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中喜律师行政案例:为了政府信息公开港企两胜交通运输部
摘要
港企和国企危险品码头先后毗邻而建
港企认为后建的国企码头危及其安全
委托律师查证码头建设手续是否合法
两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均存瑕疵
法院两次判决交通运输部败诉
导读提示
某香港独资公司早年在某省海边建成危险品码头,正常运营,国际船舶纷纷驶来停泊。突然,旁边不足300米的海岸边也建起另外一家危险品码头,停靠危险品运输船舶。为了避免发生碰撞事故,酿成特大爆炸事故,港资码头主动关闭,向上级政府机关求助和反映,无果。
港资企业委托我提供法律帮助,为了查证码头建设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先后两次向交通运输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虽然已作出书面告知,但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悖。港企认为这是交通运输部敷衍应对,而交通运输部则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走向法庭。
第一起案件,法院以“交通运输部作出的告知涉及商业秘密证据不足且未作区分”为由判决撤销,责令重做。第二起案件,法院以“交通运输部在告知中存在引用法条错误”为由判决确认违法。上诉后,北京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一、申请公开对方码头的审批及报批政府信息
接受委托后,我先向交通运输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对方危险品码头项目的批复文件及报批资料。2017年2月21日,交通运输部作出书面告知:2008年,我部收到XX省交通厅报送的《省交通厅关于港区液体化工泊位使用岸线的请示》(交规2007第24号)和《港区液体化工泊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工可报告》),据此批复港口岸线,形成《关于港区液体化工品泊位工程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交规划发2008第111号)。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申请公开的(交规划发2008第111号)文件可以公开(复印件附后)。你单位申请公开的相关报批文件(交规2007第24号)由省交通厅制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我部公开。
建议你单位向XX省交通运输厅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或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联系电话:XXXXXXXX。本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向你单位告知。你单位申请公开的相关报批文件《工可报告》因可能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之规定,本行政机关书面征求了作为信息权利人的第三方市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意见。
第三方回复称,设计咨询单位与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不得向非政府主管机构的任何方公开相关技术成果和报告内容,如果公开该信息,违背合同中保密条款的约定,还将会损害本方以及设计咨询单位在内的第三方合法权益,因此不同意公开。
本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工可报告》不公开对公众利益不会造成重大影响,同时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且该信息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因此,本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向你单位告知。
起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交通运输部的告知,责令重新处理。
二、申请公开审批目录、依据、期限、程序
2017年8月11日,我再次向交通运输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依法书面公开2007年至2008年度审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该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2017年8月23日,交通运输部作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9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中博公司,交通运输部受理了你单位提出的“依法书面公开2007年至2008年度审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行政许可的,以及申请该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现向你单位告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深水岸线许可工作。你们提出的相关公开事项,在我部发布的《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04年第5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进行了公示。《公告》已在交通运输部综合规划司网站上公布,可直接登录查询。
中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98号告知书,判令交通运输部重新答复或按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法院以“交通运输部在告知中存在引用法条错误”为由判决确认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后,北京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起案件:
一审法庭交锋
开庭当天,双方就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以及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等问题各抒己见,畅所欲言。法庭调查结束,各方发表了辩论意见,代交通运输部出庭的律师对行政法业务非常专业,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研究得也很透彻。
打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如,称职的律师就像优秀的厨师,即便厨艺再好,但提供的食材不合格,或腐烂变质,也不可能做出可口的菜肴,厨师不是神仙。作为一名律师,也是如此,如果提供的证据不得力,或法律依据不足,或案件有瑕疵,再厉害的律师也很难赢得诉讼。
庭审结束,助理将法庭辩论意见整理成如下书面《代理词》提交给了法院:
一、被诉告知程序严重违法
1.是否征求第三方意见无证据
交通运输部在告知和答辩中均称“本行政机关书面征求了第三方市港口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并附《回复意见》,以此证明已征求信息权利人意见。然而,《回复意见》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
首先,征询主体错误。《回复意见》的作出主体为“市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交规划发(2008)111号”《岸线批复》,载明的项目法人为“市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可看出涉案信息权利人应为“市港口开发有限公司”,而并非“市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其次,征询时间早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间。《回复意见》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4月9日”,而原告于“2017年2月9日”才向交通运输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证明《回复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最后,从《回复意见》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回复意见》称“我公司不同意向申请人北京市ZL律师事务所……公开报告”,而本案的委托人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显然也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2.认定商业秘密欠缺程序性证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工可报告》是否涉及信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交通运输部应当进行判断,如其认为涉及信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该信息权利人的意见。同时,交通运输部应对申请所涉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负有审查义务。
二、被诉告知认定事实错误
1.交通运输部对《使用岸线的请示》也应公开
涉案《省交通厅关于港区液体化工泊位使用岸线的请示》(以下简称《使用岸线的请示》)为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交通运输部在告知和答辩中均称“中博公司申请公开的《使用岸线的请示》是由省交通厅制作,依法不应由省交通厅公开”,对此,不予认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使用岸线的请示》属涉案港口码头使用港口岸线批复的报批文件,为交通运输部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该信息交通运输部已获取并保存。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保存信息的机关也有义务公开,而不仅限于“谁制作谁公开”。
2.《工可报告》认定为商业秘密缺乏证据支持
首先,交通运输部无证据证明《工可报告》涉及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作为权利人对其具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时,应有证据同时证明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条件。
而本案中,交通运输部审查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商业秘密之依据仅为“涉案回复”,该回复只是对所申请公开事项为商业秘密的简单描述,并不是证明其为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故交通运输部认定《工可报告》涉及商业秘密无证据支持。
其次,申请公开事项即使是商业秘密,也不意味着不能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工可报告》明显不符合商业秘密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该规定旨在避免因特定政府信息的公开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同时,应当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虽进行严格限制,但并没有完全排除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知晓港区液体化工品泊位工程的港口码头对港口岸线使用情况。
即使《工可报告》作为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商业秘密,但并不是报告的所有内容均涉及商业秘密,交通运输部可以对掌握的申请公开事项进行区分处理。交通运输部主张《工可报告》涉及商业秘密,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可报告》属于商业秘密,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工可报告》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可以认定《工可报告》应予公开。
最后,港口码头使用港口岸线情况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损害公众利益。2011年12月8日,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是依法行政和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行为的需要;二是合理使用和有效保护港口岸线资源的需要。已达到规范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方便行政相对人,提高岸线使用许可的透明度等目的。
可见港口岸线作为国家资源,在许可程序透明的情况下,其岸线的使用应被公众知晓,将港口岸线作为商业秘密而拒绝公开,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伤害。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之规定。交通运输部对于港口岸线的使用情况应依法公开。
三、被诉告知适用法律错误
1.错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交规2007第24号)属涉案港口码头使用港口岸线批复的报批文件,该信息交通运输部已获取并保存。该条例第十七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义务,因此,中博公司所申请的事项即“相关报批文件”当属上述法律规定交通运输部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交通运输部作出的告知适用法律错误。
2.错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交通运输部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本行政机关书面征求了第三方(该信息权利人,市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意见”这一事实,在没有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
综上,交通运输部所作出的告知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充分考虑!
胜诉交通运输部
2017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交通运输部具有受理中博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本案中,交通运输部认为《工可报告》涉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决定不予公开。首先,交通运输部在本案行政程序期间,没有向相关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该情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属于缺少法定步骤,程序违法。
交通运输部提交的2016年4月9日有关单位出具的回复意见,不能证明交通运输部在本案行政程序中程序合法。其次,交通运输部在本案中仅述称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交通运输部对上述信息的内容是否能够作出区分处理,亦未予以证明和说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交通运输部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交规2007第24号)文件,认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交通运输部公开权限,据此向中博公司所作告知并无错误。但交通运输部在告知中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相关款项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院对中博公司所提撤销告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需交通运输部继续作为,并对相关问题进一步考量、取证,故对中博公司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交通运输部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年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二、责令交通运输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法定期限对原告中博公司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中博能源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博公司和交通运输部均没有上诉,判决正式生效。随后,交通运输部根据上述判决进行了重新处理。
第二起案件
法庭抗辩意见
第二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开庭当天,我向法庭提出了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无证据证明交通运输部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查找义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裁判观点:“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
本案中,虽交通运输部并未明确告知涉案信息不存在,但根据涉案告知书的内容,以及所指引查询到的内容来看,查询内容仅包括岸线行政许可依据、条件、办理许可程序等信息,但并没有期限、申请该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信息,因此,可推断其实质就是指向涉案政府信息部分不存在,据此,交通运输部理应对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查找义务进行举证。
二、交通运输部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第一、主动公开……(一)公开范围……5.交通运输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据此,本案中的涉案政府信息属于交通运输部应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本案中,交通运输部虽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但从所指引查询内容来看并不包括全部涉案政府信息申请事项,在此不作赘述,假定本案的涉案信息,如期限、申请该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不存在的,交通运输部理应予以明确告知。
三、交通运输部辩称对涉案信息无汇总义务无法律依据
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二项虽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但本案的涉案政府信息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应主动公开范围信息。与此同时,《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据此,本案中的涉案信息事项理应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予以公示,显然交通运输部的答辩与法相悖。
四、交通运输部告知未援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案”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初字第1110号行政判决,裁判观点:“交通运输部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在本案中,告知书并未援引具体法律依据,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交通运输部所作出的告知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一审确认违法
2018年3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确认98号告知书违法,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交通运输部作为国务院部门,依法具有就中博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本案中,交通运输部于2017年8月11日收到中博公司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查找到已经依职权主动公开的《公告》后,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98号告知书,告知中博公司获取该信息的网址,并于同年8月25日将98号告知书邮寄送达中博公司,中博公司亦认可查找到了《公告》。故一审法院认为,98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关于中博公司提出的交通运输部未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交通运输部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公告》系交通运输部已经向公众公开的信息,交通运输部已经告知中博公司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中博公司的此项起诉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博公司提出的交通运输部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具有明确和完整性的起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98号告知书已经涵盖中博公司申请公开的涉案申请信息,中博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运输部曾经制作和获取过其他相关信息,故对该项起诉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博公司提出的98号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98号告知书中虽然未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条款,但交通运输部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了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作为98号告知书的法律依据。经审查,一审法院亦认可98号告知书已经依中博公司的申请公开了相应信息。因此,98号告知书未引用相关法条,但并不影响中博公司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如果依中博公司的申请,撤销98号告知书并责令交通运输部重新作出答复,反倒增加行政执法的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故,一审法院确认98号告知书违法。
综上,98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存在未引用法条的错误,应当确认违法。中博公司请求撤销98号告知书并判令交通运输部按其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交通运输部所作98号告知书违法;
二、驳回中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博公司不服此判决,当即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中,我代中博公司提出了三点意见:
第一, 一审法院无确凿证据证明交通运输部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查找义务;
第二,一审错误认定交通运输部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交通运输部虽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但所指引查询内容并不包括全部涉案政府信息申请事项,没有期限等信息,一审遗漏审查显然不当;
第三,一审认定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错误。涉案信息属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交通运输部被应汇总后予以公示。
第四,即便是判决不予撤销被诉告知书,原判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而应当适用第二款(一)项“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8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本案中,中博公司申请公开2007年至2008年度审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该项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部制作的、已主动公开的《公告》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备对应性,因此告知了中博公司获取该信息的方式,交通运输部所作告知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中博公司所持无确凿证据证明交通运输部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查找义务的主张,因98号告知书属交通运输部所作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且已进行主动公开,交通运输部已尽到举证责任,此种情形不适用政府信息不存在等情况下行政机关应承担已尽合理检索查找等证明义务,故中博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博公司主张交通运输部所指引查询内容并不包括全部涉案政府信息申请事项、一审遗漏审查的主张,本院认为,从中博公司申请公开的事项来看,中博公司系为获取2007年至2008年度审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交通运输部依据其职责所制作的《公告》就港口深岸线行政许可的审批制度、程序等均作出了规定。
该《公告》与中博公司的申请事项具备对应性,关于期限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及规章中均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可自行查阅,故中博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博公司主张交通运输部应将相关信息进行汇总后公示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运输部对一审判决认定98号告知书法律适用错误所持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运输部所作98号告知书确未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属适用法律错误并未违反政府信息条例的相关规定,交通运输部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因98号告知书已向中博能源公司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交通运输部已无重新答复之必要,亦无撤销之可能,一审法院判决确认98号告知书违法并无不当。上述违法情形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情形,即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可见,虽然北京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该院对我提出的原审援引法律条款错误的代理意见是认可的,虽未改判,但对一审援引法律条款错误予以了指正。
后记
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保障公民知情权、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对促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也具有重要作用。
现实生活中,有些行政机关还没有认识到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往往对行政相对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还有一定的抵触情绪,相信这一定是暂时的。随着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会常态化、制度化,无论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都能从中获益。
靠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往往缺乏积极性,而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中,学习、研究、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则记忆力更深。对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要积极应诉,共同推进,相互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