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中喜律师刑事案例:陷商业银行迷局的蹊跷骗取贷款案
【导读提示】
吴凯,一个普通、老实、本分的土特产经营商,辛苦半辈子,在北方某市的一个综合大市场经营着一家不大不小的“土特产批发铺”。2010年,在某商业银行个贷业务员赵敏的介绍、撮合下,吴凯与阿生、阿英组成联保体,成功贷款50万。
随后,吴凯认识了土特产供应商黄大海,并被他许诺的“稳赚不赔”的商业模式。初尝甜头后,吴凯资金被套,其不惜屡次借钱、夸大业务量以“联保体”名义从民生银行续贷300万,悉数投给黄大海。
不到两年,吴凯损失700余万,血本无归。
祸不单行。2012年,吴凯被实名举报涉嫌骗取贷款罪,迅速被立案侦查、刑事拘留、逮捕;2013年,法院判决吴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吴凯无论如何也想不到,生意场上,自己被骗得倾家荡产,竟会因为还不上银行贷款获刑入狱。他更想不到的是,在自己最困难需要帮助的时候,将自己一步一步推入监狱大门的,竟然和自己一起组成联保户的生意伙伴。
【成功贷款】
2010年,位于北方某市中心繁华地段的综合大市场,人头攒动,热火朝天,熙熙攘攘,车水马龙,人声鼎沸。
位于市场正中央的吴凯土特产批发店里,生意更是火爆,门庭若市,客商络绎不绝,老板吴凯正忙得晕头转向,饶是如此,老板的脸上还是忍不住,透出浓浓的喜悦。
吴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从农村打拼到大城市的中年人,凭着自己的吃口肯干,勤奋毅力,现经营着自家的小事业,一家不大不小的“吴凯土特产铺”。
土特产铺注入了吴凯全部的心血。已经步入不惑之年的他,仍和现代社会众多的“创客”一样,对创业充满无限激情。他有着自己的小梦想,那就是,把吴凯土特产铺打造成自家产业,从自己这一代开始,延续下去,改变吴家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历史,同时带动乡亲一起做这个小本买卖脱贫致富,以后即便年老叶落归根,也算对得起先辈。
只是随着时间推移,吴凯越来越觉得乏力,土特产店的客户群,需求量不断增大,但自己却因为资金不足,只能经常望着错过的大单,一遍一遍地自叹“心有余而力不足”!
或许真是蒙祖德福荫,也许是上辈子修来的福分,一天,正在吴凯为资金一筹莫展,无计可施、束手无策时,土特产店里来了一个人,他改变了吴凯的后半生,那是后话。
据吴凯回忆:那天来的人,一身崭新的白衬衫配黑西裤,脚踏黑皮鞋,显得与嘈杂的市场环境格格不入。还以为是推销保险的,正想推出去,他的一句话“我知道你正为钱发愁,我能帮你”,又让我收回了已经伸到空中的手。
“保险男”叫赵敏,不卖保险。他是一家全国性商业银行负责个人贷款业务的经理,这个综合大市场推广营销小微企业贷款业务,他从市场内了解到,吴凯土特产店的老板正为缺钱的事情而苦恼。
在初步了解吴凯的资信情况之后,赵敏建议他考虑和别人组成联保体来贷款,否则仅凭他个人,很难通过。
“联保贷”业务,是银行开发的标准化融资产品,是指银行为三户(含)以上相互熟悉、自愿组成联保体的企业提供的短期融资业务,授信担保方式为联保体成员为其他成员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吴凯答应试着找一找联保人,可是一直不顺利。之后的几天里,赵敏更是不断给吴凯打电话,问他找的怎么样了。
两个月过去了。
终于有一天,赵敏对吴凯说“你也别找了,你就和阿生、阿英组成联保体吧,他俩也正愁找不到人呢”,无奈之下,吴凯答应了。
2010年9月,吴凯成功贷款50万元,其他2人贷款300万元。
【陷入骗局】
世间之事有时很奇妙,还有个人,也参与着改变了吴凯的一生,叫黄大海。
说起黄大海,还要从吴凯的儿子吴军说起,吴军和黄大海玩的很好,整体称兄道弟,打成一片,好得像一个人。
2011年初,黄大海向吴军称自己在很多大超市都有特殊渠道,蛊惑吴军向其父亲借款90万元,两人一起成立了一家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土特产的销售。
一天,黄大海称当地的一家著名生活超市准备上市,因此要“跑量”,把业务流量做大,每销售一件土特产补贴3到10元不等,诱导吴军说服其父亲从自己手上进货。
吴凯当然相信自己的儿子,于是多次开始转向从黄大海处进货,但是黄大海却除了最初几次兑现了其所谓的补贴外,就开始只是将补贴记在账面上,再不兑现。并且,吴凯打给黄大海的货款,黄大海往往是不给货或是少给货。
投资亦如赌博,吴凯相信只要这些账面上的数字在,自己就不会输,一定可以把这些钱要回来。抱着这样的想法,他开始借钱打入黄大海的账户,他忘了自己向别人借了多少钱,只隐约记得大店面换了小店面,自己的房子用作抵债,很多朋友的电话也不敢再接。
2011年9月,银行的贷款到期,赵敏问吴凯“是否还要续贷”,此时已经没有本钱的他,作出了一个大胆的决定,准备续贷300万,而他,居然成功了!
吴凯的成功并非偶然,赵敏知道吴凯现在资金紧张,届时贷款到期可能没有还款能力,但是为了自己的业绩,他还是在贷款材料上盖上了“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放行章”。
吴凯相信,有了这笔资金,一定可以扭转亏局,在黄大海的再一次高利诱惑下,他又一次将钱全部投给了黄大海。
这也是最后一次。
不到二年时间,胜负揭晓:吴凯被黄大海骗走700余万,唯一留下的,只有账面上数不清的高额补贴,像是,冷漠的嘲笑。
纸包不住火,2012年7月31日,面临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阿生、阿英联名向公安机关实名举报吴凯“骗取贷款罪”。
2012年11月9日,吴凯正式被刑事拘留。
【辩护思路】
转眼到了2013年5月,因曾为吴凯提供过其他法律服务,我们关系不错,其在看守所指名点姓要我辩护,委托手续水到渠成。接受委托后,为了证明吴凯不是骗取贷款,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试着代吴凯向公安机关对黄大海以涉嫌诈骗为由报案,不出意料,公安机关认为,不能插手经济纠纷,不予立案。
据说,此前,法院一直以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受理吴凯对黄大海的民事起诉。有了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我来到法院立案窗口,递上民事诉状及证据,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放在首页。
窗口工作人员表情凝重地望了我几眼,一声不吭,让等等,说先让领导看看。约半个小时后,最后收件,告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顺其自然,法院很快立案,因为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为“尚方宝剑”。
应该说,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速度很快,开庭后,不到十天,作出一审判决,黄大海应当退还吴凯货款700万及逾期银行同期利息,对方没有上诉,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生效。这份判决书,详细记载了吴凯的资金来源,对通过银行贷款来和黄大海交易,认定得清清楚楚,一目了然。
这份生效判决,对骗取银行贷款罪的辩护的分量不言而喻。
另外,从吴军的叙述中,还了解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该案是由阿生、阿英举报立案的,但银行作为可能的受害方,不仅没有主动报案,反而更希望通过银行内部途径解决,以免波及到银行的声誉,银行是在被动的情况下出具报案材料的。
这倒是件奇怪的事,按理说,如果银行觉得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那么应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才是,为何会消极报案呢?这其中一定有缘由。
事实却是如此,经过阅卷,公安机关确实于2012年11月12日向银行发过一份《关于银行应依法配合公安机关侦办吴凯骗取贷款罪的函》,其中这样说道:
“我局在侦办本案过程中,从立案到犯罪嫌疑人吴凯到案的近三个月时间内,多次向你行保卫部门通报本案案情和侦查工作情况,商请你行保卫部门通报本案案情和侦查工作情况,商请你行保卫部门出具报案材料等书证,但你行保卫部门一直拖延不予出具,已经严重影响本案的侦办工作进度。
目前,犯罪嫌疑人吴凯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我局拟对犯罪嫌疑人吴凯提请批准逮捕。为确保本案侦办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局建议你行配合公安机关加大本案的取证工作力度。”
经过催告,银行终于出具了报案材料。
不想报案,又被动地必须报案,乃奇事!
【法庭辩护】
2013年8月16日,吴凯骗取贷款罪一案,公开开庭。我作为吴凯的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
旁听席中稀稀拉拉地坐着一些人,除了吴凯的亲属外,还有等着要钱的债主和观望法院态度的其他贷款人,毕竟,在办理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提交虚假贷款资料如同家常便饭,早已是行业里为人熟知的“潜规则”。
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吴凯在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一份与江西某特产实业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和二十一份出货单是否属于虚假材料的论证,成为定罪的关键。
虽然,在开庭前,已经做好了全部属于虚假材料的心理准备,但真正面对此情此景,我还是为吴凯着实捏了一把汗。
公诉人向法庭逐一出示证据:
首先,对于经销合同书:特产公司的员工出具证言“之前吴凯说要从银行办理贷款,需要和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来证明业务量,但我公司考虑到其实际购货量达不到签订经销合同的标准,就拒绝了他的请求,但同意将空白的合同范本发至他的邮箱,没想到他竟然做了假合同”。该证人证言正好和特产公司出具的证明相辅佐。
法官望向吴凯,对上述证据,你是否有不同意见?
吴凯答道:“无意见,但都是银行信贷员赵敏安排我让别人做的。”
随后,公诉人继续出示证据:
其次,关于出货单。一个又一个的证人证言,被呈堂出示,全部如出一辙“我确实从吴凯处采购过土特产,但从来没有过这么大的量,我可以肯定”。
法官问吴凯,对该证据是否有不同意见?
吴凯说道:“这也是银行信贷员赵敏授意我做的”。
公诉人喝了几口水,说道:“请被告人吴凯正视自己的行为,你法庭上的态度决定量刑的轻重。”
我举手示意,望向法官,说道:“辩护律师反对公诉人对被告人吴凯使用威胁性的语言,量刑轻重是法院的事,公诉人无权指手画脚!”
法官望向公诉人:“请公诉人注意措辞,量刑轻重的决定权在法院。”
公诉人对法官的意见并没有表示反对,继续出示证据:
最后,赵敏的证人证言成为压垮吴凯的最后一根稻草。“……他们三户是自己组合在一起的,我没有从中介绍、撮合……如果当时我行知道吴凯的真实负债情况和经营情况,肯定不会向其贷款。”
吴凯终于抬起了头,望着公诉人,充满了愤怒:“赵敏是昧着良心胡说八道,当初就是他指导我去准备的这些材料,他是这起案件的‘总导演’,为了推卸责任,却不惜将我置于死地,你们应当对他使用测谎仪!”
看来,法院判处骗取贷款罪已经是板上钉钉的事情了。鉴于此,针对吴凯罪轻,具有从轻情节,力陈相关辩护意见。
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和发布的公诉意见,本案罪轻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人自首后的正当辩解是否导致自首不能认定?
2.银行的损失是否已经铁板钉钉,能否向联保户追偿?
3.涉案贷款金额的认定究竟是270万、300万,还是350万?
4.本案中的报案人是联保户还是银行,应当有明确的界定?
5.被告人的认定态度、无犯罪前科能否成为酌情从轻的因素?
6.是积极主动找银行贷款,还是在信贷员的误导下被动贷款?
7.贷款的资料是否是在信贷员的授意下做的,能否推定银行知情?
并结合庭审证据,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可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凯在老家参加一位长辈去世的葬礼,接到警官电话后,当即前往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吴凯下午赶到公安局,传唤通知是事后补签。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银行的损失可以向另外两联保户进行追偿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被黄大海所骗,无法清偿银行贷款,实际上就是一个“三角债”。银行的损失难道就不能追回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银行可以基于联保贷款合同向另外两联保户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两联保户代为偿付后,可以向被告人进行追偿。
另外,黄大海欠被告人的700余万元债权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只要银行或另外两联保护同意,被告人可以将该债权让渡,以弥补银行或联保户可能产生的损失。所以,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一般,并非造成巨大且不可挽回的特别严重的后果。
三、本案的贷款数额应认定为270万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上述规定有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意见认为,造成3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而本案中,被告人吴凯,虽然两次贷款总额为350万,但第一次50万贷款,完全符合贷款流程,提供的贷款材料真实有效,并没有任何瑕疵,不属于骗取贷款。而第二次贷款的300万的中,有30万的保证金留存在银行,即便银行有损失,300万的贷款中应当扣减30万,应为270万。
如前所述,本案是否造成270万的实际损失,并无能确定,可以向联保人追偿,联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人吴凯追偿,吴凯对黄大海的700万债权也可以部分转让,弥补两联保户的潜在损失。只要银行同意,被告人也可以将债权转给银行。足以证明银行的损失并没有超过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300万以上标准。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
四、银行属被动报案,本案的受害人并不明确
在2012年7月份,另外两个联保户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他们认为自己是受害人,如果被告人无法还清银行贷款,作为联保人,肯定归二人“买单”。基于此,两联保户同时报案,其一厢情愿地认为,公安机关介入后,可以免除联保责任。
作为银行,认为自己没有损失,被告人不还,由两联保户来还,弄成了刑事案件,无异于“杀鸡取卵”,并且对上不好交代,所以,银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迟迟不予报案,不希望公安机关介入,直到在公安机关的一再书面催促下,才无奈出具“报案材料”。
本案中,到底谁是受害人,并不明确。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并非否定检方指控的罪名,只是指出,本案只能勉强定案,并非证据、程序毫无瑕疵。
五、被告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属被动贷款
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是今天的庭审,被告人都对检方指控的罪名表示无异议,虽然对“到案”等无关大局的问题做了一些特别说明,但不影响其认罪态度较好这一事实。
被告人从未受到行政处罚,更没有受到过刑事追究,是一个没有任何劣迹的普通、老实、本分的土特产经营商,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照章纳税,属初犯。
赵敏利用其父亲是土特产大市场的开发商的这一特定关系,发展小微贷款客户,被告人是被另两个联保户及赵敏拉进来三人联保贷款中来的,属被动贷款,并非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社会危害相对较轻。
六、被告人吴凯的其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是“潜规则”。
银行信贷员为了完成放贷业务,指使、帮助、纵容借款人组织虚假资料比比皆是,是普遍相信,属“潜规则”。对于明显不是原件的江西合同,赵敏作了“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审查意见,并签名。对出货单,也是故意让其蒙混过关,作为信贷员,赵敏的责任非常明显。由此可以推定,银行对贷款资料中的瑕疵是知情的。
2.贷款的债务并没有刻意隐瞒。
在贷款前,被告人确实有债务在身,但银行并未询问,如果银行认为询问了,应当拿出证据。贷款前,虽有债务,但也有对外债权,特别是对黄大海的债权。不能以隐瞒债务,加大处罚力度。
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从轻判处。
【得到轻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参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造成3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本案中,吴凯构成骗取贷款罪已经无力改变,其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足以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开庭前其家属的预期,也是将刑期尽可能降到最低。
虽然开庭情况并不尽如人意,但收到法院作出的判决时,心里还是一暖。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可见,法院采纳了本案银行的损失是300万以下的辩护意见,而300万正好是量刑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的“分水岭”。我再到看守所会见吴凯,他对结果还算满意,他说在其预期之内。我征询家属的意见,家属说:“不上诉,两年半的刑期家里也能够接受,已羁押半年多,不足两年就可以出来了,可以东山再起。”
刑满释放的吴凯,继续为儿子经营着特特产生意,顺风顺水,买卖做得越来越大。逢年过节,都会给短信或微信问候。一场袭转全国的新冠病毒,他还打电话关心我和家人的安全。
【结语】
铭记历史,使人明目。
中国的经济发展正处于飞速发展的时期,各类贷款、融资平台如雨后春笋应运而生,依法依规操作,既能便民利民,也是对资金安全最好的保障。
对于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要着重建设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厘清各类贷款发放标准和流程,同时也要提升相关业务人员的综合素养,杜绝在发放贷款中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出现问题就由贷款人自行承担的现象。
对于需要贷款的各类人员、组织机构,请务必睁大双眼,仔细甄别各类贷款、融资平台,一看执照,二看资质,三签合同,千万不要为蝇头小利、为图方便而置资金安全于不顾。
莫大意,经济犯罪,就在你我身边。、
【简评】
本案的核心是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及量刑情节。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欺骗为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真相以获取贷款即构成本罪。与贷款诈骗罪不同,本罪是行为犯,不是目的犯、财产犯,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其直接侵犯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秩序,而不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实践中,触犯本罪的往往都会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实际上也会侵犯财产法益。骗取贷款罪主要规制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处理信贷环节或其他金融业务中出现的虚假材料或陈述以求获取贷款等金融产品的违法行为。因此,准确理解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本案被告人吴凯在第二次申请银行贷款300万元时,提供了伪造的交易合同和交易量等虚假材料,并实际获取银行贷款30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吴凯的行为能够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量刑情节
本案中,根据庭审情况和动态,及时调整了辩护策略和方向。值得注意的是,在接受委托后首先代替被告人进行刑事控告和报案,积极将实施具体诈骗行为的黄大海诉诸司法机关的行为尤为明智。虽在事实上没有刑事立案,但实际获得的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凯的量刑非常关键。该民事判决可证明吴凯事出有因,被他人欺骗和利诱,主观恶性小。
实践中,骗取银行贷款罪的构成离不开银行信贷部门审核机构的“配合”,没有信贷审核部门最后的签章行为,银行也不会放款。因此,信贷部门、信贷业务员以及银行不严谨的信贷政策和不正常的考核业绩和指标,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甚至配合和帮助了行为人骗取银行贷款罪的实施,这也是本案量刑辩护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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