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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律师无罪辩护案例之一:赵一建被控挪用资金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2/12/29 浏览次数:240

              对民营企业家如魔咒的挪用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 赵一建被控挪用资金案

 

 

简要案情:

因经济上的分歧,赵一建被合作伙伴以挪用资金为由向公安局报案,欲将其踢出公司,夺取公司控制权。公安局将赵一建“跨省”抓捕,收集证据,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经过审理,区法院认定罪名成立,作出一审有罪判决,判处赵一建三年有期徒刑。上诉后,因案件涉及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经过求助及反映,引起赵一建老家及案发两地省级政法委关注和二审法院高度重视。

二审经过开庭审理,撤销原判,宣告赵一建无罪,赵一建曾经的公职人员退休待遇得以保留。赵一建向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区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给予近34万元的国家赔偿,此案划上句号。

一、跨省投资房地产,被控涉嫌挪用资金

(一)原以为是生意,没想到却是一个坑

赵一建曾任职某镇党委书记、市城建局局长等职,经批准,早年提前内退,下海经商,在其他城市兢兢业业地经营着几家企业,虽有一些现金流,但遇到了发展瓶颈。如何突破的问题一直困扰着赵一建。在经营企业之余,赵一建也做了一些房屋投资,发现房屋的涨幅甚至超过企业一年的利润,赵一建逐渐认识到,有时制造业真干不过房地产。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住房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启动与推进,房地产行业开始繁荣,一路凯歌。经济学上常把投资、消费、出口生动形象地比喻为拉动GDP增长的三驾马,而三驾马车之一的投资又主要依靠房地产,可以说,近些年地方经济发展的重任曾一度都落在房地产身上。

熟人向赵一建推荐了一个外地小城的项目,当地的一家公司取得了一块土地的开发权,但苦于没有资金,一直无法推进。经过几番考察,赵一建发现,该公司欠缺必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且无持续稳定的资金来源,如同大海中的一叶孤舟,却通过协议取得了一家濒临破产的国有企业闲置土地开发权。

在其他人认为这个公司是“烫手山芋”时,赵一建凭着敏锐的商业嗅觉,发现这是一家有发展潜力的公司,其拥有的房地产项目将会取得可观的经济效益。经过谈判,赵一建成为该公司股东,与另外两个本地股东共同经营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一建向公司投入5500万巨额资金,推进房地产开发。

虽有许多困难,但赵一建逐一克服,并在熟人介绍下,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垫资建设合同。眼看项目顺利启动且按部就班开展逐项事宜,未来收益可观,面对赵一建极有可能获得的巨大收益,两名股东与垫资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樊中军经常在一起发牢骚,俩股东不甘心地认为自己的股权当初是低价贱卖给赵一建的,而樊中军认为凭什么用我的真金白银帮你赵一建赚钱。

由于沟通不畅,各方都有自己的想法,时间一长,矛盾越来越深,最终一发不可收拾。他们都忽略了一个问题,若没有赵一建前期资金投入及精心经营,哪来目前的平稳发展和未来的光明前景。彼时樊中军认为,根据合同,自己已经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眼看赵一建因该项目可能成为富翁,几人终于实施了他们密谋的计划,三人一起向公安机关控告赵一建涉嫌挪用公司资金,欲将其踢出公司,送进监狱。

(二)检察机关指控赵一建挪用公司资金885.5万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向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出,指控赵一建有如下所谓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一建在担任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汇达公司的钱挪用给其弟赵二建和妻子章华娟的公司。具体事实如下:

第一笔:2014年5月26日,赵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的200万元给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替章华娟的浩瀚公司还所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钱,同时挪用给浩瀚公司300万元,共计500万元。

第二笔:2014年7月16日,赵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126万元,挪用给浩瀚公司。

第三笔:2014年7月22日,赵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20万元,挪用给浩瀚公司。

第四笔:2014年8月19日,赵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20万元,挪用给赵二建的唐恒公司。

第五笔:2014年9月5日,赵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50万元,挪用给赵二建的唐恒公司。

第六笔:2014年9月9日,赵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84. 5万元,挪用给赵二建的唐恒公司。

第七笔:2015年6月12日,赵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20万元,挪用给赵二建的唐恒公司。

第八笔:2015年8月25日,赵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65万元,挪用给赵二建的唐恒公司。

案发后,以上共计885.5万元未归还给汇达公司,用于归还了赵一建的个人借款。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估价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一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汇达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书中多达八项的指控其实就是一种行为,那就是对公账户向对公账户的转款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准备了二十余份书证,装订成册,证明所有挪用资金指控均不能成立,尤其是第一笔的500万,有借条能直接证明不是挪用。

通过分析案情,在一审开庭前提炼出了本案的全部焦点,所有的焦点都要针对检察机关挪用公司资产罪的指控,有理有据反驳。

(三)涉及挪用资金的十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通过分析案情,在一审开庭前提炼出了本案的全部焦点,所有的焦点都要针对检察机关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以方便以后的据理反驳:

1.对公账户向对公账户的转款是否就一定是挪用?

2.案发时汇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究竟是谁?赵一建是否有职务上的便利?

3.公管账户上的资金的所有权是否属于汇达公司?

4.最大一笔指控的500万究竟是借款?还是挪用?

5.报案材料高度一致,是否存在造假?

6.汇达公司是否存在利用其他公司套现的行为?

7.作为定案依据的企业账本为何不能提供?

8.厚厚一摞的银行流水单,怎么证明是挪用?

9.仅凭言辞类的主观证据能否定案?

10.指控的每一笔挪用资金的去向是否明确?

11.是否挪用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方还是被告人?

12.本案是经济纠纷,还是借用司法权争夺公司股权?

二、力排众议,在法庭上为赵一建作无罪辩护

区法院的一审开庭如期进行,公诉人出示了足有半米厚的一摞摞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情况说明的言辞类的证据占绝对多数。公诉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赵一建实施了挪用资金行为,金额高达885.5万,且赵一建拒不认罪悔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前期未雨绸缪,厉兵秣马,早已耳熟能详滚瓜烂熟地装进了脑海。围绕着争议焦点、证据效力、法律适用等问题,我在法庭上适当提高了嗓音,滔滔不绝,对指控的八笔所谓的挪用行为顺藤摸瓜,去伪存真,逐一进行反驳。

(一)赵一建向浩瀚公司转款126万元及20万元的证据存在问题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人性的贪婪有时真不能描述,赵一建斥巨资进入这家濒临倒闭的公司,让公司起死回生,在开花结果、甚至硕果累累时,原负责人没有半点感恩,反而恩将仇报,意欲独吞公司,手段竟无所不用其极,除了要将恩人踢出红利圈,还要将他送进大牢。这是最令人寒心的。用现在的流行的话说就是:吃相太难看了。

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的发生系受赵一建指使,事实上均是樊中军所安排,我们不急,慢慢往下看。因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程中平等人证言要么是“猜测”,要么是“孤证”。该两笔款系汇达公司对被告人赵一建的还款。请注意,是还款!是还款!是还款!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赵一建进入汇达公司后,除向汇达公司汇入的5000万元后支付至市土地收储中心外,因公司当时的另外两名股东没有对汇达公司进行一分钱的实际出资,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营,赵一建陆续借给汇达公司500万元。

500万元中,有150万元是汇入汇达公司在中国银行某支行账户上,有100万元是汇入汇达公司在工商银行某支行账户上,另有约250万元系赵一建直接支付,其中的120万元是经赵小个人账户后支出,虽未经公司账户,但均是用于公司开支且公司向赵一建出具了收据。

这有什么问题吗?没有。

程中平手写、赵小签字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对赵一建的还款为76万元;在2014年7月17日,浩瀚公司即向赵小尾号8789的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这就是《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同时公司向赵一建借款50万元”,这也佐证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可见,这笔126万元资金的性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任何违规违法之处,但依然可以成为射向赵一建的子弹!

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7月22日汇达公司转入浩瀚公司20万元”,也是类似的性质,系樊中军审批支出,偿还汇达公司对被告人赵一建的借款。

(二)转款50万元至唐恒公司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在庭审中,赵小对此笔款项进行了说明:2014年9月初,樊中军签批由汇达公司借贷给赵一建个人100万元,加之樊中军通知赵小需准备35万元现金,故赵小先利用唐恒公司过账后提取现金50万元,其中连同已有的库存现金交给赵一建现金5.5万元,另45万元存入赵小银行卡。

赵小于2014年9月6日从其银行卡转账10万元至赵一建,剩余35万元存放在赵小银行卡上用作汇达公司库存现金。以上两笔共计交付赵一建15.5万元。后又于2014年9月9日从汇达公司账户转至唐恒公司84.5万元。至此,樊中军签批的汇达公司对赵一建个人的100万元借款交付完毕。

关于2014年9月10日从赵小银行卡转至章华娟卡上20万元的问题,被告人赵一建在检察院调查时解释为:本人于2014年10月份得知浩瀚公司向汇达公司拆借资金20万元后,认为不妥,遂代浩瀚公司全部归还上述20万元

请看,赵一建在财务上发现有不妥之处,立马主动纠正。作为一名曾有过城建局长和党委书记履历的企业家,对财务上的敏感和严谨态度是超出常人的,他不会授人以口实,何况这家起死回生的公司正在蒸蒸日上地发展着,犯不着动那些花花肠子。

被告人赵一建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5日分别转款12万元、6万元至赵小个人银行卡上,剩余2万元用赵一建的差旅报销费用冲抵。被告人赵一建本人没有安排过赵小在2014年9月10日向章华娟账户转账20万元,赵一建也没有安排章华娟于2014年9月10日向贷款公司转款14.98万元。

基于以上:

第一,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一建于2014年9月5日安排汇达公司向唐恒公司转款50万元,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一建安排赵小用其自己的银行卡向赵一建、章华娟转款10万元、20万元。

第二,浩瀚公司对赵一建向贷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浩瀚公司亦可向贷款公司还款,而章华娟又是浩瀚公司法人。章华娟向贷款公司转款的行为不能想当然认定为赵一建的个人行为,章华娟的转款行为既可以是浩瀚公司向贷款公司还款,也可以是浩瀚公司代赵一建还款,因此,认定赵一建挪用上述款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假设上述所有行为均系赵一建安排的,但因赵一建在约二个月的时间内归还了上述款项,最多只能证明被告人是没有超过法定三个月的暂时挪用,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一建具备“非法占有或非法使用”的故意。

由此可见,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赵一建安排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向唐恒公司转款50万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赵一建安排赵小用自己的银行卡向赵一建、章华娟转款10万元、20万元,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赵一建安排章华娟用其个人账户向贷款公司转款14.98万元用于归还赵一建对贷款公司的欠款。可事实上,反而是被告人赵一建代为偿还了上述20万元。可见,指控完全基于臆想,而不是依据事实和证据。

中国的法律之所以伟大,就在于细致和人性,既严肃郑重,又有温度,让人无漏洞可钻,但一本好经书,还是让别有用心的人念歪了。

(三)第一笔指控的挪用500万纯属无中生有

通过双控共管账户向赵一建借款,是经过了樊中军同意的。既然是双控共管账户,那么该账户的每一分钱的支出,必须经过樊中军与赵一建的共同认可。显然,双控共管账户向赵一建支付的500万,是樊中军同意的,否则,支付不出来。正如该账户如果向樊中军支付,没有赵一建的同意,也是不可能的。

根据《借条》《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赵一建的500万是借款,不是所谓挪用。退一步来讲,赵一建对汇达公司除投资5000万外,还有500万的借款,即便假定共管双控账户向赵一建支付的500万是借款,也应视汇达公司对赵一建的500万借款的还款。

再退一步,根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赵一建将其所持有的汇达公司20.8%的股权转让给樊中军,赵一建、樊中军各承担出资4800万元、3200万元,赵一建将已缴纳前期投资5000万元以及公司前期费用500万元,剩余部分难道就不能视为赵一建收回投资吗?

可见,公诉人无视上述客观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想用言辞类的主观证据推翻书证记载的内容的目的是不可能实现的。

本案中,我们所走的每一步,都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而拾级而上的。在法律的撑腰下,我们每一步都走得铿锵有力,每一句辩护词都能找到对应的法律依据。这也是我们越来越有信心的原因。

(四)没有财务凭证,仅凭主观证据不能定案

挪用资金涉及“钱”的问题,能证明“钱”的去向是否合法合规最有力的证据,只能是财务会计凭证。本案中,汇达公司及所谓的报案人一直拒不提供账务账册,而一口咬定被告人赵一建有挪用行为,令人匪夷所思。财务账册是书面证据,也是客观证据,而证人证言属言辞证据,是主观证据。公诉机关凭主观的言辞证据作为依据,而忽视书面的客观证据的作用,这是本案指控的一大“缺陷”,或者说一大遗憾。

(五)汇达公司只有支出没有收入,不存在挪用

挪用资金,侵犯的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更进一步,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财产权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汇达公司自成立以来,两股东并没有真实出资,樊中军的大海公司是按约定垫资建设,整个公司的运行靠被告人赵一建的500万元借款和5000万元投资款在维持。目前,建设项目没有达到销售条件,公司也没有其他收入。“皮之不在,毛将焉附”,指控被告人赵一建挪用资金没有依据。

这是最令人心塞的,整个公司靠接盘人赵一建带来的资金启动运转,其他股东没有投入半分钱,而出钱出力的赵一建却以莫须有的罪名背上了“挪用资金”的指控,你说这上哪讲理去?

(六)关于银行流水,公诉人自己都无法自圆其说

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公诉职能,依法向法院提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机关,也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不可草率公诉,仅提供厚厚的银行流水单,弄得像铁证如山似的,没有汇达公司的财务账册相互映证,仅凭连公诉人自己都说不清楚的银行流水,何以定案?银行流水中每一笔款的用途、哪些是指控所需要的,面对审判人员和本辩护人的发问,公诉人无法准确回答。律师、法官、被告人都不是专业的财会人员,仅抛出银行流水给法庭,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公诉人对银行流水中的每一笔款项不作出具体的指控指向,也无证据清单,这样的银行流水其实就相当于废纸一摞。

(七)公诉机关的资金支出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

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具有确定性,不能有第三种解释或得出其他结论。刑事的背后,是关系着当事人一生的荣辱悲欢,不可马虎大意。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是汇达公司向被告人赵一建或其亲属开设公司的支出,而并没向法庭提交被告人赵一建或其亲属公司向汇达公司的资金往来或相关凭证。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提供的资金往来证据只有支出,没有进入,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在汇达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仅凭单向财务支出凭证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赵一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宣告赵一建无罪。

我在法庭辩护时,因证据充足确凿,法律又摸得透彻,故中气十足,声音洪亮,我觉得我的当事人太冤了,不管出于对法律的敬畏还是对公平的求索,我都会不遗余力地辩护,这也是法律的呐喊。

该案的审判长是区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曾自以为遇到的是专家型法官,这个案件有可能会在一审争取到无罪判决,至少区法院可能会建议区检察院撤诉,为此案划上句号。而本案的承办法官是位女同志,职务是刑庭副庭长,据说也是非常有魄力的女中豪杰,业务功底强,不怕得罪人,只认法律,不认人情。

开庭之后,先后几次去会见赵一建,安抚他的情绪,鼓励他振作精神,不要气馁。又不断到审判长和承办法官的办公室,当面沟通交流,指出本案的关键节点,把检索到的相类似案例和法学教授对挪用资金罪的构成的文章呈到法官案头。

为了不打扰到法官,我每次都控制在十分钟之内,更详细的意见形成文字稿和图表,并梳理出时间线索。既不能让法官感觉律师烦,影响到法官的其他工作,也要让法官感觉律师的工作可以有效帮其节约阅卷时间。如果律师不能平衡好,有时事与愿违,适得其反。

律师办案,有时为了与办案人员的沟通,哪怕半小时不到,甚至时间更短,可能需要在路途上花上一整天的时间,如果是没有机场和高铁的地方,占用有效工作时间会更多。律师是一个需要勤跑勤说的职业,闭门造车和纸上谈兵,往往无济于事,收效甚微。

三、一审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赵一建三年有期徒刑

所有的努力,未见明显成效,有被打脸的感觉。2018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名成立,判处赵一建三年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为,赵一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汇达公司资金人民币385.5万元,其中100万元已退还,其余285.5万元未退还,属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4年5月26日,赵一建向樊中军借款500万元,经樊中军同意,从汇达公司尾号3436账户中支取500万元。该3436账户属于双控账户,办理支取业务需要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外,还同时需要赵一建及樊中军的手签章,即赵一建无法自由控制该账户。

借款合同、樊中军证言,证明2014年5月26日,赵一建向樊中军借款500万元,赵一建给樊中军写了借条,并有借款合同,通过银行保证金账户支付给赵一建。赵一建供述其向樊中军借500万元,其与樊中军之间有《借条》,还款后樊中军将《借条》给了他,通过汇达公司的账户转到浩瀚公司账户上,目的为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

赵小证明经赵一建及樊中军同意后,办理的汇达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转账200万元。故涉案500万元为樊中军通过汇达公司建设银行尾号34316账户(双控账户)向赵一建支付的借款,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笫一笔罪名不能成立。赵一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500万元属于借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予以采信。

起诉书指控所涉转给浩瀚公司的146万元,发生在合作协议后,资金来源于大海建设公司汇入的400万元“付流动资金借款”,赵一建通过汇达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存在,赵一建与樊中军二人私下的协议对汇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赵一建不能依据和樊中军的约定“收回剩余投资”就从公司账户转账收投资,故此146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未退还。

起诉书指控的另外挪用资金239.5万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系由汇达公司账户转账至唐恒公司的事实,赵一建作为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出纳赵小为其侄子,唐恒公司负责人赵二建为其弟,赵一建称其不清楚转账的原因与目的,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五起转账系他人指使或审批。

赵小、程中平的证言证明其中100万元为赵二建向汇达公司的借款,赵一建当庭供述其得知赵二建向汇达公司借款100万元后让其爱人章华娟替赵二建还了借款,即2015年4月17日及20日章华娟向汇达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转账的50万元及2015年5月18日赵一建向汇达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转账的50万元,即239.5万元中100万元已退还,其余139.5万元未退还。

赵一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收据》,虽加盖汇达公司财务专用章,但仅有收款人,交款人不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7月16日《说明》没有加盖汇达公司的任何印章,且二份证据所涉及的金额没有与汇达公司在案的银行账户流水对应的记录。

对于樊中军进入汇达公司前后财务管理情况,赵一建及赵小证言相互矛盾,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在没有相应银行交易流水的情况下,相隔几个月后凭记忆补充出具收条及说明,不能辨别真假;不能证明汇达公司向赵一建借款的事实,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及《说明》不予采信,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合作合同书》等,予以采信。

为此,判处赵一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赵一建不服,依法提出上诉。

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指控挪用总金额885.5万中的500万被否定,一审判决认定挪用的是金额下降至385.万,虽然拿掉了大头,但与有罪判决相比,感觉不尽兴。

在建议之下,赵一建提出上诉,并继续委托我为二审辩护律师。案件很快到市中级法院,吸取了一审辩护中的经验和教训,为了未焚徙薪,防患未然,开始作更充分的准备工作。

四、在二审中的办案思路和策略

(一)第一时间熟悉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办案风格

案件到市中级法院后,中间又有较长的一段时间貌似空闲,我对本案不敢有丝毫松懈,因为当事人还在看守所冤着。我密切关注着法律上的各种动态,第一时间查询到二审主审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全是女性法官,我的眉头舒展了许多。我让助理检索出三位女法官曾办理的与挪用资金等相关的案件,汇总裁判意见和裁判规律及证据采信习惯,对三位合议庭成员的办案风格进行系统分析。除此之外,还通过合法渠道,获取了三位合议庭成员毕业院校、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开庭风格、发表的文章等重要信息。

律师不能粗暴简单地将自己的辩护意见强加给合议庭,容易让法官反感或产生逆反心理,可能导致辩护效果前功尽弃,功亏一篑。如果法官对律师的辩护方式和辩护观点不认同,只要出发点是为了查明案情和正确适用法律,而不是故意刁难,作为律师就尽量去改变自己,适当调整和变换工作方式努力去适应法官的工作方式和裁判习惯。

适应法官的思维,摸清法官的思路,才能让法官愿意听辩护律师讲的意见,愿意看辩护律师写的材料。事实证明,提前的准备工作,在以后有针对性的辩护中发挥了事半功倍的积极作用。在发表辩护意见时,如果经常引用到合议庭法官曾在以往其他案件中的裁判意见和曾发表的文章中的学术观点,可以让法官对辩护意见产生似曾相识的亲切感,有益无害。

这就要涉及到心理学。心理学是一门很大的学科,世界高校的学位还有心理学硕士、博士等。掌握了心理学,有的放矢,才能让法官有一见如故之感,从而多看我们几眼。

事后,我也让助理检索到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官的各种背景资料,意外发现出庭检察官写的一篇关于不要让挪用资金等罪名成为民营企业家成长的拦路虎的文章。让助理赶紧将该文章提交给了承办法官和出庭检察官,准备在法庭上对该文章“旁征博引”,实现“以其矛攻其盾”的效果。

当时,我想想都高兴,太有喜剧感了。因为人,是最微妙的高级情感动物。

(二)努力让律师的辩护方式尽量适应三位女性法官

对于女性法官,作为辩护律师,需要适度调整,哪怕是律师写的法律文书。在以往的经验中,女性法官经常批评书记员、当事人、律师等写的文字材料错别字太多。所以,针对该案拟出的每一份法律文书,都要求助理反复核对错别字、错误语句,尽可能把文书处理得干净、利落、整洁,能编码后装订成册的尽量装订成册,努力适应女性法官严谨的工作方式。

知道是三位女性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内心产生踏实感。这种常人无法理解的踏实感来自于多年和女性法官打交道的人性总结,不一定正确,但确实很准。相对于男法官,更倾向于案件在女性法官手上,当然这不是性别歧视。

男法官有男法官判案的优势,比如男法官更能压得住场,办事雷厉风行。相对于女法官,其弊端就是在办案中更容易受外界影响。相对而言,对仕途看得很重,在不当干预与公正判案之间,往往明哲保身,可能屈从权力,也许受到诱惑。当然,不一定对,只是一种感觉,诸位读者切莫上纲上线。

相对于男法官,女法官审案更细,尤其对事实的认定,对案卷的熟悉程度一般比男法官高。女法官更看重的是家庭,在仕途上的追求往往没有男法官那么强烈,应酬也会比男法官少。所以,女法官判案相对而言不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更有职业信仰。但女法官也有劣势,相对于男法官,优柔寡断,举棋不定,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

此时,本案的报案人在赵一建上诉后也一直在四处活动,利用各种人脉资源,希望影响办案结果,达到把赵一建最终送进监狱的目的。在各种暗流涌动之下,本案由女法官组成合议庭,是一个好的先兆和开端。就个人办案经历而言,许多二审改判案件,往往是女法官。

(三)根据一审判决内容重新在案卷中寻找突破口

多少次,我反复问自己,有能力让我的当事人无罪吗?法庭上有哪些证据的突然呈现可以让对方目瞪口呆、措手不及?我和我的助理们反复翻阅浩如烟海、灿若繁星的案卷材料,发现了报案人之一樊中军签字的一张很不显眼的《借款单》,如获至宝。根据《借款单》上记载的内容,汇达公司的时任实际负责人樊中军同意汇达公司借给赵一建个人100万,对资金的安排等均有明确的标注。该《借款单》能直接证明汇达公司对赵一建的100万元转款是借款,而非挪用。

这证据值得我晚餐加一个大大的鸡腿,我压抑着内心的激动,更加细致地寻找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当然是越多越好。

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樊中军并非汇达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无权决定汇达公司向赵一建借钱,其目的就是证明即便存在转款和借款,借款行为无效,这无疑是检察机关筑成的两道证据防线。如《借款单》的第一道证据防线被突破,接下里就是突破第二道证据防线,证明樊中军就是汇达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

围绕着上述目的,继续在案卷中检索有价值的材料,但一无所获。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到看守所会见了赵一建,希望他能给提供一些线索。天无绝人之路,同时也是赵一建自救求生的本能,他突然告诉我一个知情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让我找知情人,我马上行动,费了些周折后,我如愿得到了股东签名的授权书、任命书、聘请书等重要书证原件,这为以后在法庭上的辩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为了不让公平正义狼狈不堪、卑躬屈膝,并打击邪恶之风的趾高气扬、耀武扬威,必须要让证据说话,正如俗语中所言“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虽然刑事诉讼活动中应由公诉机关就是否存在犯罪、罪轻罪重、此罪彼罪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就可高枕无忧,无所事事。即便律师才高八斗,学富五车,没有适当证据支撑,在法庭上的高谈阔论、信马由缰,效果只会不尽人意,而且会被法官制止发言。

多少个晚上,一盏孤灯下,我在案卷中疲惫地埋头或抬头,不放过每一个证据,推敲着每一句话,从貌似无望的纸堆中找到希望,期望找到更多的突破口。我对辩护人主张的事实或想否定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仔细收集证据,从现有资料中像考古队员一样寻找蛛丝马迹,能直接否定指控的证据有时就隐身在枯燥无味的各种文字材料之中。勤勉尽责的辩护律师大概率会在案卷中慧眼识珠,火眼金睛,识别和发现对被告人极为有利的证据,而让被告人戴着的手铐被打开,命运由此而改写。

(四)发现原审法官涉嫌与报案人有微妙关系的汇款凭证

在二审中,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从家属重新提供的厚厚一摞材料中,发现了涉案的汇达公司对公账户向私人银行转账的凭证。该凭证显示:2013年5月21日,该账户向户名为“章芊”的自然人转账人民币10万元,随后,又分两次向一名“贾卉卉”的自然人转账100万元。当时汇达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恰是本案报案人。

而原审主审法官也叫“章芊”,是否是巧合?“贾卉卉”是否与原审副院长兼审判长“贾山”存在亲属或其他关系?成为疑团。基于此,原审承办法官章芊和审判长贾山可能与报案人存在经济往来,如属实,不主动释明并回避,不仅程序严重违法,更不能排除与报案人因利益驱动而炮制冤假错案的可能。

拿到这份银行往来凭证,当即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了二审法院,证明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随后,向原审法院去函求证:收款人“章芊”和主审法官“章芊”是否同一人?“贾卉卉”和审判长“贾山”是否有亲属关系?但原审法院未有任何回复。为此,向上级监察、司法、人大机关进行了实名反映,希望进一步查证“合理怀疑”是否属实。

之所以这么做,一是希望制衡报案人的不可一世,得意忘形,让其产生“泥菩萨过江自身难保”的危机感,无心进一步使坏;二是期盼二审法官对一审承办法官“章芊”和审判长“贾山”产生想象空间,影响二审法官对一审判决的内心价值判断。

我是律师,这是我业务上应尽的职责;我是公民,这也是我应尽的义务。世界是精彩的,也是复杂的,案子中寻找对方的软肋和漏洞,找到致对方于死地的证据,我们才会变被动为主动。此时,我方当然是被动的,因为我的当事人还在看守所里面对管教民警喊“报告”。

(五)申请公开开庭,并建议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法庭上的律师,除了拥有法律扎实的基本功,还得有情商。情商的作用力在很多时候是大于智商的。根据以往经验,如果二审不开庭的案件,90%以上概率是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了争取到二审开庭,我三次从北京飞往当地,反复向承办法官强调二审开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从法官狐疑的目光中,我的目光却越来越坚定。果然,不久后,法庭采纳了公开开庭建议,在事后的开庭审理中,针对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我与出庭的市检察院检察员针锋相对,互不相让,进行激烈的辩论。

我同时向合议庭建议,鉴于本案是一起涉嫌“跨省”迫害异地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存在重大分歧,希望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事实证明,该建议也得到合议庭支持,我赶紧向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提交了辩护意见及简要案件材料。开一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往往要讨论好几个案子,时间非常紧张,律师事先做好“功课”非常必要。

    (六)请求赵一建户籍所在地的省政法委员会关注本案

仅凭这些还不够,我又开动脑筋,继续寻找生路。当案件进入关键阶段,我忽然想到,如果能得到外力支持,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司法部及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不能通过媒体或网络披露案件,能做的就是向上级机关“借力”。我分批次向上级机关反映赵一建这位老共产党员面临的困境,一些机关收到材料后,电话回复,甚至给出建议和告知反映渠道,给了我精神上的支持和鼓励。

赵一建家乡的省政法委员会在接到家属的情况反映后也高度重视,派专人向法院所在地的省政法委去函,内容为“中共某省党委政法委:现介绍我省某市委政法委书记赴贵委,商请协调处理赵一建事项,请贵委予以接洽。为方便开展工作,请贵委收到函件后告知联络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赵一建所涉事项简要情况:赵一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羁押至今,赵一建一方认为当地司法机关利用公权力插手民事纠纷”。

我及时到看守所把上述情况告诉了赵一建,让陷入绝望中的他感到温暖,毕竟有来自家乡的关注和关心。赵一建户籍所地省级政法委的函件,引起了案发地省市两级政法委员会的高度重视,对本案以后排除不正当干预、公正审判起到了积极作用。

这就是黎明,光,开始照进了这道艰难的裂缝。

(七)寻求会计等专业人士对财务数据进行分析判断

案卷中,有几本厚厚的银行流水和财务会计凭证,作为非财务专业的我,虽然也能看懂,但总是停留在表层,很难准确深入了解、判断各数字与财务凭证之间的内在联系。记忆和背诵法条是律师的强项,但分析数据确实是弱项,正所谓“隔行如隔山”。我先让律师事务所具有法务会计师资格的内勤工作人员帮忙看银行流水,寻找突破口。

这时,突然想到几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律师同行,我曾给他们推荐过案件,让他们帮忙提出意见和找出对赵一建有利的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应该不是难事。我把资料拷贝了几份,给了大家,并让一定保密。那段时间,我经常请大家吃饭喝酒,送小礼品。我的人脉在此时发挥了作用,他们都愿意帮我。

付出总有回报,几位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同行帮我整理出通俗易懂的分析意见,还画出精美的图表,并作出标记,让我耳目一新。我把这些资料及时提供给了承办法官,后来法官在电话中问我是不是曾经学过财务?我如实回答:“没有,是因为有几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律师朋友帮我。”

显然,法官也被我的一套含金量十足的材料震着了。我忽然像“上知天文、下知地理”的神算子,在无人的地方,我咧嘴笑了,笑了又笑。

(八)强化记忆案卷中的财务数据及新证据记载的内容

刑事案件的辩护,必须对案卷材料熟记于心,涉及民营企业家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必须对金额额数、时间节点、资金走向等强化记忆,甚至背诵。如果律师在法庭上对案卷及重要事实结点的熟悉或掌握程度不能高于公诉人、法官,律师就不可能在法庭上释放出足够的气场,律师的自信来自对案卷的熟悉程度,没有底气的辩护难以打动法庭。

为此,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律师同行们提供的财务图表,进一步细化,对时间、金额等进行穿透性强化记忆,重要的数据直接背诵。把各个证人、报案人前后供述不一致的地方进行系统摘抄和分析归纳,结合涉及到的财务数据,进行模拟推演,判断其是否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在内心确认的基础上,反复审阅和回顾。

作为律师,在刑事法庭上,面对强势而专业的公诉人,只有准备充足,有备无患,把对案卷的熟悉程度和对法律的运用发挥到极致,才不会在法庭上处于弱势。对于有重大争议的刑事案件,如果辩护律师仅仅走形式、做样子、混时间,案件是不可能有好结果的。只有律师的辩护工作感动了法官,影响了公诉人,才是称职的刑事辩护律师。

五、二审开庭中再度发力,提出无罪意见

2019年3月21日二审开庭,市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官用一口如同播音员一样纯正的普通话,对一审判决所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进行了全方位肯定、赞许、认可,并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我看来,这些观点可能是二审出庭检察官按部就班的职业化地的习惯用语,内心自然波澜不惊,在出庭检察官发表完出庭意见后,我开始有条不紊、层次分明、有理有据地即兴发表二审无罪辩护意见,重点引用合议庭法官以往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特意对出庭检察官曾所写的“关于不要让挪用资金等罪名成为民营企业家成长的拦路虎”的文章大加赞赏,复述其中的主要观点,法庭竟然让我讲了近一个小时。

第二轮辩论意见中,对我提出的第一轮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官没有过多回应,只是再三强调:“事实胜如雄辩,辩护律师说得再多,也改变不了赵一建挪用资金的事实,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时,我重点论证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及司法公权力干预经济纠纷的危害,几乎把国家领导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的重要讲话片段在法庭上背诵一遍。

(一)原判认定事实无法自圆自说,属于主观臆断

由于做了大量的案头工作,二审我就更加自如、自信。就本案指控的所谓挪用资金,我非常直率地指出,本案其实很简单,只要公诉机关证明每一笔犯罪是否赵一建实施或安排,是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还是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有哪些具体的证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每一笔款项均发生在公司之间?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公司账簿,如果接收款项的浩瀚公司或唐恒公司没有证明任意一笔款项为赵一建或其他自然人借用公司账户收款,那么“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就不能成立。

我提供的多份书证,结合赵一建的辩解和樊中军、程中平的部分证言,可以证实:2004年7月之后,汇达公司财务管理权掌握在樊中军手中。其担任汇达公司总经理,掌管汇达公司包括财权在内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唯有樊中军可以支出汇达公司资金。

汇达公司原出纳赵小亦当庭证明每一笔所谓的挪用,均系樊中军安排或批准汇达公司支出后,由其实施。尽管樊中军和程中平作出了一些不利于赵一建的证言,诸如没有签字借款给赵一建,没有安排支付拆迁款等,但与赵一建的辩解、经办人赵小的证言相冲突,在无其它书证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公诉机关无法证明每一笔款项的发生究竟是赵一建签批还是樊中军签批。

证人赵一建在原审中当庭证实:“其于2014年9月向汇达公司借款100万元,此笔借款是樊中军签字同意的,赵一建事后才得知此事。”原判在第40页第2段认定赵一建向汇达公司借款100 万元,既然采信了赵一建的证言,却只采信其借款的部分,不采信樊中军签批的部分,明显是对同一证据的选择性采信。我手上持有一份该《借款单》,时间为2014年9月6日,樊中军签批了“同意借款”四字,并有亲笔签名。如果该笔款项存在“挪用”,应当是樊中军挪用,而绝非赵一建。

证人赵二建作为唐恒公司的负责人当庭进一步证实:100 万元中有84.5万元系汇达公司直接转账至唐恒公司后,由赵一建支取,剩余 15.5 万元由汇达公司现金交付。除上述 84.5 万元外,其余由汇达公司转入唐恒公司的款项,均为汇达公司借用唐恒公司账户提现,而非借贷给唐恒公司或赵一建个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某中改判无罪的“(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中,在“挪用资金”部分第(一)项明确指出:“在案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挪用资金不能成立”。而原判和公诉机关的表述均为“挪用给章华娟的浩瀚公司”或“挪用给赵二建的唐恒公司”。可见,本身都是对公账户转对公账户,但原审法院和公诉机关将个人与公司两个不同的主体混为一团,在浩瀚公司前面加上“章华娟的”,在唐恒公司前面加上“赵一建的”。

(二)本案必须重视的对定性具有重大影响的几个问题

1.汇达公司建行尾号 2586账户基本没有现金支取

汇达公司建行尾号2586账户流水,是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对赵一建定罪的主要依据之一。但2586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基本没有现金支取。那么汇达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所必要的支出是通过何种方式呢?证人樊中军、程中平均证实汇达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员工工资。汇达公司当时有员工约20人,按照人均5000元计算,每月应付工资10万元。

汇达公司每月水电费、餐饮费、差旅费、房租、车辆使用等费用又是如何支出的呢?证人赵小当庭证实:因汇达公司作为房产开发企业经常面临大额现金支出,但2586账户每日现金支取或向自然人转账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故汇达公司采取过利用浩瀚公司、唐恒公司账户过账取现的方式提取现金,再存入赵小建行8789的个人账户;或逐日由2586账户向赵小建行 8789的个人账户转账,最后通过赵小个人8789账户支出汇达公司相关业务费用。

也就是说,汇达公司存在利用浩瀚公司、唐恒公司账户过账提取现金及利用赵小个人账户存放库存现金的行为。以上事实,证人赵小当庭证实过,在案的赵小建行 8789 账户银行流水也能证实。

比如,原判所认定的:“2015年8月25日,赵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的65万元,挪用给赵一建的唐恒公司”。证人赵小在原审开庭时当庭证明:2015年8月25日时任汇达公司总经理樊中军批准支付拆迁户茅某等人拆迁补偿款,因汇达公司基本账户单日向自然人转账不能超过人民币5万元,故赵小利用唐恒公司账户提现 65 万元后用于支付拆迁补偿款。

在案的赵小建行8789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8月25日,该账户分两笔现金存入30万元、35万元,并于当日向茅某、王某、石某、顾某、王某华转账 222600元、107173元、110978元、107173元、107173元,共计655097元。充分证明证人赵小、赵一建证言的真实性,也证明原判对该笔资金性质的认定完全背离事实。

一桩桩,一件件,如此清晰说明问题的银行流水数据,公诉机关就是视而不见,或者说不屑提起,或者说有意绕过,不知是何用意?

2.樊中军存在利用汇达、荆楚、浩瀚公司套现的行为

樊中军的大海公司是否存在利用汇达公司2586账户过账的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再如,原判所认定的“2015年6月12日,赵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的20万元,挪用给赵一建的唐恒公司”。在案的汇达公司2586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6月9日08:54:28,该账户余额为 10886.3元。2015年6月9日,该账户收到大海公司转入两笔款项10万元和25万元,备注分别为“防水工程款”和“工程款”。

事实上,证人赵小在原审开庭时当庭证明:此笔款项系时任汇达公司总经理樊中军安排其帮助大海公司利用汇达公司账户过账取现。汇达公司2586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6月9日、6月12日,该账户分别转至赵小建行8789账户49999元、5万元和5万元,6月12日转至唐恒公司20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即大海公司完成利用汇达公司账户过账提现的行为。

类似行为,大海公司做过多次,查阅在案的汇达公司2586账户流水就能证实。至于大海公司利用汇达公司2586账户提现后的35万元的走向,虽与本案无关,但赵小建行8789账户流水也基本上能够证实:2015年6月9 日,该账户支取现金25万元,2015年6月12日该账户存入现金199850元后,于当日转账至欧阳某20万元、邹某10万元。

3.《说明》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效力必须得到确认

我在原审向法庭提交的由汇达公司财务主管程中平手写、经手人赵小签字的《说明》真实合法有效,能直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理由一,赵小建行8789 账户流水证实:2014年7月17日,该账户收到浩瀚公司转入50万元,这就与《说明》记载的“同时公司向赵一建借款 50 万元”相互印证,证人赵小当庭也证明了《说明》记载的内容属实。至于赵一建为何留存《说明》原件,是因为赵一建借了50万元给汇达公司,但汇达公司没有开具收条。

多么合情合理的行为,有什么值得质疑的?

(三)本案资金走向和性质十分清楚,不属于挪用

1.原判认定的挪用20万元和126万元均不能成立

首先,在案证据显示存在的事实只是汇达公司银行账户向浩瀚公司账户转账126万元,而非赵一建通过汇达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给浩瀚公司126万元。原判为了给赵一建定罪,玩文字游戏,先行制造出了一个“事实”。事实上,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汇达公司银行账户向浩瀚公司账户转账126万元的行为系赵一建授意或安排。

其次,从证据上看,我向法院提交的书证原件《说明》载明:“2014年7月16日,公司还赵一建款126万元,同时向赵一建借款50万元(现金),本次实际还赵一建76万元”。赵小的建行8789账户流水证实:2014年7月17日,该账户收到浩瀚公司转入50万元。证人赵小当庭证实,此笔50万元即为《说明》记载的“同时公司向赵一建借款50万元(现金)”,系汇达公司借用赵小8789账户存放库存现金。以上证据能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起诉书所涉及汇达公司转给浩瀚公司的126万元为汇达公司归还对赵一建的借款。原审明知上述书证真实有效,能够直接否定该项指控,但拒不采纳,也不明示不采纳的理由。

再次,按原判所认定,赵一建和樊中军私下的约定对汇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大海公司向汇达公司汇入的400万元是何性质呢?道理其实非常简单,如认定126万元系赵一建依其与樊中军所签《合作合同书》收回投资款,那么就必须认定樊中军与赵一建已开始履行合作经营合同,而非仅仅履行《合作合同书》中赵一建“收回剩余投资款”这一句话,那么上述400万元也只能认定为樊中军履行“合同书”的内容。

既然认定《合作合同书》对汇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相对汇达公司而言,大海公司汇入的400万元也应认定为赵一建筹措的流动资金,赵一建所谓的收回的“投资款”尽管流经了汇达公司账户,但赵一建并非向汇达公司收回,而是向樊中军收回,赵一建对汇达公司的投入不仅没有收回,反而是增加了400-126=274万元。因此,如认定赵一建依据和樊中军约定的“收回剩余投资款”,且二人之间的约定对汇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就不可能得出赵一建从汇达公司“收回投资”的结论。

最后,如认定汇达公司向浩瀚公司转款126万元系赵一建向汇达公司“收回投资”的行为,就必须以赵一建、樊中军二人转让股权为前提,孙、邹之间约定自然对汇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汇达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000万元,赵一建彼时向汇达公司投入的资金为5500万元,远大于注册资金。这笔所谓的“收回投资”,只能是公司归还其向赵一建的借款,否则,赵一建收回的所谓“投资”是什么性质呢?这就再次印证了书证《说明》真实性。

无论如何认定《合作合同书》的效力,都不与书证《说明》相矛盾,也都不能得出赵一建构成犯罪的结论。且赵一建、樊中军二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刑事法律不应再次干预。辩护人对126万元转款应为汇达公司对赵一建还款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上述事实,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充分证明。除此之外,原判也未能排除樊中军利用汇达公司账户向赵一建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其他款项的合理怀疑。至于起诉书所涉及汇达公司转给浩瀚公司的20万元。首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赵一建授意或实施。其次,不能排除汇达公司向赵一建归还借款的合理怀疑。最后,此笔款项发生后的第二天,浩瀚公司即向赵小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结合汇达公司财务管理实际,不能排除樊中军安排赵小利用浩瀚公司账户过账后支取现金的合理怀疑。

2.最后五笔挪用资金239.5万元指控同样不能成立

最后五笔共239.5万元的所谓挪用款,赵一建并不知情,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系挪用。我方出示的证据能证实:2014年7月7日之后,樊中军担任汇达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汇达公司,包括经营管理权和财务控制权,也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樊中军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在我担任总经理期间,所有支出由我管控,不可能出现挪用资金的情况发生。”最后五笔所谓挪用,都发生在樊中军实际控制公司之后,赵一建即便想挪用,也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3.双控账户3436里的资金所有权不属于汇达公司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资金使用权,如果不属于公司资金,则无所谓挪用的问题,而是与资金所有权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尾数“3436”的银号账户,是汇达公司和樊中军的双控账户资金是樊中军的履约保证金。有施工协议、樊中军的当庭陈述、账户预留印鉴印模存根、博达公司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充分证实双控账户里的资金属于质押形式资金虽在汇达公司名下但所有权仍属樊中军而非汇达公司

(四)原判认定的“立案侦查并不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判称“覃国华、刘大明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赵一建立案侦查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提出本案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属于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项认定和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

1.两位股东作为报案人的报案笔录如出一辙

这种复印机式的报案笔录,既伤害了法律的尊严,伤了法律的公信力,也伤了人心。汇达公司两位股东各有一份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内容一样。尤其是报案笔录中的标点符号、段落、打印字体、纸张、错别字等,一模一样,如出一辙。可见,公安机关在对报案证据材料的固定中,没有技术含量,根本就没有耐心。如此以假充真,欲盖弥彰,让人无法容忍。就连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的44个问题中,第26个问题就是“两股东的部分笔录特别相同,请侦查人员说明情况”。也就是说,公诉机关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可小视的问题,但至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并未作出任何解释。有合理理由怀疑两股东的报案是受公安机关授意、安排、诱导所为。

2.报案人对885万元支出了如指掌不合情理   

报案人之一的妹夫程中平作为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在多份笔录和开庭中,曾明确表示,其不知道汇达公司账册下落,对财务情况并不熟悉。而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士的报案人更不可能知道具体的财务信息,尤其是银行长达三年多的交易记录。如今报案人竟然对赵一建所谓“挪用金额”了如指掌,且与公安机关最终认定金额,惊人一致,完全吻合。

由此可见,本案是在中央已经发布各种保护民营企业新政的大背景下发生的干预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件。原判所称公安机关对赵一建立案侦查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没有滥用职权”与基本事实不符。

(五)原判无法回避的几个问题证明赵一建无罪

1.原判要求赵一建自证无罪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原判第40页第2自然段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汇达公司转账至唐恒公司的事实,赵一建作为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纳赵小为其侄子、唐恒公司负责人赵二建为其弟,赵一建称不清楚转账的原因与目的,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五起转账系他人指使或审批。因借款金额供述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推定赵一建存在挪用行为,是有罪推定。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本案中,证明赵一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责任主体是公诉机关,办案人员也有义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赵一建是否有罪的证据,否则罪名不能成立。而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赵一建,要求其自证无罪,是有罪推定。

这样不合常理和法理的地方太多了,不能理解。

2.原审不尊重本案基本事实,对证据进行选择性采信

书面证据优于言辞类证据,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据,是刑事证据采信基本原则。而本案中,辩护人向原审提供的十余份证据都属于书证,尤其是2014年6月27日的《收据》和2014年7月16日的《说明》能直接证明赵一建不构成犯罪。但原审竟然以“收据虽加盖了汇达公司财务章,但仅有收款人,交款人不明及《说明》上没有加盖汇达公司印章,金额没有在案银行明细对应记录,不能辨别真假”为由不予采信。

言辞类的主观证据,带着主观意识色彩,尤其是在和案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时更甚,而作为书证的客观证据,通常在案发时或案发前已经形成,不太可能更改,不受主观意识影响,一般认为书证是“证据之王”。原审宁可采信和本案明显具有利害关系的报案人的言辞类主观证据,而不采信作为客观证据的书证,缺乏正当性。

3.对出庭检察官的几点出庭意见的反驳与澄清

我注意到,出庭检察官的出庭意见是经不起推敲的。其一,检察官认为赵一建和樊中军私下签订的协议无效,我不认同。双方签订的协议,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其效力,且根据该判决,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二,本案并非账目清楚,必须正视本案账本神秘失踪和没有司法会计技术鉴定的客观事实,银行流水的每一笔款项收付,原审公诉人及今日的出庭检察官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其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还款,和本案无关,且原审就500万元的性质已作认定。

我又注意到,出庭检察官具有非常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关注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权益保护,其写的相关文章,具有非常高的学术价值,辩护人无数次拜读,对其中的观点非常认同。挪用资金罪确实不应成为制约民营企业家成长的绊脚石和拦路虎,更不能让这些涉民营企业家的罪名成为民营企业家的“魔咒”。

综上,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控方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赵一建构成挪用资金罪,二审应当改判无罪。本案是一起借刑事侦查之名、行干预经济纠纷之实的案件。在从中央到地方倡导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支持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原审判决赵一建三年有期,是对目前脆弱营商环境的毁灭性破坏,不符合当前各地各级法院密集纠正涉及民营企业家冤假错案的大好形势。请二审在裁判本案时慎之再慎,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家再也不能受伤滴血了。

由于案情复杂,二审未能当庭宣判。

当得知本案要上审判委员会之后,我在2019年6月14日向市中院院长和承办法官提交了关于参加审判委员会陈述律师意见的申请。理由是:目前各地让辩护律师列席审判委员会发表辩护意见,已有先例,法律界和社会公众普遍反映良好。为了客观呈现案件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错案,申请列席贵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讨论,在必要时发表辩护意见,解答本案中的疑难问题。

后来承办法官回复我:“律师的所有辩护意见及出示的所有证据,会一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请务必相信本院审判委员成员的专业能力和责任担当,暂时不考虑律师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这也是院领导的意见。”我能感受到承办法官的诚意,也就没再坚持。

      六、二审改判赵一建无罪,并当庭释放

之后,我又反复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与承办法官沟通,合议庭成员非常负责,审判长和主审法官又多次到看守所提讯赵一建,就证据方面存在的疑点问题当面向赵一建核实。2019年7月23日,市中级法院就此案作出如下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宣告赵一建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一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汇达公司资金人民币385.5万元,其中100万元已退还,其余285.5万元未退还,属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判认定赵一建通过唐恒公司账户挪用汇达公司资金239.5万元的事实,经查,在案银行流水显示汇达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期间,分五笔转入赵一建弟弟任负责人的唐恒公司账户239.5万元,该款进入唐恒公司之后立即被取现,其中有140万元存入汇达公司出纳赵小的个人账户,之后该款项部分被取现,部分转账给他人,有一笔转账经调查核实用于汇达公司支付拆迁费用。

另外赵小的该个人账户有汇达公司账户转入的大量钱款并用于支付汇达公司相关费用的情形,故本案既无证据证实上述转款行为的指使人是赵一建,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赵一建个人使用,所以,原判认定赵一建挪用汇达公司239.5万元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判认定赵一建通过浩瀚公司账户挪用汇达公司资金146万元的事实,经查,2014年7月16日、7月22日汇达公司账户向赵一建妻子任法定代表人的浩瀚公司账户分两次转款146万元,其中有70万元进入了赵小账户后被取现,取现后用途不明,故认定该70万元系赵一建使用的证据不足。

赵一建与汇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约定“首期5000万元在新法人依法注册产生后五个工作日到位,剩余款在土地摘牌时全额到位”,现土地未摘牌,而汇达公司银行流水显示赵一建实际转入汇达公司账户款为5150万元,汇达公司未给赵一建出具相关收款凭证,亦未进行过结算,故赵一建转入汇达公司5000万元以外资金的性质不明确。

另有财务总监程中平2014年7月16日书写的说明称“公司还赵一建款126 万元,同时公司向赵一建借款50万元现金,本次实际还赵一建76万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76万元是公司偿还赵一建款的可能性,故认定赵一建挪用汇达公司146万元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赵一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一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釆纳。

宣判当日,已羁押907天的赵一建被正式无罪释放。随后,赵一建向一审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2019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向赵一建支付被侵犯人身自由907天的赔偿金28.655758万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

好歹给了赵一建一些安慰。

赵一建自由地走出看守所时,看着迎上来的亲人,他流下了百感交集的泪水。

七、因辩护本案产生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公司管理有风险老总向公司借钱需谨慎

挪用资金罪,如同施加在民营企业家身上的“魔咒”,让许多民营企业家遭遇牢狱之灾。挪用资金罪,顾名思义,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不属于自己的资金挪为己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符合其他条件,即构成此罪,是暂时的转移占有,而非永久占有,若永久占有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很多企业家、管理者对此不以为然,随意挪用公司资金,尤其是未经公司决策机构同意,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殊不知如果超过三个月借款仍未清偿的话就会有挪用公司资金罪之嫌。如若证据确凿而被定罪,最高将面临十年有期徒刑,而且本罪是故意犯罪,将对行为人自己和家人的前途和生活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  

在此特提醒所有企业家、管理者,要管好公司钱袋,更要合法合规使用、处置公司资产,并保留完整的履行审批手续的证据。

回到本案,赵一建在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时便向公司投入了超过合同约定金额的大量资金,却仍被控挪用资金罪而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虽最终被判无罪但毕竟失去了907天的人身自由,除此之外,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失去的机会无法估量,更无处找赔偿。

本案辩护要点、难点、成功点都已在前文详述,不再赘述,但本案给我们的最深刻启示却不得不说:我们苦心经营的金钱、地位等都来之不易,可总有那么一些人随时觊觎这一切,在明处也在暗处,必须时时小心、处处提防。那些作恶的人固然应该被谴责,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谨小慎微,企业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其他管理规范严格管理公司及个人行为,不给坏人以可乘之机。

(二)家属信任与法官担当是无罪辩护成功的关键

此案进行的是从有罪辩成无罪的无罪辩护,从事律师行业的都知道,无罪辩护特别是一审已经定罪的二审还要无罪辩护的案子是最难,风险也最大,万一无罪辩护失败,律师的名声被影响不说,当事人的定罪肯定不会减轻的。在确定为赵一建辩护确定了无罪辩护的策略后,我就清晰知道前面的路有多难走。

该案在一审和二审时,有不少律师支招,建议赵一建认罪认罚,争取判处缓刑或最短刑期,及时恢复自由,好汉不吃眼前亏,能少坐一年牢就少坐一年牢,但均被赵一建拒绝。赵一建的这份勇气是对我最好的信任,在本案一审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继续委托我二审辩护,这份始终如一的信任,让我更坚定了不怕困难的信心。

许多刑事案件,如果一审结果不利,家属往往归咎于律师,认为要么是律师无能要么是律师没有尽全力,多在二审时更换律师。但这样做的后果是,二审律师由于没有全程参与一审工作,半路参与,很多案件细节无法全面充分掌握,导致一审和二审衔接中断,没有连续性,反而处于被动地位,而现实情形也是二审多为维持原判,这种事例非常多。赵家的信任给予了我莫大的勇气和力量,支持我一路披荆斩棘终于赢了这场难打之仗。

虽然本案辩护成功无疑有律师的功劳,纠正一起冤假错案,律师的辩护至关重要,但不得不承认,承办法官的敢于担当、径行改判无罪才是赵一建早日恢复自由的关键。如果碰见善于装睡或没有职业信仰的法官,律师工作做得再细、道理说得再透、辩词写得再好,往往无济于事。无疑,赵一建遇到了一个善良的主审法官、一群优秀的合议庭成员及审判委员会委员。

无罪辩护是就罪与非罪同公诉机关针锋相对,必须是完全不支持公诉方的所有指控,这样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不做任何违法违规的事情或“神操作”,只有如此,才能理直气壮地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因为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所以在该案中,可以在法庭上畅所欲言,依法辩护,并对案件中的违法情形问心无愧地实名反映。

(三)无罪判决是法庭给予辩护律师的最高荣誉

根据各地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列出的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数量,有些专家学者对无罪判决的比例进行统计,得出的结论是每一万起公诉案件中,只有约一起案件被判决无罪,可谓“万里挑一”。因为无罪判决之难,许多律师终其一身都没有获得过一份无罪判决,所以无罪判决是法庭给予律师的最高荣誉,让律师可以终身引以为傲,津津乐道。

无罪判决的取得,都是律师在案卷、法庭、取证、调查中千锤百炼、九死一生的结果,每一起无罪判决的背后,体现的是律师日日夜夜的辛勤工作。律师如果没有数倍于公诉人的努力,很难辩护出无罪的案件。有些无罪案件,需要很长的时间,这对律师是不小的考验。

党的十八大以来,保护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是党中央、国务院和最高司法机关一再重申的重要话题和一直关注的重点问题,出台了许多意见、规定、政策和决定,依法及时地改判了一批民营企业的冤错案件,为民营企业家平反昭雪。

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再审物美创始人张文中一案,并当庭宣判无罪,此前的被控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三罪均不成立,沉冤十二年的张文中得以昭雪。最高人民法院在宣告他无罪之后,在回答记者提问中强调,将张文中案件列为人民法院落实中央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政策的一个标杆性案件。

2019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虚假注册资金,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公开宣判,判决撤销原判对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信息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挪用资金罪部分,对顾雏军犯挪用资金罪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的这两起案件,可以看出,中央对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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