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天山西璐南侧。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云飞,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火车站镇。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库尔勒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库尔勒大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候永安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