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中喜律师刑事案例:被二审宣判无罪释放的挪用资金案
【导读提示】
因经济上的分歧,孙一建被合作伙伴以挪用资金为由向公安局报案,欲将其踢出公司,夺取公司控制权。公安局先将孙一建“跨省”抓捕,再收集证据,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经过审理,区法院认定罪名成立,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孙一建三年有期徒刑。上诉后,因案件涉及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及“跨省”抓捕,引起孙一建家乡与案发地两省政法委的高度关注。二审经过审理,撤销原判,宣告孙一建无罪。
孙一建向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区法院作出赔偿决定,给予近34万元赔偿。
【案情回放】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住房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启动与推进,房地产行业开始繁荣,一路凯歌。经济学上常把投资、消费、出口生动形象地比喻为拉动GDP增长的“三驾马车”。三驾马车之一的投资又主要依靠房地产,可以说,近些年地方经济发展的重任一直都落在房地产身上。
因此,房地产早已成为衡量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指标。GDP产值由2008年的32万元亿元增长至2018年的90万元亿元,房地产占GDP的比重也由最初的不到5%增长至6.65%。同时,货币超发,房地产又起到了蓄水池的作用。
孙一建在老家兢兢业业地经营着几家企业,虽有一些现金流,但遇到了发展瓶颈。如何突破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孙一建。在经营企业之余,孙一建也做了一些房屋投资,发现房屋的涨幅甚至超过企业一年的利润,孙一建逐渐认识到,有时制造业真干不过房地产,一般商户干不过炒房一族。
这时,熟人向其推荐了一个外地项目,一家公司取得了一块土地的开发权,但苦于没有资金,一直无法推进。经过几番考察,孙一建发现,该公司欠缺必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且无持续稳定的资金来源,如同大海中的一叶孤舟。但却通过协议取得了一家濒临破产的国有企业闲置土地开发权。
在其他人认为这个公司是“烫手山芋”时,孙一建凭着敏锐的商业嗅觉,发现这是一个有发展潜力的公司,该房地产项目将会取得可观的经济效益。经过谈判,孙一建成为该公司大股东,与另外两个本地股东共同经营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孙一建向公司投入巨额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推进。
虽有许多困难,但好胜的孙一建逐一克服,并在熟人介绍下,与当地一家建筑公司签订垫资建设协议。眼看项目顺利启动且按部就班开展逐项事宜,未来收益可观,面对巨大收益,其他两名股东与垫资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周中华走到了一起,俩股东认为自己的股权当初是低价贱卖给孙一建的,而周中华认为,凭什么用我的本钱帮你孙一建赚钱。但他们都忽略了一个问题,若没有孙一建前期资金投入及精心经营,哪来目前的平稳发展和未来的光明前景。他们也低估了自己的当初作出决策时的智商和利弊权衡的能力,当然,同时他们放大了自己撬动司法权力的能力。
由于沟通不畅,各方都有自己的想法,时间一长,矛盾越来越深,最终一发不可收拾。彼时周中华认为,根据协议,自己已经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随后,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孙一建涉嫌挪用公司资金,欲将其踢出公司,实现对公司的全面控制。
【检方指控】
因检察机关起诉事实逻辑混乱证据矛盾,本辩护人无法对其进行简洁总结,只能全文罗列公诉意见:
被告人孙一建在担任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汇达公司的钱挪用给其弟孙二建的公司、其妻子张华英的公司。
一、2014年5月26日,孙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的200万元给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挪用替张华英的浩瀚公司还所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钱,同时挪用给浩瀚公司300万元,共计500万元。
二、2014年7月22日,孙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20万元,挪用给浩瀚公司。
三、2014年7月16日,孙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126万元,挪用给浩瀚公司。
四、2014年8月19日,孙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20万元,挪用给孙二建的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
五、2014年9月5日,孙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50万元,挪用给孙二建的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
六、2014年9月9日,孙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84. 5万元,挪用给孙二建的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
七、2015年6月12日,孙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20万元,挪用给孙二建的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
八、2015年8月25日,孙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 员将公司65万元,挪用给孙二建的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
案发后,以上共计885.5万元未归还给汇达公司,用于归还孙一建的个人借款。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估价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一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汇达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 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司,请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我准备了《证明》《说明》《收据》《聘书》《合作协议》《聘用合同》《借款合同》等二十余份书证,装订成册,证明所有挪用资金指控均不能成立。法庭上是靠证据说话的,辩一百句说一千句,都没有一份证据更有说服力。虽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公诉方,但如果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应当及时提供。
【一审辩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对公账户向对公账户的转款是否就是挪用?
2.汇达公司的财务实际控制人是谁?孙一建是否有职务上的便利?
3.公管账户上的资金的所有权是否属于汇达公司?
4.是借款、还款还是挪用?
5.报案材料高度一致,是否存在造假?
6.汇达公司是否存在利用其他公司套现的行为?
7.作为定案依据的企业账本为何不能提供?
8.厚厚一摞的银行流水单,怎么证明是挪用?
9.仅凭言辞类的主观证据能否定案?
10.指控的每一笔挪用资金的去向是否明确?
11.是否挪用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方还是被告人?
12.本案是经济纠纷,还是借用司法权争夺公司股权?
就上述争议问题,我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向浩瀚公司转款126万元及20万元的问题
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的发生系被告人孙一建安排办理的,事实上均是周中华安排的。程中平等人证言要么是“猜测”,要么是“孤证”。该两笔款系汇达公司对被告人孙一建的还款。孙一建进入汇达公司后,除向汇达公司汇入的5000万元后支付至市土地收储中心外,因公司当时的另外两名股东覃国华、刘大明没有对汇达公司进行一分钱的实际出资,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营,孙一建陆续借给汇达公司500万元。
这500万元中,有150万元是汇入汇达公司在中国银行枫景支行账户上,有100万元是汇入汇达公司在包商银行某支行账户上,另有约250万元系孙一建直接支付,有120万元是经孙小个人账户后支出,虽未经公司账户,但均是用于公司开支且公司向孙一建出具了收据,这就是载明“1423619”元的收据的由来。
程中平手写、孙小签字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对孙一建的还款为76万元;在2014年7月17日,浩瀚公司即向孙小尾号8789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这就是《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同时公司向孙一建借款50万元”,这也佐证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可见,这笔126万元资金的性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铁证如山。
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7月22日汇达公司转入浩瀚公司20万元”,也是类似的性质,系周中华审批支出,偿还汇达公司对被告人孙一建的借款。
二、关于转款50万元至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的问题
在庭审中,孙小对此笔款项进行了说明:2014年9月初,周中华签批由汇达公司借贷给孙一建个人100万元,加之周中华通知孙小需准备35万元现金,故孙小先利用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过账后提取现金50万元,其中连同已有的库存现金交给孙一建现金5.5万元,另45万元存入孙小银行卡。
孙小于2014年9月6日从其银行卡转账10万元至孙一建,剩余35万元存放在孙小银行卡上用作汇达公司库存现金。以上两笔共计交付孙一建15.5万元。后又于2014年9月9日从汇达公司账户转至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84.5万元。至此,周中华签批的汇达公司对孙一建个人的100万元借款交付完毕。
关于2014年9月10日从孙小银行卡转至张华英卡上20万元的问题,被告人孙一建在检察院调查时解释为:“本人于2014年10月份得知浩瀚公司向汇达公司拆借资金20万元后,认为不妥,遂代浩瀚公司全部归还上述20万元。”
被告人孙一建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5日分别转款12万元、6万元至孙小个人银行卡上,剩余2万元用孙一建的差旅报销费用冲抵。被告人孙一建本人没有安排过孙小在2014年9月10日向张华英账户转账20万元,孙一建也没有安排张华英于2014年9月10日向贷款公司转款14.98万元。
基于以上:
第一,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一建于2014年9月5日安排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向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转款50万元,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一建安排孙小用其自己的银行卡向孙一建、张华英转款10万元、20万元。
第二,浩瀚公司对孙一建向贷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浩瀚公司亦可向贷款公司还款,而张华英又是浩瀚公司法人。张华英向贷款公司转款的行为不能想当然认定为孙一建的个人行为,张华英的转款行为既可以是浩瀚公司向贷款公司还款,也可以是浩瀚公司代孙一建还款,因此,认定孙一建挪用上述款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假设上述所有行为均系孙一建安排的,但因孙一建在约二个月的时间内归还了上述款项,最多只能证明被告人是没有超过法定三个月的暂时挪用,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一建具备“非法占有或非法使用”的故意。
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孙一建安排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向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转款50万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孙一建安排孙小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孙一建、张华英转款10万元、20万元,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孙一建安排张华英用其个人账户向贷款公司转款14.98万元用于归还孙一建对贷款公司的欠款。可事实上,反而是被告人孙一建代为偿还了上述20万元。可见,公诉机关的指控完全基于臆想,而不是依据事实和证据。
第四、经过周某的签名同意,通过双控账户向孙一建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该5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挪用。
三、本案中值得注意的其他几个问题
1.作为定案依据的财务记账凭证对方拒不提供
挪用资金涉及“钱”的问题,能证明“钱”的去向是否合法合规最有力的证据,只能是财务会计凭证。本案中,汇达公司及所谓的“报案人”一直拒不提供账务账册,而一口咬定被告人孙一建有挪用行为,令人匪夷所思。财务账册是书面证据,也是客观证据,而证人证言属言辞证据,是主观证据。公诉机关凭主观的言辞证据作为依据,而忽视书面的客观证据的作用,这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一大“缺陷”。
2.汇达公司只有支出没有收入,不存在挪用
挪用资金,侵犯的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更进一步,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财产权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汇达公司自成立以来,股东覃国华、刘大明并没有真实出资,周中华的大海公司是按约定垫资建设,整个公司的运行靠被告人孙一建的500万元借款和5000万元投资款在维持。目前,建设项目没有达到销售条件,公司也没有其他收入。“皮之不在,毛将焉附”,指控被告人孙一建挪用资金,纯属耳食之论。
3.公诉机关的资金支出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具确定性
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具有确定性,不能有第三种解释或得出其他结论。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是汇达公司向被告人孙一建或其亲属开设公司的支出,而并没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孙一建或其亲属公司向汇达公司的资金往来或相关凭证。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提供的资金往来证据只有支出,没有进入,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在汇达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仅凭单向财务支出凭证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4.关于银行流水,公诉人自己都无法自圆其说
公诉机关仅提供厚厚的银行流水单,没有汇达公司的财务账册相互应证,仅凭连公诉人自己都说不清楚的银行流水,何以定案!银行流水中每一笔款的用途、哪些是指控所需要的,面对审判人员和本辩护人的发问,公诉人基本上一问三不知。律师、法官、被告人都不是专业的财会人员,仅抛出银行流水给法庭,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公诉人对银行流水中的每一笔款项不作出具体的指控指向,也无证据清单,这样的银行流水其实就相当于废纸一摞。
综上,被告人孙一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司法权力,请依法宣告孙一建无罪。
【一审三年】
经过漫长的等待,2018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名成立,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汇达公司资金人民币385.5万元,其中100万元已退还,其余285.5万元未退还,属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4年6月22日,孙一建与周中华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作经营汇达商贸城开发项目,孙一建将其所持有的汇达公司20.8%的股权转让给周中华,孙一建承担出资4800万元,周中华承担3200万元;孙一建将已缴纳土地收储中心的5000万元以及公司前期费用500万元抵扣合作经营应承担资本4800万元,剩余部分由孙一建收回。
起诉书指控所涉转给浩瀚公司的146万元,发生在此合作协议后,资金来源于北京大海建设公司汇入的400万元“付流动资金借款”,孙一建通过汇达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存在,孙一建与周中华二人私下的协议对汇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孙一建不能依据和周中华的约定“收回剩余投资”就从公司账户转账收投资,故此146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未退还。
起诉书指控的另外挪用资金239.5万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系由汇达公司账户转账至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的事实,孙一建作为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出纳孙小为其侄子,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负责人孙一建为其弟,孙一建称其不清楚转账的原因与目的,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五起转账系他人指使或审批。
孙小、程中平的证言证明其中100万元为孙一建向汇达公司的借款,孙一建当庭供述其得知孙一建向汇达公司借款100万元后让其爱人张华英替孙一建还了借款,即2015年4月17日及20日张华英向汇达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转账的50万元及2015年5月18日孙一建向汇达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账户转账的50万元,即239.5万元中100万元已退还,其余139.5万元未退还。
孙一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收据,虽加盖汇达公司财务专用章,但仅有收款人,交款人不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7月16日《说明》没有加盖汇达公司的任何印章,且二份证据所涉及的金额没有与汇达公司在案的银行账户流水对应的记录,对于周中华进入汇达公司前后财务管理情况,孙一建及孙小证言相互矛盾,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在没有相应银行交易流水的情况下,相隔几个月后凭记忆补充出具收条及说明,不能辨别真假;不能证明汇达公司向孙一建借款的事实。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及《说明》不予采信。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等,予以采信。
汇达公司股东覃国华、刘大明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孙一建立案侦查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启动刑事立案侦查程序属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一建提出向孙一建借款的辩护意见,因借款金额供述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一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工作】
孙一建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并继续委托我为二审辩护律师。案件很快到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查询到二审主审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全部是女法官,内心有些踏实感。相对于男法官,更倾向于案件在女法官手上,当然这不是性别歧视。男法官有男法官判案的优势,比如男法官更能压得住场,办事雷厉风行。相对于女法官,其弊端就是在办案中更容易受外界影响,相对而言,对仕途看得很重,在不当干预与公正判案之间,往往明哲保身,屈从前者。
相对于男法官,女法官审案更细,尤其对事实的认定,对案卷的熟悉程度一般比男法官高。女法官更看重的是家庭,在仕途上的追求往往没有男法官那么强烈,应酬也会比男法官少。所以,女法官判案相对而言不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更有职业信仰。但女法官也有劣势,相对于男法官,优柔寡断,举棋不定,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
而本案中,报案人一直在四处活动,利用各种人脉资源,影响办案结果,希望达到孙一建被判刑的结果。相对于男法官,女法官不容易受到影响,更不会屈从方方面面的压力。所以,女法官组成合议庭,也许是一个好的先兆和开端。就个人办案经历而言,许多二审改判案件,往往是女法官,正因为如此,对女法官较有好感。
在确定主审法官后,当即提出二审公开开庭申请,并申请控方的关键证人出庭,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报案人周中华签名同意借款孙一建100万元的《借款单》,该证据能直接证明对孙一建的100万元转款是借款,而非挪用。
在二审中,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孙一建在某中级法院工作的儿子提供了一份银行往来凭证,显示:2013年5月21日,该账户向户名为“张梅”的自然人转账人民币10万元,随后,又分两次向一名“白倩倩”的自然人转账100万元。彼时汇达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恰是本案报案人覃国华、刘大明。
而原审主审法官也叫“张梅”,是否是巧合?“白倩倩”是否和原审副院长兼审判长白山存在亲属或其他关系?成为疑团。基于此,原审承办法官张梅和审判长白山可能与报案人覃国华、刘大明存在经济往来,如属实,不主动释明并回避,不仅程序严重违法,更不能排除与报案人覃国华、刘大明因利益驱动而炮制冤假错案的可能。
拿到这份银行往来凭证,当即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了二审法院,证明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随后,向原审法院去函求证:收款人“张梅”和主审法官张梅是否同一人?“白倩倩”和审判长白山是否有亲属关系?但原审法院未有任何回复。为此,向上级监察、司法、人大机关进行了实名反映,希望进一步查证“合理怀疑”是否属实。
不久后,法庭采纳了我方公开开庭建议,于2019年3月21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针对原审错误判决,和出庭的市检察院检察员针锋相对,互不相让,进行激烈的辩论。休庭后,我向法庭建议,鉴于本案是一起涉嫌“跨省”迫害异地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存在重大分歧,希望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案件进入关键阶段,如果能得到外力支持,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司法部及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不能通过媒体或网络披露案件,能做的就是向上级机关“借力”。分批次向上级机关反映,包括孙一建家乡的政法委员会,一些机关收到材料后,电话回复,甚至支招,给了精神上的支持和鼓励。孙一建家乡的省级政法委员会也高度重视,派专人向案发地政法委去函:
中共XX省委政法委员会
工作联系函
中共XX自治区党委政法委:
现介绍我省XX市委政法委副书记XXX赴贵委,商请协调处理孙一建事项,请贵委予以接洽。为方便开展工作,请贵委收到函件后告知联络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孙一建所涉事项简要情况:孙一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羁押至今长达20个月,孙一建一方认为司法机关利用公权力插手民事纠纷。
中共XX省委政法委员会
2019年5月15日
异地省级政法委的函件,引起自治区政法委员会高度重视,并于2019年5月17日给市政法委去函,要求其上报案件办理工作方案。两地省级政法机关的关注,对排除不正当干预、公正审判起到了积极作用。
另外,对于将此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建议,也得到合议庭支持。得到消息后,向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提交了辩护意见及简要案件材料,让审判委员会委员事先了解案情,尤为重要。开一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往往要讨论好几个案子,时间非常紧张,律师事先做好“功课”非常必要。同时,也向二审合议庭及院长提交了如下申请:
关于列席孙一建挪用资金案二审审判委员会的申请书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的上诉人孙一建挪用资金一案,因案情比较特殊,本辩护律师曾多次申请将此案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经与二审承办法官电话确认,得到支持,此案很快将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对此,由衷感谢!
目前,让辩护律师列席审判委员会发表辩护意见,已有先例,法律界和社会公众普遍反映良好。为了客观呈现案件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错案,本辩护律师申请列席贵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讨论,在必要时发表辩护意见,解答本案中的疑难问题,请慎重考虑,依法准许。
特此申请。
辩护人:褚中喜
2019年6月14日
上述申请,二审没有采纳,但在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就罪与非罪的问题,基本上支持了辩护意见。
【二审辩护】
以下是我在二审开庭中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利用司法公权力对民营企业家构陷的典型案例
1.为掩盖非法立案一错再错,对投资人孙一建进行构陷
报案人周中华、覃国华、刘大明与孙一建同为汇达公司股东,为了排挤、侵吞上诉人孙一建资产,利用公检法司法公权力,对支援当地经济建设、投资5500万元的孙一建进行司法迫害。而所谓的报案人覃国华、刘大明通过“空手套白狼”的方式骗得孙一建的投资,在至今对汇达公司“一毛不拨”的情况下,反以支付拆迁补偿款等为借口从汇达公司拿走600余万元。即便于此,仍上演“贼喊捉贼”的小把戏,利用司法公权力,假借刑事报案为名,意图侵吞、霸占孙一建的投资,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2.江必新副院长抛地有声的讲话与本案息息相关
2019年3月1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结束后,在全国人大召开的记者招待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在接受媒体的集中采访中说道,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部署和习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加大纠正冤错案件的力度。张文中案是一个标杆性的案件,下一步将进一步加大力度,纠正冤错案件。
第一,在统一裁判理念上狠下功夫。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凡是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犯罪的,一律不得作为犯罪追究。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凡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作无罪处理。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
第二,在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上加大措施,紧盯三类案件:第一类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和与民营企业家相关的罪名;第二类是异地创业、异地投资等存在“主客场”问题的案件;第三类是因为政府换届、领导更换而发生的案件。对这些案件,将认真进行排查,坚决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中,孙一建从千公里之外的老家到当地投资,真金白银5500万元,正是江必新副院长讲话中的“异地创业、异地投资等存在‘主客场’”案件,更是江副院长所称的“对民营企业家像‘魔咒’一样的‘挪用资金’案”。而且本案也完全符合江副院长所要求的“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凡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作无罪处理”。
二、原判认定事实无法自圆自说,属于主观臆断
就本案指控的所谓挪用资金,公诉机关必须证明:每一笔犯罪是否孙一建实施或安排?是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了,还是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了?有哪些具体的证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每一笔款项,均发生在公司之间,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公司帐薄,如果接收款项的浩瀚公司或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没有证明任意一笔款项为孙一建或其他自然人借用公司账户收款,那么“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就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聘书》《聘用合同》等书证,结合孙一建的辩解和周中华、程中平的部分证言,可以证实:2004年7月之后,汇达公司财务管理权掌握在周中华手中。其担任汇达公司总经理,掌管汇达公司包括财权在内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唯有周中华可以支出汇达公司资金。
汇达公司原出纳孙小亦当庭证明每一笔“挪用资金”行为,均系周中华安排或批准汇达公司支出后,由其实施。尽管周中华和程中平作出了一些不利于孙一建的证言,诸如没有签字借款给孙一建,没有安排支付拆迁款等等,但与孙一建的辩解、经办人孙小的证言相冲突,在无其它书证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公诉机关无法证明每一笔款项的发生究竟是孙一建签批还是周中华签批。
证人孙一建在原审中当庭证实:“其于2014年9月向汇达公司借款100万元,此笔借款是周中华签字同意的,孙一建事后才得知此事。”原判在第40页第2段认定孙一建向汇达公司借款100 万元,既然采信了孙一建的证言,却只采信其借款的部分,不采信周中华签批的部分,明显是对同一证据的选择性采信。辩护人手上持有一份该“借款单”复印件,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周中华签批了“同意借款”四字,并有亲笔签名。如果该笔款项存在“挪用”,应当是周中华,而绝非孙一建。
证人孙一建作为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的负责人当庭进一步证实:100 万元中有84.5万元系汇达公司直接转账至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后,由孙一建支取,剩余 15.5 万元由汇达公司现金交付。除上述 84.5 万元外,其余由汇达公司转入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的款项,均为汇达公司借用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账户提现,而非借贷给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或孙一建个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文中改判无罪的“(2018)最高法刑再 3 号”刑事判决中,在“挪用资金”部分第(一)项明确指出:“在案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挪用资金不能成立”。而原判和公诉机关的表述均为“挪用给张华英的浩瀚公司”或“挪用给孙一建的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可见,本身都是对公账户转对公账户,但原审和公诉机关故意将个人与公司两个不同的主体混为一团,在浩瀚公司前面刻意加上“张华英的”,在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前面故意加上“孙一建的”。
三、本案必须重视的对定性具有重大影响的几个问题
1.汇达公司建行尾号 2586账户基本没有现金支取
汇达公司建行尾号2586账户流水,是公诉机关指控原判对孙一建定罪的主要依据之一。但2586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基本没有现金支取。那么汇达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所必要的支出是通过何种方式呢?证人周中华、程中平均证实汇达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员工工资。汇达公司当时有员工约20人,按照人均5000元计算,每月应付工资10万元。
汇达公司每月水电费、餐饮费、差旅费、房租、车辆使用等费用又是如何支出的呢?事实上,证人孙小当庭作出过说明:因汇达公司作为房产开发企业经常面临大额现金支出,但2586账户每日现金支取或向自然人转账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故汇达公司采取过利用浩瀚公司、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账户过账取现的方式提取现金,再存入孙小建行8789的个人账户;或逐日由2586账户向孙小建行 8789的个人账户转账,最后通过孙小个人8789账户支出汇达公司相关业务费用。
也就是说,汇达公司存在利用浩瀚公司、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账户过账提取现金及利用孙小个人账户存放库存现金的行为。以上事实,证人孙小当庭证实过,在案的孙小建行 8789 账户银行流水也能证实。
比如,原判所认定的:“2015年8月25日,孙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的65万元,挪用给孙一建的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证人孙小在原审开庭时当庭证明:2015年8月25日时任汇达公司总经理周中华批准支付拆迁户茅某等人拆迁补偿款,因汇达公司基本账户单日向自然人转账不能超过人民币5万元,故孙小利用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账户提现 65 万元后用于支付拆迁补偿款。
在案的孙小建行8789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8月25日,该账户分两笔现金存入30万元、35万元,并于当日向茅某、王某、石某、顾某、王某华转账 222600元、107173元、110978元、107173元、107173元,共计655097元。充分证明证人孙小、孙一建证言的真实性,也证明原判对该笔资金性质的认定完全背离事实。
2.周中华存在利用汇达、荆楚、浩瀚公司套现的行为
周中华的大海公司是否存在利用汇达公司2586账户过账的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再如,原判所认定的“2015年6月12日,孙一建让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的20万元,挪用给孙一建的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在案的汇达公司2586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6月9日08:54:28,该账户余额为 10886.3元。2015年6月9日,该账户收到大海公司转入两笔款项10万元和25万元,备注分别为“防水工程款”和“工程款”。
事实上,证人孙小在原审开庭时当庭证明:此笔款项系时任汇达公司总经理周中华安排其帮助大海公司利用汇达公司账户过账取现。汇达公司2586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6月9日、6月12日,该账户分别转至孙小建行8789账户49999元、5万元和5万元,6月12日转至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20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即大海公司完成利用汇达公司账户过账提现的行为。
类似行为,大海公司做过多次,查阅在案的汇达公司2586账户流水就能证实。至于大海公司利用汇达公司2586账户提现后的35万元的走向,虽与本案无关,但孙小建行8789账户流水也基本上能够证实:2015年6月9 日,该账户支取现金25万元,2015年6月12日该账户存入现金199850元后,于当日转账至欧阳某20万元、邹某10万元。
3.《说明》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效力必须得到确认
辩护人在原审向法庭提交的由汇达公司财务主管程中平手写、经手人孙小签字的《说明》真实合法有效,能直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理由一,孙小建行8789 账户流水证实:2014年7月17日,该账户收到浩瀚公司转入50万元,这就与《说明》记载的“同时公司向孙一建借款 50 万元”相互印证,证人孙小当庭也证明了《说明》记载的内容属实。至于孙一建为何留存《说明》原件,是因为孙一建借了50万元给汇达公司,但汇达公司没有开具收条。
四、本案资金走向和性质十分清楚,不属于挪用
依司法实践,证据确实充分,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所有犯罪主客观要件已有证据证实;已查明的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证据得出的结论只能唯一,不能有其他的解释或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原判认定的挪用20万元和126万元均不能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和原判认定所涉及汇达公司转给浩瀚公司的126万元,原判第40页第2段第3行认定为如下事实:“起诉书所涉及转给浩瀚公司的146万元,发生在此合作协议后,资金来源于北京大海建设有限汇入的400万元‘付流动资金借款’,孙一建通过汇达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存在……孙一建不能依据他和周中华约定的‘收回剩余投资款’就从公司账户转账收投资,故此146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未退还。”这种认定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显示存在的事实只是汇达公司银行账户向浩瀚公司账户转账126万元,而非孙一建通过汇达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给浩瀚公司126万元。原判为了给孙一建定罪,玩弄文字游戏先行制造出了一个“事实”。事实上,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汇达公司银行账户向浩瀚公司账户转账126万元的行为系孙一建授意或安排。
其次,从证据上看,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书证原件《说明》载明:“2014年7月16日,公司还孙一建款126万元,同时向孙一建借款50万元(现金),本次实际还孙一建76万元”。原出纳孙小的建行8789账户流水证实:2014年7月17日,该账户收到浩瀚公司转入50万元。证人孙小当庭证实,此笔50万元即为《说明》记载的“同时公司向孙一建借款50万元(现金)”,系汇达公司借用孙小8789账户存放库存现金。以上证据能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起诉书所涉及汇达公司转给浩瀚公司的126万元为汇达公司归还对孙一建的借款。原审明知上述书证真实有效,能够直接否定该项指控,但拒不采纳。
再次,按原判所认定,孙一建和周中华私下的约定对汇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大海公司向汇达公司汇入的400万元是何性质呢?道理其实非常简单,如认定126万元系孙一建依其与周中华所签《合作经营合同书》收回投资款,那么就必须认定周中华与孙一建已开始履行合作经营合同,而非仅仅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中孙一建“收回剩余投资款”这一句话,那么上述400万元也只能认定为周中华履行“合同书”的内容。
既然认定《合作经营合同书》对汇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相对汇达公司而言,大海公司汇入的400万元也应认定为孙一建筹措的流动资金,孙一建所谓的收回的“投资款”尽管流经了汇达公司账户,但孙一建并非向汇达公司收回,而是向周中华收回(也同时认定周中华借用大海公司账户向汇达公司转款),孙一建对汇达公司的投入不仅没有收回,反而是增加了400-126=274万元。因此,如认定孙一建依据和周中华约定的“收回剩余投资款”,且二人之间的约定对汇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就不可能得出孙一建从汇达公司“收回投资”的结论。
最后,如认定汇达公司向浩瀚公司转款126万元系孙一建向汇达公司“收回投资”的行为,就必须以孙、周二人转让股权为前提,孙、邹之间约定自然对汇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汇达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000万元,孙一建彼时向汇达公司投入的资金约为5500万元(包含部分未经公司账户的现金支出),远大于注册资金,且有5000万元已转入市土地收储中心。这笔所谓的“收回投资”,只能是公司归还其向孙一建的借款,否则,孙一建收回的所谓“投资”是什么性质呢?这就再次印证了书证《说明》真实性。
综上,不论如何认定《合作经营合同书》的效力,都不与书证《说明》相矛盾,也都不能得出孙一建构成犯罪的结论。且孙、周二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刑事法律不应再次干预。辩护人对126万元转款应为汇达公司对孙一建还款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上述事实,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充分证明。除此之外,原判也未能排除周中华利用汇达公司账户向孙一建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其他款项的合理怀疑。至于起诉书所涉及汇达公司转给浩瀚公司的20万元。首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孙一建授意或实施。其次,不能排除汇达公司向孙一建归还借款的合理怀疑。最后,此笔款项发生后的第二天,浩瀚公司即向孙小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结合汇达公司财务管理实际,不能排除周中华安排孙小利用浩瀚公司账户过账后支取现金的合理怀疑。
2.最后五笔挪用资金239.5万元指控同样不能成立
最后五笔共239.5万元的所谓挪用款,孙一建并不知情,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系挪用。《聘书》《聘用合同》《合作合同书》、周中华陈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7月7日之后,周中华担任汇达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包括经营管理权和财务控制权,也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孙一建即便想挪用,也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周中华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在我担任总经理期间,所有支出由我管控,不可能出现挪用资金的情况发生。”最后五笔所谓挪用,都发生在周中华实际控制公司之后,孙一建即便想挪用,也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另外,汇达公司经常利用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提现,也曾帮助大海公司提取备用金,财务人员在庭审时,也证明存在这种情况。
3.双控账户3436里的资金所有权不属于汇达公司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资金使用权,如果不属于公司资金,则无所谓挪用的问题,而是与资金所有权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尾数“3436”的银号账户,是汇达公司和周中华的双控账户,资金是周中华的履约保证金。有施工协议书、周中华的当庭陈述、账户预留印鉴印模存根、博达公司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充分证实。
双控账户里的资金属于质押形式,资金虽在汇达公司名下,但所有权仍然属于出质人周中华,而不是质权人汇达公司。可见,双控账户中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本单位资金”,即犯罪客体不存在。公诉机关的指控,子虚乌有,捕风捉影。
四、原判认定的“立案侦查并不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判称“覃国华、刘大明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孙一建立案侦查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属于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项认定和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1.报案造假,覃国华和刘大明的报案笔录如出一辙
汇达公司股东覃国华和刘大明各有一份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内容一样。尤其是报案笔录中的标点符号、段落、打印字体、纸张、错别字等,一模一样,如出一辙。可见,公安机关在对报案证据材料的固定中,没有技术含量,根本就没有耐心。如此以假充真,欲盖弥彰,让人无法容忍。
本辩护人也注意到,在原审中,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的44个问题中,第26个问题就是“刘大明和覃国华的部分笔录特别相同,请侦查人员说明情况”。也就是说,公诉机关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可小视的问题,但至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并未作出任何解释。有合理理由怀疑覃国华、刘大明的报案是受公安机关授意安排、诱导所为。
2.报案人覃国华对885万元支出了如指掌不合情理
报案人覃国华的妹夫程中平作为汇达公司财务人员,在多份笔录和开庭中,曾明确表示,其不知道汇达公司账册下落,对财务情况并不熟悉。而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士的覃国华更不可能知道具体的财务信息,尤其是银行长达三年多的交易记录。如今覃国华竟然对孙一建所谓“挪用金额”了如指掌,且与公安机关最终认定金额,惊人一致,完全吻合。唯一获得途径就是公安机关,并根据授意,意图以具有口袋罪之称的“挪用资金”进行构陷。
由此可见,本案是在中央已经发布各种保护民营企业新政的大背景下,串通对孙一建进行司法迫害的恶性案件,其刑事立案不是基于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之目的,而是成为他人意图抢夺孙一建资产的工具。原判所称“公安机关对孙一建立案侦查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没有滥用职权”明显与基本事实不符,纯属指鹿为马,一派胡言。
五、原判无法回避的几个问题证明孙一建不构成犯罪
1.原判要求孙一建自证无罪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原判第40页第2自然段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汇达公司转账至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的事实,孙一建作为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纳孙小为其侄子、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负责人孙一建为其弟,孙一建称不清楚转账的原因与目的,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五起转账系他人指使或审批”以及第43页第2行“孙一建提出汇达公司向孙一建借款的辩护意见,因借款金额供述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由此推定孙一建存在挪用行为,这是彻头彻尾、不折不扣的有罪推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本案中,证明孙一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责任主体是公诉机关,办案人员也有义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孙一建是否有罪的证据,否则罪名不能成立。而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孙一建,要求其自证无罪,这是赤裸裸的有罪推定。
2.原审不尊重本案基本事实,对证据进行选择性采信
书面证据优于言辞类证据,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据,是刑事证据采信基本原则。而本案中,辩护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明》《说明》《收据》《聘书》《合作协议》《聘用合同》《借款合同》等都属于书证,尤其是2014年6月27日的“收据”和2014年7月16日的《说明》能直接证明孙一建不构成犯罪。但原审以“‘收据’虽加盖了汇达公司财务章,但仅有收款人,交款人不明”及‘说明’没有加盖汇达公司印章,金额没有在案银行明细对应记录,不能辨别真假”为由不予采信。
言辞类的主观证据,带着主观意识色彩,尤其是在和案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时更甚,而作为书证的客观证据,通常在案发时或案发前已经形成,不太可能更改,不受主观意识影响,一般认为书证是“证据之王”。原审宁可采信和本案明显具有利害关系的报案人周中华、覃国华、刘大明及覃国华亲妹夫程中平等人的言辞类主观证据,而不采信作为客观证据的书证,可谓简单粗暴。
3.对出庭检察员的几点出庭意见的反驳与澄清
其一,检察员认为孙一建和周中华私下签订的协议无效,属于主观臆断。双方签订的协议,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其效力,且根据该判决,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二,本案并非账目清楚,必须正视本案账本神秘失踪和没有司法会计技术鉴定的客观事实,银行流水的每一笔款项收付,原审公诉人及出庭检察员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其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还款,和本案无关,且原审就500万元的性质已作认定,出庭检察员的该项出庭意见,纯属混淆视听。
综上,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控方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孙一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二审应当改判无罪。本案是一起借刑事侦查之名、行干预股东之间经济纠纷之实的恶性案件。在从中央到地方倡导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支持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原审判决孙一建三年,是对目前脆弱营商环境的毁灭性破坏,完全不符合当前各地各级法院密集纠正涉及民营企业家冤假错案的大好形势。请二审在裁判本案时慎之再慎。
【二审无罪】
开庭之后,又反复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与承办法官沟通,合议庭成员非常负责,审判长又多次到看守所提讯孙一建,就证据方面的疑点当面向孙一建核实。2019年7月23日,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孙一建无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一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汇达公司资金人民币385.5万元,其中100万元已退还,其余285.5万元未退还,属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判认定孙一建通过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账户挪用汇达公司资金239.5万元的事实,经查,在案银行流水显示汇达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期间,分五笔转入孙一建弟弟任负责人的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账户239.5万元,该款进入荆楚公司唐恒分公司之后立即被取现,其中有140万元存入汇达公司出纳孙小的个人账户,之后该款项部分被取现,部分转账给他人,有一笔转账经调查核实用于汇达公司支付拆迁费用。
另外孙小的该个人账户有汇达公司账户转入的大量钱款并用于支付汇达公司相关费用的情形,故在案既无证据证实上述转款行为的指使人是孙一建,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孙一建个人使用,所以,原判认定孙一建挪用汇达公司239.5万元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判认定孙一建通过浩瀚公司账户挪用汇达公司资金146万元的事实,经查,2014年7月16日、7月22日汇达公司账户向孙一建妻子任法定代表人的浩瀚公司账户分两次转款146万元,其中有70万元进入了孙小账户后被取现,取现后用途不明,故认定该70万元系孙一建使用的证据不足。
孙一建与汇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约定“首期5000万元在新法人依法注册产生后五个工作日到位,剩余款在土地摘牌时全额到位”,现土地未摘牌,而汇达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孙一建实际转入汇达公司账户款为5150万元,汇达公司未给孙一建出具相关收款凭证,亦未进行过结算,故孙一建转入汇达公司5000万元以外资金的性质不明确。
另有财务总监程中平2014年7月16日书写的说明称“公司还孙一建款126 万元,同时公司向孙一建借款50万元(现金),本次实际还孙一建76万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76万元是公司偿还孙一建款的可能性,故认定孙一建挪用汇达公司146万元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孙一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一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釆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原判,判决孙一建无罪。
宣判当日,已羁押907天的孙一建被正式无罪释放。随后,孙一建向一审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2019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向孙一建支付被侵犯人身自由907天的赔偿金28.655758万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
接到赔偿决定,孙一建认为既没有公开赔礼道歉,也没有消除影响,精神抚慰金赔偿过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后记】
2019年7月23日宣判当日,主审法官说:“这是中院近十年来的第一例撤销一审有罪判决并径行改判无罪的案件”。一起冤假错案的纠正,律师的辩护至关重要,但法官的作用也不可小视。如果碰见善于装睡或没有职业信仰的法官,律师工作做得再细、道理说得再透、辩词写得再好,往往无济于事。无疑,孙一建遇到了一个善良的主审法官、一群优秀的合议庭成员及审判委员会委员。
该案前期,有律师建议孙一建认罪认罚,争取判处缓刑或最短刑期,及时恢复自由,好汉不吃眼前亏,但均被孙一建拒绝。孙一建的儿子是某中级法院法官,在本案一审不利的情况下继续委托我二审辩护,这份信任,让我更坚定了信心。许多刑事案件,如果一审结果不利,家属往往归咎于律师,二审更换律师,很可能导致一审律师工作不能继续,二审最终维持原判,这种事例比较多。
【简评】
本案的核心要点是罪与非罪,但本案辩护成功无疑有律师莫大的功劳,但承办法官敢于担当径行改判无罪才是孙一建早日恢复自由的关键。
挪用资金罪,顾名思义,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不属于自己的资金挪为己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符合其他条件,即构成此罪,是暂时的转移占有,而非永久占有,若永久占有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很多企业家、管理者对此不以为然,尤其是未经公司决策机构同意,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仍未清偿,但若证据确凿而被定罪,最高将面临十年有期徒刑,而且本罪是故意犯罪,将对行为人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
在此特提醒所有企业家、管理者,要管好公司钱袋,更要合法合规使用、处置公司资产,并保留完整的履行审批手续的证据。
回到本案,孙国安在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时便向公司投入了超过合同约定金额的大量资金,却仍被控挪用资金罪而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虽最终被判无罪但毕竟失去了900余天的人身自由,除此之外,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失去的机会无法估量,更无处找赔偿。
本案辩护要点、难点、成功点都已在前文详述,不再赘述,但本案给我们的最深刻启示却不得不说:我们苦心经营的金钱、地位等都来之不易,可总有那么一些人随时觊觎这一切,在明处也在暗处,我们必须时时小心、处处提防
那些作恶的人固然应该被谴责,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谨小慎微,企业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其他管理规范严格管理公司及个人行为,不给坏人以可乘之机。
就像在本案中,因为是与公诉机关针锋相对的无罪辩护,作为辩护律师,必须不做任何违法违规的事情或“神操作”,只有如此,才能理直气壮地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在会见中,家属也曾提出一些可能踩红线的请求,只能耐心劝导,最终也取得被告人和家属的理解。正基于此,在该案中,才可以畅所欲言、义正辞严地依法辩护,并对案件中的违法情形问心无愧地实名反映或投诉。
电话:13901145334(褚中喜律师)、010-63922284、82073366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S座1022室(北京西站北广场正对面)
网址:www.wanbolaw.com、 www.beijing122.com
邮箱:13901145334@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