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讯(陈苗)今日,本所冯力律师、陈苗实习律师收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的沈大东政复驳[2021]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委托人庞先生、佟女士二人的房屋被沈阳市某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尚未依法对其进行合理补偿,相关单位便在涉案房屋周围设置围挡,严重影响二人对该房屋享有的合法物权,庞先生二人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以设置围挡是征收补偿过程中的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产生的影响体现在最终征收补偿行为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驳回复议决定。
庞先生不服,委托本所提供通法律帮助,两代理律师认为“案涉设置围挡行为应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已严重影响原告的道路通行权,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代庞先生二人向沈阳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依法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沈阳市中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在征收区域内设置围挡,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征收工作,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设置围挡对原告造成了影响,原告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不服该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复议决定虽已被撤销,但庞先生二人尚未得到合理的安置补偿,本所将继续为庞先生二人提供法律帮助。
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1行初267号
原告:庞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原告:佟某某,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冯力,系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苗,系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某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系区长。
出庭负责人:刘雪莲,系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xx,系北京XX(沈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X,系沈阳市某区城市更新局工作人员。
原告庞某、佟某某诉被告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的出庭负贵人刘雪莲、委托代理人xx、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房屋位于沈阳市某区1号,持有相应权属证明,来源合法。2021年3月27日起,有相关单位在案涉地块设置围挡。3月28日,某区派出所告知设置围挡系沈阳市某区城市更新局(以下简称区更新局)实施。另,2019年11月20日沈阳市某区政府作出某区政征公字【2019】8号《房屋征收决定》,明确区更新局负责组织实施涉案地块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2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区更新局在沈阳市某区1号(1-1-2)周围设置围挡的行政行为违法。5月27日,原告签收被告作出诉争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诉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对案涉设置围挡行为定性错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诉争复议决定援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可借鉴的类案裁判。请求法院l、撤销被告作出的沈某政复驳【2021】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沈某政复驳【2021】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单、查询单,证明诉争复议决定内容明确;2021年5月27日,原告签收诉争复议决定。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申请内容明确;证据3、房屋征收决定、出警记录,证明案争设置围挡行为的责任人为沈阳市某区城市更新局;证据4、照片,证明设置围挡现状;证据5、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不动产权属人,与案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做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第十二条(一)项的规定,被告作为本案中复议被申请人沈阳市某区城市更新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做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2021年4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复议被申请人为某更新局,原告的复议请求是确认某更新局在某区1号(1-1-2)房屋周围设置围挡的行政行为违法。2021年4月9日,被告向某城市更新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某更新局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某更新局设置围挡的行为是其实施征收补偿工作过程中的一个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的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且设置的围挡并未影响原告通行权、更未强迫原告搬迁。遂2021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涉案《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沈某政复驳[2021]8号),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5月26日,被告通过EMS快递邮寄方式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三、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四、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依据。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复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以上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五、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复议被申请人在涉案征收区域外围设置围挡,具有职权且合法、合理。2、征收部门对征收区域设置围挡的行为属于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程序性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体现在最终征收补偿行为上,并不直接影响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包括房屋征收决定、出警记录、照片、不动产权证书);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书知》及《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包括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现场情况影像资料);证据3、现场勘查情况照片;证据4、《情况说明》两份;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据1-5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及审查后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沈阳市某区城市更新局实施了设置围挡的行为;证据4-5可以证明其与设置围挡行为有利害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设置围挡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某区政征字[2019]8号)和《房屋征收公告》(某区政征公字[2019]8号),决定对某区1号(辽宁省肿瘤医院北侧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实施征收。房屋征收范围:东至某路培育巷,南至肿瘤医院北院墙,西至小xx,北至金家巷。原告庞某单独所有的位于某区1号(2-1-1)住宅房屋和原告庞某与佟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区1号(1-1-2)住宅房屋在该征收地块范围内。2021年3月,沈阳市某区城市更新局在案涉地块设置围挡。原告对设置围挡行为不服,以沈阳市某区城市更新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沈某政复驳 [2021]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有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职权。沈阳市某区城市更新局在征收区域设置围挡,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征收实施工作,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房屋在征收区域,沈阳市某区城市更新局设置围挡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影响,原告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服该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应予受理。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的沈某政复驳[2021]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宇声
审判员 翟鸣飞
人民陪审员 王艺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东升
书记员 卢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