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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博案例:县法院大厅下跪引发的寻衅滋事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4/22 浏览次数:3001

 

褚中喜律师刑事案例:县法院大厅下跪引发的寻衅滋事案

 

【导读提示】

2015128,某国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货车与小轿车相撞,轿车司机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三名乘客不同程度的受伤,王志明是这三名乘客之一,只不过他的伤势更重,双眼视力急剧下降,近乎失明。父亲王金山作为代理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判决迟迟未能下达,在与案件承办法官无数次联系不畅后,老王与其他受害人家属一起前往县法院找法官“讨要说法”。到法院再次电话联系法官见一面,遭拒后,集体在诉讼服务大厅下跪,并放下死去司机的灵位,老王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刑拘。

接受家属委托,为其辩护。老王坚持认为自己无罪,一直是零口供,并拒绝了认罪判缓或羁押多长时间判多长时间的建议。最终,一审被判两年,二审维持原判,申诉后仍被驳回。这是一起花费精力较多但效果不佳的案件。

【案情回放】

2015128日,一场车祸夺走了马宇的生命。逝去的人已经去世,而痛苦却要活着的人承受。马宇的家属为他踏上了漫漫的诉讼之路,而与他同车的小伙伴王志明眼部也受伤严重。

王志明被诊断“头部外伤、双眼视神经萎缩、眼底出血、右眼睑下垂”。视力的急剧下降,让王志明变得暴躁和易怒。遭受到这种变故,恐怕谁都很难接受。时间一长,妻子也有怨言。老王看着躺在病床上的儿子,悲从心来,儿媳承担起了养家的重任,还要照顾一家老小,老王默默地担起了交通事故民事索赔的重担。

2016316日,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很快,检察院对肇事司机提起公诉。从医院到公安局到检察院再到法院,老王最后一直在法院与家之间一百余公里的两点一线之间奔波。

老王自己也记不清自己打过多少个电话,费尽了多少心思,才获得案件承办法官的手机号。每次打电话或发短信,都小心翼翼,生怕惊扰了法官,更怕法官对自己感到厌烦,生怕一不小心自己酿成大错,从而影响了儿子案件的审判结果。

因儿子被诊断“头部外伤、双眼视神经萎缩、眼底出血、右眼睑下垂”,老王听从了专业人士的一些建议,向法院递交了伤残鉴定申请,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儿子的伤情及后遗症做客观公正的鉴定。法官指定了一家司法鉴定中心。

本以为能对儿子进行一次全方位的系统鉴定,却不知,至关重要的精神状况无法鉴定。为了尽可能维护儿子的最大权益,他又跑到当地的精神病医院想继续委托。医院说需要法院盖章,老王又找到法官。他以为程序就是他理解的那样,可事实又怎会如此。

法官告诉他,不是每一个司法鉴定机构都能对这个案子做鉴定,得由法院指定的才行,还得出具法院的委托手续。这一句话似乎是让他陷入了某种执拗的怪圈,固执地认为就是法官故意为难和拖延时间。无数次沟通的不畅,导致鉴定费未能及时缴纳,材料被鉴定中心退回。

长期的奔波劳累,以及老王刻意的隐忍和压抑在此刻爆发。愤怒下的他,答应了和其他受害人家属一起集体“维权”的请求,前往法院找法官“讨要说法”。求见法官遭拒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灵位、金元宝、冥币等,摆放在大厅,有人跪在那里默不出声,有人发骂法官。而老王,在膝盖弯曲的那一刻,却迷茫了,他问自己,为什么老百姓活着就这么难?

事情的发展结果最终是,老王坐在我面前叙述着发生的一切,只不过地点是在看守所,中间隔了一道铁窗。

“褚律师,麻烦你帮我转告家人,让他们多感谢为我帮忙盘旋的亲戚朋友。也谢谢你。”老王一再强调说:“这案件当地律师,尤其是我们地方的律师,根本就不适合办。我也很着急,今天你从北京来,正好,心里突然踏实多了。”

“为何当地律师不适合?”我问道。

老王说:“公安局说我在法院闹事,法院的人恨我,这个案件和法院具有牵连,当地律师靠公检法吃饭,不可能真心帮我。即便真想帮我,也会顾及很多方面。主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院副院长曾带着一位当地律师来看守所见我,说推荐给我做律师,只要配合得好,不需要律师费,我当场就拒绝了。”

这起案件是和我一起工作了几年的助理推荐的,老王的儿子和曾经的助理是同学。助理的人品,很自信,所描述的案情,几乎没有任何疑虑。此前,“不听一面之词”是一直以来的工作惯例。不过,接到助理电话,还是有些犹豫。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辩护意见被采纳情况并不乐观。收了律师费,事情最终不圆满,无法达到预期,既会影响我与助理之间的关系,更会影响助理和同学之间的关系。

一直不太愿意代理亲戚朋友推荐的案件,稍有不慎或失误或不能达到预期,容易遭埋怨。如同医生,一旦手术台上的病人是亲戚朋友,即便是手到擒拿的小手术,也会变得紧张,只要紧张,往往就会导致手术失败。据说一位三甲医院医生,在当地号称“一把刀”,从未失手。一次在亲自给自己母亲做手术时,却因为紧张,造成医疗事故,母亲再也没有站起来。

这期间,和家属通过许多电话,也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见过同在北京工作的老王的外甥,为了慎重,还是决定去一下当地,见一下亲属。一个零下18度的晚上,抵达大雪纷飞的北方小城,肆虐的雪花砸向脸部,凛冽的寒风呼啸而过,几乎把人冻成冰棍。

第二天,在入住的酒店,见到了老王的老伴、女儿、女婿、儿子、儿媳等一行。分析了利弊,告知了风险,尤其是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有限作用。家属觉得我很直爽和实在,当即要签委托合同。

我说道:“如果经过努力,案件结果最终不能达到预期,希望你们不要埋怨推荐人,也不要因此而影响到你们之间以后的关系,她除和你们中一位是同窗之外,还有老乡之情。你们回去再仔细斟酌一下,我自费多住一晚,考虑成熟,明天再签委托也不迟。”

第二天,家属来到酒店,说已慎重考虑,正式签订委托合同。

第一时间到看守所会见了老王,于是有了开始一幕,知道了本案的大致来龙去脉。老王说:“另外一次,一个当地律师,不知怎么到的看守所,要他给家里人写一个字条,让家属委托他办理,只需给法官书面赔礼道歉,认罪,就可以取保,被我给轰走了。”这一幕,和鸿茅药酒事件中涉嫌劝谭某认罪的当地律师如出一辙。

2018426日,全国律协副会长蒋敏公开发言称,对于媒体报道的律师王某某在鸿茅药酒事件中担任谭某辩护律师期间,有诱导当事人认罪、威胁家属等行为,全国律协高度关注,已责成内蒙古律师协会开展调查。

《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这是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辩护工作中的基本行为规范,当事人的认罪必须是自愿且真实的,律师不应在认罪与否的问题上影响当事人本人的判断与取舍。

会见之后,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提出基本辩护意见,希望不要因为顾及法官或法院的面子,而用刑侦的极端方式去伤害一位六旬而手又有残疾的可怜父亲,同时提出了取保申请。工作人员还算热情,认真记录。同时,也到县政法委、县人大对涉案法官进行了投诉,要求查处因其懈怠当事人的行为。

刚回北京四天,公安机关来电,案件已移送至检察院。再次赶赴当地,来到县检察院,第一时间阅卷,同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检察院整体回避。因案件涉及同级法院法官,而且是刑庭法官,让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显然不合适。检察院起诉科和法院刑庭之间的关系,不言而喻。

如果一旦在当地起诉,再让刑庭法官审判在本院“闹事”的人,而且本案又是因刑庭法官懈怠而起,老王面临的遭遇可想而知。冒着寒风大雪,赶到市检察院和市中级法院,提出了回避申请,要求市检察院将此案指定到异地检察院审查起诉。

同时,向市政法委、市人大、市中级法院进一步投诉了当事法官,也请求三机关高度关注本案,尤其是请求市中级法院处理好管辖权问题。总之,这个案件,因当地法院法官而起,不能在当地审理,否则对老王没有公平可言。

为了管辖问题,又来回跑了五次,检察官对我的意见表示理解,答应一定向本院领导和上级检察院汇报,但对取保候审一直没有答复。但从检察官的谈话中,似乎猜出了一些原因,如果老王不赔礼道歉,一旦取保了,同级法院尤其是当事法官不愿意,担心老王再“找茬”。

能够理解检察官的难处,如果处理不好,以后工作关系不好相处,这进一步坚定了要将此案移出当地的决心。于是继续不断地在县检察院、市检察院和市中级法院之间奔波,不断沟通说服,希望将案件指定异地管辖。努力获得成功,县检察院最终将案件报送至市检察院,最后,协调市中院后,将案件指定到距离百公里之外的某县检察院。

这应该是一个好的开端,由于管辖权发生变动,老王也来到新的看守所,条件、伙食都有了巨大改善。鉴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看守所很照顾,把他和一位因涉嫌贪污受贿而异地羁押的某地级市市委书记关在一起,一个房间只两人,可看电视,可遛弯。会见老王时,老王开玩笑:“平时见不到大领导,没想到在这里却轻而易举见到了市委书记,而且每天在一起,只是这方式太幽默。”

第一时间,向检察院提出了关于老王不构成寻衅滋事的法律意见,再次申请取保候审。检察官说,能否让你的被告人给当事法官认个错,这样处理取保候审会好一点?我说:“可转告,但无法做主。”经征询老王,其断然拒绝。

案件很快起诉到法院,主审法官是庭长,也是即将六十岁,和老王年龄相仿。我第一时间见了他,提出:第一,这起案件的起因是当事法官敷衍被告人而起,法院和法官存在明显过错;第二,只是临时下跪,没有使立案庭工作因此而停顿;第三,持续时间也就五分钟左右,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第四,本案情节显具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是犯罪;第五、法院内部的诉讼服务大厅是相对封闭的区域,不属公共场所。

法官似乎听进去了一些,亲自到看守所,和老王商量,能否向原法院和法官承认错误和认罪,判缓刑回家,老王仍断然拒绝。这是在会见时老王时,老王告诉我的。

【辩护观点】

2017213日,当地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老王犯寻衅滋事罪。开庭时间也很快被确定下来。在开庭之前,我向法院提出了证人出庭申请,要求当事法官出庭接受质询。另外,将老王手机里留存的与当事法官及主管副院长的短信内容截图,固定成证据,也调阅了通话记录,这些能直接证明当事法官对老王的懈怠和敷衍。

在庭审中,公诉方指控老王无视法律规定,在法院聚众闹事,造成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秩序严重混乱,建议量刑三至四年。

听完公诉方的指控意见,我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事出有因,法院处置不当,明显过错在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其表现有以下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并非“无事生非”,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情形。而是被告人的一种无奈之举,其过激行为固有不妥,但也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够成所谓的寻衅滋事罪。

2015128日,被告人的儿子王志明发生交通事故。直到2016721日,检察机关才提起公诉。县法院立案后,被告人于201682日就向县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承办法官于201692日才将案件移送技术科委托鉴定。

据被告人本人陈述,为此事其前后向法官打了百余次电话,发了无数短信,法官拒不做任何回复。同时,也向县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有手机截图为证。

当天,被告人到县法院的目的是找法官沟通鉴定事宜,但法官既拒绝见面,也拒绝在电话中沟通此事,加之立案窗口人员对其提出联系法官的要求以“我们没有这个义务”为由拒绝。这种冷漠加剧了被告人既伤心又无助的处境,才做出了一些过激的举动。

但究其目的,也是想通过这种方式寻求与于法官或者法院领导对话的机会,解决其提出的鉴定申请,而非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主观目的与寻衅滋事有本质区别,其行为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论处。

二、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控方所指的寻衅滋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只有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符合本案。本辩护人认为,法院属于审判机关,是不对普通公众开放的特定区域,并非公共场所。

根据通常理解,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人们可以自由出入的商店、饭店、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运动场等。而进入法院需要安检、登记,其属于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并非公共场所。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其行为的地点,也只能适用“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秩序”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的行为显然达不到“多次扰乱机关秩序”和“多次被行政处罚”及“造成严重后果”这几个基本要件。

当天到县法院,邀约人并非被告人。一行人中,被告人只认识三位,显然,被告人不可能是所谓“主谋”。另外,经庭审查明,其他参与人早已约好去县法院,当天同去纯属偶然,这更说明被告人与其他人并不存在事前串谋、指使一说。

当事人的父亲为了儿子一个普通的交通事故案迟迟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冲动地和其他人到法院大厅下跪,这是无助当事人被逼无奈的选择。逼得当事人到法院集体下跪,蒙羞的不仅仅是县法院,还有法律的尊严。

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导致法院秩序严重混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诉讼服务大厅以及在诉讼服务大厅南侧下跪的行为导致了诉讼服务大厅工作秩序混乱,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县公安局起诉意见称:“201610289时许,犯罪嫌疑人等到县法院一楼东侧的诉讼服务中心,将事先准备好的灵位牌等物品带入,要求见承办法官,承办法官电话回复,鉴定的事与技术室联系。随后被告人在诉讼服务大厅大声喊骂,而后集体跪下,将灵位、冥币和金元宝摆放在地上,用手机照相,持续约五分钟。”

可以看出,老王在诉讼服务大厅内整个活动时间仅约五分钟,期间并未与法院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也未损坏法院财物,其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并未对诉讼服务大厅工作产生严重影响。

本辩护人认为,下跪、拿灵位,都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办法的办法,是希望得到法院的怜悯,尽快结案,是出自善意,绝非故意通过这种过激的方式抹黑。出现这种情况,作为县法院本应在第一时间协调和沟通,而不是一群法警拿着执法记录仪,人为刺激当事人,将事情进一步扩大。

据作为证人的该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在诉讼服务大厅内“起哄闹事”期间,其为当事人办理了一起立案手续,并接受了几个案件的申请执行手续,一直未停下手头工作。

另外,被告人在大厅内的行为仅持续五分钟左右,此后,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的工作迅速恢复了正常,据此可知,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对诉讼服务大厅正常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行为并非情节严重,且无犯罪动机

正如前文所述,被告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伤人和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虽携带冥币等,但并未在诉讼服务大厅进行燃烧。所携带的灵位纯为道具,并非真实的灵位。也没有披麻带孝、携带花圈等物品,这与设置灵堂的不法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仅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存在法定情节恶劣和严重。

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犯罪动机。结合上述事实可看出,20161028日,被告人去县法院时本着“先礼后兵”。当天,到县法院后并没有直接实施摆灵位等过激行为,而是先与县法院的工作人员正常沟通、交涉,但正如前文所述,出现了种种原因,最终导致了本次“事件”的发生,如追其责任,也不应该由被告人独自承担。

另外,本辩护人再次提醒法庭注意,本案的诱因是因承办法官不耐心接待当事人,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工作态度蛮横,再加上案发现场法警的放纵不作为等种种因素,才导致本案“事件”的发生。

需重点提示的,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县法院对上述交通事故案仍未委托司法鉴定,且该案的审理期早已超过法定审判期限,这一事实更加可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情有可原”。

综上,因县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审判程序违法,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老王儿子与儿媳夫妻关系不和,老王爱子心切,在多次电话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想通过在法院下跪等方式寻求与法官及其领导对话的机会,实系事出有因,并不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所以,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系定性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本意为“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在案发时被告人近六十岁,且系残疾人,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如继续羁押,必然与上述之立法本意相悖,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尽早作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决定。

此外,老王的行为仅仅是触犯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且已经被行政处罚,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请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法院判决】

庭审结束之后,法官再次到看守所见了老王,建议认罪,判决缓刑,或羁押多长时间判多长时间,老王仍断然拒绝。在会见时,他说出了心里话:绝不带着昧着良心承认的子虚乌有的罪名以后进棺材,当事法官太坏,我行为虽有不妥,但自己是无罪的。判缓刑,也会有三至五年考验期,要随传随到,也没啥意思。”

作为律师,都希望当事人能及时恢复自由,我把老王的想法及时转给了家属,家属让我带话,只要能出来,认罪也无妨。但老王坚决不同意。为了怕我为难,避免家属埋怨,还专门写了一个坚决不认罪的情况说明,会见时,给了我。

很快,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对县法院处理交通肇事案心存不满,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纠集、组织多人携带传单、死者灵牌位、祭祀用冥币、金元宝等物品,到正常工作的县法院一楼诉讼服务大厅,采取辱骂工作人员,散发捏造虚假事实传单对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拿出死者灵牌位指挥多人在诉讼大厅跪祭、撒冥币、金元宝等手段,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诉讼服务大厅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接到判决,当即上诉,并及时同二审法院联系,申请二审开庭,要求当事法官出庭作证。但市中院没有给予答复,只是约我,当面听取辩护意见,称不再开庭。有预感,会维持原判,根据常规,刑事案件,只要二审不开庭,绝大多数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二审法官的口气中,能感受涉案法官的活动能量。维持原判,在我看来,涉嫌为原法院和涉案法官“背书”,是否有过错,都将烟消云散。不得不承认,我们是一个人情社会,各种关系错综复杂,而老王只是一个人物,除我作为辩护律师努力呐喊外,没有人会在意他,更不会为了他而让大家都不“愉快”。

虽然二审无数次沟通,向有关部分反映,好像都无动于衷。预感变为现实,市中院很快作出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也就走了一个过场而已。据说,家属后来也经过了申诉,但都被驳回。

近几年,因上访被以寻衅滋事追究刑事的逐年增多,一些网络上的不适言论,也会被以寻衅滋事予以治安处罚,使这个“口袋罪”备受争议。刑事司法首先要有一定的情感和温度,而不是冰冷无情,更不能成为地方压制合理诉求的一种手段和工具。

网传河北八旬老太获刑两年半,申请保外就医被拒。老太李淑贤,女,1934121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201611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1118日起至2019321日止,20161216日被送押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18817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对五名老人“恶势力”集团案宣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名白发苍苍的老人六到八年不等有期徒刑。不是辩护律师,未看到真实案卷,不做武断评价。但有一点,想不通,五位白发苍苍的老人怎么就成了“恶势力”!

网传中国政法大学罗翔教授写了一篇文章《寻衅滋事罪的最大问题是模糊性应尽快废除》。罗教授认为,寻衅滋事罪应尽快废除,该罪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它的模糊性。这个罪名是从1979年的大“口袋”流氓罪而来。之所以称流氓罪为“口袋罪”,是因为这个罪的内涵太杂太模糊,几乎可以涵盖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不轨。司法实践中流传着“流氓罪是个筐,什么都可往里装”的说法。

1997年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为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明确性,流氓罪被分解为多个具体罪名,如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等。但非常遗憾的是,寻衅滋事罪又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这个罪的内容非常宽泛,且大量使用了诸如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词语。

希望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这一罪名时,特别慎重,一旦扩大适用,泛化,对法治会有伤害,让法治信仰受到挫伤。老王被判处两年,虽然很快出狱,内心十分内疚,每想起这个案子,如鲠在喉。只是希望参与办理此案的司法工作人员及其家人不要再有老王的不幸遭遇。

【案件小结】

这起案件,是办理刑事案件花费精力较多的一次,来回跑了近二十次,火车票、机票、出租车票、住宿票厚厚一摞。办理此案,体会最深:有些司法人员一旦装睡,律师再努力,也难以叫醒。

虽然知道案件不够成犯罪,但也知道一些现状,尤其是在那个偏远的地方。也曾试着劝导老王委曲求全,好汉不吃眼前亏,先恢复自由再说,但其拒绝了。很欣赏他的性格,法治的推进需要这样的信仰,老王无疑是值得尊敬的人。

扬州大学法学院徐祖澜教授在《扬州公民“闹大”维权的中国式求解》一文里这样写道,中国俗语出于生活经验的总结,在价值判断上往往大相径庭。在面对矛盾纠纷时如何对待个人权益的问题上,就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消极取向和“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积极态度。

类似俗语还有“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以及截然相反的“会哭的孩子有奶喝,会闹的孩子有糖吃”,前者意在以忍让和退却来换得另一番境地,而后者则鼓励人们强烈地提出自己的要求,并通过极端事件的放大效应来达到目的。

因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在北京,每年因大大小小各种事情来北京上访的人总会遇到一些,每当有一些访民在机缘巧合之下来咨询时,都会好言好语的把他们劝回去。就算劝不走,他们离开时,大家至少还是相谈甚欢,从没发生不愉快的事。

【案例简评】

一、本案的核心是罪与非罪的认定

实践中,因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不当维权,错以为“把事情闹大就能解决问题”的思想以及不当的信访行为,是很多寻衅滋事罪发生的起因和背景。本案罪与非罪的认定,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王某的实际危害后果,是否当罚?应罚?又要充分考虑到案件发生的背景和原因:受害人家属长期得不到妥善处置,而致使矛盾激化。

因此,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既关系到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又关乎到法律的公信力和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只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才是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合理判决的基础,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结合《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除了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无事生非,即“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还要考虑客观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本案中,法院认定老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据应该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但我不认同。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做出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这个解释,判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需要综合考虑场所性质、行为性质、影响程度,而不能简单“扣帽子”。本案仅因被告人在诉讼服务大厅持续五分钟的下跪、拿灵位,期间并未与法院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未损坏法院财物,也未阻断工作人员服务的情况下就作出如此认定,理由未免牵强。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争议

寻衅滋事罪是从老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其初衷是希望将“流氓罪”明确化,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但寻衅滋事罪成了新的“口袋”。虽然不断地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使其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但理论界仍认为它过于模糊。

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作了明确的一一列举,并做了一个兜底性的描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遗憾的是,立法机关出于谨慎考虑所做的发展性解释,在实践中却扩大了此罪的适用范围。此外,由于大量使用了随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词语,也很难确定此罪所针对的具体行为。

由于立法用语的模糊性,致使个别机关“别有用途”,在许多情况下将其视为一种“兜底”罪名,以弥补其他罪名的打击不足。比如本案所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显然是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兜底。因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罪还要“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在无法构成此罪时,便安上寻衅滋事罪。

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款的随意解释和适用,容易导致司法擅断,削减法律权威。相信,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会更全面化和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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