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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女士及邓女士治安行政处罚案的代理词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3 浏览次数:2653

原女士及邓女士不服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

  代 理 词

2021)京万行代1230

合议庭: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邓女士、原女士(以下简称“两原告”)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我们认为,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撤销。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事实的认定与真相不符

       1.被告未提供现场执法视频,处罚依据明显不足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通字201614号)第四条规定:“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出警;(二)当场盘问、检查;(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四)办理行政案件进行现场勘验……”《广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行政执法主体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可见,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属于公安机关办理亲临案发现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心证据。

       两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当日出警案发现场的公安民警均配备有执法记录仪,既然该证据客观存在,就应当依法提交,否则,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就没有支撑。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被告必须出示案发现场的视频,并对该项争议焦点承担举证责任。

       2.两原告第二组证据视频资料能完整地还原真相

       该组视频事实可以证明以下基本事实:

    (1)原告到现场时一辆白色小汽车已与案涉泥土车相向而停,成对峙状,此处为小区南门,也是小区的唯一出口。

     (2)两原告在泥土车前停留时间仅为十几分钟,并不是拦截行进中的车辆,该车辆属于停驶状态。

     (3)泥土车准备从小区唯一的出口南门逆行出去,白色车从南门进入小区后与泥土车相向。

     (4)在现场的人员主要为民警、保安、拆迁方工作人员和几位业主,并无现场围观人数众多的事实。

     (5)小区为封闭管理,部分楼盘拟或已被拆,现场业主仅有几名,也未引起大量群众围观。

     (6)南门处通道狭窄,为单车道,泥土车与白车相向时无法同时通过。泥土车甘某称“因为那条路本来就窄,而泥土车又很宽,只能单向通过”。

     (7202175日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告示,从202177日东门进出施工车辆及大型设备,其他车辆及人员从南门出入。

     (8)这里的东门就是小区自建立以来的唯一出口,南门就是自小区建立以来唯一的入口。

     (9)现场男性民警粗暴将两女性原告强制带离前曾口头告知,限2分钟自行离开,原告原女士听到这句话之后收了伞,准备站起来离开,却在不到1分钟被强行架走。

     (10)两原告被强制带离后,基于白车的原因,泥土车仍无法驶出,造成停驶的原因是白车。

       二、两原告的行为并未达到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程度

       1.两原告不构成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结果发生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是关于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即“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该行为表现为采用非法拦截等方法影响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就本案而言,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能清楚证明两原告在泥土车前的短暂停留行为并不构成“非法拦截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情形。理由如下:

     (1)泥土车停驶是因违规逆向行驶与白车互堵

       导致泥土车停下来的直接原因是泥土车作为施工车辆其既不按照拆迁方管理规定从东门进出,又不按照小区行驶规范从唯一的入口即南门逆行出去,与进入小区的私家白色车辆相向而行,不得不被迫停下来。在民警将两原告强制带离时,因白车导致泥土车仍然动惮不得。另外的原因是拆迁方不遵守“国标GB50180-2018”《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6.0.4“居住街坊内附属道路的规划设计应满足消防、救护、搬家等车辆的通达要求……1.主要附属道路至少应有两个车行出入口连接城市道路”之规定,也未保持与其自身临时性“小区的东门进出施工车辆及大型设备,其他车辆及人员则从南门出入”规定的一致性,擅自封堵小区唯一的东门出口,引发本案。

     (2)泥土车停驶与两原告的行为无任何关联关系

       如前所述,在两原告到达现场时,车辆正处停驶状态,不属于正常行驶情形。两原告虽在泥土车前停留十几分钟,该行为与泥土车不能正常行驶无直接因果关系,现场存在着两车处于相向状态。南门为小区唯一入口,通道仅为单车道,过于狭窄。换言之,泥土车停驶的结果已在两原告停留行为前即已存在,即便没有两原告停留行为,也不可能恢复该路段交通正常。泥土车的停驶不仅与两原告无关,而且两原告作为业主还是名副其实的受害者,常因泥土车的逆向违规通行管理导致生命和通行安全受到威胁。

    (3)泥土车逆向行驶属于严重扰乱公共交通秩序

       如前所述,泥土车既不按照拆迁方自己制定的管理规定从东门进出,又不按照小区行驶规范从唯一的入口即南门逆行出去,本身没有正常行驶,属于严重扰乱公共交通秩序违法行为,致使小区经常堵塞。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视频,小区从202177日起,相关管理方就明确小区的东门进出施工车辆及大型设备,其他车辆及人员则从南门出入。案发时,泥土车作为施工车辆却从南门逆行出去,孰是孰非,一目了然,过错也不在于白车,因为白车是按规范正向行驶。

     (4)故意制造现场混乱的是现场民警而非两原告

       被告出警民警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是导致涉案当时小区交通持续被堵的根本原因,事实上被告在原告未到达现场时已出警,但其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既不依法纠正泥土车逆向行驶扰乱小区交通秩序问题,也不对在现场起哄的拆迁方人员进行有效制止或疏导,而是放任甚至希望“现场秩序混乱”持续“近1个小时”。从公安民警对被拆迁业主故意刺激的幸灾乐祸的神态,其“碰瓷执法”和“钓鱼执法”的主观心态一目了然,昭然若揭,其目的就是要抓人,即为拆迁方“站台”,也为民警树立“官威”,更为自己引发的尴尬现场找台阶。

       2.两原告的停留行为并未达到“情节较重”程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非法拦截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认定应符合两点:(1)有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存在;(2)该行为产生较大危害后果。而危害后果应从违法者的动机、所采取的手段、当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危害程度以及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一是,两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拦截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毋容置疑,故认定情节较重,欠缺该项基本事实作为前提依据。二是,被告的证据不能确凿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现场秩序混乱”等事实具有真实、客观性,相反,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可证实两原告在泥土车前停留时间仅为十几分钟,结合两原告到现场的正当目的、所采取的积极救济的方式、当时泥土车与白车互堵的实际情况、小区内相对封闭的环境及本案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即便构成违法亦属于情节轻微,不能给予处罚,更不能给予治安拘留这种最重的行政处罚。

      3.无证据证明本案有“情节较重”危害结果发生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均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核心证据,其中,勘验笔录是对案件现场或物品静态的全面综合的勘查、检验记录。现场笔录则着重于对执法过程和处理结果的记录。本案属于因拆迁所引起的重大治安案件,“车辆无法通行将近1个小时”和“现场秩序混乱”等事实是否真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在现场对该情形予以勘查,或以现场笔录、录像等方式固定该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交,构成行政处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4.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情节较重”行为发生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对证据的采信应遵守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的标准。就本案而言,一是,被告未依法出示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资料,而是直接采用利害关系人甘某提供的仅仅十几秒的视频作为执法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是,被告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笔录、现场照片因无法与执法记录仪相核对,不具有排他性,故也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三是,被告对涉案证据采用选择性适用,不符合全面取证原则,以及执法程序中存在众多违法,导致所采用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具任何证明力。

       三、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应予处罚的扰乱公共秩序

       1.两原告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

       本案事出有因,一是所谓的“被害人”即泥土车司机过错在先,本应从东门出入,却在小区唯一的入口南门拟逆行出去。二是拆迁方并未取得相关施工许可;涉案地块上并无合法征收决定,但小区却成“工地”,施工与居民生活混同,而拆迁方却将小区唯一出口的东门关闭,仅保留南门单行道的唯一入口,导致居民每天在狭窄的南门处无法与呼啸而过的几十吨重的泥土车等施工车辆和其他大型设备避让,每天胆战心惊,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原告面临该危险,为寻求权利保护,曾向被告的派出所请求制止该行为,但其推脱拆迁不归他们管,让原告找拆迁方。

       2021年9月2日,原告原女士找拆迁方王某,拿着国标标准就小区通行出入口管理进行沟通交流,依然没有结果。原告邓女士也曾就施工备案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司法途径也无法解决,无奈之下,原告原女士只能采取自力救济,见民警和拆迁方王某都在现场,并且因为拆迁方封堵小区唯一出口,就此封堵小区唯一出口事情造成了不便的事实,希望警方和拆迁方“现场办公”,解决这一安全隐患,所以才呼吁打开东门,目的是向警察救助,根本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主观故意。

       2.本案中两原告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处罚的前提是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原告作为业主的自救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面对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在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部门多次投诉无果的情况下,进行维权自救,其目的为了阻止违法行为尤其是违法行驶行为,避免生命财产安全事故发生,具有正当性。

       3.本案两原告属于未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的特殊防卫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予处罚。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属于情急之下的正常反应,符合特殊防卫要求。我们认为,面对来自不法行为的严重紧急危害,法律应当引导鼓励公民勇于自我救济,坚持与不法侵害作斗争,对防卫人在孤立无援、高度紧张的情形下实施刚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予以肯定,而诉争处罚决定不仅明显违背常理,而且违背基本法理,故,违法性明显。

       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1.与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罚过相当”基本原则相悖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条款是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现,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时,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情况。

       本案应认定原告没有违法,即使认为违法,从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各方面综合考量,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诚然,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保护合法权益,在情势紧迫且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只要不超出合理限度,且不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即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总之,被告未考虑纠纷的起因、原告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原告听从劝说准备起身、限定的2分钟时间未到等因素,仅以不符合事实的“导致多台车辆无法通行”和“现场秩序混乱”,从而认定情节较重,作出五日行政拘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行政处罚不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者和广大公民,从而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教育是处罚的基础和目的,处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证,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未构成违法,即使构成违法,也系初次违法,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

       治安拘留,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对人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应当审慎适用。实施治安拘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尚可通过教育处理,则应适用,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前已履行教育职责,故属于量罚不当。

       3.行政处罚与“初次违法不处罚”原则相悖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一是,原告没有违法,即使被认定违法,也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款规定了首违、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可以不处罚的相关规定(首违可以不罚),属于酌定不予处罚的情形。二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证据没有主观过错的,应当不予处罚。实质上这条规定了认定行政违法时,需要考虑主观方面。

      首先,两原告即便违法也是初次;其次,如前文所述,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危害后果严重,从有利于相对人来说,应推定危害后果轻微;再次,202193日案发后,原告再未实施该行为,应归纳为及时纠正;最后,两原告的行为具有自救性,构成特殊防卫,主观上无过错。总之,两原告符合“首犯不罚”原则,不应处罚。

       4.行政处罚与正当、公正、合法等原则相悖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正。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上要求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对当事人要平等对待,不得偏袒,治安管理处罚的结果不偏不倚。程序公正则要求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本身处于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不得与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任何利害关系,还要求充分保障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各项权利,保证治安管理处罚的公正。

      被告的执法行为违反公正原则主要指:原告曾就该地块是否存在征收决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尚未作出,也就是说,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拆迁,无论是协议拆迁还是强制拆迁,均属违法,所谓正在通行的施工车辆实际是拆迁方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违法施工。现场所谓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进行违法施工的单位及其人员,属违法施工人员,不受法律保护。

       其一,本案因拆迁而引起,不难推定,被告其实就是利用这次执法为拆迁方站台背书,其真实执法目的就是“杀鸡吓猴”或“杀一儆百”,恐吓包括原告在内尚未签订拆迁协议的业主接受所谓补偿方案,对这种动机不纯的执法行为,应当坚决撤销予以纠正。

       其二,在被告作出处罚前,即2021年93日,在场的4名居民钟某、曹某、冼某、程某,就当天发生的事情分别写了一个情况说明,并于当天晚上由两名原告的家属在派出所当面交给了办案警察王某,这4份情况说明在被告所提供的答辩状的案卷中没有见到,派出所也没有向这4名居民进一步了解情况,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却未将该证据予以出示,这是帮拆迁方隐匿或毁灭证据,更加印证被告在本次执法存在程序严重违法。

       其三,两原告曾就拆迁方侵害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报警,原告原女士做过笔录的报警有8次;邓女士做过笔录的报警有7次,报警11次,仅仅就通行问题分别于本案前两天都有报警求助,后来于2021年9月10日又求助拆迁方把其自家所在楼栋信苑花园唯一出入口用沙石堵塞报警,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作为,本案中拆迁方仅打了一个电话,被告就迅速派出大量民警、保安将“现场”围住。

       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1.被告民警在强制带离两原告时存在不当粗暴执法

       其一,不具有正当性。公安机关在执法时应以说服教育为主,行政强制为辅。就本案而言,执法民警以口头警告两被告在2分钟内自行离开,但事实上却在不到一分钟就对两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属于言而无信。既然民警限定了两原告可以在2分钟之内自行离开,只要两原告离开的时间不超过2分钟,都在合理范围。民警在37秒的时间即开始采取措施,明显不具有正当性。

       其二,不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兼顾行政目的实现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本案中,两原告均为女性,对此,执法时也以女性民警为主,而视频显示两原告是被一群男性民警强行以粗暴贴身搂抱掐推进警车,显然违反比例原则。

       2.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事前告知和出示执法证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据此,被告于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送达两原告,无法保障两原告的申辩权。承办和出警民警的执法身份不明,即无警察证印证其是否具有执法资格。被告既没有事后向法庭出示承办及出警民警的警察证,也没有事前亮证执法。被告代理人所谓的“着装警服就是警察并可代替亮证”的说法没有依据,在如今连美元和人民币都可以造假的当下,仅凭着装判断执法身份,纯属无稽之谈。

       3.被告未依法全面收取调查证据属程序严重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从被告的举证来看,其在收集证据时,只向与两原告的利益冲突方的相关人员收集证言,而对在现场全程目睹、见证了整个事件发生的业主置之不理、视而不见,这种选择性取证明显不符合客观、全面调查取证原则。利益冲突方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其他不端目的,注定其证言对两原告的行为刻意“夸大”和对自身过错故意“缩水”,如此调查取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4.被告提交辨认和手机视频等未与原始载体核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第三十二条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本案中,被告的录像资料、辨认照片、笔录,均来源于泥土车司机甘某的手机视频,由甘某提交,但被告并未制作接收证据清单、提取笔录,且无保管人、办案民警签字。

       5.被告对两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未依法复核

       一是,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对两原告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复核。《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原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认为其不应受处罚。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对原告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对询问中违法嫌疑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事由应进行核查是其法定义务,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前履行了听取两原告申辩并进行复核的情况下,应认定处罚程序违法。

       6.未提交行政处罚审批表和事前对本案集体讨论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和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可见,行政处罚决定是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案情复杂和重大违法行为必须集体讨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而作出,属严重程序违法。需重点指出是,该裁判要旨源于《人民法院报》20151224日第6版刊登的“应经而未经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山东菏泽中院判决司某诉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文,属于类案,本案应借鉴。

       7.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未经法制审核构成程序违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四条规定:“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的关键环节。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等情形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重大社会影响、案件情况复杂等情形,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履行法制审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的答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维护社会治安既是公安机关的权力也是义务,但权力和义务不能滥用,被告打着“依法办案”之名为拆迁方的违法拆迁“站台”和“背书”,对两原告针对拆迁方违法行为的无数次的报警和求助,熟视无睹,不闻不问;而对两原告的合理自救行为,风驰电掣,雷厉风行。这种选择性执法和双重标准,背离法治,把党中央国务院和最高司法机关一再强调的“公平正义”四字践踏得一文不值。

      深圳是全国一线城市,是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的典范。但本案中,被告的执法行为让两位一直生活在深圳的原告体会不到幸福感,心灰意冷,黯然神伤,心如刀割。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几段视频,一群强悍威猛的男警察对两名手无缚鸡之力的女性的贴身推拉、挤掐、架起等野蛮执法行径,如果出现在媒体或网络上,必将造成恶劣影响。

      两原告被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后,在拘留所期间,拆迁方趁机针对两原告的房屋和个人实施了一系列违法行为,充分证明整个事件是拆迁方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利用被告公权力对两原告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的逼迁行为,被告的行为背离了“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初心,事实上成为拆迁方逼迁的“帮凶”。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谢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褚中喜  冯力

 2021年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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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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