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鄂10刑终23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卫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谷穗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xx县xxx镇xxx路xx号。曾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2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22年5月19日经xx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一鸣,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谷穗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厂长,住xx县xxx镇xx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8日传唤到案,同年5月19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2022年2月18日经xx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卫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一鸣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0)鄂1xxx刑初297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鄂10刑终15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xx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1)鄂1xxx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卫国、周一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一审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之事实
2014年6月12日,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贵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集团公司)与谷穗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穗香公司)签订了7206吨稻谷的采购合同一份,粮油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谷穗香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人民币19600320元。谷穗香公司在收到该笔货款后,拒绝履行7206吨稻谷的合同交付义务。粮油集团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5月9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谷穗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粮油集团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8740665元,该判决生效后,谷穗香公司没有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2016年6月1日,粮油集团公司向武昌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
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谷穗香公司送达了(2016)鄂0106执xx1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口令》,责令谷穗香公司五日内向该院提交一年之内的财产状况并立即向粮油集团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8740665元,谷穗香公司依然没有履行(2015)鄂武昌民初字笫028X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还款义务,2016年lO月8日,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冻结谷穗香公司银行存款其他收入人民币19297388元的(2016)鄂0106执xx15号《执行裁定书》。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湖北xx营销有限公司xx收储库:(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于2016年7月中旬与谷穗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份,约定中一公司租赁谷穗香公司所有的位于xx县xxx镇新区小号仓库(面积约为21000㎡)用于储存粮食,按60元每吨每年的价格计算,中一公司每年向谷穗香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820000元,租赁费汇至谷穗香公司账号为82010000002283xxx的账户内;中一公司按10元每吨价格向谷穗香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如谷穗香公司在中一公司的粮食收购业务中提供了设备服务,则中一公司按每吨20元价格向谷穗香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租赁合同》签订后,中一公司利用《租赁合同》中指定的仓库开展了粮食收购、储备业务。因《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已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冻结,为逃避执行,谷穗香公司没有如实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报该项财产。2017年4月24日,谷穗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人孙卫国向中一公司出具了《变更函》一份,指示中一公司将租赁保证金全部支付至县明天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内。此后,被告人孙卫国又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11月10月、2Ol1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8日向中一公司出具了《付款授权委托书》,指示中一公司将《租赁合同》项下的入库服务费,租赁费等费用汇至由自己控制的法定代表人为自己女儿孙茜的深圳市中辉商贸有偎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名下。
按照孙卫国的指示,中一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73590元汇至xx县明天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湖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01000002287xxx)内;2017年9月26日,中一公司将入库服务费人民币947178.42元汇至中辉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41007100040017xxx)内,2017年10月31日,中辉公司向孙茜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款900400元,孙茜于当日将该款全部支取;2017年11月23日,中一公司将租赁费人民币1025272.50元汇至中辉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41007100040017xxx)内,中辉公司当日向孙茜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55321元,孙茜于次日支取现金982678元;2Ol7年12月29日,中一公司将租赁费人民币2131140元汇至中辉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41007100040017xxx)内。
当日,中辉公司将该款全部转入孙茜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内,孙茜于当日支取现金2000000元;2019年1月18日,中一公司将租赁费人民币1799642元汇至中辉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41007100040017xxx)内。当日,中辉公司向孙茜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800000元,孙茜于当日支取现金500000元,于次日支取现金1000000元,于笫三日向案外人肖红梅转款300000元,孙茜将上述现金支取后,悉数交给了被告人孙卫国。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卫国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截至2019年12月20日,谷穗香公司没有履行(2015)鄂武昌民初字笫028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资金给付义务。
二、职务侵占犯罪之事实
2014年4月21日,谷穗香公司与湖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谷穗香公司以库存19297吨稻谷为质押物向农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600万元,期限为121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64%;合同签订后5日内,谷穗香公司将质物交付给农商行或农商行指定的代理人”。同日,农商行与谷穗香公司及第三人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仓储监管协议》一份。
约定“一、谷穗香公司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稻谷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农商行,并移交给农商行实际占有,谷穗香公司和农商行均同意将质押物交由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监管,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同意接受农商行的委托并按照农商行的指示监管质押物;二、质押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以谷穗香公司及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实地调查后,由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仓单的记载为准;三、谷穗香公司向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监管费人民币5000元”。《仓储监管协议》签订后,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即指派工作人员牛晓君进入谷穗香公司仓库对质押物数量进行清点并接管质押物。同时,农商行亦指派工作人员牛晓君进入谷穗香公司厂区对质押物进行协助监管。
2014年4月23日,农商行向谷穗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60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和2014年12月19日,孙卫国分两次用谷穗香公司的仓库厂房作抵押贷款1900万元,将前期质押给农商银行的稻谷11162吨予以释放,剩下的1700万元贷款用余下的8135吨稻谷继续作质押,案涉贷款到期后,谷穗香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农商行与孙卫国口头协商,将质押的8135吨稻谷逐步释放出库由谷穗香公司在厂区内进行加工,8135吨稻谷经谷穗香公司加工后的成品米数量为3800.82吨,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及农商行共同对该批大米进行监管。
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7日,农商行通过贷款监管专用账户(开户行农商行,户名孙茜,账号819100000411633xxx)向谷穗香公司支付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849091元。2015年12月,农商行指派另一名工作人员蔡林进驻谷穗香公司协助牛晓君清收贷款。为处理该批由质押物加工而来的成品米,尽快收回贷款,谷穗香公司委托孙卫国寻求销售大米渠道及价格。孙卫国随即指示其妹夫即本案被告人周一鸣联系涟源市、娄底市、常德市等地的客商,在征得农商行监管人员同意后以每吨2400元-28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待客户来谷穗香公司提货时,由农商行工作人员牛晓君核对大米的销售价格及数量,在确认购货款已全部汇入贷款监管账户后,指示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监管人员打开谷穗香公司大门将装载大米的提货车辆放行。
截止2018年5月3日,在处置完全部质押稻谷加工的大米后,该监管账户共计收到客户的货款收入145笔,共计人民币9357423元孙卫国在指示客户向监管账户支付购货款的同时,另指使周一鸣在湖南省澧县xx农村信用社以周一鸣个人名义开设账户,要求购买谷穗香公司大米及附属产品的客户将一部分货款汇入周一鸣的个人账户。经核实,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周一鸣个人账户共收到客一户货款人民币6135300元,孙卫国安排周一鸣分多次将账户内资金全部取现后隐匿转移。
2019年4月14日,湖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公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向县公安局报案。2019年4月16日,县公安局对孙卫国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0日,武昌区人民法院将孙卫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线索移送至县公安局。2019年10月15日,县公安局对孙卫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进行侦查.2019年11月20日,县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将孙卫国抓获并临时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直至2019年11月22日xx县公安局对孙卫国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2019年12月23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孙卫国,2020年5月19日,县公安局对孙卫国、周一鸣涉嫌职务侵占立案进行侦查。当日,县公安局民警对周一鸣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20年6月24日,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周一鸣。2022年2月18日,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周一鸣取保候审;2022年5月19日,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孙卫国取保候审。
一审另认定,谷穗香米业有限贵任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人孙卫国,主营粮食加工、购销及存储,住所地湖北省xx县xxx镇xx新区1号,股东为孙卫国(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股60%)、彭中华(出资人民币15万元,占股30%)、马军红(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股10%),2004年11月,彭中华、马军红将名下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孙卫国的妻子马明琴,当月28日,谷穗香公司完成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8月7日,谷穗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谷穗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孙卫国(认缴出资人民币3186万元,占股99%)及马明琴(认缴出资人民币32万元,占股1%)。
深圳市中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人孙卫国的女儿孙茜,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3号楼207,主营农、副产品的国内销售及进出口贸易,股东为孙茜(认缴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占股90%)、孙卫华(孙卫国胞妹,认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股5%)、周一鸣(孙卫华的丈夫,认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股5%)。
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孙卫国将自己个人名下位于xx县xxx镇的6套自建房屋过户到谷穗香公司名下。2010年谷穗香公司用其中5套房屋为谷穗香公司所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x支行的债务向担保人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湖北省xx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原件一份。证实:2019年10月10日xx县人民法院向xx县公安局移送了谷穗香公司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线索。
2.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函》原件一份。证实:2019年12月20日武昌区人民法院向xx县公安局移送谷穗香公司法人孙卫国涉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笫028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5月9日判决谷穗香公司返还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贵任公司货款18740665元。
4.《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执xx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启动执行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查封了谷穗香公司位于xx县xxx镇xxx新区1号的二十三套房屋,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
5.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执xx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日依法查封谷穗香公司房屋,暂时终结执行程序。
6.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6)鄂0106执xx15号《移送执行函》复印件一份。证实: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将查封的谷穗香公司23套房屋财产处置权移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7.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因谷穗香公司法人孙卫国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对孙卫国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
8.中一公司与谷穗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中一公司对谷穗香米业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设施租赁合同费用支付结算书》复印件六份、谷穗香公司《付款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六份、谷穗香公司《变更函》复印件一份、谷穗香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中一公司与谷穗香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一公司租赁谷穗香公司仓库用于粮食收储并每年向谷穗香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82万元,该款以年度支付方式汇入谷穗香公司湖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账户82010000002283xxx,后被告人孙卫国为逃避武昌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通过签发《付款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指示中一公司将租金人民币4103590.92元汇至其关联企业深圳市中辉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内,并指示其女儿孙茜(深圳市中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款取出交给自己,将该款据为己有。
9.深圳市中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原件一份、深圳市中辉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41007100040017xxx账户资金交易流水凭证原件一份、孙茜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0128481988xxx《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中一公司按照孙卫国签署的《付款授权委托书》,将租金人民币4103590.92元汇入深圳市中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孙茜全部取现并将现金交给孙卫国。
10.谷穗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组。证实:谷穗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谷穗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卫国,公司成立初期注册资本50万元,2005年11月10日原股东彭中华、马军红将股份转让给新股东马明琴,公司股东变更为两人,孙卫国和马明琴,孙卫国占60%股份,马明琴占40%股份,2015年变更登记为谷穗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218万元,孙卫国占股99%,马明琴占股1%。
11.深圳市中辉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组。证实:深圳市中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三人,孙茜出资1800万元,占股90%;孙卫华出资100万元,占股5%;周一鸣出资100万元,占股5%,孙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12.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1月26日对证人连海洋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中一公司与谷穗香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中一公司租赁谷穗香公司所有的位于xx县xxx镇新区1号仓库(面积约为21000㎡)用于储存粮食,按60元每吨每年的价格计算,中一公司每年向谷穗香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820000元,租赁费汇至谷穗香公司账号为82010000002283xxx的账户内;中一公司按10元每吨价格向谷穗香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如谷穗香公司在中一公司的粮食收购业务中提供了设备服务,则中一公司按每吨20元价格向谷穗香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谷穗香米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卫国分别在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8日向中一公司提供《付款授权委托书》,因《租赁合同》上约定的付款账户被法院冻结,自己无法使用而指示中一公司将租金汇入深圳市中辉贸商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1007100040017xxx)《租赁合同》上约定的账户。
13.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1月26日对证人王志强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2。
14.县公局安民警于2020年4月8日对证人马军红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马军红于2017年8月开始在中一公司工作,具体负责中一公司租赁谷穗香公司的仓库储存粮食,中一公司直接将租赁费汇至谷穗香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具体是哪个账户不清楚;2Ol19年1月之后谷穗香公司:一直没有开具发票,中一公司就没有再向谷穗香公司支付租赁费。
15.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11月20日、2019车11月23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3日对被告人孙卫国所作《讯问笔录》原件六份。证实:被告人孙卫国承认自己指示中一公司将租金汇入其女儿孙茜开办的深圳市中辉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移谷穗香公司资产的事实,但辩解称谷穗香公司与中一公司合作,仓库存储了大量粮食,需要资金用于谷穗香公司日常运转,将中一公司支付的租赁费转移主要是为了支撑谷穗香公司的运转。
16.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讯问被告人孙卫国的视频光碟,证实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17.湖南澄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6230901808030371xxx账号的开户资料复印件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一组.证实:被告人周一鸣应被告人孙卫国的要求,于2015年10月22日在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街支行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开办账户,指示商家将购买案涉质押财产的部分资金汇
至该账户并通过银行柜台及ATM机取款方式将人民币6138300元取出并交付给孙卫国。
18.谷穗香公司2017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复印件四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四份.证实:被告人孙卫国通过重复报账方式将人民币1283200元据为己有。
19.《仓储监管协议》复印件一份《库存监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农商行为接受并保管谷穗香公司的质押物19297吨稻谷,于2014年4月21日与谷穗香公司及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仓储监管协议》一份,将案涉质押物19297吨稻谷交由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监管,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接受农商行委托,派出工作人员牛晓君入住谷穗香公司仓库接受案涉质押物并对质押物行使监管权。
20.湖北荆州五环会计事务所鄂五环司法审字(2019)011号《审计报告》原件一份、鄂五环司法审字(2019)023号《审计报告》原件一份,证实:谷穗香公司2015年8月至12月记录销售收入9203784.00元,对应销售大米数量为3800.82吨,根据市场行情分析,预计存在未入账销售收入600万元;2017-2018年度谷穗香公司账面记录反映支出均为现金支付,29879971号普通发票票面金额653200元分别记账于2017年12月的70号凭证和74号凭证中,29879970号普通发票票面金额630000元分别记账于2017年12月的72号凭证和74号凭证中,为重复报账。
21.荆州市xx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文)字(2020)7号《笔迹鉴定书》原件一份。证实2020年4月14日受xx县公安局委托,荆州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县公安局民警送检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签名为“周一鸣”的取款凭证58份、《费用报销单》、《讯问笔录》上周一鸣签名等词进行笔迹鉴定,经过笔迹对比鉴定后认定,县公安局民警从湖南省澄县农商行复兴街支行调取的取款凭证上的周一鸣的签名系被告人周一鸣本人书写。
22.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6月16日对证人连海洋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中一公司与谷穗香公司只有租赁仓库存储稻谷的合作业务,并没有委托谷穗香公司为中一公司收购过稻谷。在粮食收购过程中,谷穗香公司只是为中一公司提供清杂机、输送车等设备和人力,中一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不存在委托谷穗香公司收购粮食给农户返还现金的事实。
23.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6月161日对证人王某强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2。
24.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8日、2022年3月9日对证人牛某君所作《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实:牛晓君是农商行贷款业务部的工作人员,也是谷穗香公司质押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农商行与谷穗香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委托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进入谷穗香公司仓库区对案涉质押物进行监管。在谷穗香质押物进行处置期间,牛晓君和农商行另一职工蔡林进驻谷穗香公司进行监管。仓储的质押粮食可以提取或者更换,但必须征得农商行的同意。同时也对谷穗香公司销售质押粮食的情况进行监管,要求谷穗香公司先把货款打到农商行指定的账户后,才能从谷穗香公司仓库发货。谷穗香公司负贵处置质押物是孙卫国和周一鸣,具体负责加工、销售的是周一鸣,周一鸣是孙卫国的亲妹夫。周一鸣按照销售进度,把销售数量、单价、金额告诉牛晓君,并负责将农商行及谷穗香公司双方认可的销售款打到指定的监管账户内。在处置质押物的过程中,牛晓君几乎每天都吃住在谷穗香公司。质押物加工成大米后,农商行对数量进行登记并以定量包的方式委托谷穗香公司对外进行销售,牛晓君按照数量及价格确定货款已汇到贷款监管账户就将车辆放行。
25.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1月3日对证人蔡林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蔡林为农商行工作人员,主要从事信贷工作。2015年12月份,农商行安排蔡林到该公司短期驻厂,配合牛晓君清收贷款,蔡林和牛晓君的职责是监督被告人孙卫国处置案涉质押物8135吨稻谷,孙卫国销售这些质押物的钱,都要打到农商行的监管账户上,销售数量和价格都要农商行认可,主要是牛晓君要同意,他才能销售。监管账户是牛晓君负责。质押物加工成大米后的销售价格是孙卫国定的,但是要牛晓君同意他才能卖.销售的价格也是农商行同意了的。具体销售过程是由孙卫国联系买家、并谈好价格,然后再告诉牛晓君,蔡林及牛晓君等买家把大米装在车上后,清点数量(这些大米都是定量包),确定买家将货款汇到贷款监管账户上,蔡林及牛晓君才指示监管机构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将车放行。这些质押物对应的是1900万元贷款,但是卖了后监管账户只进了900多万元,质押物贬值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质押物时间放久了自身贬值,二是孙卫国把销售质押物的钱没有全部打到监管账户,自己占有了一部分钱。
26.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4月19日对证人向桦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向桦于2017年底到谷穗香公司任代理会计,一直到2019年8、9月份才离开。谷穗香公司每月给向桦支付1200元工资,一直支付到2019年6月份。向桦在任代理会计期间,谷穗香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状态,谷穗香公司出纳孙卫国,孙卫国在谷穗香公司负总责,向桦主要是为谷穗香公司做财务账和帮助谷穗香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税。谷穗香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上半年的财务账都是向桦所做。财务会计凭证由孙卫国本人提供,谷穗香公司财务审批流程一般是经办人签字,然后找孙卫国签字拿钱。2017年至2019年,谷穗香公司主要收入来源是仓库租赁费,2017年至2019年,谷穗香公司基本上都是现金入账和支出.主要支出有在建工程税、仓库维修费用、招待费、办公费等费用。关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指出公司财务凭证中存在重复报账问题,通过查看财务凭证,确实有三张发票的确存在重复入账,这些发票都是孙卫国本人为向桦提供,向桦按照孙卫国的要求做账,按照孙卫国的说法,重复做账为了在财务上把账走平,因为谷穗香是私人企业,向桦是按照老板的意思做财务账,基本是不审核财务的真实性。
27.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1月10日对证人罗伟清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罗伟清的妻子孙桂华,在湖南省新化县开了一家叫桂华米行的商店,经营大米生意.2015年左右,通过同行介绍联系到谷穗香米业的人,想购进该公司大米进行销售,2015年11月份,罗伟清以每斤1.4元左右价格购买过一次谷穗香米业的黄米,货款转账给一个叫周一鸣的人的账户(卡号6230901808030371xxx),转款人民币31960元。
28.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7月6日对证人唐飞鹏所作《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实:2016年3月份唐飞鹏向谷穗香公司购买了大约四五十吨碎米,价格为每斤一元,按照周一鸣的要求,唐飞鹏通过自己的湖南农商行卡(89031440032122770xxx)分三次向周一鸣的账户(卡号6230901808030371xxx)汇款人民币共计118400元,购米运输费跟司机结算,没有委托谷穗香公司结算运费。
29.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7月6日对证人何建军所作《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何建军通过湖南省新化县同行介绍联系到谷穗香公司负责入,向他们购买黄米,按照被告人周一鸣的要求,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分五次向其尾号为144O的湖南农行账户汇款入民215150元,购米运输费是何建军跟司机结算,没有委托谷穗香公司结算运费。
30.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7月6日对证人王在民所作《诗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实:2015年王在民通过货车司机联系上谷穗香米业公司的周一鸣厂长,当时一共购买了一、两百吨大米,每斤1.6元,每次都是先付款再提货,从2015年1O月至2016年3月,王在民按照周一鸣的要求,先后分八次向周一鸣的湖南农商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542094元,购米运输费是王在民跟司机结算,没有委托谷穗香公司结算运费。
31.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7月6日对证人欧阳平所作《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实:欧阳平在湖南省涟源市经营粮食,2015年欧阳平通过货车司机介绍到谷穗香公司购买大米,欧阳平购买了一、两百吨黄米,价格是1.46元每斤,按照孙卫国的妹妹孙卫华的要求,将货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内,欧阳平一共支付五、六十万元货款.其中一次转账至周一鸣的个人账户内,金额为人民币147100元.购米运输费是欧阳平跟司机结算,没有委托谷穗香公司结算运费。
32.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7月5日对证人刘敏所作《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刘敏找谷穗香米业公司周一鸣购买了约8车大米,价格每斤1.3元,刘敏一共分8次共向周一鸣尾号1440的湖南农商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736707元,购米运输费是刘敏跟司机结算,没有委托谷穗香公司结算运费。
33.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7月5日对证人尤朝晖所作《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实:尤朝晖的朋友周小平在谷穗香米业公司购买大米后,要张朝晖帮忙给他结账,张朝晖通过自己的湖南农商行卡九次向周一鸣的湖南农商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646495元.购米运输费是张朝晖跟司机结算,没有委托谷穗香公司结算运费。
34.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7月5日对证人周中华所作《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周中华按照被告人周一鸣的要求一共向其尾号为1440的湖南农商行账户汇款23次,共计人民币1770650元,购米运输费是周中华跟司机结算,没有委托谷穗香公司结算运费。
35.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7月7日对证人谢华恩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在2015年年底,谢华恩发现谷穗香公司有油糠出售,就去跟被告人周一鸣谈生意,周一鸣自称是谷穗香公司的厂长,谢华恩一共购买了三车油糠,大约100吨,每吨价格1400元,按照周一鸣的要求,谢华恩分三次向周一鸣尾号为1440的湖南农商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44800元,运输费是谢华恩自己跟司机结算。
36.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7月6日对证人刘文娟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2015年11月,刘文娟向谷穗香公司的一个男的,好像姓周,购买了约10吨大米,向谷穗香公诉支付货款人民币31960元,运输费由刘文娟自己向司机结算。
37.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7月5日对证人周小平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周小平通过货车司机杨师傅介绍在谷穗香公司购买了8车大米,向谷穗香公司支付了454523元人民币货款,运输费由周小平自己跟司机结算。
38.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5月28日对证人孙卫中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谷穗香公司是2004年成立的,法人代表是孙卫中亲弟弟,即被告人孙卫国,同时孙卫国也是该公司的董事长。谷穗香公司2004年成立开始,孙卫中就在公司上班,在2018年5月左右前孙卫中是公司生产加工车问管理人员,2018年5月左右后孙卫中是该公司门卫,同时负责照看公司财产、清洁卫生和其它相关杂事,2015年之后由孙卫国亲妹夫周一鸣任公司厂长,公司的出纳一直是孙卫国的女儿孙茜,会计一直在换,多人担任过。2017年12月,按孙卫国的安排,孙卫中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具了一张653200元人民币杂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39.县公局安民警千2020年5月28日对证人孙卫华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孙卫华是被告人孙卫国的妹妹,被告人周一鸣系其丈夫,孙卫华在谷穗香公司负责食堂工作,2017年7月,按孙卫国的安排,孙卫华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具了一张630000元人民币杂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40.县公安局民警于2022年3月17日对证人牛晓君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牛晓君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谷穗香公司质押给农商行的粮食监管,放行质押物出库,需先由农商行出具出库单,然后牛晓君电话联系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核实情况后,再按照出库单的数量放行质押稻谷,谷穗香公司再将放行的稻谷拖去加工(就在谷穗香公司里面),加工成大米后,牛晓君清点包数(都是定量包);农商行在确定收到大米的销售款后,再指示牛晓君放行购米车辆。
41.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30日对被告人周一鸣所作《讯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实:2000年左右周一鸣开始跟随被告人孙卫国工作,开货车帮孙卫国收购粮食.2004年谷穗香公司成立,孙卫国委托周一鸣担任厂长,负责处理公司内部事情,孙卫国负贵全面工作。2015年谷穗香公司处理8135吨质押稻谷的事情,由周一鸣经手,孙卫国把周一鸣、还有农商行的牛晓君等人约到一起,准备将案涉质押稻谷全部加工成大米后销售,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每斤在1.2元左右,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对此价格予以认可,质押稻谷加工成大米后销售的货款应该全部打入农商行指定的监管账户用来归还公司所欠农商行贷款,按照孙卫国的要求,周一鸣在湖南农商行复兴街支行开设了个人账户,实际给农商行的贷款监管账户汇款人民币935万元,另指示购买大米的商户向周一鸣在湖南农商行复兴街支行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约600万元,周一鸣将其个人账户中的钱取出后,全部交给了孙卫国。
42.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3日对被告人孙卫国所作《讯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实:贷款到期后,为处理案涉质押物,农商行与被告人孙卫国协商将案涉质押物稻谷加工成大米后对外出售。销售渠道和价格由孙卫国定,但大米销售价格需由农商行同意方可执行,孙卫国安排被告人周一鸣设立个人账户,收取处置案涉质押物加工产品大米的部分资金和谷穗香公司的自有资金。周一鸣提取现金后交给孙卫国,孙卫国已将该笔约600余万元资金全部用于公司后期建设。孙卫国在制作谷穗香公司2017年财务账目时,将两张普通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283200元)作为支付凭证重复入账子以报销。但该重复报销的费用已用于谷穗香公司2017年度的开支,重复报账只为谷穗香公司平账所需。
43.县公安局民警于2022年6月28日对证人牛晓君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农商行于2014年将贷款人民币3600万元发放给谷穗香公司后,指派农商行工作人员牛晓君进驻谷穗香公司,协助荆州市白云棉业有限公司对案涉质押稻谷进行监管。贷款到期后,谷穗香公司没有归还,经农商行与谷穗香公司协商,由谷穗香公司对质押物进行加工并对外销售,所得货款优先汇入监管账户,用以归还所欠贷款。全部8135吨质押稻谷加工出售后,成品犬米共计销售3800.82吨,销售货款人民币935万元已汇入监管账户,谷穗香公司在处置质押物期间,其仓库内没有存放自有及笫三方的稻谷。
44.县公安局民警于2022年6月28日对证人蔡林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农商行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委派工作人员蔡林进驻谷穗香公司协助牛晓君管理案涉质押稻谷,期间,农商行委托谷穗香公司对质押稻谷进行处置,所得货款应汇入监管账户用以偿还谷穗香公司所欠农商行的贷热谷穗香公司在处置质押物期间,其仓库内没有存放自有及笫三方的稻谷。
45.“周一鸣卡号6230901808030371xxx接受销售质押物资金一览表”原件一份。证实:袚告人周一鸣所使用的6230901808030371xxx个人账户在2015年6月至2016年期间共计接受湖南商户周中华、张朝晖、欧阳平等人支付的谷穗香公司大米及油糠销售款共计人民币4985789元。
46.《释放质押物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实:谷穗香公司对案涉质押物进行加工时,需提出书面申请,在征得农商行同意后,才能提取案涉质押稻谷。
47.《关于<审计报告>(鄂五环司法审字【2019】011号)的补充说明》原件一份。证实:谷穗香公司2015年12月主营业务成本调增为人民币44990810.04元。
(二)被告人孙卫国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湖北真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真会查(2020)92号《审计报告》原件一份。证实:谷穗香公司在处置涉案质押物期间(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发生的财务支出据合计为人民币7974230.51元。
2.证人呙某英、证人夏某峰、证人刘某柴、证人徐某银、证人刘某兵、证人张某华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xx县明天商贸有限公司收购制票凭证复印件一组。证实:2016年至2017年,谷穗香公司为完成中一公司收购仓储粮食的任务,以被告人孙卫国实际控制的明天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收购粮食并向粮食供应商返现补助资金人民币近200万元。
3.湖北一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智评公报字(2021)第004号《关于谷穗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委估库存稻谷价值咨询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证人王某中《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人孙某《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补仓称重单、荆州片区统计信息报送群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10月至11月,中一公司委托谷穗香公司收购稻谷47359吨,因存储验收不合格,谷穗香公司自行出资补仓粮食500余吨,2021年1月,中一公司仓储的47359吨粮食完成出库后,谷穗香公司仓库内仍剩余粮食468吨,价值人民币1254985元。
4.县吉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2015)鄂xx民初字笫017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谷穗香公司于2014年向吉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谷穗香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吉祥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7年11月8日向吉祥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向吉祥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
5.《谷穗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做工工资》原件一份。证实:谷穗香公司于2017年-2018年期间因厂区建设对外支付过务工人员工资。
6.孙茜名下农商行账户(6224120072940xxx)流水明细原件一份.证实: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该账户被农商行监管.谷穗香公司经农商行同意后的取款金额为人民币8884395.99元,农商行虽然只认可归还贷款金额为3077625元,其他五百余万元人民币资金也应被视为谷穗香公司支付的销售质押物的货款。
7.《湖北省xx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六份.证实:被告人孙卫国于2008年6月17日将自己个人名下的6套自建房屋无偿过户到谷穗香公司名下,谷穗香公司资产与孙卫国个人资产存在混同的事实。
8.《企业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资金支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孙卫国于2008年6月17日将自己个人名下的6套自建房屋无偿过户到谷穗香公司名下后,又于2010年用其中5套房屋为谷穗香公司所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公安支行的债务向担保人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谷穗香公司资产与孙卫国个人资产存在混同的事实。
9.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贷款结清证明》原件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应被告人孙卫国个人申请,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于2013年7月31日向孙卫国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该款转至谷穗香公司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谷穗香公司资产与孙卫国个人资产存在混同的事实。
10.湖北智搏资产评估有限司公鄂智评公报字(2021)笫007号《关于谷穗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委估稻谷加工的黄米及副产品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孙卫国及谷穗香公司在被执行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不存在拒绝执行一说.孙卫国转移租金的行为系在于先解决谷穗香公司的实际困难,避免停产停业,是一种应急行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更有利于相关债务的偿还,孙卫国对公司财产的合法处置对申请执行人无疑是有利的,可以实现执行利益最大化,是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的。
11.《谷穗香米业销货单》复印件一组,证实:即使认定被告人孙卫国擅自处分了公司财物,其亦有权处分非质押物部分的款项,因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12.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谷穗香公司尚有充分的土地及房屋资产价值,且房地产市场价值高达11552.46万元,法院对于生效判决完成可依法联合土地和房地产部门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谷穗香公司的财产,被告人孙卫国不可能有能力阻止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上述权利,因此不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认为,被告人孙卫国转移公司资产,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孙卫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置银行质押物的过程中,指使被告人周一鸣以个人名义另行设立银行账户,将本应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质押物处置资金人民币6135300元,汇入周一鸣个人账户,并将汇入该账户的资金全部取现后据为己有.被告人孙卫国、周一鸣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卫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一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卫国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卫国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笫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笫二十五条、笫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卫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周一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孙卫国、周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谷穗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135300元。
上诉人孙卫国及辩护人提出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
1.上诉人孙继不华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孙卫国并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客观行为,孙卫国一直与执行法官始终保持良好的沟通,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公司财产状况,将涉案收入变通处理得到了执行法院的认可。(2)上诉人孙卫国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目前谷穗香公司的资产远大千负债,仅土地和房屋的价值就有人民币1.155246亿元,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有保障,没有“情节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3)上诉人孙卫国主观上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故意,将涉案财物变通处理,是为了盘活谷穗香公司的资产,更好地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收取的租赁费用于了谷穗香公司的正常开支,并未私自截留或挪作他用,对抗执行。(4)一审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没有刑事审判管辖权,孙卫国被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据是其拒不执行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使要将孙卫国入罪,也应当由武汉市武昌区法院管辖。
2.上诉人孙卫国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1)上诉人孙卫国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谷穗香公司名为“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谷穗香公司的财产和作为唯一出资人孙卫国的财产具有实质的同一性,孙卫国主观上认为谷穗香公司是其个人或夫妻共同的,故其不可能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2)一人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不存在“非法占为己有”,孙卫国是谷穗香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财产、经营、管理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和公司财产及收益的最终分配权,其处置谷穗香公司的财产,是私法领域正当合法的商务活动,不受刑事公法约束,即便存在股东权滥用,对债权人无影响,《公司法》设立了“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连带责任制度”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3)上诉人孙卫国与谷穗香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2008年6月17日孙卫国分别将其名下的共六套总建筑面积1891.22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至谷穗香公司名下,谷穗香公司未支付对价,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谷穗香公司的财产不再具有独立性,不能成为出资人职务侵占的犯罪对象。(4)职务侵占案并没有适格的报案人及受害人,在谷穗香公司未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重审判决的笫三项要求孙卫国向谷穗香公司退赔613.53万,明显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5)已出质的稻谷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的犯罪对象,上诉人孙卫国对案涉质押物稻谷并无实际控制权,谷穗香公司将质押物交付完成时即丧失管理权,质押物不应被认定为谷穗香公司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财物”。(6)一审对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汇入周一鸣账户的资金均属处置质押物的货款;孙卫国收到周一鸣账户的资金后将该款全部用于了公司经营,并未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
上诉人周一鸣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
上诉人周一鸣与孙卫国涉嫌共同犯罪,周一鸣是否罪名成立以孙卫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因孙卫国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周一鸣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孙卫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理由:1.孙卫国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谷穗香公司虽名义上是夫妻公司,但实际由孙卫国一人出资,谷穗香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谷穗香公司的财产权与孙卫国的财产支配权具有实质且最终的同一性,孙卫国主观上认为谷穗香公司是其个人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孙卫国作为谷穗香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对谷穗香公司财产及收益具有事实上的占有和支配地位,并享有最终分配权和所有权,不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3.孙卫国即便存在侵占谷穗香公司财产的行为,侵占的也是孙卫国自己一人实际出资的谷穗香公司的财产,损害的是自己的利益,其妻马明琴并未提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并无法益受到侵害,且《公司法》设立了“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连带贵任制度”。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孙卫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卫国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孙卫国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谷穗香公司名为是夫妻公司实为一人独资公司,孙卫国夫妻财产与谷穗香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且犯罪对象为公司已出质的稻谷,认定孙卫国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适格,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周一鸣及其辩护人提出因孙卫国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周一鸣的罪名亦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孙卫国、周一鸣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一审对孙卫国、周一鸣采取何种手段,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认定不消,证据不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谷穗香公司销售质押物的实际操作流程是严谨周密的,质押物销售从价格的确定到最后运出谷穗香公司,全程在县农商行的监管下进行,孙卫国、周一鸣并无侵占质押物销售款的便利条件,孙卫国、周一鸣采取何种手段,在货款未进入监管账户的情况下将大米从厂区运出,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原公诉机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2.一审认定孙卫国、周一鸣职务侵占数额为人民币613.5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职务侵占的数额主要依据周一鸣的供述,周一鸣供认其从湖南省澧县复兴街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中取现后交给孙卫国的资金均是质押物销售款,结合周一鸣的银行取款记录及部分商户证明向谷穗香公司购买黄米(即质押物加工的大米)后将货款打入周一鸣个人账户的证言,认定职务侵占数额为613.53万元。该数额认定与一审采信的湖北一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智评公报字(2021)第007号《关于谷穗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委估稻谷加工的黄米及副产品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矛盾,评估报告认定8135吨质押稻谷所加工的黄米及副产品在2015年12月价值为1180.35万元,那么,依据该质押物价值,除去谷穗香公司汇入监管账户的质押物销售款935.7423万元后,剩余汇入周一鸣个人银行账户的金额仅有244万余元,与一审认定数额出入过大。此外,孙卫国辩称汇入周一鸣账户的资金来自于公司自有库存稻谷,非质押物销售款,并提交了《谷穗香米业销货单》等证据证明,而一审审查相关证据后确认谷穗香公司在处置案涉质押物的同时,亦处置了该公司自有的库存稻谷。该认定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孙卫国的辩解理由,说明不能排除汇入周一鸣个人账户的613.53万元中有部分资金来自于公司自有库存稻谷的可能。因周一鸣的供述与一审已采信的证据相互矛盾,且部分商户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打入周一鸣账户的资金均为质押物销售款,故仅根据周一鸣的供述认定侵占数额为613.53万元的证据不足。
3.一审认定转入周一鸣账户的资金去向不清,非法占有的资金是否用于了谷穗香公司经营的问题,涉及孙卫国、周一鸣是否存在职务侵占行为或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应予查清。该款如果确为公司所用,则查实为公司所用资金不应认定为其占为己有,应当从职务侵占数额中扣除。一审时,孙卫国辩称该款全部用于了公司经营,未占为己有,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补仓库称重单等多组证据,拟证明谷穗香公司在销售质押稻谷期间和之后,在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对外支出了1000余万元用于公司收购稻谷、给供应商返现补助、补仓、偿还公司贷款、支付工资等。一审判决一方面采信上述用以证明孙卫国将转入周一鸣账户内资金全部用于谷穗香公司经营的证据,另一方面又认定孙卫国安排周一鸣分多次将账户内资金全部取现后隐匿转移,且没有任何说理,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信存在明显矛盾。原公诉人仅在庭审质证环节对辩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孙卫国的辩解理由。故在辩方提交反向证据证明案涉资金用于了公司经营而原公诉人不能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交新证据推翻辩解理由的情况下,认定孙卫国将处置质押物资金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认定孙卫国、周一鸣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孙卫国及辩护人提出孙卫国、周一鸣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子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孙卫国、周一鸣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谷穗香公司是夫妻公司抑或一人独资公司且存在资产混同,以及侵占对象系公司已出质的稻谷,认定孙卫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是否成立,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析认定,鉴于本案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定罪,对相关问题本院不作进一步评价。
关于上诉人孙卫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经房地产评估公司估价,谷穗香公司尚有房地产市场价值11552.46万元可供执行,其行为未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故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笫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孙卫国隐藏、转移谷穗香公司财产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且已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在案证据证明,谷穗香公司两宗土地上的26套房屋虽然已办理了房产证,但实际上除办公楼外的多问仓库和工业厂房并未建成,博文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谷穗香公司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时,仅依据房产资料,未到现场实地核实,故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评估价值虚高,结论不客观,应不予采纳。谷穗香公司的不动产虽已于案发前被公安机关查封,但由于谷穗香公司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远高于公司房地产评估价值,且上述贷款均用公司不动产作抵押,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以判定,案发时谷穗香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银行债务,更无履行粮油集团公司债务的能力。故孙卫国的行为巳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法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审认定孙卫国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孙卫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卫国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了谷穗香公司财产,将涉案财产变通处理是为了解决公司实际困难,且财产全部用于了公司经营,无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孙卫国不能提交其已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谷穗香公司财产的证据,且其如实报告公司财产的辩解理由明显与业已查明的其故意隐裁、转移公司财产的事实相悖,故不能成立。2.孙卫国将中一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等资金隐裁、转移后又入公司财务账的情况属实,但无论其隐裁、转移的财产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其目的均是为了逃避债务,不能说明其无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故将隐裁、转移的财产用于公司经营不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阻却事由。
关于上诉人孙卫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县公安局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程序违法、县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恃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特殊性,为方便诉讼和执行所作的一般性规定,武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孙卫国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嫌疑.而该案与xx县公安局在办的孙卫国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存在关联,为方便诉讼和执行,将案件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xx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由xx县法院审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地域管辖属地原则的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卫国隐匿、转移谷穗香公司资产,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认定孙卫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一审认定上诉人孙卫国、周一鸣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对孙卫国、周一鸣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改判无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笫(三)项、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xx县人民法院(2021)鄂1xxx刑初4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卫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一鸣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灿
审 判 员 陈 静
审 判 员 孙开炎
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 记 员 黎贤和
特别提示:对被告人及证人姓名及相关单位名称等作了化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