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世纪公司与益法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合议庭: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褚中喜律师依法接受原告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的委托,在其诉被告益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法公司”)项目转让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新世纪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代理人认为,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益法公司的反驳意见,与基本事实相悖,不应采用。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并非益法公司在法庭所言
1.新世纪公司获得“新世纪家园”项目有事实依据
2006年6月18日,李军以其实际控制的汇安国际集团(澳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由澳门汇安出资合作开发“新世纪家园”项目。经与荣大公司商议后,2007年3 月8日,李军作为唯一出资人,注册成立新世纪公司,以新世纪公司作为“新世纪家园”项目的开发公司,并以代海洋、杨永军、上海汇安公司作为李军的代持股人,代海洋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
2007年6月5日,新世纪公司与开发区政府签订《城中村改造协议书》,占地面积20.69亩地,与荣大公司地块合并开发,共占地134.32亩,共同成为“新世纪家园”项目。新世纪公司先后为“新世纪家园”项目办理了开发建设手续,先后取得《立项批复》《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复》等批准文件,并完成主体封顶,总面积约10万平方米,全部投资均由新世纪公司唯一出资人兼实际控制人的李军出资。
2010年起 ,因合作方荣大公司迟迟未能按照《联合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新世纪家园”项目被迫暂时停工。2012年4月26日,新世纪公司在开发区政府的撮合下,同意将“新世纪家园”项目转让给益法公司,由益法公司对新世纪公司进行补偿。为此,新世纪公司分别解除了与荣大公司的《联合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和与开发区政府的《城中村改造协议书》。
基于新世纪公司的上述安排,2012年7月,益法公司与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和开发区政府签订《新世纪家园及周边地块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协议书》,“新世纪家园”项目更名为“幸福家园”项目。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益法公司与新世纪公司进行收购“新世纪家园”的商务洽谈,未果。2013年3月6日,开发区政府向市政府就涉案项目作出《关于政府收购新世纪项目情况的报告》,20天之后的2013年3月26日,新世纪公司与益法公司签订具有补偿性质的协议书,为了慎重起见,新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军在该协议上签名,约定项目转让补偿金额为6500万。
上述协议签订后,新世纪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兼名义股东代海洋以买房为名向新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军“借款”,李军予以合理拒绝,加上代海洋认为李军收到2000万后应当给他一点“好处费”,但李军未给。在益法公司实际控制人余大山的唆使和挑拨及利诱下,代海洋对李军产生不满,并怀恨在心。根据李军与代海洋的录音显示,余大山在代海洋在山西吕粱买房时曾给了其50万好处费,有奶便是娘,代海洋便开始背信弃义,与余大山走到一起,并于2012年12月19日“炮制”出没有新世纪公司盖章和李军签名的所谓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书”)。
2.益法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向新世纪公司支付4000万
在签订协议书的前后,益法公司先分4次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项目转让补偿款,因新世纪公司对公银行账户无法使用,新世纪公司以打款指令方式让益法公司将2000万元收购款分四笔汇入李军的建设银行尾号4028账户,之后,新世纪公司向益法公司分别出具了编号为:2027403、2027404、2027405、2027406的收款收据,新世纪公司将该四笔收入计入到公司应收账款的会计账簿。
因剩余项目转让补偿款付款期限届满,2013年6月15日,益法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新世纪公司将剩余收购款4500万元中的2000万元在收到后再按照民间借贷方式返借给益法公司,益法公司表示愿意按月支付利息30万元。但益法公司提出,为了符合民间借贷规范,须以李军的个人名义出借。新世纪公司同意益法公司提出的方案,即以李军的个人名义于2013年6月15日在上海市与益法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
2013年7月22日的上午,益法公司以替李军开立银行卡方便转账为由,收走李军的居民身份证原件,还要求新世纪公司向益法公司先行交付了编号为:NO.2027407的2000万元收购款《收据》和一张盖有新世纪公司公章的空白《打款指令》。当日下午,益法公司要求李军在空白打款指令上填入新开设的银行尾号1300的银行卡账号及2000万元的金额。
对账单显示,益法公司曾于2013年7月22日将2000万元汇入到李军的尾号1300银行卡内,形成了益法公司已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完毕2000万元项目转让补偿款的《汇款凭证》。当日尾号1300银行卡内的2000万元再转回到益法公司账户,整个过程是由益法公司的原会计李琴通过网银操作完成的。
在上述操作全部完成后的当日,益法公司将李军的身份证、银行卡,网银U盾、银行对账单、2000万元《转账凭条》(No.050559)、盖有益法公司公章的2000万元《借据》(No.0026701 )等原件全部交给李军,至此完成了民间借贷的应有手续。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益法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向李军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80万元,汇入到李军的银行尾号1300银行卡中。
益法公司支付给新世纪公司的2000万收购款又以李军的名义出借给益法公司,因益法公司拒不支付,李军也同步在上海市某区法院起诉益法公司,上海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认为李军只是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新世纪公司,李军已提起上诉。对于该借款是否最终认定,与本案诉讼并无关系,益法公司认为“上海法院未就2000万最终定性,所以不能认定2000万为借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益法公司曾试图利用司法公权力黑掉项目转让补偿款
1.益法公司恶意运用刑事手段对抗两次正当的民事起诉
2014年1月1日和2月17日,新世纪公司将对益法公司的债权转让后,受让方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彭律师分别在本地和上海法院起诉益法公司支付2500万元项目转让补偿款本息及2000万借款本息。针对两起起诉,益法公司实际控制人余大山意图达到“围魏救赵”的胁迫目的,利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高凯假借刑事之名办案,对新世纪公司唯一实际出资人李军构陷所谓职务侵占罪名,妄图利用刑事公权力黑掉上述款项。
如前说述,代海洋收取余大山的50万好处费有李军与代海洋的对话录音为证,该录音在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李军所谓职务侵占案中作为新证据提交。代海洋和出庭履行职务的市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官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否认。对为何配合报假案?代海洋的当庭说法是:“老板李军收了2000万,没有分他一点,感觉不舒服。”而此时,正好代海洋在山西吕粱买房差钱,向李军“借款”又遭拒绝,心生嫉恨,正好余大山慷慨地给了50万元好处费,于是代海洋就成为了余大山对付新世纪公司和李军的“马前卒”。
益法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的违背基本事实真相的书面说明,本代理人向法庭补充了一份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书作为反驳证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代海洋在2014年3月3日曾亲笔在更换自己的新世纪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及名义股东的委托书上签名,公证处对该委托书予以公证,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代海洋在明知自己已不是新世纪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为配合益法公司及余大山阻碍创亿公司提起的诉讼,又以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违背基本事实的书面文件,明显是冒名顶替的伪证行为,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
2.新世纪公司李军险被余大山和代海洋“构陷”成功
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高凯在拿出“报案材料”,报请立案,一边与本地和上海法院联系,要求中止审理,一边又威胁代理两起民事案件的上海彭律师。为了息事宁人和不连累律师,两起民事案件分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1月9日撤回起诉。由于报假案,导致新世纪公司唯一出资人李军曾被开发区法院以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处10年有期徒刑,上诉后,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发区法院经过重审,合议庭认为李军不构成职务侵占。被逼无奈的开发区检察院撤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李军正式无罪,无罪后的李军给市中级法院、开发区法院各赠送了锦旗。
市中级法院(2020)X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余大山于1990年因“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于2020年11月,再因是本地王某明黑社会集团成员之一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见附件1)。由此可见,余大山有两次犯罪前科。另外,由余大山实际控制的益法公司也因涉嫌卷入骗取中国XX资产公司XX分公司保函,进而套取蓝天创投公司3亿元资金案。不仅如此,益法公司拖欠上亿元工程欠款,还有为其开发的幸福家园(原新世纪家园)、江城部落两个烂尾楼项目,曾引起上千户购房人交款后无法入住、无法办理房产证的社会后果和上访维稳风险。
而作为新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李军,早年毕业与著名大学,分配至检察机关原反贪局工作,曾是一名受人尊敬、奔赴在一线办案现场的检察官。1994年响应国家号召辞职下海经商,一直深耕房地产开发市场,诚信守法经营,没有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记录,其实际控制的多家房地产公司,没有重大诉讼,也没有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解决了千家万户的住房问题。根据上海中正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4月1日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21年3月31止,李军一人出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净资产总额为35.50亿元。
由此可见,新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军是从体制内辞职下海的正派商人,守法经营,诚信对客,热心公益,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而益法公司实际控制人余大山是因诈骗和强迫交易分别被两次判处20年和1年的“累犯”,这两个罪名都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骗”或“抢”,可谓劣迹斑斑,余大山把这种“套路”也用在了新世纪公司和李军身上。目前,益法公司因不遵守合同约定,被无数当事人起诉或申请仲裁。经过查询,益法公司被执行的案件有10余起,其中金额最多的一笔为3.14288346亿元。可以说,李军与余大山两人相比,无论出生、学历、人品、经营能力、资产规模、社会影响都不在一个层面或档次,谁恶谁善,一目了然。
3.益法公司曾就涉案协议三次恶意诉讼但均未成功
第一次:如前所述,2014年1月1日,新世纪公司在本市中级法院起诉益法公司偿还欠款2500万元,2014年2月17日,李军在上海法院起诉益法公司偿还2000万借款及利息。益法公司为了达到阻止上述两起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除恶意动用刑事手段外,还于2014年1月向开发区法院起诉解除收购协议,在得到办案民警高凯的实质性帮助并实现诉讼目的后,于2014年7月撤回起诉。
第二次:2015年7月21日,益法公司在收到新世纪的《催款函》后,再次向开发区法院起诉新世纪公司解除收购协议,将李军列为共同被告,拖延了足够的期限后,益法公司故意以不交诉讼费的方式放弃诉讼,开发区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三次: 2017年6月12日,益法公司为了达到向创投公司借款3亿元的风控要求,并为了得到中国XX资产公司的担保,造成益法公司无债务的假象,益法公司再一次起诉新世纪公司解除收购协议,将李军列为第三人。2017年6月27日,益法公司与蓝天公司、长城公司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顺利获的3亿元委托贷款,在实现其目的后再次撤诉。
二、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全部得到支持
1.新世纪公司一直在持续性主张债权,未超诉讼时效
根据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月9日、2017年1月24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7日新世纪公司分别向益法公司的办公或注册地址通过EMS寄送了快递单号各为1086220448705、1018181855022、1018181853222、1107737083878、1107737082478、1151378341525、1104906217878的各种催款通知。根据查询结果,2017年1月9日邮寄的EMS,被签收;2017年1月24日邮寄的两份EMS,有一份被签收;2020年1月20日邮寄的两份EMS,一份被拒收,原因是余大山在接到快递员电话知道是新世纪公司的催款通知后,说改天再联系,之后一直关机,实质上拒收,而另一份未投妥;2020年1月22日追加邮寄一份EMS,未妥投;2020年4月27日再寄一份EMS,被签收。代理人提供了这些EMS邮寄单及查询单的原件让对方代理律师核对,足以认定。
益法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过EMS邮寄的催款通知,没有出示相反证据,不应采信。新世纪公司邮寄的地址均是当时益法公司法定注册地址,收件人是余大山,收件人的手机号也是余大山。益法公司拒不承认收件,与客观事实不符,是不诚信诉讼行为。对于2020年1月20日EMS的拒收,责任与原因归责于益法公司和余大山,新世纪公司无过错。余大山通在与快递员的通话中知道了寄件人是新世纪公司和EMS上表面备注的是催款通知后,故意找理由拒收,视为其已经签收。扣除中途起诉时间,新世纪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益法公司关于新世纪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债务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地址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向该地址邮寄债权催收函,即使被退回或拒收,也应当视为催收函已经送达债务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专项请示,曾作出了《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民二他字2003第6号),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新世纪公司提供的EMS邮寄单及查询单证明各种催款通知已经到达益法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址,查询单能证明已经妥投,其中一次拒收,而益法公司却称没有收到催收函,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72号”民事裁定中的核心裁判意见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
2.新世纪公司要求益法公司支付项目补偿款具有正当性
根据2013年3月26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益法公司应分7笔共支付新世纪公司项目补偿款6500万:2012年12月1日,乙方已支付150万;2013年1月4日,乙方已付1000万;本协议签字生效日,乙方支付350万;2013年5月15日,乙方支付1000万;2013年6月15日,乙方支付1500万;2013年7月15日,乙方支付1500万;2013年8月15日,乙方支付1000万。
该协议另约定:如益法公司未按时间向新世纪公司支付款项,将按下列办法执行:(1)益法公司按逾期款项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按月向新世纪公司付息,直至逾期款项还清为止,但不得逾期超过一年;(2)益法公司逾期的款项折抵成商业用房或住宅楼抵给新世纪公司,其中,商业用房不超过每平方米8000元,住宅不得超过每平方米4500元。该条特别约定,以上两项新世纪公司可以任选一项执行。
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着明确的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新世纪公司与益法公司签订协议后,益法公司第一批支付了2000万元,第二批以“先还后借”的方式支付了2000万元,对余款2500万拒不支付,具有恶意,这种恶意通过其提起的所谓无效、解除等诉讼中一目了然。
3.余大山与代海洋串通炮制的第二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如前所述,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的代海洋与益法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并非新世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新世纪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代海洋向实际控制人李军借款未果后,在益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大山的50万重金收买和挑拨离间下,代海洋利用其暂时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益法公司事先拟定的第二份协议上签名按印,落款时间极有可能还是倒签。可以看出,第二份协议书明显违背了新世纪公司的真实意愿,恶意减损了2013年3月26日协议书的合同权利。之所以说第二份协议是代海洋与余大山恶意炮制的虚假,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二份协议书上没有新世纪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实际控制人李军的签名。不可否认,在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对公司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本案中,益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大山明知新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军,代海洋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和名义股东。所以在整个项目转让补偿的商务谈判中,益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大山都是在与新世纪公司李军洽谈,2013年3月26日的协议书,既有新世纪公司的盖章,也有李军和代海洋的签名,充分证明益法公司只认可李军是新世纪公司的“老板”,为慎重起见,既要新世纪公司盖章,也要实际控制人李军签名。
第二,第二份协议书只有代海洋的签名,是因为代海洋并不掌控新世纪公司的公章。在司法实践中,利用私自持有的已盖章的空白纸杜撰“合同”的伪证方式比较普遍,这样的合同上一般没有署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的签名,因为签名无法伪造。本案中的第二份合同正好相反,代海洋无法获得新世纪公司公章,只能配合益法公司在第二份协议书上签名按印。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重要的合同上需公司盖章和代海洋及李军两人共同签名,第二份协议上为何违背双方交易惯例只有代海洋的签名?益法公司的代理人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说明第二份协议书是代海洋与余大山恶意串通、私自炮制的。
第三,根据新世纪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管理制度,对于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集体决定或取得唯一出资人李军的特别授权。有代海洋签名的2014年3月3日《内蒙古新世纪公司章程修正案和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在第2页和第4页记载“2.2007年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权利范围的章程修正案:牛军、杨永军及代海洋保证在本日期之前从未以新世纪公司股东或法人代表名义单独签署过文件或者合同,并保证以后也不会代表新世纪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协议、文件、证明、收文以及承诺等;否则,其个人所有签字无效,李军并有权追究签字人损害新世纪公司利益或李军个人利益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3.2007年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任命的章程正案:现明确为:本条款所述代海洋作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仅作为工商注册需要,代海洋不得真正行使新世纪公司法人代表的实际权利,如对外需以法人代表身份签字,必须经李军书面授权并加盖公章,否则无效,并与新世纪公司无关,其对外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代海洋个人承担(见附件2)。”之后,新世纪公司就上述核心内容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声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
根据《新世纪公司章程修正案和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的上述规定,代海洋保证在2014年3月3日之前从未以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名义单独签署过文件或合同,并保证以后也如此。由此可见,代海洋未经新世纪公司唯一出资人李军的授权在任何文件和合同的签字行为无效,本案涉及的第二份协议书尤其如此。代海洋在2014年3月3日的《新世纪公司章程修正案和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签名;同天也在方圆公证处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委托书上签名;12天之后的2014年3月15日新世纪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根据董事会决议,已免去代海洋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职务,并已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代海洋的对外作出的任何承诺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对新世纪公司无效”的声明。而益法公司向法庭出示2014年3月17日代海洋以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作出的书面说明,如果签名属实,显然是代海洋冒名顶替,属于个人不法行为,对新世纪公司无约束力。
第四,按照常识,益法公司也应当知道,如此重大的合同,仅有挂名法定代表人代海洋的签名却不需要新世纪公司盖章,是不合理的,且与双方固有的交易惯例相悖。对于第二份协议书的存在,新世纪公司是在益法公司提起诉讼时才知道,此前一直不知情。另外,在2013年3月26日的协议书签订后,新世纪公司作为纯粹的收款一方,从情理来说,不可能也无必要再与益法公司签订其他协议来减损自己的重大利益。
4.即便第二协议书对新世纪公司有约束力,也不能拒绝付款
即便假定第二份协议真实有效,但第二份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余款4500万乙方(益法公司)愿在开发权取得后以商业用房(写字楼)或住宅楼抵顶给甲方(新世纪公司),其中商业用房按8000每平方米,住宅楼按4650万元每平方米,乙方按照甲方指定单位或个人签订购房合同。”同时,第七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上述换房要求,待取得土地证、预售房产证后,双方签订具体的换房合同。”显然上述约定中的“开发权取得后”及“待取得土地证、预售房产证后”是对2013年3月26日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时间和方式的变更,而且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即便假定第二份协议真实有效,对新世纪公司具有约束力,益法公司仍应按2013年3月26日的协议书的约定,在规定时间按规定方式,履行向新世纪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补偿款义务。
从2013年3月26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益法公司对新世纪公司的付款,约定了具体而明确的付款时间,并未附其他条件。至于新世纪代理人所称的“未作审计”问题,不应归责新世纪公司。通过2013年3月26日协议书第一条“甲方已将公司账本(2006.6-2012.12.1)交由呼市收储中心审计,双方同意接受呼市收储中心的委托部门的审计结果”之规定,可以看出,该条约定并非对付款所附条件。而且该条确认,在签订协议时,新世纪公司的账本已经交给市收储中心。充分证明新世纪公司无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且即便假定新世纪公司没有提供用于审计之账本,也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并不影响益法公司公司通过签订协议获得涉案项目这一最主要合同的目的,且益法公司在签订2013年3月26日协议书的当日通过移交,其已经实际取得涉案项目,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说。
事实上:新世纪公司于2012年8月应益法公司要求已将全套公司账本及凭证送至益法公司办公室,益法公司通知由其所确认的审计机构XX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取走账本。因为呼市收储中心和益法公司均未支付审计费用,审计机构在近10年之后的2022年1月份将会计账本全部退还给了新世纪公司,该审计机构主任彭某可以证明全部过程,其手机号码为:1390XXXXXXX,法庭可以进一步核实。
目前新世纪公司的财务会计账本,仍有新世纪公司完整保存。开发区法院在审理新世纪公司李军所谓职务侵占一案中,主审法官和助理曾于2022年7月18日到上海,到新世纪公司在上海的库房,对新世纪公司的完整的财务会计账本进行过仔细的核对(见附件3)。也就是说,市收储中心或益法公司对新世纪公司财务账本审计或不审计,完整的账务账本都在,并未失踪,不要用所谓“未作审计”这等极其无聊的理由来作为不依约支付项目转让补偿款的抗辩理由。
三、就益法公司代理人的一些诡异抗辩理由作出简要澄清
1.不存在所谓新世纪公司蒙骗益法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
如前所述,新世纪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家园”项目来源合法,在与益法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实际投入约1.5亿,该项目的合法来源有着极为明确的事实依据。2013年3月6日开发区政府向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政府收购新世纪家园项目情况的报告》,20日之后的2013年3月26日,益法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协议,结合前期新世纪公司与开发区政府的解除协议以及益法公司与开发区政府等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益法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对新世纪家园项目的历史沿革一清二楚,而且协议是在开发区政府的撮合下签订的,根本不存在所谓新世纪公司“蒙骗”益法公司的问题。
对于新世纪家园项目,几年来,作为新世纪公司唯一投资人的李军投入了巨额资金,是真金白银,已建成约10余万平方米,益法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接手后,又在此基础之上,建成约50余万平方米的房屋,进行销售,基本售罄。也就是说,益法公司是拿着新世纪公司的开发成果在“借鸡生蛋”,益法公司在卖了蛋获得巨大利益后既不想支付鸡的对价,也不想向新世纪公司归还下蛋的母鸡,还称被新世纪公司“蒙骗”,事实上就是这么一个简单的强盗逻辑,所谓的“蒙骗”其实就是益法公司意图为自己的“过河拆迁”行为找借口。
2.新世纪公司是适格原告主体,有权向益法公司主张债权
益法公司代理人称新世纪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主体,理由是该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未来公司。新世纪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未来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和新世纪公司和未来公司的《联合通知书》,两份法律文件已经通过编号为1018181855022的EMS邮寄给了益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大山,经过查询,该邮件已于2017年1月26日被签收。虽然此前该债权曾转让给未来公司,创亿公司也曾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过益法公司,但是在益法公司欺骗利用市公安局刑事手段干预下,创亿公司已经撤诉,并重签协议将该债权转回新世纪公司,所以,新世纪公司是适格原告,益法公司应向新世纪公司履行原付款义务。
若一当事人因另一当事人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说通俗一点,就是不能昨天承认,今日再否认,此为“禁止反言原则”。在未来公司向市中级法院起诉益法公司的开庭中,益法公司对于新世纪公司向创亿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百般抵赖和狡辩,坚决予以否认,称创亿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如今新世纪公司就涉案债权起诉益法公司时又选择性地称该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创亿公司,创亿公司才是适格债权主体,可谓颠三倒四,信口开河,毫无诚信可言,也有悖“禁止反言原则”。
3.向新世纪公司承担转让补偿款付款义务的是益法公司
益法公司代理人认为益法公司只是受开发区政府的委托在处理包括“新世纪家园”项目在内的历史遗留问题,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主体是开发区政府,新世纪公司不认可益法公司的这一“歪理邪说”。《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合同在主体上、内容上和责任上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既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也不能享受合同权利。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司法裁判中甄别合同主体、认定责任承担方、确定合同权利人的核心依据。
首先,益法公司没有就其说法向法庭提交开发区政府的书面授权或委托;其次,开发区政府不是益法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协议中的一方合同主体;最后,新世纪公司与益法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应由开发区政府向新世纪公司付款。同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只能给第三方赋予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这是基本常识,所以,开发区政府不是涉案协议的付款方。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只能“净地”出让,如果是“毛地”,应由政府自己或引用社会资本或由指定的开发商处理拆迁安置补偿,“熟化”成“净地”,再由政府对社会资本或开发商进行统一结算,一般由上级政府拨付的棚改资金解决。
也就是说,益法公司在依据协议约定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完项目转让补偿款后,可以凭支付凭证向开发区政府申请行政补偿,益法公司利益并不会因此而受损。在旧城改造中,之所以有上级政府拨付的棚改资金,因为有些特定的改建区域会出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够支付拆迁安置补偿金的问题。益法公司不顾与新世纪公司协议的具体内容,让新世纪公司找开发区政府付款,没有任何依据。唯一庆幸的是,益法公司没有让新世纪公司找国务院或联合国付款,不然,新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军可能会吓晕或气昏。
4.所谓区政府委托益法与新世纪签订协议的说法不能成立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本款则规定了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和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对象的选择权。如果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第三人对权利主张对象具有选择权,可以要求受托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委托人履行义务,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不能“三心二意”,且一旦选定,不能“见异思迁”,再作变更。
如前所述,益法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开发区政府委托其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协议的委托书、授权书、委托合同等证据。即便假定益法公司与开发区政府是委托关系,益法公司也没有正式向新世纪公司披露这一信息,即便假定益法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披露了这一信息,且该信息真实,新世纪公司也有权利选择向益法公司和开发区政府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目前,新世纪公司已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益法公司主张,益法公司应当向新世纪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补偿款。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应当全部得到支持。益法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不应采信。请法庭注意的是,合同纠纷中,合同的性质决定案件的性质,案件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适用,合同的正确定性是本案公正处理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涉案协议的内容,本案属于项目转让补偿合同纠纷。无论是2013年3月26日的协议书,还是益法公司与代海洋串通炮制的所谓第二份协议书,确定的项目转让补偿款总额均为6500万,该两份协议均有益法公司盖章和余大山签名,说明益法公司及余大山对6500万这个金额是确认的,不容事后赖账。
涉案协议书自2013年3月26日签订至今,已近10年,有两次犯罪前科、劣迹斑斑的益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大山妄想赖掉项目转让款,近10年来穷凶极恶地使用了各种下三滥的卑劣手段,还曾险些让新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军蒙受不明之冤。经过本代理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目前已经无罪。对于余大山涉嫌的诬告陷害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妨害作证罪,保留进一步控告的权利。
不排除余大山还想使用邪门歪道的手段玩弄法律,但这一次行不通。本代理人参与的案件,不会让不法犯罪行为得逞,除非鱼死网破,也有可能鱼虽死但网不破。根据契约精神,恶意阻碍拖延,必应付出巨额违约金及利息的代价,这是背信弃义、不讲诚信的必然结果。
近10年了,案件该画句号了。
请在裁判本案时充分考虑以上代理意见,谢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律师
2023年1月11日
附件
1.市中级法院(2020)X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节选
2.新世纪公司章程修正案和第四次股东会决议
3.主审法官查看新世纪公司账本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