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00-284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一审胜诉)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1/10/12 浏览次数:1923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05行初258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双碑村挂榜山组。

委托代理人姚丽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苗,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街道凤天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常斌,区长。

委托代理人柯贤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丹,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静,重庆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潸,重庆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简称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丽丽、陈苗,被告沙坪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柯贤德、韦丹,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唐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22日,沙坪坝区政府作出《关于井口镇二塘村等4 个村9个社部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沙府[2016] 160号)(简称涉案《批复》),批复同意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上报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对沙坪坝区政府的批复不服,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21] 177-1号),决定维持沙坪坝区政府所作的涉案《批复》。

原告诉称,原告与沙坪坝区政府征收占用土地的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沙坪坝区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补偿安置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而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了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的行为亦违法,故诉至贵院,请求l、撤销沙坪坝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涉案《批复》;2、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21]17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并举示证据。

被告沙坪坝区政府辩称,被告对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审批的法定职责和职权;被告作出的涉案《批复》程序合法;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坪坝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l、渝府地[2016] 957号征地批复。2、沙府告[2016] 70号征地公告。3、沙国土资源[2016] 220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征地公告》、《补偿安置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示照片。5、征地动员大会及组织听取意见的照片。6、沙国土资源文[2016]424号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井口镇二塘村等4个村和9个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7、涉案《批复》。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1、沙坪坝区政府对沙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报送的请示,经审核,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未收到群众提出的异议,依法予以批复。2、沙坪坝区政府批准的涉案《批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3、2016年12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通过公告形式已经告知了涉案《批复》的存在,原告在2021年3月5日才提起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

第二组: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 号)。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义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启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 26号)。11、《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后涉及征地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0号)。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l、现行的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律规范。2、涉案《批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符合重庆市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使用的法律规范。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21]177-1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l、《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21]177-1号) 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沙坪坝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沙坪坝区政府未提交已履行报批征地前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原告也未参与拟征地报批前的相关程序;证据2-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能证明未依牟法保障原告等被征收人的听证权、异议权,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6年12 月5日张贴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年12月21日向沙坪坝区政府请示,听证异议期并未达到10个工作日,程序严重违法;证据7为被诉行为,合法性由法院研判;证据8-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征地补偿标准应当3-5年调整一次,相关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该规定,且不能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不应适用。原告对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1、2 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重庆市人民政府与沙坪坝区政府相互对对方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沙坪坝区政府举示的第一组证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沙坪坝区政府举示的第二组证据涉及补偿安置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市2015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604号)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6]957号),同意沙坪坝区政府将井口镇二塘村牛角坟社、坪上社、杨家滩社、井口村村集体、复兴社、陈堡社、南寻村原檬管梓堡社、双璇子社、黄岭堡社,双碑村陈家梁社、左家院社、挂榜嘉山社集体农用地16.9594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1.096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3.4022公顷;同意沙坪坝区政府将井口镇二塘村牛角坟社15名、坪上社28名、杨家滩社142名、井口村复兴社5名、陈堡社130名、南溪村双璇子社35名、黄岭堡社117名、双碑村左家院社100名、挂榜山社18名(共计590名,具体以实施征地时按有关规定测算的实际人数为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等内容。原告系沙坪坝区井口镇挂榜山社村民,在征收范围内有宅基地。2016年11月18日,沙坪坝区政府发布《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井口镇二塘村等4个村9个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沙府告[2016]70号),对征地批准机关、时间及批准文号、征地范围、地类及面积、征地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内容予以公示。2016年12月5日,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井口镇二塘村等4个村9个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沙国土资源[2016]220号,附《补偿安置方案》,对安置对象、土地补偿标准,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途径及支付方式、住房安置等内容予以张贴公示,但未告知被征地单位、个人以及其他权利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出听证申请等权利。2016年12月21日,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关于征收井口镇二塘村等4个村9个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沙国土资源文[ 2016] 424号),明确《补偿安置方羹公告》公告期满,未收到群众提出异议的申请,遂就《补偿安置方案》报请沙坪坝区政府批准。2016年12月22日,沙坪坝区政府作出涉案《批复》,同意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上报的《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就涉案《批复》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当日即予受理,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21]177-1号),决定维持沙坪坝区政府所作的涉案《批复》。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对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法定复议机关,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原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应当通过协调、裁决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仅对沙坪坝区政府作出涉案《批复》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案《批复》批准同意实施补偿安置方案中安置对象、安置标准等实体内容不作审查。

其次,《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案中,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沙坪坝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但该公告中未告知被征地单位、个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具有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关权利的告知,程序违法;沙坪坝区政府在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报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批复时,未 对该方案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作出批复,亦属程序违法。鉴于征地补偿安置已经实施,原告如对补偿安置方案和标准有异议,可申请协调、裁决,因此该违法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批复行为应予确认违法,不予撤销。

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邮寄送达,程序合法。但由于沙坪区政府作出的批复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重庆市政府作出维持该批复的复议决定亦违法。

综上,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程序违法,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2016]160号《关于井口镇二塘村等4个村9个社部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违法;

二、确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21]17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琦

人民陪审员 安占武

人民陪审员  高 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罗曼

书记员  徐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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