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以下证人证言出现2次或多次修改,回答中也出现“好像”“听说”等模糊性词语,推测性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①非吸卷64,2022年9月15日12:05-12:29方某涵的询问笔录:
问:你在2022年8月30日的笔录中说:“你借给古日亚40万”的事情,经我们从古日亚那里核实她说:“没有以个人名义向你借过钱”请你解释一下?
答:当时,古日亚确实在微信里跟我借钱了,我把钱打给他们公司了,然后,古日亚跟我妈赵玉萍沟通后,补签的前两笔合同,我不知道这件事情,我是刚给我妈打电话才知道的这个事情,所以上次我去的时候才说:“前两笔是借给古日亚的。”
②非吸卷64,2022年9月20日15:00-16:00邵某荣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问:这次询问你所说的与2021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你询问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哪次为准?
答:上次没有想起来,以这次为准。
③ 非吸卷64,2022年9月21日9:30-10:30武某晶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问:这次询问和公安机关对你在2021年8月18日所说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哪次为准?
答:上次有的没想起来,这次是准确的,以这次为准。
④非吸卷64,2022年9月21日10:40-12:00戴某霞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问:这次询问和公安机关对你在2021年9月16日所说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哪次为准?
答:这次是准确的,以这次为准。
④ 非吸卷64,2022年9月23日15:00-16:30葛某琦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问:这次询问和公安机关对你在2021年9月2日的询问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哪次为准?
答:上次有的地方没想起来,以这次为准,这次是准确的,我能够提供银行流水。
⑥非吸卷64,2022年9月27日9:30-11:00王某华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问:这次笔录与2021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你要的笔录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哪次为准?
答:上次有的没想起来,以这次的为准。
⑦非吸65,2022年9月6日15:30-16:00周某红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问:公安机关这次询问你与之前在2021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有所不同是什么原因?
答:现在我回想起来了,我也有记录能证明这次计算是准确的。
⑧非吸卷65,2022年9月7日9:00-10:00巍某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问:公安机关这次询问与你之前在2021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有所不同是什么原因?
答:当时计算有误,现在想起来了,也有证据能证明这次是准确的。
问:这两次询问以哪次为准?
答:以这次为准。
⑨非吸卷66,2022年11月21日18:00-18:30葛某琦的第三次询问笔录:
问:这次询问和公安机关对你在2022年9月5日的询问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哪次为准?(注:案卷中没有看到2022年9月5日葛蔚琦的询问笔录)
答:上次有的地方没想起来,以这次为准,这次是准确的,我能够提供银行流水。
⑩非吸卷66,2022年11月23日10:50-11:15史晓龙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问:这次笔录与2021年5月17日公安机关给你要的笔录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哪次为准?
答:上次钱利息说的有不对地方,以这次的笔录为准。
⑪非吸卷66,2022年12月6日15:43-16:55巴某吉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问:你这次笔录与2021年7月份公安机关给你要的笔录以哪次笔录为准?
答:以这次笔录为准。
⑫非吸卷67,2022年8月25日9:10-10:45那某乐的第三次询问笔录:
问:你所描述的这五笔钱和所获得的利息,为什么与你在2022年8月3日询问笔录中所说的不相符,以哪次为准?
答:2022年8月3日的笔录中关于这五笔钱我记得不太清楚了,有的内容没想起来,现在都不想起来了,以我这次说的为准。
⑬非吸卷68,2022年9月5日10:23-11:59,褚春梅的第3次询问笔录:
问:公安机关这询问与你之前在2021年5月17日的询问所有不同是什么原因?
答:因为当时我没想起来,现在都想起来了。
⑭ 非吸卷68,2022年9月6日14:25-15:29,张某梅的第一次询问笔录:
问:公安机关这询问与你之前在2021年8月25日的代张某梅反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的询问有所不同是什么原因?
答:当时计算有误,现在都想起来了,也有相关的记录能够证明这次计算是准确的。
问:这两次询问以哪次为准?
答:以这次为准。
⑮非吸卷68,2022年9月7日9:21-9:50,赖某荣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问:在你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关于你存钱的经过里说利息是2%给你,是否属实?
答:我当时记不清了,应该是按照合同约定算的利息,不是2%的利息。
问:公安机关对你的此次询问与你在2021年6月4日询问中有不一样的地方,以哪次为准?
答:以这次为准。
2.第二次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等其他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根据补充侦查报告书可知,2024年2月4日,检察院将本案退回旗公安局补充侦查,2024年4月22日,旗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结果为“已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投资人与实际投资额等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间为两个半月。本案的补充侦查不符合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排除办案期限的规定,第二次补充侦查超过一个月的最长期限。
其次,在银行调取银汇公司资质的应当是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三级调取,在案证据仅调取了旗一级银行的信息,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
然后,公诉机关在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作出鄂检刑变诉(202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对白天明等人吸收存款金额等作出变更,否定了第一次的司法鉴定结论,恰恰说明了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也不能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最后,在一个严肃的刑事案件中,关系到几位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侦查人员却处处瑕疵,各种笔误,甚至大量存疑的证人证言证据无法补正,联系不上做过笔录的证人,用这样的证据来指控本案几位被告人构成犯罪,是对公民的不尊重,也是对法律权威的严重损害。
3.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
本案指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哪些人吸收存款,实际吸收了多少金额均属于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但本案至今没有查明所谓“非法吸收”的资金来源去向,应当查明:
(1)集资活动持续的时间段、实收资金总额、来源、集资参与人人数、资金去向情况、立案时的资金余额、资金损失情况;有投资项目财会凭证的,还应审计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
(2)每名投资者资金“实际”投入的时间、次数、金额,本金是否收回、获得回报、本金损失金额的具体情况;重复投资情况应单独说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参与投资的,应一并列明;
(3)对所吸收资金的去向进行分项分类鉴定,如支付投资者回报、归还投资人本金、对外投资、经营支出、员工收入支出、消费等详细情况。
在案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公诉方出示的证据,应当不但要证明被告人有罪,还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如果转化为数字,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明程度应达到99%,民事案件仅需要达到51%,很显然,本案的指控证据,根本达不到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明标准。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综上,白天明及其他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当然也就不构成所谓犯罪,《起诉书》认定白天明属于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经营人的依据不足,《变更起诉书》确定的吸收资金和借贷资金的依据不足,不应采信。请合议庭在审理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宜强行拼凑案件,建议对白天明及时予以取保候审,只有这样,才能有益于化解“受害人”与涉案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让争议解决回归到正常的理性轨道。
凡是能用民事手段、商事手段、行政手段解决的矛盾纠纷和一般违法问题,就绝不能动用刑法手段。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对市场经济领域中的冲突和纠纷,不能轻易规定或轻易认定为犯罪。在没有穷尽非刑事手段之前,一定要慎用刑事手段。
如果司法机关或办案人员不是为了所谓的“立功心切”而强行介入本案,银汇公司及被告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诉讼及执行,早已逐步帮助借款人或投资人实现合法利益。如今一边是老赖欠钱不还的欢声笑语,一边是借款人有冤无处诉的悲痛欲绝,这难道就是司法机关所谓的“办案效果”和“不忘初心”及“以人民为中心”?
在本案办理期间,辩护人接到一些借款人的电话,他们不愿意司法机关介入,理由是本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因涉及刑事案件而不能通过诉讼解决,而公安机关追回的钱款又不返还给他们,他们激动地认为这无异于中途拦路抢劫。在连续几天的开庭,也有借款人或投资人来旁听,在休庭间隙,他们也向辩护人提出了如上的愤怒、不满和担忧。
中央多次发布各种有关民营经济发展保护的意见,其目的是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强,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护。民营经济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2023年7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刚刚发布的《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进一步鼓励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不要顾忌、徘徊、担忧,而应胸有成竹、斗志昂扬、轻装前行,团结一致,推动经济发展和民族复兴。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比较关心的民企产权保护等内容给出了“定心丸”,让民营企业更有信心、更加平等、更有活力地搞活经济,解决就业。当前的民营企业:应该壮大、不能弱化;应当坚守,不能离场。对民营企业:应当扶持,不能抛弃;应当鼓励,不能捉弄;应当培育,不能侵害;应当同舟,不能拆台;应当友善,不能拘捕。
2024年5月30日,以“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合规司法制度的探索与实践”为主题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讲坛”第四讲举行。围绕进一步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高院院长张军提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可以探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只要有利于企业发展,就要协同有关方面有力推进;不能让任何一个企业仅因涉案而垮掉”。
习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作为以上法律意见的结语,请贵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充分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互统一的司法精神,公正处理此案,不能随意扩大化,否则就背离了法治。
最后特别说明的是,辩护人在旗法院办理的于某被控所谓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案,一审作出13年有罪判决。辩护人代于某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法院二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其主要原因是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错误。
旗监察委重新委托山东一家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经过重一审开庭,依然存在严重问题。呼伦贝尔市中院的裁判意见,希望能引起合议庭注意,对本案第二次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明显错误,应当引以为戒,特别慎重,避免经不住二审的推敲。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陈苗 律师
2024年6月11日
附:
1.附表1《存款人关系汇总表》
2.附表2《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没有签字、签字系伪造等问题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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