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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春花被指控所谓非法拘禁罪二审辩护词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11/24 浏览次数:2726

关于汪春花被控所谓非法拘禁罪一案的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和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分别依法接受汪春花近亲属的委托,各自指派姚丽丽律师和张琴律师担任汪春花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全案卷宗,并依法会见了汪春花,对案件事实和办案程序有了全面客观了解。

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和原审指控汪春花犯非法拘禁罪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嫌利用扫黑除恶之名,滥用司法公权力,对“涉黑”案近亲属进行赶尽杀绝的粗暴执法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谦仰性原则。辩护人对扫黑除恶持坚决的支持态度,但不应对无辜者草菅人命。

辩护人除坚持汪春花的上诉观点之外,另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认定汪春花指使秦醇宝对严许兴实施拘禁证据不足

在案证据中,能够证明汪春花涉嫌非法拘禁的证据仅有严许兴的陈述和秦醇宝的供述。

严许兴的陈述:存在反复,前后矛盾,且与本案其他言辞证据、客观证据矛盾。

首先,关于非法拘禁的起因和实施人,严许兴2006年陈述其欠秦醇宝的钱,秦醇宝带人对其实施拘禁;2018年、2019年陈述其欠汪春花的钱,汪春花喊人对其实施拘禁,严许兴本人的陈述前后矛盾。

其次,严许兴陈述其被带走时,对方长头发的人或是“小李”说“汪姐要找你出去坐一下”,并指出拘禁他的人都是汪春花叫来的。证据卷第126127页严许兴辨认笔录显示严许兴口中的长毛(长头发)是毛青松。但毛青松第一份笔录与周凯旋的第一份笔录一致供述将严许兴从家里绑到汉阳小旅社是汪湖兵点名让秦醇宝带队去的,汪湖兵才是非法拘禁的策划者、组织者。长毛毛青松供述的内容并不是严许兴陈述的长毛所说的内容。严许兴的陈述与毛青松的供述矛盾,而毛青松的供述与周凯旋一致。

再者,对于汪春花在严许兴被拘禁期间,是否和其打过电话,严许兴的陈述同样前后不一致,由打了电话变为不确定的应该打了。从严许兴的通话记录(证据卷第237页)来看,严许兴在23146分主动拨打过汪春花的电话,然后一直到30日严许兴被解救出来,双方都没有再通话。证人上官庆(旅社工作人员)证实(证据卷第223页),自称“王进”(秦醇宝)的男子前来开房的时间是2006523日下午4点左右。由此可知,在严许兴被拘禁之后,严许兴与汪春花之间没有打过电话。证人证言、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而严许兴的陈述与之矛盾。

秦醇宝的供述:与毛青松、周凯旋的供述矛盾,且部分内容与严许兴的陈述矛盾。

秦醇宝关于非法拘禁的起因和指使人的供述虽然与严许兴20182019年的陈述一致,但是关于在拘禁过程中汪春花是否去过旅社,二人的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且如上所述,毛青松与周凯旋均在第一份笔录中指出,非法拘禁行为的犯意发起者、组织者是汪湖兵,汪湖兵在严许兴被非法拘禁期间也去过小旅社,而且事前汪湖兵也承诺参与非法拘禁的人如果被抓了就自己扛,该发的工资还是会发,家里人也都会安抚好,出来后还会有补偿。二人供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但秦醇宝的供述与二人的供述矛盾。

纵观本案证据,严许兴的陈述存在反复,且在汪春花是否到过旅社这个关键事实上与秦醇宝的供述矛盾,虽然在非法拘禁起因和指使人方面,二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但与毛青松、周凯旋的供述矛盾,毛青松、周凯旋关于非法拘禁的指使人是汪湖兵供述一致,但是对于汪春花是否知情均属于主观臆测。

能够证明汪春花有罪的证据前后矛盾且相互间部分矛盾,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辨明真伪。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不能得出唯一且排他性结论,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汪春花指使或参与非法拘禁严许兴。

刑事处罚涉及人身自由,是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作出了……(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规定,即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和可采纳性,属于犯罪各构成要件的事实已经查实,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第二种解释或可能性。原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根本不符合最基本的证明标准。

二、原审认定本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对“逃避侦查”的认定应当从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双重视角予以衡量,并把握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逃避侦查行为必须对应于司法机关的具体侦查行为,如果缺乏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为便不属于“逃避侦查”。

第二,司法机关的侦查行为具体地指向了行为人,如司法机关具有针对性与指向性的侦查行为,如传唤、询问等,在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为就属于逃避侦查。

第三,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客观地造成了司法机关侦查行为的无效性,即司法机关侦查行为本来能够锁定犯罪嫌疑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避行为而浪费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资源。

以上三点将“逃避侦查”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原审将汪春花的行为归入上述第三种,认定汪春花在事发前指使过其他同伙,串通提供虚假陈述逃避司法机关对其侦查。本案,对于事发之前是否有指示以及谁给的指示,仅有秦醇宝和周凯旋的供述,二人一致供述,之所以被抓之后决定自己扛下所有的事,主要是因为事前汪湖兵已经承诺,如果出了事自己扛下来会给与补偿。由此可知,事发前给出指示的不是汪春花。

如前所述,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汪春花指使他人对严许兴进行非法拘禁的情况下,不能由汪春花前往监所探视秦醇宝、周凯旋,推断其实施了与两人串通提供虚假陈述逃避司法机关侦查的行为。

第一,汪春花供述,其之所以前往监所探望二人,是因为秦醇宝的姐姐和周凯旋的老婆找自己帮忙打听情况和介绍律师,这并不必然能推定汪春花和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或者汪春花是幕后指使。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自然规律,可以适度的推理,而关键的案件事实,尤其是涉及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能主观臆断,只能用证据说话,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复原事实真相。

第二,周凯旋和秦醇宝的供述中没有任何关于汪春花来监所探视期间有指使二人作出虚假供述的内容,仅仅是“会见还眼神暗示过会好好招呼我的”(周凯旋讯问笔录卷-P28),“坐牢的时候汪春花和我老婆来看过我几次,因为我是跟她帮忙,为了她的事情出事坐牢,汪春花是为了安抚我们”(秦醇宝询问笔录卷五P46)这类主观推测和臆断,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汪春花前去监所探视是在串通同伙提供虚假陈述而逃避司法机关对其侦查。

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汪春花实施了串通逃避侦查的行为,在该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即便汪春花参与了非法拘禁,也已超追诉时效

就刑事追诉时效期限问题,《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经过十年。” 就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上述规定,在非法拘禁中,只要没有致人重伤,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本案中,按公诉机关指控,该非法拘禁行为发生在2006523日,只是致人轻微伤,截止汪春花被刑事拘留,已经长达十二年时间之久,远远超过《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追诉时效。

原审所称的“本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是在曲解《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辩护人坚决不同意这一说法。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追诉时效逃避处罚或由于司法机关的原因未能及时查处的犯罪嫌疑人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第一种是“在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第二种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都没有义务自证其罪,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沉默权”。本案中,从来就没有司法机关对汪春花进行调查,不存在“逃避侦查和审判”(前文已述),显然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一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本案已经刑事立案,不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也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

另外,本案是在当年被当场查获,犯罪行为早已终结,没有连续及继续状态,《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也对本案不适用。原审的观点和想法只是一厢情愿,请依法不予采信。

四、原审法院不能否定其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生效的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司法机关具有当然的程序和实体上的约束力,有相反证据依法再审改判的除外。程序上的约束力是指公诉机关就同一涉案犯罪事实不能直接再诉,法院不能再次受理和审判;实体上的约束力是指法院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相矛盾的裁判或与生效裁判相矛盾的行为,不得“见风就是雨”,随意否定在先裁判。

通常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之规定,实质上就是我国刑事既判力规范,系刑事生效裁决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通常情况下不得任意改变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只有经过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6)阳刑一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是秦醇宝邀约周凯旋、叶天斌等人,以索要赌债为由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严许兴。显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起非法拘禁与汪春花无任何关系。生效的刑事判决,木已成舟,具有当然的既判力,一经确定之后,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办案机关,乃至法院,都有拘束力和约束力,非经法定再审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客观证据的效力优于主观证据,国家档案的证据优于普通书面证据,这是刑事司法实践的共识,办案机关试图用一些事后补充的所谓主观证据改变或否定属于国家档案性质的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于事无补,注定是徒劳的,正所谓“船到江心补漏迟”。如果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误,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依法撤销原判,再审改判。否则,仅凭事后的证据,就否定生效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则司法权威荡然无存,人人自危,二审不能给这样的危险做法开口子。

原审法院与原作出“(2006)阳刑一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同属武汉市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并非上下级关系。同级法院就同一涉案事实否定其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匪夷所思,旷古未有,闻所未闻。2011年中共武汉市第十一届委员会工作报告中首次将“敢为人先,追求卓越”作为武汉精神写入党代会报告,辩护人高度认可。但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必须遵循罪行法定原则,不能为了片面地追求所谓的“卓越”而敢为“人先”,否则,与依法治国相悖,破坏法治,损害司法机关公信力。

五、对汪春花的合理辩解原审并未依法核实,程序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沈德咏2015612日曾在《人民法院报》上撰文,强调重视被告人辩解意见的重要性。他指出,法庭审理,是发现案件疑点、消除争议、查明事实的最佳场合。而审判程序的特点就是听讼,关键是兼听则明,否则就没有必要设置控、辩双方平等参与和法官中立主持的庭审模式。一些冤假错案反复证明,如果法庭有违司法中立原则,不重视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其结果必定是偏信则暗、铸成大错。

本案中,汪春花指出,之所以借钱给严许兴,是因为汪湖兵欠“杨三”的赌债,汪春花承诺替汪湖兵还债,但是“杨三”自己开赌场,经常有人找其借钱,为了方便要债,二人商定就以汪春花的名义借钱给别人,然后再以此来抵消汪湖兵的欠款。周凯旋和毛青松也都供述有“杨三”这个人,可见,“杨三”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证人,而且从汪春花处扣押的“财务明细表(三)”中所记载的内容也可以印证汪春花的上述辩解。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上诉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据此,公安机关应当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但其并没有依法收集,而原审也未予以纠正,显然属于程序不当。这给本案留下无穷隐患,难以经受时间考验,诱发新的冤假错案。

六、汪春花张罗弟弟汪湖兵案件遭到司法机关打击报复

汪春花四姊妹,排行老大,一直是家里的“顶梁柱”,而汪湖兵是唯一的男丁。父母去世之前,特别交代在体制内工作的汪春花一定要照顾好妹妹和弟弟,双亲最牵挂的是汪湖兵。即便没有父母临终前的托付,作为姐姐的汪春花对弟弟的牵挂也是人之常情,更何况弟弟汪湖兵及弟媳妇双双因为“涉黑”被刑事追究。

弟弟汪湖兵“涉黑”案发后,汪春花并没有也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为其“保护伞”,而是仅限于打听弟弟的涉案罪名、送必要的药品和生活用品、依法聘请律师辩护、处理家庭遗留事务等,这样的张罗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汪春花对通过内部渠道打听到案情及关押信息自称与办案单位关系不错的毛遂自荐的武汉律师予以拒绝,汪春花认为,这样的律师如果提供配合式辩护,弟弟必定万劫不复,但公安机关认为汪春花“不识相”,“唱对台戏”。

对公安机关涉嫌的违法办案行为,汪春花的侄子万方舟曾向有关方面寄出相关情况反映,但公安机关却认为是汪春花幕后指使。所以,情况反映寄出不足一个月,公安机关对汪春花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刑事拘留,这并非时间上的巧合,而是公安机关打着刑事侦查之名,借用貌似合法的方式,让汪春花动弹不得,彻底闭嘴。

辩护人注意到,吉林省四平市女律师郑小卉为涉案的兄长鸣不平,被司法局以“发表不当言论”为由处以停止执业;浙江省湖州市池慎芳为哥哥及侄儿的涉黑案发声,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等等,相同事例,举不胜举。可见,兄弟姐妹之间互鸣不平,天经地义,人之本能,是手足之情的自然反应。汪春花在对汪湖兵案件的张罗上完全在法律的范围和框架之内,与上述两位称职的妹妹相比,几乎就是小巫见大巫,但汪春花遭受到的是蛮横报复性和缺乏正当性的刑事追责,看似针对个人,实则践踏法治,伤害民众对法律的信仰。

七、二审应当公开开庭审理,并传证人到庭接受质询

如果本案不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王秋菊缺乏与二审法官、辩护人、检察官等面对面交流的契机,辩护人也失去当庭直面辩护的机会,这无疑对确保本案的公正性百害无一利。对事实和证据有争议的二审刑事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是完善疑难案件审判程序、保证存在重大争议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对上诉人的人权保障,从制度上保证疑罪案件的公正和慎重,这也是辩护人一再要求本案二审开庭审理的原因之所在。

而且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有明确充分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汪春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是针对的是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问题,并对核心证据有异议,而这极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许多待证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为了核对全案证据和案情,准确适用法律,不让二审流于形式,此前,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传证人出庭申请等。但合议庭要求辩护人尽快提供二审辩护意见,这是否意味着二审不开庭,准备直接维持原判,辩护人不得而知。今年武汉遭遇疫情,但目前恢复正常,学生已经开学,开庭可能产生的交叉感染风险几乎为零,完全具备公开开庭的外部条件。希望合议庭再次考虑辩护提出的二审开庭建议。如果二审走过场,强行维持原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执着倔强又面临失去退休待遇的汪春花必定会依法申诉到底。

综上,原判认定汪春花构成非法拘禁罪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定性明显牵强。纵观整个办案流程,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强行侦查,公诉机关心知肚明任性公诉,原审法院粗心大意错误审判。辩护人提请二审对此案一定慎之再慎,万不可大意或走过场,否则,容易酿成新的冤假错案。

习近平总书记曾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讲道:我们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99个公平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平正义是人民群众获得安全感和幸福感的重要保障,而司法就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近年来暴露的冤假错案告诫,任何形式的疑罪从挂、疑罪从轻,实质都是疑罪从有、有罪推定,都是冤假错案的导火索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要对自己办理的案件终生负责,只有忠于法律和事实真相,才能经得住历史考验。否则,以后可能面临刑事法律追究。忠言逆耳利于行,良药苦口利于病,听与不听,各自权衡。

    请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二审直接宣告无罪。

合议庭:以上辩护意见请在评议本案时充分予以考虑!

 

 

辩护人:姚丽丽 张琴

20209XX


 另:本文所涉人地名均已做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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