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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博案例:市城管局报纸公告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6/16 浏览次数:1724



褚中喜律师行政案例:市城管局报纸公告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



摘要

建成的房屋已经开成高档酒店多年

突见报纸上的《限期拆除决定公告》

当事人认为这是任性选择性执法

200余万建起的房屋面临强拆危险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

案件导读

一封匿名举报信,让李慧琴一家建起的九层楼房陷入被责令拆除的危险,该房屋已经租赁他人开设了一家在当地颇具影响的高档精品酒店。如果强拆,不但自己建房花费的200余万毁于一旦,也可能面临精品酒店的巨额民事索赔。

当地的市城管局不仅通过在当地报纸上以发布《公告》的方式“请”李慧琴接受调查,更直接通过发布《公告》限李慧琴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依法强拆。

最终,经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判决撤销市城管局在报纸上刊登的责令李慧琴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一审判决后市城管局未上诉,李慧琴的九层楼房得以“生还”。精品酒店老板压在心里的一块石头也落地,对我说道:“褚律师,本酒店以后对您终生免费!”

之后也经常因案件出差去这座无比美丽的城市,但一次也没有蹭过免费,而是住在了其附近的酒店,免费让我有压力。各行各业都不容易,打赢官司,平息纠纷,是律师的责任,免费入住,心有不安。


李慧琴怎么也案件回顾想不到,自己会竟然会进法院打行政官司,更令她想不到的是,起诉的还是当地的市城管局。

事情是这样的……

李慧琴,生于某市郊区的,几乎一辈子没离开过家乡一步,勤勤恳恳,做这小生意。本以为日子能一直平淡下去,未曾想命运却同她开起了玩笑。李慧琴夫妇育有一子小军,在那个“要想富,多生孩子少种树”的年代,夫妇俩只得了这么一个儿子,自然当宝一样宠着。

李慧琴拼命干活,恨不得自己一个人当成仨人使,儿子小军看在眼里,疼在心里,母子就这样奋斗了几年,生意上顺风顺水,赚得了人生的第一捅金。也许是老伴冥冥之中的照顾,一个人的出现,改变了李慧琴的生活。

2009年初,有位在省城工作的亲戚回来探亲。离开时,给李慧琴支招:“老爷子不是留了一块地给您么,您想办法在上面盖个几层楼,租给别人做点生意,您和儿子这辈子就不用愁了?”李慧琴觉得很有道理,由于城市的快速发展,穷乡僻壤之地逐渐变成了闹市区。

2009年7月14日,李慧琴以没有住房为理由,向村民委员会递交了《建房申请书》,得到批准后,又于同年7月30日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分别向乡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盖章,获批新建建筑面积420㎡的三层房屋。

随着楼房一层层盖起来,开始人给李慧琴出主意“你这房地基这么大,盖三层岂不可惜?听说以后咱们这地要划入市区范围,这房价一天天涨,不多盖几层就太亏了”。

李慧琴转念一想,觉得有道理。

于是,原本获批三层的楼房,一直“长”到九层才停下来,更离奇的是,在楼房“长大”的近一年里,出乎意料的是,城管常常来附近巡查,却没有丝毫打算进门的意思。

直到后来,李慧琴才知道,村子慢慢成了“城乡结合部”,像自己这样拔高楼房的人遍地都是,也有人没办《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好几年了,城管也不是不知道,但没人查。

2010年中旬,李慧琴家的九层楼房顺利完工,看着这一栋时尚的大楼,李慧琴的心里乐开了花,次年,整栋楼房出租给他人开设成了当地著名的“草莓酒店”。李慧琴也不想再拼死拼活做生意,生意场上勾心斗角、坑蒙拐骗太多,她只想活得简单一点。

享福的日子总是很快,转眼到了2014年。新年刚过,李慧琴却忽然收到了市城管局寄来的一封《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她限期拆除出租给“草莓酒店”的九层楼房,紧接着当地的党报上又出现一则《公告》,“请”她于3月15日前到市城管局接受调查。

仿佛天塌了一样,这可急坏了李慧琴,抱着茶杯的她,环顾愣在一边的小军和儿媳妇,她知道,也只能自己出头了。

接受委托

李慧琴给人的第一感觉,是淳朴,非常淳朴。还有很多“中国大妈”共有的爱好-絮叨。

她告诉我,自己家的楼当年盖的时候,都是申请过的,现在楼都盖好近五年了,我们这一家子都靠它活着呢,哪能说拆就拆,要真拆了我家这楼,我非跟他们拼命!拼不过我就到市城管局跳楼。

努力劝说了好一会,才帮她把激动的情绪平复下来,又问了一些具体情况,我心里有了谱。

原来,李慧琴后来知道自己家的楼房被调查,就是邻居家举报的,因为他们的家的小三层被强拆了,心里气不过,就举报,非说李慧琴家的楼也是非法建筑。

李慧琴说:“别看我文化不高,这心里可不糊涂”。她以为,自己不在任何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上签字,政策这阵风紧一阵、松一阵,事情慢慢也就过去了。

可让人没想到的是,市城管局又一次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公开决定“限李慧琴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否则,强拆”。

这可咋办,当地律师一听告的是市城管局,没有代理兴趣。

就这样,李慧琴来北京找到了我,而我,虽然也是头一次听到这样“逗”的案情,但不用细想,都能听出这样的拆除决定错误简直数不胜数。

我代李慧琴向当地法院起诉,看到被告市城管局提交的证据,我信心更足。

先说《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不仅有几处领导签名笔迹相同,签名人员身份不明,甚至连“立案在前、合法性审查在后”的原则性错误都能一犯再犯。

再说《私人建设手续合法性审查表》,一会认定占用土地性质是“未利用地”,一会又说是“耕地”,签署意见的时间竟然是周日,也难得市城管局的领导,加班加点为老百姓办事。

其次,没有履行处罚前的告知、听取申辩意见、听证、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批等毕竟程序,采用公告送达于法无据。

更可气的是,立案审批前,就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而且是在李慧琴长期居住在当地的情况下,这明显侵犯了李慧琴的名誉权。

为了证明李慧琴不是下落不明之人,不能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我要李慧琴的社区出具了一份《实际居住证明》,这可能就是胜诉的关键性证据,我信心进一步增强,正所谓“有余粮,不心慌”。

市城管局的答辩理由也很简单:

市城管局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李慧琴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属违法建筑。被告经过立案、审批,从而对李慧琴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在找不到李慧琴的情况下,市城管局通过公告的形式要求李慧琴在期限内自行拆除符合相关规定。

李慧琴的违法建筑房屋呈持续状态,不存在两年时效问题。李慧琴相邻人房屋是否拆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市法院依法驳回李慧琴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2014年12月23日,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李慧琴诉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旁听席上被塞得满满的,这些人中也有接到同样的拆除法律文书的,他们想来探个究竟。

庭审中,我即兴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几乎就是一直在批评市城管局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官眉头紧锁,对方低头记录。庭审结束,我将法庭上的发言整理为如下代理词提交给了法庭:

一、被告在《XX日报》公告的强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1.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本案中,原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实际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原告一直实际居住在本村。该证据真实可信,能够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可见,原告不属下落不明之人,公告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被告辩称所谓的“曾派人直接送达,但找不到原告”纯属信口雌黄,无证据证实,不应采信。

2.被告既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听取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对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从未与原告见面,也从未有过任何调查取证工作,当然更不可能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和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故《XX日报》上公告的强拆决定依法不能成立。

3.被告至今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本案中,被告截止到今天庭审都没有向法庭出示其作出的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仅仅是一份所谓的公告底稿。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竟然堂而皇之地在《XX日报》上发布所谓强拆公告。

4.无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其一,《立案审批表》上工作人员身份不明,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其二,在其他法律文书中出现的“杨XX”身份为“两违办”工作人员,和被告并无任何关系。其三,“杨XX”一个人从头到尾办理此案,从未出示执法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之规定。

5.被告存在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1)没有证据证明公告上的强拆决定经过了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负责人集体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处罚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2)违反先立案后调查原则。根据《立案审批表》,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10,但其早在9月4日即在《XX日报》上发布所谓接受调查公告。

3)公告没有底稿。被告自称9月3日给原告邮寄了公告,但其邮件上仅备注上为“文件”,而且该邮件被以“无电话联系”为由退还给被告。邮寄的内容是什么?公告的底稿在哪?被告不能提交证据,无法自圆其说。

4)直接发布接受调查公告于法无据。被告辩称所谓“因发邮件原告拒收,所以才发布公告”纯属无稽之谈。“两违办”9月3日办理邮寄,9月4日公告见报。可见,被告是在9月3日同一天办的邮寄和公告。

二、公告上的强拆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

1.本案超过了二年的行政处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而据被告认定,原告所谓违法行为发生在2010年,显然本案已经远远超过行政处罚期限,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辩称“根据全国人大批复、建设部规定等规定,本案属于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行政处罚没有超过二年期限”的观点于法无据。如果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长城、黄鹤楼、岳阳楼岂不是也可以强拆。

《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所谓“全国人大批复、建设部规定”等依据,应视为其没有证据,其所谓“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抗辩意见不应采信。

2.被告对此案作出强拆决定属超越滥用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城市由规划局实施行政处罚,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并没有提供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由被告集中行使该市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审批文件,应当视为被告对此案没有行政处罚权,被告属超越滥用行政职权。

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行政处罚明显不公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清楚地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并没有占用城市国有土地。即便违法,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和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建区域属于“城市规划区”,事实上该区域属于“城中村”性质。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4.即便所建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也不属强拆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该条款实际上规定了三种责任形式:第一种情形是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即对“未批先建”或“未按规定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责任形式;第二种情形是“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罚款责任形式。第三种情形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强制拆除的责任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实质上就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如何理解的答复》明确指出:“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就是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也就是说,只要不是在“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等”严控区域建房,就不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

所以,即便原告的房屋所建区域位于城市规划区,即便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原告也只能承担该条的第二种法律责任形式,即“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被告所谓“只要建房没有办理规划就应当强制拆除”完全无据,这是自以为是的行政执法“自恋”。按照被告的逻辑,只要是杀人犯,应一律处以死刑,而不问缘由和社会危害后果。兵马俑、十三陵、武当山、少林寺都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难道说也应当强制拆除!

5.原告建房被告从未制止,也从未接到停工通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第一种责任形式,无论是规划主管部门还是被告,对于原告建房行为从未有任何的制止举措,也没有下达过停工通知。原告作为普通老百姓,在建房之初,依当时的惯例向基层组织和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了建房申请,街道办事处城建办作出了“同意报规划部门审批”的预审批,土地管理所也作出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

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所建房屋符合乡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强拆对象。这就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原告建房未予制止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普通百姓,正是基于对政府主管部门公信力的信赖,才顺利将房屋建成。目前该房屋竣工长达近五年,已装修成现在的“草莓酒店”,并取得合法营业执照,正常营业多年。被告现在作出强拆决定,其行政执法目的缺乏正当性。

6.被告属典型选择性执法,周围的无证房屋比比皆是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周围无规划手续的房屋大量存在,无论是面积还是高度远超原告所建房屋。而被告对其他房屋放任不管,偏要发布所谓公告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实在不知居心何在!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选择性和报复性执法,行政执法目的极不端正。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本案中,本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许多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设取得了许多审批手续,只是不完备而已。

三、被告举证存在重大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

1.被告现有举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立案审批表》缺乏真实性。其一,当事人的姓名错误,非“李慧琴”;其二,“杨X昌”和“廖X沛”签名系同一笔迹;其三,所有签名人员身份不明;其四,立案在前,合法性审查在后,违背常理。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合法性审查表》同样缺乏真实性。其一,《立案审批表》上是“未利用地”,而现在变成了“耕地”;其二,“两违办”不是本案执法主体;其三,无证据证明“杨X昌”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其四,规划局签署审查意见的11月16日为星期天,为法定休息日;其五,国土及规划部门的所谓审核意见和原告持有的《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的审核意见不一致。

3)EMS邮寄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一,“两违办”不是本案的执法主体;其二,邮寄时间早于立案时间,违反先立案再调查原则;其三,“内件品名”一栏仅注明是“文件”,是何文件?无证据证明;其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收该邮件;其五,邮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

4)关于《XX日报》公告。其一,原告不属下落不明之人,两份公告送达违法;其二,9月4日公告的发布人为非本案执法主体的“两违办”;其三,立案时间为11月10日,而发布公的时间为9月4日,显然违法。

5)《两违办关于X军违法建房交办答复函》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一,本案房屋不是X军的,和X军无关;其二,“两违办”既不是本案执法主体,也无证据证明两违办是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

6)《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反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一,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二,市委督察室不是行政执法主体;其三,所有建房手续和被告的法律文书指向的房主是原告,X军不是房主,该反馈意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2.被告就以下问题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1)“两违办”的主体资格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多份证据出现“两违办”。如2014年9月3日的邮寄单上的寄件人、9月4日《XX日报》公告上的落款人、11月12日《合法性审查表》上的求证人、11月4日《两违办关于X军违法建房交办答复函》的落款人等都是“两违办”。“两违办”到底是一个非法组织?还是一个行政主体?和被告是什么关系?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2)被告是否具有本案行政执法权以及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杨X昌”和被告是何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3)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强拆决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向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全国人大批复、建设部规定等依据,应视为其没有证据。

4)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所建房屋属“城市规划区”的证据。既然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区域属于“城市规划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该区域的详细规划和总体规划。

5)《立案审批表》及《合法性审查表》上认定原告的房屋占地153.75平方米、建筑面积1383.75平方米,这个数据的依据何在?是哪个法定机构如何测量出来的?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被告在《XX日报》上公告的所谓强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代理意见,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直面如此多的“失误”,需要巨大的勇气。我能感觉,市城管局在法庭上辩论已没有开庭之初那么有底气,再看看法官的眉头越皱越紧,我知道自己的当庭观点起到了一定作用。对此案最终结果,我更加成竹在胸。

判决胜诉

不出所料,2015年1月13日,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行政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慧琴系市XX办事处XX居委会XX组村民。2019年7月14日,原告书面申请修建房屋,所在居委会签署了“同意报批”的意见。2009年7月30日的《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社用地规划申请表》“居委会或村委会意见”栏记载:李慧琴申请建房,经居委会讨论,并于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30日公示,符合村、居民建房条件,同意原告按占地面积140平方米予以呈报。

辖区街道办事处城建办公室2010年1月12日签署“同意报规划部门审批”的意见;市国土资源局XX国土资源所2009年8月11日签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以上意见虽均有承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但原告至今未在国土部门办理《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亦未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2月,原告动工修建房屋,同年7月主体完工,该房屋现出租他人开设“草莓精品酒店”。

2014年2月17日,被告市城管局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限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后于2014年7月7日以“证据不足、程序有误”撤销了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XX日报》刊载《公告》一则,限李慧琴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九层楼房一栋。对此,原告不服,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慧琴未依法取得用地许可及规划许可手续而修建房屋这一基本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市自2011年4月推行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X政函(2009)260号文件),被告市城管局由此取得相应行政处罚权,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就本案所涉“限期拆除决定”之相关文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在法庭提问中亦无法回答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制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而是以公告所载明内容直接代替“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方式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应该制作而实际没有制作的文书是无法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的。因此,被告辩称系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而通过公告的形式送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公告送达方式只能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原告不符合该种情形。故被告径行以公告形式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

同时,被告所提交证据表明,居民举报违法占地建房及情况调查报告的对象均为“X军”,而处罚对象又是本案原告李慧琴,有关X军的调查材料直接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决定的作出及送达程序均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城管局2014年11月20日在《XX日报》刊登的责令原告李慧琴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之《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城管局负担。

李慧琴家的九层楼房得以“生还”。每次出差该市,都会在机场通往市区必经的主道上见到这家精品酒店。官司胜诉,精品酒店老板压在心里的一块石头也落地,对我说道:“褚律师,本酒店以后对您终生免费!”

之后也经常因案件出差去这座无比美丽的城市,但一次也没有蹭过免费,而是住在了其隔壁的酒店,免费让我有压力。各行各业都不容易,打赢官司,平息纠纷,是律师的责任,免费入住,心有不安。

后来,李慧琴让儿子小军给律师事务所送了一面锦旗,对律师工作给予了高度肯定,李慧琴的儿子小军和儿媳又不断给我推荐当地的案件。

作为律师,尤其是刚入行的律师,不要先急于四处找案源,而是先把手头的现有案件办成精品,成为当事人在生活、工作、学习中津津乐道的话题,无形之中,这话题也就成为了宣传律师的免费“广告”,让律师声名远扬,当事人自然在无形中会成为律师的“兼职业务员”。

后记

现代社会,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确实越来越高,但我坚持认为,行政机关不存在永远的零败诉。其实偶然的败诉并非坏事,促进法治进步才是我们共同的目标,只有法律共同体坚守法律的价值,坚守行业规范的力量,这一天,不会太远。

最后,摘录一段“好”律师应具有的品质来共勉:

其一,人格独立。律师思想自由,精神独立。在法律面前,是一个有勇气的斗士,不屈不挠坚持自己的意见,只服从法律。不仅如此,律师还善于发现法律和推进法治。

其二,可以爱财,但取之有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律师的两只眼睛,一只是法律眼光,另一只则是商业眼光。法律第一,不为钱而不择手段。

其三,做事有余力则学问。律师做事第一,立身经济,但不应为经济而经济。行有余力则立言。做事总是急功近利的,而学术则是长久的。固然,学术未必有大发现,但于平凡中见真理,于小小法律事务中,形成或者改变故有之制度,有益于大众,功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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