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时间,北京市万博律师律师事务所内部“挂牌督办”了涉及四位民营企业家的“两孙两王”案件。其中,三起属于“跨省”抓捕案件,三起案件是法律界人士推荐褚中喜律师辩护,另一起案件的被告人曾是原检察官,自己决定聘请褚中喜律师。
四起案件都曾被一审认定罪名成立,且都曾是被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后来又都被被市中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两起二审改判无罪,两起检察院撤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四位民营企业家最终都被成功打开手铐。
其中,一起案件已被评为“2019年全国十大无罪经典辩护案例”,两起案件刚入选“2022年十大无罪辩护案件”候选案例,一起案件将参加“2023年全国十大无罪经典辩护案例”的评选。
刑事法律文书节选如下:
一、湖北省荆州市孙总被控拒执及职务侵占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鄂10刑终23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xx县,汉族,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曾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现因嫌犯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22年5月19日经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厂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8日传唤到案,同年5月1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22年2月18日经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华隐藏、转移公司资产,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认定孙x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一审认定上诉人孙x华、周x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对孙x华、周x香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改判无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刑初4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香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灿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孙开炎
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黎贤和
二、湖北省孝感市孙总被控挪用资金案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01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杰,男,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xx市,大专文化,原内蒙古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捕前住湖北省xx市东城经济开发区xx路xx小区一街68号。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呼和浩特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5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2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决定,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褚中喜、冯力,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x杰利用职务便利,挪用xx公司资金人民币385.5万元,其中100万元已退还,其余285.5万元未退还,属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关于原判认定孙x杰通过xx内蒙古分公司账户挪用xx公司资金239.5万元的事实。
经查,在案银行流水显示xx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期间,分五笔转入孙x杰弟弟孙某任负责人的xx内蒙古分公司账户239.5万元,该款进入xx内蒙古分公司之后立即被取现,其中有140万元存入xx公司出纳孙某的个人账户,之后该款项部分被取现,部分转账给他人,有一笔转账经调查核实用于xx公司支付拆迁费用,另外孙某的该个人账户有xx公司账户转入的大量钱款并用于支付xx公司相关费用的情形,故在案既无证据证实上述转款行为的指使人是孙x杰,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孙x杰个人使用,所以,原判认定孙x杰挪用xx公司239.5万元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判认定孙x杰通过湖北xx公司账户挪用xx公司资金146万元的事实,经查,2014年7月16日、7月22日xx公司账户向孙x杰妻子任法人的湖北xx公司账户分两次转款146万元,其中有70万元进入了孙某账户后被取现,取现后用途不明,故认定该70万元系孙x杰使用的证据不足。
孙x杰与xx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首期5000万元在新法人依法注册产生后五个工作日到位,剩余款在土地摘牌时全额到位”,现土地未摘牌,而xx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孙x杰实际转入xx公司账户款为5150万元,xx公司未给孙x杰出具相关收款凭证,亦未进行过结算,故孙x杰转入xx公司5000万元以外资金的性质不明确。
另有财务总监陈某2014年7月16日书写的说明称“公司还孙x杰款126万元,同时公司向孙x杰借款50万元(现金),本次实际还孙x杰76万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76万元是公司偿还孙x杰款的可能性,故认定孙x杰挪用xx公司146万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孙x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x杰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x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佳娜
审判员 赛 罕
审判员 田小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朱 捷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王总被控诈骗案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2)黑0281 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化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北京市,香港永久性居民,汉族,大学文化,香港xx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区,住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x小区xx阁19D。2018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被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刑诉(2018)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诈骗罪,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8)黑0281 刑初 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9)黑02 刑终 30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21年4月22 日作出(2020)黑 0281 刑初 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伟对该判决不服,再次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黑02刑终24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12日以黑讷检公诉撤诉(2022)25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因证据发生变化,故决定对王伟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路兴东
审判长 孙宏英
审判员 张 颖
二0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杨碧雪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讷检刑不诉(2022)Z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王伟(化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北京市,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Rxxxxxx(6),汉族,大学文化,香港xx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住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x小区xx阁19D(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区)。2018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伟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依法审查,于2018年9月26日向讷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15日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百万。王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讷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判处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百万。王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与2022年4月12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同日,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裁定。王伟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7月2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讷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印)
二0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四、上海市王总被控职务侵占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内0102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化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xx区,大学本科文化,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x街x号院x楼x单元xxx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2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8)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18)内010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王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内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24日以新城院撤诉(2022)Z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被告人王凯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杰
审 判 员 王 莉
审 判 员 樊晓儒
二0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武红霞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刑不诉 (2022)22 号
被不起诉人王凯(化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xx区,大学本科文化,内蒙古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x街x号院x楼x单元xxx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2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22年1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再次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凯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0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5月24日、2018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凯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章)
二0二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