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中喜律师刑事案例:撤销案件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导读提示】
征得集团公司同意,避开所任职销售公司,给某酒店提供了一批最优惠价电器,从中赚得12万元差价。新任领导,旧事重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指控王建伟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客户好处费,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当地公安机关对王建伟刑事拘留,经过沟通,接受建议,决定释放。只是没想到,还未走出看守所,又被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带走,继续刑事拘留。
经过艰难交涉,送出十余份紧急情况反映、投诉信、律师函、法律意见、取保候审申请等法律文书,最终,撤销案件,王建伟恢复自由。当地龙头企业借公安刑侦之名制裁“背叛者”的闹剧终结。
【惹祸上身】
王建伟出生于安徽一个贫困的家庭,父母靠打零工,维持王建伟的学业,天道酬勤,刻苦学习的王建伟被一所大学录取,鲤鱼跳龙门,实现了阶层转换。父母看在眼里,乐在心里,儿子终于不用再像自己一样面朝黄土背朝天。
王建伟很懂事,在不影响学业的情况下,兼职家教、摆地摊、卖学生用品,不但完成学业,而且补贴了家里。在老家一时传为佳话,成为励志的楷模。这一切都是王建伟的父亲千里迢迢到北京找我时说的。
大学毕业后,王建伟放弃了保送上研究生的机会,直接参加工作。很顺利在一家大型电器集团谋得一份不错的工作。国企和机关有点相似,每天一杯茶一份报纸,这样的日子转眼一年,王建伟觉得简直就是尸位素餐,无所作为,迟早荒废一生。
王建伟向领导提出,想到销售一线去工作,虽然辛苦,但收益高。只有如此,才能有机会买房结婚生子,扎根城市。此时,集团在异地的一家合资的销售公司正好缺人手,王建伟毫不犹豫地将工作关系及社保等转至销售公司。
日晒夜露,频繁出差,风里来雨里去,一切为了销售业绩,王建伟几乎为了工作拼了。两年不到,建立了许多人脉,尤其是大客户。王建伟的收入,也如日中天,银行卡的数字不断攀升,似乎离买房梦想越来越近。
2007年的一天,一位远在南方的大学同学给他打来电话,说他就职的一家连锁酒店总部,正在全国开疆拓土,快速扩张,需要电器,问其能否拿到最低折扣价。王建伟觉得这是一次机会,他运用曾在集团总部工作时的人脉,打听并申请到最低价。自己任职的销售公司认为,销售的区域并不在本辖区,不会造成区域市场价格波动,没有反对。但建议这笔大宗交易“体外循环”,单独操作。
王建伟和同学经合计,让连锁酒店先付款,自己从集团公司将这批货买下,再稍微加价卖给酒店。酒店经测算,觉得很值,可以节约许多成本。很快一笔交易完成,经结算,酒店支付12万差价给王建伟。
事情过去一年,相安无事。一天,董事会宣布更换销售公司负责人,一位曾和自己有些个人恩怨的部门经理成为一把手。新官上任三把火,首先向王建伟开刀,要其如实交代在连锁酒店的大宗交易中获取了多少好处。
王建伟觉得,这是合法的单独交易,并得到了集团总部和销售公司同意,没当成一回事。但新上任的一把手仍处处给王建伟穿小鞋,让其无所适从。王建伟被迫提出辞职申请,另谋出路。手中大量的人脉资源,在哪一家公司都是工作,不必寄人篱下,成天受气。
业务骨干离开,前往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使销售公司业绩急剧下滑。因为客户只认可王建伟的人品和诚信,不再和原来的销售公司合作。销售公司一度受到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责难。销售公司却把责任推给王建伟,说他把大客户都带到了竞争对手公司,股东会信以为真,指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有了股东会的“尚方宝剑”和“圣旨”,销售公司说干就干,直接向市公安局报案,称王建伟窃取公司客户资料,提供给竞争对手,还有“不廉洁”职务行为。公安局经过初查,发现王建伟曾收到过一笔12万的汇款,备注是“感谢费”。
很快,当地公安机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为名将王建伟羁押。王建伟心急如焚的爸爸千里迢迢来到北京,希望我能够提供法律帮助。他说,许多当地的律师主动联系,表示希望为王建伟提供法律帮助,且暗示和办案单位关系很好,便于沟通。
俗话说,“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周围一些认识和不认识的人,突然变得熟络起来,联系他,说在当地有“关系”,可以帮忙疏通疏通。更有人直言不讳,可以捞人。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先得支付不菲的车马费和公关费。
王建伟的爸爸一律拒绝,经常看中央电视台的法治频道和《今日说法》栏目,他知道许多都是骗局,遇到麻烦找律师最靠谱。他也认为案发地的律师无法信任,担心和和报案机关“配合”办案,诱导儿子认罪,最后真有可能把儿子给“辩”进监狱。
【刚放又拘】
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了王建伟,他向我讲述了事情的前后经过。从谈话中,得到另外一个信息,原来一位女同事一直喜欢自己,多次暗示,但王建伟无动于衷。因为,这位城市长大的女同事和自己的生活习惯完全不同,总是保持距离。
而销售公司新上任的一把手,却对这位女同事一往情深。王建伟本无辜,但一把手仍将其视为潜在“情敌”。这也是为何一再和自己过不去的理由之一,不过,这个理由上不了台面,也无证据。但王建伟坚信,这是自己“惹祸”的根源所在,公报私仇,要把自己送进监狱。
知道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及时和办案单位联系,提出法律意见,认为其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2万只是嫌疑人王建伟的合法收入,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损害集团公司或销售公司利益。交易行为和操作模式都已经事先得到管理层的同意,事后旧事重提,令人匪夷所思。
根据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嫌疑人王建伟只是利用连锁酒店提供的资金,通过集团总部以最优价格购得涉案电器,是一个单独的买卖行为。对集团公司而言,既获得了预期收益,也能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并无任何损害。集团公司和销售公司都同意单独操作,体外循环。
王建伟获得的12万元,汇款名义上是“感谢费”,实际上是自己应该得到的利润或差价,并非利用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连锁酒店谋取利益或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回扣、好处费。
为此,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许多参考案例,也提供了基本专业书籍,希望能够采信律师意见,撤销案件,释放王建伟。应该说,当地公安机关还是明事理的,决定放人。
但戏曲性的一幕出现,一边是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一边是千里迢迢远道而来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王建伟带走,理由是涉嫌职务侵占。
【办案思路】
在千里之外的某市看守所,再次见到了王建伟。沮丧至极,不断地安慰,希望他能振作起来,相信法律的公正,人生最黑暗的时候,往往是黎明即将来临。他点点头,但似乎感觉其半信半疑,能够理解,一般人遇到这样的事以及戏剧性的一幕,也会对法律的信仰产生动摇。
王建伟告诉我,他在看守所,亲眼看见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带着公安将他带到这里羁押的。在沟通交涉的同时,决定全方位立体维权。
第一步,申请公开办案人员旅差费及明细。依据刚刚实施不久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该公安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办案人员从集团公司所在地到千里之外的销售公司所在地产生的办案旅差费及明细。
按照“潜规则”,办理这样的案件,在当时,有一些是由报案人提供办案经费,也有由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全程陪同买单。如果真是如此,发票等单据又无法更改,提出的上述申请,可能会让公安机关进退两难。如果不能提供,证明猜想有可能就是事实,说明办的是“人情案”或“关系案”。办理刑事案件,在理性沟通的同时,有时也需要声东击西,互相策应,施展律师的必要锋芒,这也是策略之一。
果然,公安机关在十五个工作日不予回复,当即向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所以选择向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担心复议机关以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刑事侦查为由,直接驳回,这样,可以向中级法院起诉,管辖级别提高。如果向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被驳回,只能向基层法院起诉。
第二步,向公安机关提出侦查管辖权异议。本案即便构成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管辖也不能是集团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在通常情况下,管辖权异议发生在行政、民事诉讼中,但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也有管辖问题。根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按通常理解,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等。
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使一些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管辖权时还有一定的功利性。本案就是典型,集团公司是当地的利税大户,重点企业,公安机关运用侦查权帮企业实现一定的目的,也在情理之中,只是对王建伟来说,却不公平。
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建伟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的交税凭证、社保卡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时间段,王建伟只和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集团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为了证明集团公司和销售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调出了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集团公司只是销售公司的四个股东之一,并不是全资子公司。
王建伟和集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销售公司又不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体完全不同,案件只是发生在销售公司所在地。虽然王建伟曾经是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但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早已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已经和销售公司重新签订了由当地劳动局见证的《劳动合同》。
即便涉嫌犯罪,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都不在集团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所谓职务侵占,首先必须要求有工作或劳动关系,否则,无所谓职务侵占的问题。
第三步,向上级公安机关、政法委、人大、纪委、检察等机关反映。仅向办案人员提出意见,不足以让其听取意见,因为涉及报案人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办案人员有时也是骑虎难下。此时的依法投诉、反映、控告则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样,有时也可以帮助办案人员适当减轻或缓解来自报案人的压力。
市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政法委、市纪委都留下了我的身影,不断向这些机关陈述意见,并递交书面意见。虽然也遇见到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但还是有些工作人员还是比较重视我的意见,表示会将材料转给领导批转。
市检察院控诉申诉处的一位大姐告诉我,可以去找市公安主管刑事的一位李副局长,并告诉我座机号和路线图。她说这位副局长很认真,是一位行业专家,对侦查权的管辖和是否构成犯罪能准确作出判断。
整整在当地住了三天,一个星期五的下午,终于等到了外地出差归来的李副局长。看到他在办公室,没有贸然前往,到局办公室找到一位工作人员,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称有紧急事情需要见一下李局,只需十分钟,突然造访其办公室不礼貌,所以希望帮忙通报一下,权当预约。
临下班前,见到了李副局长,用约五分钟的时间介绍了案情。看着我递上的简要材料,他眉头紧锁,表情凝重,一言不发。最后,抬起头,望向我:“你做律师很有礼节,先回去,这个案件我会密切关注的,要相信我们的公安机关!”从他铿锵有力的语句中,能够判断,绝不是敷衍,很高兴地离开。
第四步,向行业协会和企业家协会及工商联通报案情,希望得到支持。从网上查询,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许多头衔,如某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地方工商联副主席、市企业家协会副会长等社会职务。企业的老总或董事长,都很在意自己的社会影响和声誉,面对在当地强大无比的集团公司,作为律师,深感力不从心,但可以借力。
拟出了一份简单的案情通报,逐字逐句审核,不作任何夸大和虚构,介绍一位贫困农村大学毕业生的不幸遭遇。商榷集团公司利用公安机关对一介书生进行刑事追诉,是否和其提出的“做一家有社会责任感并受社会及同行尊敬的企业”相符,这些社团组织收下了材料。牵制住集团公司负责人的精力,其可能无暇顾及王建伟的所谓职务侵占案,既可让其有道德压力,也可为办案人员适当减压。
【撤销案件】
做了上述工作后,又几次与检察院批捕科和公安局法制处联系,提前介绍此案,提出了如下法律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王建伟没有实施职务侵占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单位工作人员以非法的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自己基于职务而持有的单位财物从名义上非法转归己有。
本案中,王建伟只是按公司的规定和营销惯例将商品卖给大客户。公司给予的较高幅度的优惠价格经过了审批,非私人行为。犯罪嫌疑人王建伟利用人脉资源销售出去,获得的差价属合法收入。该行为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使销售公司受到损害,反而增加了营业额和利润,不但不应受到追究,反应鼓励。王建伟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
二、王建伟和集团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不存在职务侵占
本律师向检察机关能够提供王建伟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的交税凭证、社保卡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时间段,王建伟只和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集团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所谓的职务侵占,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连职务都不存在,又何来职务侵占!
被本地公安机关羁押之前,王建伟已经被销售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羁押了30日,在案件被撤销,释放的当天,本地公安机关在集团公司法律顾问的带领下,将其继续以“职务侵占”为名羁押。这分明是公安和企业联合办案,对处于绝对弱势的王建伟进行刑事侦查权滥用。
其一切根源就在于王建伟从销售公司离职,销售公司和集团公司认为,跳槽行为,将原有客户带走,影响销售业绩。作为王建伟,家里并非大富大贵,也不是权贵阶层,工作和就业是其获取报酬的唯一方式。销售公司新任一把手由于个人恩怨,成天给其穿小鞋,辞职也是被迫之举。
如果销售公司提供的产品足够好,服务足够优,信誉足够良,我想即便所有销售人员离职,也带不走客户的。这一点,销售公司和集团公司都值得足够反思,而不是一味将业绩下滑的责任迁怒于离职者王建伟。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留下员工和客户,靠的是诚信。这次事件,销售公司一线销售人员几乎全部离职,需要反思,因为兔死狐悲。
三、即便职务侵占,侦查管辖权也应是销售公司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即便犯罪嫌疑人王建伟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实际取得财产地都在销售公司所在地,和集团公司所在地没有任何关系。
如前所述,王建伟原所在的销售公司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注册地在外地。也就是说曾和嫌疑人王建伟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销售公司,王建伟和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即便有职务侵占行为发生,本地公司机关对此案也没有管辖权。
惩罚和教育是刑罚的两大功能,实施了犯罪行为,国家以刑罚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以实现司法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通过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如果违反管辖权办案,随便限制人身自由,则就是公权利的滥用,最终受损害的就是公安机关的公信力。
四、本案拘留超过了三十七天,属违法超期羁押。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九条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无法提请批捕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延长至三十日”。
本案中,2009年9月19日,公安局向犯罪嫌疑人王建伟的家属送达了“刑通字(2009)1179号”《拘留通知书》。称“我局已于2009年9月25日17时将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王建伟刑事拘留”。虽然,通知上说是2009年9月25日拘留,但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9日,故实际羁押时间应为2009年9月19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三十七天。
羁押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项严厉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王建伟来说,无论最终是否有罪,羁押环境很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尤其是心理上的影响尤为严重。因此,提请在没有批捕的情况下,应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王建伟。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建伟没有实施职务侵占行为,集团公司所在公安机关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拘留已超期。
集团公司是全国知名企业,保护本土企业的利益,只要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如果片面地无视基本事实,出于地方保护而践踏弱者的基本权利,带来的恶果就是出现更多的冤假错案,受损害的只会是公安机关的公信力。
请充分考虑上述法律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对此案不予批捕,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以恢复犯罪嫌疑人王建伟的人身自由。
向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后,继续向市纪委、市政法委反映。尤其是把工作重点放在检察院,只要检察院不批捕,王建伟才会真正恢复自由。
没几天,还在当地四处奔走的我,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褚律师不要再‘麻烦’上级机关了,一份份的转办函都在我们的案头,根据上级的要求和法律规定,撤销案件,马上放人,你来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约一小时,为王某办妥了释放的全部手续。带着王建伟走出了戒备森严的看守所,王建伟几次回头看了看高墙和电网,既有喜悦,同时也陷入深思,内心很复杂。通过火车站“黄牛”给王建伟买上了一张高价回安徽的车票,并亲自送其踏上了回家的列车,看着车轮徐徐开动,如释重负。
当地龙头企业借公安刑侦之名惩罚“背叛者”的闹剧终结。
第二天,见到平安回家的儿子,其父亲从安徽给我打来电话,称赞我办事效率高、责任心强、业务专业、对人有爱心,并称如果没有我,说不定会怎么欺负他儿子!
【黄金营救期】
在现实中,许多人一旦遇到家人被刑拘,不是首先想到聘请律师提供帮助,而是托人找关系“捞人”。不相信律师,只相信关系,这样的思维方式,即便放在如今,也相当具有代表性。殊不知,正式这种传统的观念,给了骗子机会,他们打着有背景或有关系的幌子,骗吃骗喝骗钱骗色。
这样的骗子,最可恶的是耽误案件的最佳营救期。许多案件,都是在批准逮捕后才找到我的,本可以发挥律师作用的黄金三十七天被错过,十分惋惜,让后来的辩护工作异常艰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可见,刑事拘留的时间是三十日,在此期限内必须报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的审查期是七日,加在一起,共是三十七天。而这个时间就是有些律师所言的最佳营救期,也不无道理。如果一旦批准逮捕,绝大多数最终会像走流程一样公诉到法院。
如果在这个关键时间节点,能努力说服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把案件控制在萌芽状态,可以有效避免以后繁琐的审查起诉、审判、再审等程序,使嫌疑人免除羁押之苦,得到公正处理。
在三十七天的黄金营救期,律师能有效发挥作用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及时有针对性地会见,掌握更多信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律师会见是《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两部法律规定的律师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利,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再次重申,必须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并设定了救济渠道。会见,基本上能判断侦查方向,为提供辩护意见,积累素材。
二、及时申请取保候审,就羁押必要性提出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律师会见的目的,一是了解案情,避免刑讯逼供,其次也是为了进一步的提供法律意见,在侦查阶段进行实质性的辩护。会见后,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提交委托手续,进行法律和事实上的沟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如果嫌疑人符合上述取保候审条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努力争取,申请取保候审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工作之一。除此之外,还可以申请羁押的必要性审查。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3.过失犯罪的;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4.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6.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7.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8.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10.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三、及时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律师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发表律师意见的重要意义,这就是黄金营救期。律师在此环节,一定要想法设法见到承办检察官,仅提供书面意见是不够的,许多的事情,需要当面才能陈述的清楚,当面的口头意见,更能得到采纳,正所谓“人怕当面”。
有时,公安机关没有将案件提交到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之前,也有必要事前沟通,让律师的意见先入为主。有了这些基础或铺垫,检察官见到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后,可能会内心很快形成判断。
【案件简评】
本案在实践中非常有借鉴意义。民事纠纷刑事化或者是利用公权力或人脉关系使普通民事案件刑事化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众所周知,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等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主体是商业活动的主要参与者。而其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方式是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各种合同以维持发展或获取利润。民商事合同标的一般比较大,一旦有任何不当就会产生巨额损失。
然而,纠纷发生后本应该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矛盾,挽救损失,但很多案件当事人会绕道行之,转求公安机关,以利用刑事侦查手段维权。因此,实践生活中常见到普通的民商事纠纷,由于涉案标的大,往往会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的案由刑事立案侦查。本案虽不涉及合同诈骗,但其产生的背景与民、刑案件的混同有直接的关系。
区分民事案件和刑事犯罪的依据和原则就是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对犯罪行为的界定、犯罪构成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对立面就是类推、刑事擅断和思想犯、心理归罪。
具体到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只有具有工作人员的身份,才有可能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因而,行为人的身份关系是认定本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单位工作人员身份显然不可能构成本罪,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应有之意。
在刑事委托辩护中,委托的时间要及时。律师介入的越早,对于案件事实的定性和法律规范的适用会有比较大的影响,也有助于减少或防范刑讯逼供的产生。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一方面可以及时的帮助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变更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也可以律师的专业身份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时沟通案情和法律上可能产生的争议。最终有助于在事实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办案。
此外,侦查羁押期限的合法性是刑事辩护的重点。对拘留、逮捕时限、审查批捕时限和羁押期限的计算都要依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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