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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1/12/17 浏览次数:1119

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内01行申3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住所地某市xx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女,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x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市公安局因与被申请人孙xx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某市xx区人民法院(2019)0105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某市公安局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某市xx区人民法院(2019)0105行初47号行政判决;2.判决由孙xx承担再审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导致执行不能。原审判决主要认定某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孙xx寄交的复议申请书情况下,拒不履行复议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某市公安局从未收到过孙xx寄交的复议申请书,从未有主观的不作为。其次,我局并非该案中适格的复议主体,因为孙xx要求复议的是区公安分局的行政不作为,而区公安分局是某市公安局的内设部门,故对其不作为如要复议,复议机关应该是省公安厅,而非市公安局。

xx辩称,1.本案涉及重复再审,与再审一次原则相悖。本案中,某市公安局于20213月向某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不予受理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显然违背了“再审一次”原则,属于重复再审,也是审判资源的浪费;2.本案已超过六个月再审申请期,不应启动再审,更不应让孙xx承担再审费用;3.某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主体适格,某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具有执行性,并无不妥;4.xx邮寄方式合法有效,而某市公安局所称内部机构未收到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未收到相关文书没有到庭、邮政快递内部流转丢失均是空口无凭,纯属推卸责任。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某市公安局于20194月收到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而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又于20217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出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且某市公安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故对某市公安局的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市公安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宋  敏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多琳娜

书记员  张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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