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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博再审:褚中喜律师代理的申请再审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改判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4/1/1 浏览次数:839

                           万博再审:褚中喜律师代理的申请再审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改判

 

 

      万博讯(编辑 张英华),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褚中喜和冯力律师代理的孙国友先生与包头市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再审裁定,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权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指令其对该案进行审理,这意味着该案将起死回生。

当事人是2023年4月因跪求供水事件而家喻户晓的孙国友先生,其十几年前在包头市修建了一座桥梁,但千余万的工程款一直被拖欠。孙先生向法院起诉,包头中院一审判决对方支付工程款近千万,未采纳对方抗辩的所谓此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原告被告同时向内蒙高院上诉,经过二审开庭,内蒙高院认为孙先生属于重复起诉,裁定撤销包头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孙先生起诉。

因几年前,褚中喜律师曾代理孙先生起诉某央企排污毁林损害赔偿,最终在银川中院、宁夏高院一、二审胜诉,孙先生再次请褚中喜律师代理。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提审本案。经过进一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重复起诉,裁定撤销内蒙高院二审裁定,指令其进行审理,让这起曾险些走入死胡同的案件得以起死回生。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再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国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xx路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柴家梁(公园路办事处第四街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喜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与文学道交叉路口。

负责人:曹举,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维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市xxx号。

再审申请人孙国友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金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苑公司)、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山住建局)、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维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终575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539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国友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前案诉讼的被告为金碧苑公司、王瑞,本案诉讼的被告为青山住建局、金碧苑公司、明泰公司以及第三人李维峰,故前诉与本诉当事人不同;两案诉讼标的虽然均指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权益,但前案解决的是给付之诉,本案不仅涉及给付之诉,还包含合同效力确认的请求。其在前案诉讼中请求判令金碧苑公司、王瑞支付拖欠工程款2395255 元及违约金、利息600000元,本案则主张判令金碧苑公司和明泰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1022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青山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两案诉讼请求不同。况且,其在前案中已经撤回了起诉,案件未作实体处理。(二)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才增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在2012年撤回前案起诉时相关法律并无这样的规定。其于 2012 年 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三)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的当事人、事实依据、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系基于新事实而启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二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却未阐释裁断理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金碧苑公司辩称,前诉与后诉当事人是否相同,不仅指前后诉当事人完全一致的情形,也可以是后诉当事人包含在前诉范围之中的情形。孙国友两次起诉均是向其及其他被告主张工程款,基于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一致。诉讼请求数额虽有不同,也应认定为相同诉讼标的。孙国友针对其公司重复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系对民事诉讼法所作解释,按照程序从新原则可以适用本案。金碧苑公司与孙国友已经结算案涉工程并签署结算确认书,一审法院不应再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意见的程序、内容亦不合法。孙国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其恶意诉讼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孙国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碧苑公司和明泰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 10220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0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的利息5991958元;2.判令青山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孙国友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判令由金碧苑公司和明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孙国友以金碧苑公司、王瑞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金碧苑公司、王瑞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3348974 元及违约金、利息1200000元。2012年3月6日,该院作出(2011)包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后,孙国友、金碧苑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2)内民一终字第101 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包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准予孙国友撤回起诉、准予金碧苑公司撤回上诉。2012年10月10日,孙国友又提起本案诉讼。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国友2011年起诉时是以金碧苑公司和王瑞作为被告,与本案被告主体设列不同;本案与前案虽然诉讼标的相同,但前案二审中孙国友撤回起诉,未作出实体处理。故孙国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条件。孙国友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与明泰公司包头项目部、王瑞、李维峰签订的《桥梁桩基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孙国友承包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孙国友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对其施工内容范围内工程款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工程款。判决:一、孙国友与明泰公司签订的《桥梁桩基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二、金碧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孙国友工程款 4507588.7 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 年9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孙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国友与金碧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孙国友与金碧苑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一审法院在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形之下启动鉴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2011年10月17日,孙国友曾以金碧苑公司、王瑞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碧苑公司、王瑞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348974元及违约金、利息1200000元。2012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包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金碧苑公司向孙国友支付工程款29153 元及利息。孙国友、金碧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孙国友申请撤回起诉,该院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内民一终字第101 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1)包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准予孙国友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0日,孙国友以同一事由提起本案诉讼,前诉与后诉具有同一性,孙国友撤回前诉起诉后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国友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而言,2011年10月17日,孙国友以金碧苑公司、王瑞为被告提起前案诉讼,请求金碧苑公司、王瑞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3348974 元及违约金、利息 1200000 元。孙国友在本案以青山住建局、金碧苑公司、明泰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金碧苑公司和明泰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 10220000 元及利息,青山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可见,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况且,在孙国友已经依法撤回前案起诉的情况下,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二审裁定关于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孙国友在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前案起诉后,于2012 年10月10 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前述规定尚未施行。即便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孙国友撤回前案起诉后又提出本案起诉,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已然审理并作出判决情况下,援引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孙国友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综上,孙国友再审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终 57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孙晓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

                                 二0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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