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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博案例:市中院再审改判减轻的猥亵妇女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4/22 浏览次数:1807

 

褚中喜律师刑事案例:市中院再审改判减轻的猥亵妇女案

 

【导读提示】

2011年,高中三年级学生绍刚,刚过十八岁生日,由于青春期萌动,一次聚会,在酒精的刺激下,向喜欢的女孩表白,想亲吻、拥抱她,遭女孩子拒绝,且挨了几记耳光。本以为这事就这么过去了,没想到,一天,公安局来了两位民警,将绍刚送进了县看守所。

一审法院以猥亵妇女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绍刚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无罪,二审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过重审开庭,在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加刑半年,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上诉后,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过申诉,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市中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此案。接到指令,市中级法院到监狱将已服刑三年零二百六十天的绍刚释放。经过再审,撤销原终审裁定和原一审判决刑罚部分,改判三年,减轻半年,仍认为罪名成立。

【案情回放】

前段时间,刚送走绍刚来北京申诉的母亲。她还在为自己儿子奔波不息,想要努力洗刷自己儿子身上的“污点”。据她介绍,绍刚目前仍旧是那副不理世事的状态,把自己封闭在自己的世界里,在周围筑起一座座堡垒,任何人靠近都会觉得遍体生寒。

而承办的刑事案件越多,就越忘不了这些已成年的男青年,他们的生命本不该如此灰暗。或者由于地理的遥远,无从听到,或者就在身边,却受制于某种强加于他们身上的标签,被看不见的玻璃墙消音。可事实是他们并不遥远,就在我们之中。一旦打开眼睛和耳朵,会发现世界不再寂静,布满了条条奔腾的瀑布,每个人的生命,都是一滴奔涌的水珠。

能体会他们的处境,虽然在时光的溶液里被浸泡得失去了本应该完整无缺的细节,可是却依然留下根深蒂固的某个部分,顽强地存活在心脏里。这个错误的代价太大,就像一根刺深深的扎进绍刚的生命,碰一下,都疼。

那是他不愿意去回想的一段过往。

2011年,绍刚刚满18周岁,高三学生,对于一些复杂的事物还处于一个好奇的探知状态。绍刚不知道自己算不算好学生,父母对他的期望值一般,所以他的一切似乎也都是一般,学习成绩一般,人缘一般,校内活动表现也是一般,四个字概括就是“无功无过”。可是,这也足够他在那个小县城成为他人嘴里那个“别人家的听话孩子”的凭仗。

读高中的男孩子,都处于青春期的悸动区,女孩子一个羞答答的眼神都会引起这群孩子们的一片起哄。纵使学校再怎么封闭化管理,绍刚还是从同学那里听到一些让他觉得不堪入目的话语,尤其是有些话语还夹杂着“颜色”。

绍刚自己也不记得自己是什么时候抵挡不了那种潜在的诱惑,最先应该是学校旁边书店老板藏得最深的漫画集,抑或是后桌同学借给他的某本书,虽说不是页页见黄,却也足够诱导他打开那个潘多拉魔盒。

十八岁生日一个月后,由于青春期萌动,一次聚会,也许是在酒精的刺激下,向喜欢的一位比自己年长一岁的女孩表白,想亲吻、拥抱,遭女孩子拒绝,而且挨了几耳光。好奇心的涌动,青春的情感,让他用整个青春作为代价来偿还。

绍刚回过神来的时候,他人已经在公安局的审讯室里。窗外是暗恋的女孩子王玲家人的叫骂声,说他猥亵了王玲。绍刚并不知道他所做的一切被各种版本的唾沫星子演绎着,散播着。

可事实上,这也成为了之后警方认定的重要依据,警方判定,被强吻强抱乃至……王玲不是出于自愿,至少很大程度上如此。绍刚奶奶后知后觉地才知道孙子的所作所为,等她彻底的回过神来的时候,已经无法弥补。

绍刚向公安机关说,他没有猥亵王玲,只是喜欢她,一时冲动,只是想吻一吻、抱一抱。王玲的家人说,就是绍刚猥亵了王玲。王玲很乖巧,问她事情,家人怎么说,她就怎么答。

案卷调查笔录无法在这里进行描述,而事情到底是怎样的?无从得知。

【省高院决定再审】

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公诉机关以猥亵妇女罪为由对绍刚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以猥亵妇女罪判处绍刚有期徒刑三年。绍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未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当地法院另组合议庭对案子进行审理,认为绍刚认罪态度差,因此对绍刚又增加了六个月的刑期。

绍刚再次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绍刚仍不服,向高院申请了再审。庆幸的是,省高院注意到了这个案子的戏剧性一幕。但基于现阶段案子的调查事实,想要为绍刚做无罪辩护,恐怕并非易事。不过一切终归要在法庭上做切磋之后才能知道。

201542日,省高级法院作出如下“(2014))刑监字第X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当地的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但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决定书

                                                    2014))X刑监字第XX

原审绍刚因猥亵妇女罪一案,县人民法院于20121229日以(2012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绍刚犯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521日以(2013X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绍刚不服原审判决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一、二审程序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一、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42

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决定,市中级法院赶紧做出如下决定,中止县法院原判决和市中院原裁定的执行: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5)X刑再终字第01

原审绍刚因猥亵妇女罪一案,县人民法院于20121229日以(2012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绍刚犯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院于2013521日以(2013X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绍刚不服原审判决裁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本案。

20152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X刑监字第X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绍刚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中止县人民法院(2012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X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的执行。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XXX

201555

很快,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赶往绍刚服刑的监狱,协调监狱,对绍刚予以提前释放。此时,绍刚羁押已达三年零一百二十天,二个月后也会刑满释放。

辩护聚焦】

本案件的焦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暗恋对象的表白中的亲昵举动是否属于猥亵?

2.现有证据是否能确切证明绍刚实施了猥亵行为?

3.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

4.是否应当进行非法证据排查,公安机关能否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

5.仅凭被告人口供和受害人陈述能否定案;6.即便构成犯罪,原一、二审裁判是否违反了上诉不加刑重要原则?

开庭的时候,依旧避免不了遭受王玲家人的指责。而公诉人也投来颇为怨念的眼神,案子折腾已四年多。绍刚都要刑满释放了,结果省高级法院又指令再审,应该很尴尬。

我说道:合议庭,作为绍刚的辩护律师,首先向王玲的家人表示理解,不管绍刚最终有罪与否,其结果总是让人遗憾。今天的法庭注定是一场没有赢家的争辩。应极力避免的是一个悲剧引发新的悲剧,一个错误伴随着新的错误。

法律就是法律,不能把法律之外的个人情绪和法外压力等因素放诸法律之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本次庭审的对象是原审裁判是否正确,绍刚是否有罪。要向法庭证明的是,原审裁判认定绍刚构成猥亵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认定绍刚实施猥亵行为与事实不符

根据《刑法》规定,猥亵妇女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绍刚对王玲有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等行为,或以其他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王玲。

王玲比绍刚大一岁,早毕业一年,也称得上“学姐”,两人认识长达三年。因为王玲温柔、善良、贤惠,长相甜美,第一在学校见到她,绍刚就陷入了单恋不能自拔,脑子里全是王玲的影子。为此,曾一度影响学业。从情理来说,绍刚不可能有猥亵王玲的主观动机。

其次,当天聚会,因为高兴,绍刚多喝了两瓶啤酒,情不自禁在无人处向王玲表白,希望其能做自己的女朋友。由于激动抱住王玲准备亲吻,但遭到王玲半推半就的“拒绝”,绍刚停止了鲁莽行为,他不希望自己心爱的女孩子不高兴,这就是当时的真实情况。相信绍刚没有说谎,因为其陈述符合情感中的正常举动。

而判断是否发生猥亵行为,要结合行为人与受害人之前的交往情况、案发当时的环境、猥亵后的心理态度及何种情况下报案等各种因素综合进行分析。当天冲动表白之后,王玲仍然和大家一起喝酒、唱歌,还一起吃了烧烤。显然,原审认定绍刚猥亵了王玲,和实际不符,更不符合人之常情。

二、绍刚的庭前口供属非法取得,不应采信

1.绍刚的庭前口供属非法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要轻信口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猥亵、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和以猥亵、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绍刚陈述,在被抓捕后,受到了无尽的恐吓、威胁、引诱和欺骗,在上述诸多非法手段的作用下,绍刚的精神已经崩溃,对向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绍刚连看都没能看就签名按了手印,因此,在绍刚自己供述中一切对其不利的内容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绍刚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见,原二审认为所谓的“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被刑讯逼供”与法相悖。

绍刚处于隔离状态,不可能提供受刑讯逼供的证据,正因为如此,现行法律规定,对是否受到刑讯逼供采用举证倒置。如果公诉方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无法证明获得绍刚供述的合法性,就必须承担程序性诉讼的败诉后果,绍刚供述应当作非法证据排除。

本案中,绍刚当庭不认可有猥亵行为并称受到了刑讯逼供,完全符合情理,应当采信,因为绍刚的“翻供”不是为了减轻自己罪责、逃避处罚,而是为了澄清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另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猥亵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之规定,你院应不予采信这些口供。

三、本案疑点众多,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依司法实践,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所有定案证据都查证属实;二是所有证据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三是属于犯罪各构成要件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四是所有证据从总体上足以对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唯一的结论,不能有第二种解释。本案显然达不到这一程度,众多疑点无法合理排除。

1.被害人王玲所述被猥亵过程完全背离了生活常识,不符合逻辑,是虚假的;而绍刚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则完全符合生活常识。

2.原审认定的证人郑红和韩非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并具有诱导性,且其与被害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予以采信。

3.原审对绍刚申请的证人李某泽、姜某芳的证言不予以准许,显属不妥,且原审审判人员的动机明显不纯。

四、即便构成犯罪,原一、二审也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应用于被告一方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中,原县法院一审以猥亵妇女罪判处绍刚三年,上诉后,二审以程序不合法发回重审,但县法院在重新审判时,既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也没有新的证据,县检察院更没有新的补充起诉,竟然以情节严重为由改判三年六个月。所谓的情节严重,其实就是认为绍刚拒不认罪,是对案件从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的一种赤裸裸的打击报复。二审对一审明显违反“上诉不加刑”重要原则的错误判决,予以裁定维持,同样错误。

综上,绍刚没有实施猥亵行为,原审认定及公诉机人指控其构成猥亵妇女罪证据不足,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无罪。

审判长、审判员: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的《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有著名的八个字“宁可错放、不可错判”,而事实上本案的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重重疑点,通过这次庭审,法庭就应当庭宣告绍刚无罪,不应再迁就公诉机关。

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

谢谢!

【法院判决】

开庭后,无数次和法官联系和沟通,希望能够彻底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宣告无罪。只是没有想到的是,该院作出了如下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绍刚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绍刚或者辩护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绍刚的刑罚之规定,本案发回重审后,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认罪态度差,因此对原审上诉人又增加了六个月的刑期。

该案在二审中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但本院二审中未予纠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量刑错误,再审中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2012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3X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和县人民法院(2012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刑罚部分。

三、原审上诉人(一审绍刚)绍刚犯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再审判决,虽然减轻了六个月,但仍无法让人信服。再次向省高院申诉,被驳回,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绍刚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最高审判机关“一锤定音”,只能劝说绍刚服判息诉,开始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再审改判的刑期超过实际羁押期限,罪名未改,是否应当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决定一试。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该条规定未将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作为赔偿情形进行规定,只是规定了“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才能进行国家赔偿。

在这一问题上,重庆市的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如果参照该规定,绍刚完全能获得国家赔偿。

20158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2015111日起开始施行。该修正案将原来的猥亵罪进行了修改,猥亵罪的对象将不再将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和不满十四岁的儿童。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他人当然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性骚扰男性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构成犯罪。

因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对姓名、地区、案情都作了较大程度的技术处理,敬请谅解,请勿对号入座,仅供学习与参考。

【后记】

现在的年轻人都懂事早,所以父母会担心现在的小孩子玩手机、平板电脑以及台式电脑的时候,会不会被忽然弹跳出来的那些乱七八糟的东西给带坏了。因为纵使千防万防,父母肯定也有注意不到的时候。倒不是说父母溺爱孩子,而是现在孩子太小,还不到十岁的他们没有辨别事物是非的能力,对他们一切不熟悉的事物都是处于好奇探知的状态,这让做父母的不得不担心。

前段时间,高晓松、许巍的那首《生活不止眼前的苟且》一夜之间火遍大江南北,当时也凑热闹听了一遍,当旋律奔向高潮的时候,脑海里一遍遍的闪过那些身上背负黑色标签的当事人们。一曲未终已被弃于四季,一梦未醒已委身尘土,毫无防备。

【简评】

本案需要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控方举证责任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

1.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此前,公检法机关虽在法律实践中强调严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这更多的是一原则性规定。该法对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法律后果及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次修改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并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中主要应用于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辞证据。具体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实践中,在诸多刑讯逼供案件中,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利诱等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主要犯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这源于我国公安机内长期存在的不科学的侦查观念。

一些侦查机关,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刑事侦查犯罪的重点,认为有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基本上就完成了侦查取证工作。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直接从法律效果上规定无效,进而能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

具体而言,第三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中,据绍刚陈述其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对其恐吓、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当委托人向辩护律师明确反映其曾受到刑讯逼供时,辩护律师要综合考虑,认真判断,谨慎处理。一方面,作为辩护律师要把委托人合法利益放在首位,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最大化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又要坚持合法原则,在遵循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运用律师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程序和实体上拓宽办案渠道。

在面临疑似刑讯逼供情形,辩护律师应着手从案卷上寻找初步刑讯逼供的证据,比如比对数份供述的开始时间和持续时间以及供述的份数,必要时可申请调取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对刑讯逼供的案件,必要时,可以查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曾在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虽然被告人被迫承认作案,但经查证,作案当天其在国外,有护照上的出入境记录为证。另一起受贿案,被告人被逼迫交代曾在某酒店收行贿人20万,但该酒店在二年以前已被强拆,查证到强拆决定,证明受贿20万并不存在。

需要提醒的是,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否则很难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违法取证情形,不能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述。实践中难以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故意翻供、推卸责任的可能。

2.关于控方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刑事案件由于适用国家公诉原则,因此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指控犯罪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最重的情形,并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利的后果。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原则联系紧密。控诉方举证责任的存在是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该条是公诉机关承担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明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并承担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即证据被排除的认定。

本案中,在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刑讯逼供存在或存在其他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或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的,检察院应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对合理怀疑作出解释和说明。由于绍刚处于隔离状态,不可能提供受刑讯逼供的证据。他也缺乏相应的能力和外在条件。“法律不能责人所难”,因此,只要绍刚提出其存在刑讯逼供的,检察院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事实。

3.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

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上诉不加刑”原则,即只有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中,县法院在重新审判时,既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也没有新的证据,县检察院更没有新的补充起诉,竟以情节严重为由改判三年六个月,明显违反“上诉不加刑”重要原则,二审维持原判,同样错误。

毋庸置疑,经过数年的法治建设和发展,我国的法制和法治水平都得到了显著的提高。法治思想、权利意识和程序合法等基本的法律理念深入人心。但在一些偏远的山区或地方,在一些基层法院,关于法律原则的普及和深化有待进一步发展。在个别基层法院,注重对法律规则的适用,对重要的法律原则缺乏敏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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