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行申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xx号。
法定代表人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喜、朱科,北京市万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雷纯忠,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xx有限责任公司因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行终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问,中止原判的执行。
审判长 林志农
审判员 郭振华
审判员 邹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静雯
书记员 李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