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凯祥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大外环路南侧汇得宝工业园五栋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3838号设计产业园金栋308-311。
法定代表人:孙艳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凯祥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0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祥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3490号决定),宣告海思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名称为“一种硬盘更换装置”的第ZL201220199003.9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33490号决定对于未执行的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因此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思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凯祥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凯祥源公司赔偿海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3.凯祥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海思公司依涉案专利权人授权,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凯祥源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凯祥源公司的“现有技术”“合法来源”等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凯祥源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凯祥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海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驳回海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凯祥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12月26日,凯祥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9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49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当事人对第33490号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生效。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第3349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第33490号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此外,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因此,第33490号决定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凯祥源公司关于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以及驳回海思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专利侵权判决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鹏
书 记 员 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