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0-000-284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2020/4/20 浏览次数:2615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宿中刑终字第000393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超,男,19832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12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12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超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929日作出(2013)砀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某超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62日,砀山县人民政府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果园路北侧、椰风路西侧的22906.7平方米土地由集体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同年1124日,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砀山县人民政府招拍挂的方式,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取得净地,获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补偿事宜由该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被告人毛某超及其家人的1.52亩土地属被征收土地。毛某超等人认为土地补偿款较少,一直未领取,并多次前往现场阻碍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造成该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20121211日,被告人毛某超等人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土地补偿款计79978元。同月13日,被告人毛某超等人在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不给钱即再阻碍施工为要挟,迫使凯丰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支付其“青苗补偿款”6.5万元。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及阻止施工相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毛某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毛某超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毛某超上诉称:对一审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要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开发商强行施工,损坏其东西应予赔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称:毛某超在主观上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产,建议二审法院对毛某超宣告无罪。另认为本案的涉案数额不能认定数额巨大,其所领取的6.5万元不是其个人所有,一审对毛某超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62日,砀山县人民政府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果园路北侧、椰风路西侧的22906.7平方米土地由集体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同年1124日,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通过砀山县人民政府招拍挂的方式,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取得净地,获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补偿事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上诉人毛某超及其家人的1.52亩土地属被征收土地。毛某超等人认为土地补偿款少,一直未领取,并多次阻碍凯丰公司施工,造成该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20121211日,毛某超等人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共计79978元。同月13日,毛某超等人在凯丰公司以不给钱即再阻碍施工为要挟,迫使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支付其“青苗补偿款”6.5万元。

另查明,20121225日,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对涉嫌有敲诈勒索违法行为的毛某超进行行政治安传唤,毛某超到该所接受询问。二审期间,毛某超自愿由其家人退赔被害人1万元(已交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毛某超的个人基本信息。

2、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作出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1225日,该所民警对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的毛某超进行行政治安传唤,毛某超到该所接受询问。同日该所对毛某超刑事拘留。

3、举报材料证明,20121213日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向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举报称:毛某超等人多次阻碍该公司施工,该公司被迫停工。当日,村民向该公司索要6.5万元现金,请求处理。该区有关领导接举报材料后转交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查处。

4、毛李庄征地款发放清单及领条证明,毛某军(毛某超父亲)、毛某超被征地0.38亩,土地补偿款为11400元;青苗补偿款为1520元;地面附属物清理奖金为380元;不办理失地养老保险补贴5061元;计19881元。毛某军、毛某勤(毛某超大爷)、毛某兴(毛某超大爷)被征地1.11亩,青苗补偿款为4440元;地面附着物清理奖金为1110元;桃树苗补偿款为2000元;地面上附着物补偿款为4440元;计11990元。20121211日领到存款折一张,金额为14807元;领到存款折另一张,金额为38805元。

5、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存单证明,户名毛某超,时间20121211日;金额19881元;户名毛作勤,时间20121211日,金额60097元;计79978元。

6、收条证明,20121213日,毛李氏(去世)、毛某兴、毛某勤、毛某军、曹某某(毛某超母亲)、毛某侠(毛某超姐姐)、毛某超、毛某新(毛某超哥)收到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6.5万元,用于青苗补偿。收到此款后,确保不再阻挠正常施工。

7、关于凯丰项目中毛作军地块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征土地中含毛某军、毛某勤、毛某兴三家8口人的土地。

8、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0186号《关于补办砀山县2009年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砀山经济开发区用地范围内,补办将农民集体农用地26.6667公顷(其中耕地2.795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途,用于城镇建设,不得改变用地位置。砀山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征地方案足额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征地费用不到位,社会保障资金和措施不落实的,不得继续使用被征土地。

9、砀CT2010-23号出让宗地规划意见书表明,出让宗地的位置、性质、面积、建筑密度等。

10、砀CT2010-2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证载明,出让人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毛某超、毛某军、毛某勤、毛某兴家的土地在本出让土地范围内。

11、安徽省砀山县凯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凯丰世纪用地位置示意图表明,皖政地(2010186号批准征地(75亩)砀CT2010-23号出让34.36亩(凯丰世纪竞得)。

1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0913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载明,砀山县辖区内被征土地的镇、村的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补偿标准。

13、砀山县人民政府砀政(201025号《关于公布砀山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居住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自201111日起,本县行政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按该新标准执行。

14、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征迁公告证明,2010625日,该指挥部向毛李庄村的居民发出征迁公告。

15、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毛李庄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6月份,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44户(毛某军、毛某兴、毛某勤作为一户)进行征收土地补偿。2011年底,43户的补偿款已发放到位,毛作军一家没有领取补偿款,其补偿款由毛李庄村民委员会代管。按照国家政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无需与被征地农户签订协议或合同。只需发布公告、组织丈量、造册到户、张榜公示、发放补偿款,即完成土地征迁工作。

16、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毛李庄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毛某军、毛某超等人的征地款发放清单二份,系该指挥部制作,制作日期为2012630日,由于毛某军、毛某超等人不同意结算,此单领导签批后予以保存。20121211日,毛某超在领条上签名将款领走,共领走两本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存折,一本户名为毛某超,金额19881元;另一本户名为毛某勤,金额为60097元;计79978元。

17、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毛李庄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630日,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毛某超一家8口人被征地1.52亩补偿。在开发区以前补偿标准3万元/亩,另加每平方20元的土地补偿款(即每亩补偿13320元),实际土地补偿标准为43320元/亩,此户土地补偿款实发65846元,另付青苗补偿、桃苗补偿及清理地面附属物奖励等14132元,计支付该户补偿款79978元。

18、照片14张,显示毛某军、毛某勤、曹某某在凯丰公司的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双方发生撕扯等。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系凯丰公司总经理。201011月,公司通过砀山县人民政府招拍挂方式获得了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果园路北侧、椰风路西侧的土地开发权。公司取得是净地,具体土地补偿事宜由砀山经济开发区毛李庄指挥部负责实施。20114月,公司开始施工,毛某超、毛某军、毛某兴、毛某勤、曹某某等多次阻挠,强行扣留施工机械,殴打施工人员,该公司被迫多次停工,拖延工期近20余月,造成经济损失近60余万元。他多次找开发区领导要求排除妨碍未果,持续至20121213日仍然无法施工。201211月底,他被迫去找毛某超、毛某军,询问他们要多少钱?毛某军称要20万元,后他又与毛某超商谈,毛某超称:“开发区补偿8万元,你们给7万元,不然别想施工。”经调解,20121213日,毛某超、毛某勤、曹某某到公司的售楼部拿钱,毛某超、毛某勤均又称“若不给6.5万元,仍不让施工,给钱了不再阻挠施工。”为防止毛某超等人再次阻碍施工,他让毛某超、毛某勤等人在收条上写了保证。

三、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明,2008年下半年,砀山县县人民政府上报安徽省国土厅批准将毛李庄村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砀山县人民政府征用毛李庄村的土地用于建设明珠小区。2010年,凯丰公司竞得该宗土地22906.7平方米的使用权。毛某超、毛作军被征收土地0.38亩;毛某兴、毛某勤、毛某军被征收的土地1.11亩,计1.49亩,开发区已足额发放补偿金。社区干部多次送此款,该户未收。20121210日上午,毛某超、毛某勤代表毛李氏、毛某兴、毛某军、曹某某、毛某侠、毛某新把被征地补偿款领走。他不知毛某超等人何时向凯丰公司要钱,后在凯丰公司举报信中才得知,是毛某超、毛某勤一家人称不给钱就不让凯丰公司开工,凯丰公司被迫才给钱的。毛某超家的土地补偿款政府已补偿到位,毛某超等人又阻碍施工,扰乱了开发区工作的正常进行。

2、毛某显证明,他从1999年起在毛李庄村担任该村委员会主任,现任该社区副主任。征地时他负责毛某超一家,201011月份这块地都征收了,只剩下毛某超这户,开发区将毛某超家的补偿款汇入存折,他将存折送毛某超家多次,毛某超家一直不要,后他将存折交至毛李庄建设指挥部会计处保管。2010117日下午,他正在做群众工作,毛某超过来骂,被毛某超骂后,凯丰公司停工七八个月。毛某超及毛某超父母、伯父毛某勤、毛某兴多次阻碍施工,抗拒开发,认为补偿少,不愿意领补偿款,毛某超将他家的土地圈上,不让凯丰公司的挖掘机、推土机施工,毛某超曾多次声称“我要15万元、20万元,不给我就不让干。”

3、葛某某证明,毛某超家的土地在凯丰小区范围内,201011月,这块地都被征收过了,征地补偿款毛某超的家人拒收。20123月至4月,他负责凯丰世纪安置小区37号、38号楼的施工建设,曹某某大声呼喊:“开发区又动工了,快来人。”随后毛某军、毛某勤、毛某兴相继赶至现场阻碍施工,后凯丰公司被迫停工。当时,毛某超在平房上架设一台摄像机对施工现场进行拍摄。201111月的一天,他与毛某显处理补偿事宜时,被毛某超吵骂。他不清楚毛某超等人向开发商要钱的事,只知道毛某超从开发商处拿走6.5万元后,未再阻碍施工。

4、陆某某(挖掘机操作工)证明,他在开发区毛李庄住宅小区8号、9号楼开挖掘机施工时受到阻碍。20129月至11月,施工现场发生三次阻工。一次挖地基时,毛某超、毛某军、毛某兴、毛某勤、曹某某前去阻挠,不让挖地基,否则就砸挖掘机。第二次挖掘机准备施工时,毛某军趴在挖掘机履带上不让施工。第三次毛某超一家不让施工,他劝毛某超与开发商商谈,后毛某超与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谈赔偿数额。毛某超家人曾阻碍施工,他受损1万余元。

5、唐某某证明,他任凯丰公司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公司建设的项目涉及到毛某超家的地块,施工时共受到四次阻碍。第一次在20129月的一天晚上,公司租用挖掘机在毛某超家的地块上挖地基,毛某超在一旁站着,毛家几个年龄大的人让陆某某将地基填上,还要砸挖掘机,直至次日下午才让挖掘机开走。第二次发生在同月内,毛某超站在现场,毛某军趴在挖掘机履带上不让施工。第三次在2012年国庆节期间,第四次是201211月份。后王某某总经理与毛某超谈赔偿,最后谈妥6.5万元,四次阻碍施工,公司直接受损2万元左右,间接损失更大。

6、孙某某证明,20121211日毛某超和毛某勤他办公室领征地补偿款,领的是存折,一本户名毛某超,金额为19881元;另一本户名毛某勤,金额60097元;计79978元。毛某超签的字,二人各自按的手印。

7、毛某兵证明,在毛某超20121211日领钱前约20天时间内,他受开发区领导安排天天都找毛作军做工作,让去开发区领补偿款,不要阻碍施工。毛某超不听,漫天要价,先要20万元,后要10万元,因要价太高,开发区不同意给。

8、毛某勤证明,他们向凯丰公司要了6.5万元,他和兄长毛某兴、弟弟毛某军、弟媳曹某某、侄子毛某超一起去的。该钱包括桃树苗钱;平整土地的工钱,因地未卖,开发商晚上偷挖他们的地,白天要平地;前两年开发商推土地的小麦受损钱,理由是青苗补偿。刚开始是毛某军向开发商要20万,后落实6.5万元。是他们五人同去的凯丰售楼部要的,上楼的是他、曹某某、侄子毛某超,凯丰公司的王老板在场。他们三人都说:“地钱政府给俺们补偿过了,你们要是不给6.5万元,还是不让施工。”之后,毛某超用笔代签的姓名,他们各自按的手印,他参与阻碍凯丰公司施工两三次,是与毛某兴、毛某军、曹某某一同阻挠,具体日期记不清了。

9、毛某军证明,他在凯丰公司拿6.5万元钱是开发商愿意给的,是凯丰公司施工损毁麦子、看地费用、铁架子棚、四床被子、两件军用大衣被烧毁的损失。要钱时,其妻曹某某、子毛某超、长兄毛某兴、二哥毛某勤都签字了,手印也按了。政府给的79978元钱是土地补偿钱。在公司施工时,他们挡住不让施工。去年秋天,毛某兵说开发商给13万,他未同意。毛某兵又讲土地补偿钱开发区给,青苗补偿款开发商给。其出庭作证证明,他和妻子曹某某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不承认自己报案。

10、毛某兴证明,他去凯丰公司要过钱,他和毛某军、曹某某、毛某勤、毛某超同去的,卖地之前阻碍过施工,卖地后未阻碍施工。

11、曹某某证明,开发区给的是土地补偿钱,约7万多,开发商给了6.5万元,是平整土地钱、桃树苗子、看夜钱、小麦、豆子、冬瓜、红薯等被毁的东西钱及毛某军被打治疗的钱。她和毛某军、毛某兴、毛某勤、毛某超同去凯丰世纪售楼部拿的钱。未卖地前阻止过施工,卖地后未去阻碍施工。毛某兵做过他们的工作,许诺给13万,后经毛某平说和能给15万元。出庭作证,她和丈夫毛某军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不承认自己报案。

四、上诉人毛某超供述,他向凯丰公司要6.5万元现金。是凯丰公司挖他家地、铲除他家小麦、红薯、玉米、淹死他家桃树苗子及他家人看地费用、铁架子棚、三床被子、两件军用大衣被烧毁的损失。他和毛某军、毛某兴、毛某勤等5人到凯丰公司售楼部后,公司王老板拿出打印好一张单子,补偿地款6.5万元。他将单子上书面内容读给毛某勤、曹某某听,三人在楼上商量,开发区政府补偿过地款了,再要就重复了,得改。后在收条上他书写日期是20121213日,用于青苗补偿。6.5万元是毛某勤、毛某兴、毛某军给凯丰公司的老板谈的,他也同意。凯丰公司施工时,他父母、大爷阻止施工,他在现场。二审中,毛某超承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因自己不懂法,愿意认罪,退出索要的钱款。

对毛某超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某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毛某超在其家的土地被征收后,先后伙同他人多次前往凯丰公司的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并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6.5万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葛某某、陆某某、毛某勤、毛某兴、毛某军等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认为,砀山县人民政府与凯丰公司在2010124日签订出让土地合同中约定,征收土地补偿事宜由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该区管理委员会系土地征收补偿主体,而凯丰公司获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不承担对被该征收土地进行补偿的义务。毛某超等人在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的土地等补偿款79978元中,已包含青苗补偿款计5960元。而毛某超等人到凯丰公司王某某总经理处,以不给钱就阻碍施工为由,向该公司索取青苗补偿款6.5万元,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曾伙同他人多次前往现场阻碍施工,又以不给钱就阻碍施工为要挟,索取该公司6.5万元的行为,毛某超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毛某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毛某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阻止施工相要挟,强行索取凯丰公司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毛某超被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毛某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225日起至20141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毛某超退赔违法所得6.5万元(已退1万)。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庆永

审判员  王晓红

审判员  代凤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宁

 

万博案例 SAMPLE
著名案例
褚中喜主任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预约电话:010-63922284 
邮箱:bj444444@126.com 
网址:www.wanbolaw.com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 
方广场S座10层(北京西站正对面) 
邮编:100038


 

版权所有: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京ICP备120017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