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博讯(张英华 编辑)近日,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就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褚中喜律师和陈苗律师二审无罪辩护的一起“滥用职权罪案”第二次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刑事裁定。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本案先后于2022年5月17日、7月17日、9月17日、11月17日、2023年1月17日、3月17日、6月17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批准延期2个月或3个月。
被告人衣某、于某分别是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开发某县级市的某项目时,当地政府机关让房地产开发公司垫付拆迁安置补偿代为拆迁,再开发,在基本拆迁完成后,原市委书记(因受贿罪被判13年6个月)一手主导,将该项目给了与自己关系不错的另外两家公司。
随后当地监察委对衣某、于某展开调查,认为衣某、于某受市拆迁办委托行使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职权时,给付被拆迁人补偿金太多,房屋面积置换比例过高,被拆迁户无法回迁,造成巨大的国家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罪。检察院随后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采信了公诉人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意见,分别判处衣某、于某有期徒刑3年。
衣某、于某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过重审,再次以滥用职权罪各判决衣某、于某有期徒刑3年。衣某、于某再次上诉,在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的二审最后一次开庭中,褚中喜、陈苗律师同时为衣某、于某作了无罪辩护。
无罪辩护的要点为:1.衣某、于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2.衣某、于某也没有接受市拆迁办委托处置拆迁事项;3.征地拆迁及安置的法定机关是市政府,不是开发商;4.造成国家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公诉机关未经变更起诉在一审中增加所谓国家损失金额违反法定程序;6.民营企业家衣某、于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
褚中喜、陈苗律师在二审辩护环节指出:“因为本案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不宜再次发回重审,建议二审直接改判无罪,不应给原公诉机关撤诉的机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二审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裁判意见为“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附: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黑 02 刑终186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衣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XXXXXXXXX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市XX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2018年8月17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逮捕。2021年8月16日因刑满释放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 苗,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XXXXXXXXXXXXXX,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省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市XX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2018年8月13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逮捕。2021年8月12日因刑满释放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XX市人民法院审理的XX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衣某、干洋犯滥用职权罪一案,XX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黑028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衣某、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19)黑02刑终304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XX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XX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0)黑028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衣某、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衣某及其辩护人董X,原审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衣某及其辩护人褚中喜、陈苗,原审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衣某,于某犯滥用职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XX市人民法院(2020)黑 0281 刑初 1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XX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彦江
审判员 商 旭
审判员 马晓伟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名海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理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