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国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XXX综合楼X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 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柴家梁(公园路办事处第四街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X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与文学道交叉路口。
负责人:曹X,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X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X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XX路6号。
再审申请人孙国友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金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维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终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孙国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孙晓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
二0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