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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4/20 浏览次数:209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12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女,28岁(1987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明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高××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区××号楼××单元××室其暂住地内,先后多次容留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只有一次容留贺××吸食毒品的行为。庭审后,被告人高××向法庭表示认罪悔罪,对起诉书指控其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本案证据上存在瑕疵;被告人高××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容留吸毒的次数少、规模小,容留男友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小,刚刚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高××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区××号楼××单元××室其暂住地内,先后三次容留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高××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自愿认罪,系初犯,容留吸毒的次数少、规模小,容留男友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
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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