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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二审改判无罪赔偿近30万)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3/12/16 浏览次数:627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3)鄂1022法赔2号


 赔偿请求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xx镇xx7-16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22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陈苗,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xx以二审无罪为由,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鄂1022立收字第68号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通知xx补正材料,后因检察院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xx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全部纸质卷宗被调(借)阅,因此本院暂未受理xx的赔偿请求。xx遂以本院未在规定期间内作出决定为由,于2023年8月11日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鄂10委赔2号决定书,指令本院作出决定。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于2023年11月7日听取赔偿请求人xx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xx请求:1.确认公安县人民法院未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80483.38元;3.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4.责令被申请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追究两次作出三年有罪判决的原一审合议庭成员陈某法官、李某法官及人民陪审员李某、书记员石某和重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华某法官、人民陪审员田某清及吴某松、法官助理廖某、书记员袁某相应的党纪、政纪及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赔偿请求人xx被公安县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21年4月6日,赔偿义务机关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2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判决赔偿请求人xx有期徒刑三年。经过二审开庭,2021年11月9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0刑终15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2年2月18日,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xx取保候审。2022年9月29日,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02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再次判决赔偿请求人xx有期徒刑三年。经过二审再次开庭,2023年4月2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0刑终236号刑事判决,判决赔偿请求人xx无罪。

 2023年5月26日,代理人在公安县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5月29日,代理人收到公安县人民法院网上确认信息:该案件线下已交材料,由综合庭审查,并补寄相关材料(邮单编号:1281209559405)。5月31日,公安县人民法院签收。至今,赔偿请求人没有收到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xx认为,上述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理由如下:1.公安县人民法院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公安县人民法院在一审中两次判决赔偿请求人xx三年有期徒刑,第一次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次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无罪。依据上述规定,公安县人民法院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2.应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80483.38元。《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2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法[2023]77号)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照每日436.89元计算”。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于2020年5月19日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22年2月18日释放,期限合计642天,即436.89元x642天=280483.3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等请求于法有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赔偿请求人xx系老实本分的打工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42天,不仅使其名誉严重受损,同时,因本案致使其妻子、儿女、父母等近亲属遭受非议,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只有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方能消除恶劣影响。4.应追究作出有罪判决的合议庭成员法律责任。本案并不复杂,罪与非罪不难区分,但公安县人民法院的原一审和重一审两次判决赔偿请求人xx三年有期徒刑,该行为并非因重大工作失误或专业知识受限,辩护人也多次强调,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应当正确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避免无辜公民遭受刑事迫害。故作出原一审有罪判决的合议庭成员陈某、李某、李某、石某(书记员)和作出重一审有罪判决的合议庭成员张华某、田某清、吴某松、廖某(法官助理)、袁某(书记员)在明知赔偿请求人xx无罪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有罪判决,使无罪的赔偿请求人xx遭致错误刑事追究,被非法羁押长达642天,该行为涉嫌徇私枉法,不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而且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9日,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xx被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0年9月3日,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0)鄂102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xx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9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0刑终15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20)鄂102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2年2月18日,xx被取保候审。202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鄂102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xx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4月2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0刑终23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因xx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产的手段、职务侵占的数额、转入xx个人账户的资金去向等方面的证据不足,改判xx无罪。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xx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至2022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xx被羁押641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xx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羁押,本院对xx定罪判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仍对xx定罪判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无罪,故xx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原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被发回重审后二审被改判无罪,本院作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2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法〔2023〕77号),要求自2023年5月10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照每日436.89元计算。xx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至2022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失去人身自由641天,非xx所申请的642天,故xx人身自由赔偿金为280046.49元(641天x436.89元/天)。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本案中,xx二审被改判无罪,因错误判决而被羁押641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因此,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140023.25元以下(包括本数),1000元以上确定。结合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在质押物销售后将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在当地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该负面影响引起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且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因xx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产的手段、职务侵占的数额、转入xx个人账户的资金去向等方面的证据不足,改判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无罪等情况,以及xx被羁押的时间、精神受到的损害、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xx被错误判决有罪且被长期羁押,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个人名誉受损,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xx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关于xx的第一项和第五项请求,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决定如下:

 一、本院支付赔偿请求人xx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80046.49元;

 二、本院支付赔偿请求人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三、本院为赔偿请求人xx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xx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公安县人民法院(章)

                                     二0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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