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中喜律师行政案例:胜诉中国保监会并让保险公司集体退费
摘要
申请查处某著名保险公司重复收费
原中国保监会发出最严格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被迫向万余人退还多收保费
促使多个保险行业监管文件出台
系列案之一被评为“涉部委十大行政案件”
导读提示
陈女士为奶奶投一份老年人健康险,奶奶去世,电子保单显示身故赔偿8万,保险公司只赔2万。打印出来的纸质保单上身故赔偿金只有2万,陈女士认为这是欺诈保险消费者的“阴阳保单”。
在交涉无果后,陈女士决定委托我代理此案。接受委托,我向原中国保监会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对保险公司的阴阳保单和老年人健康险存在的重复收费问题一并查处。
保监会经过调查,责令保险公司将多收12024名投保人的260万全部退还,并发出监管措施,要求保险公司整改,并报告整改措施。陈女士要求保监会公开对此案的监管函和保险公司呈送的整改报告。保监会只同意公开监管函,而以涉及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整改报告。
原级复议后,保监会维持自己作出的告知,一审法院以整改报告并非整体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撤销告知书第二项。保监会和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女士提起的多起行政诉讼,促使多个保险监管文件的出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其中一案评为“涉部委十大案件”之一。该院在评选理由中称“本案是保险业监管领域的新类型案件,同时也是本院受理的保险行业复议双被告的第一案”。
此案曾被作为教学案例出现在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课堂上,也被某国家司法考试辅导书收录。
案情回放
遇到天灾人祸,能够资助1000元的是朋友,能够资助5000元的是亲戚,能够资助1万的是兄弟姐妹,能够资助2万的是父母,能够资助10万以上的一定是保险公司。保险本是一个好东西,所以,陈女士对保险的保障和理财功能深信不疑,并为自己和家人购买了许多保险。
2012年1月2日,陈女士在某著名保险公司官网上又为自己的爷爷和奶奶购买了一份老年人健康保险,保费为232元。奶奶意外身故,2013年11月29日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过程中,无意中发现自己所购买保险的保障金额与理赔金额差距相差四倍。
保险公司系统内的电子保单显示一般意外身故赔偿金是8万,打印出来的电保单和纸保单却显示身故赔偿金只有2万元。陈女士要求保险公司对此给出合理解释。保险公司答复:“系统出错,这份保单只能获赔2万元。”
在陈女士看来,保险公司是故意隐瞒事实,欺诈保险消费者,这种阴阳保单侵犯了她作为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合法权益。
对于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一些潜规则,陈女士觉得要较真一下,既为自己,也为其他的投保人。因为曾代理过陈女士的另外两起案件,陈女士觉得我有行政法律师业务的优势,决定委托我代理此案。
接受委托后,我向物价局、发改委、保监会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对保险公司涉嫌的价格欺诈和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将老年人健康险中多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全体投保人。
监管机关应该说还算积极,立即进行调查取证。
接到提出查处申请,保监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如下《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告知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履行法定职责告知书
办公厅便函(2014)492号
陈女士:
您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已收悉。针对您反映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经营问题,我会进行了调查。结合前期我会对该公司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检查情况,先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您反映的“价格欺诈”问题
经查,2013年1月2日和4月8日你在该保险公司官网为XXX和XXX购买的两张保单,投保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责任的保额选择均不一样,因此对应的保险责任收费也不一样。
XXX的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保额为4万,对应的交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也为4万,因此,投保时该项保险责任收费216元;XXX投保时选择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保额为2万,对于的交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也为2万,投保时该项保险责任收费108元。
保险公司发现重复收取保费后,对两张保单的退款金额进行了计算,XXX应退款108元(不含利息),XXX应退款54元(不含利息),分别为原收取保费的一半。调查发现,保险公司确实存在重复收取保费的问题。
……
三、关于您反映的“阴阳保单”问题
经调查,2013年5月保险公司发现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的保单数据在向承保系统传递时存在异常,2013年6月该公司进行了系统升级修复,但由于修复方案不完整,部分数据未能得到修正。
您在保险公司理赔系统“报案平台”看到的保单信息是已修正信息,“查询平台”看到的保单信息是未修正信息,两者存在差异。调查中未发现阴阳保单问题。
综上,对调查中发现的保险公司重复收取保费、网销产品开发上线管理疏漏等问题,我会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特此答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14年10月13日
依此告知,提出的查处事由基本得到了保监会的认可。
争议再起
2015年元旦之后,我接到一位自称是保监会工作人员的电话:“就你代当事人陈女士反映的问题,我会已经向保险公司发出了监管函,要求该公司立即组织整改,该公司2014年12月22日已经向我会书面报告了整改情况,特此电话通知。”
“是不是应该给我们一份监管函和整改报告,哪怕复印件也行。”我提出自己的合理要求。
对方在电话说道:“涉及保险公司商业秘密,无法提供。”
我作出让步:“但你应当告诉我文号,否则怎么能判断真假?”
对方犹豫了一会:“我得请示领导后再回复你。”
一个小时后,该工作人员来电告诉了我监管函的全称及文号。
有了文号,试着电话沟通了几次,遭到拒绝,对方说因涉及保险公司商业秘密,只能提供给公安、法院或检察机关,不能对当事人提供,也不能向当事人的律师提供。
保监会虽进行了查处,但陈女士享有知情权,对这样的敷衍答复,我首先想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15年3月份我代陈女士向保监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4)44号”监管函和涉案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提交给保监会的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保监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告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015)121号
陈XX:
你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悉。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我会向你公开《中国保监会监管函》(2014第44号),请见附件。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经书面征求第三方保险公司的意见,你申请公开的报告内容因涉及该公司老年人健康保险的商业秘密,因此不向你公开。
附件:《中国保监会监管函》(2014第4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15年3月31日
连同《政府信息告知书》一起寄来的是如下一份监管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管函
监管函2014第44号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在网络销售老年人健康保险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多收费。你公司的网络销售系统将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交通意外身故、残疾特别保险金两项责任的保费重新计算,导致多收取客户保费。该款网销产品从上线至停售共销售保单24892件,涉及投保人12024名,合计多收取保费260万。
二是网络产品开发上线工作机制存在缺陷,你公司缺乏对网销产品开发上线的规范流程和操作指引,网销部门和产品部门沟通不充分,产品部门对核心业务系统功能不熟悉。虽然你公司在发现系统之间保单数据传递异常后,对系统数据进行了修复,但部分数据未能得到修正,导致有224件保单在你公司理赔系统“报案平台”和“查询平台”显示信息不一致。针对上述问题,现对你公司提出以下监管要求:
一、责令你公司立即组织整改,全面清理网销工作存在的问题。你公司应成立专门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详细整改方案,明确整改工作分工、工作进度和完成时限,严格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方案应该包括退还保费等具体处理措施。
二、你公司要以此次整改为契机,举一反三,深刻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强化依法合规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进一步加强对网销渠道的管理,完善网销产品开发上线工作机制,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你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4日前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我会,并定期汇报退还保费工作进度。我会将视你公司整改情况,采取后续监管措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12月4日
看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4日,这一天正好是我国的首个“国家宪法日”。
通过监管函,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多收了12024名投保人260万,涉及人数之多,数额之巨大,可见一斑。如果没有执着和不断的推进,260万多收的保费就成了“无头案”。
后来,接到朋友的咨询电话:“我接到一个自称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五位数客服总机打来的电话,让提供银行账号,说要退54元的老年人健康保险费和利息,这是真的吗?不会是骗子套我的银行卡号吧?”我自信地回答:“只要你在XX保险公司曾买过老年人健康险,就不会是骗局。”
朋友问我为何那么肯定?我笑而不答。
应该说保监会还是很重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敢于亮剑,要求保险公司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各方观点
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给保监会的整改报告,陈女士认为自己享有知情权,既然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那就只有进一步走法律程序了。为此,我代陈女士向保监会提出了原级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4日,保监会作出维持决定,行政复议失败,我随之代陈女士起诉保监会。
北京市第一种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了涉案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保监会简要提出如下辩称:
1.保监会作出的告知和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保监会作出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3.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且不存在区分处理的可能性,保监会对此已经尽到了审查职责。
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
1.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涉及保险公司的业务整改流程、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等商业秘密,且保险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保监会作出的告知认定的事实清楚;
2.原告公开其申请的第二项信息,并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
3.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不具备区分处理的条件。
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信息釆取了保密措施,涉案的整改报告,属于第三人的商业秘密:
1.《关于下发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3.《用印签报》;
4.《商业秘密登记信息》。
就保监会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在开庭当天,我几乎是一字一句地提出了如下反驳意见:
一、保监会应当公开整改报告及其他材料
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两份老年人健康险,在理赔过程中发现“阴阳保单”问题,向被告提出了查处申请,被告依法对保险公司下达了监管函,确认第三人存在违规经营,尤其是重复收费的问题。被告公开监管函无疑值得肯定,但拒不公开保险公司的整改报告及相应材料是在故意袒护。
二、要求保监会公开整改报告及材料于法有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三、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不属于商业秘密
保监会作为监管部门,具有法定监管职责,依法获取并保存的整改报告,是类似于违法违规经营的检讨书或道歉函,体现的是如何纠正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不涉及所谓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监会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属于商业秘密。
四、没有证据证明整改报告全部涉及商业秘密
保监会虽然向第三人保险公司征求了意见,但保监会没有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尽到审查职责。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整改报告》的全部内容均属于上述《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可见,保监会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关于《整改报告》整体属于商业秘密,且不存在区分处理可能性的说法属无稽之谈。
根据保监会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整改报告》的全部内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信息,即便涉及商业秘密,《整改报告》也能够作区分处理。
保监会和第三人关于《整改报告》整体属于商业秘密,不能区分处理的抗辩意见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之规定相悖。
五、保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一并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既然保监会作出的告知部分错误,维持该部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当然也应当一并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保监会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逻辑不清,依据不足,不应采信。
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有关情况及整改措施的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的全部内容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信息,《整改报告》属于上述规定中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信息。保监会、保险公司关于《整改报告》整体属于商业秘密,且不存在区分处理可能性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保监会作出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保监会对陈女士提出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保监会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原告关于判令保监会公开第二项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行政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因法院依法撤销了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中维持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的部分结论错误,故依法应当一并撤销。
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酌予部分支持。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你申请公开的报告内容因涉及保险公司老年人健康保险的商业秘密,因此不向你公开”;
二、责令保监会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中囯A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提交到保监会《关于中国保监会监管函(2014)44号‘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有关情况及整改措施的报告》的所有材料”予以重新答复;
三、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维持被诉告知书第二项的内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
接到该判决后,被告保监会和第三人保险公司同时提出了上诉。
保监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被诉行为证据确凿、适法正确、程序合法
被诉告知书的作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行政机关办理信息公开事项的程序规定。保监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及相关员工的个人隐私,公开该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信息。被诉告知书适用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不当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系用于证明其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该证据系办公OA系统生成的电子数据,且证据本身也属于商业秘密,无法当庭演示,一审法院可前往该公司进行核实,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便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当。
三、对《整改报告》作区分处理无实质意义
从《整改报告》内容来看,该报告是一个整体,包括保险公司的部门职责及产品上线流程等商业秘密,如果删除报告的实质内容,则剩余部分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对《整改报告》无法区分。
综上,保监会所作被诉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于相关标准把握过于严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整改报告》内容属于商业秘密
首先,《整改报告》确实不为公众所知悉,仅提供给保监会,即使在保险公司内部也仅有拟稿人及用印审批流程中所涉有限的公司领导知悉该报告的具体内容,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处于秘密状态的特征。
其次,《整改报告》共四部分,或涉及保险公司内部整改时的组织分工和参与部门以及整改方式,或涉及整改后的网销保险产品的设计、审批等上线流程与各部门的职责,或涉及保险公司的经营数据,或系保险公司对员工的奖惩措施。上述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在经营中根据经营实践拟定、修正进而发展成熟的,是使其在经营保险业务中能够区别于竞争对手,形成商业竞争力的信息,因此该《整改报告》符合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的特征。
再次,保险公司对《整改报告》采取了保密登记,列为保密事项,符合商业秘密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特征。保监会认定该《整改报告》属于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
二、《整改报告》无法作区分处理
《整改报告》不属于能够区分处理的信息,不具备区分处理后将不涉密内容公开的条件。《整改报告》的实质性内容,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各项管理流程、部门职责、经营数据和人事处罚信息,如果将上述信息分割开来,剩余部分不具有任何实质性内容。因此,该《整改报告》不具备信息的可分割性,无法进行区分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未予考量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终审胜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如下理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如下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保监会作为法律授权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涉及保险业管理的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本案中,保监会在接到被上诉人要求公开《整改报告》的申请后,认为该《整改报告》涉及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对此书面征求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保监会上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程序符合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本案中,经征求意见程序获得保险公司不同意公开《整改报告》的意见后,保监会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对《整改报告》的全部内容是否均属于商业秘密,以及《整改报告》的内容是否可作区分处理进行相应审查的职责。
故保监会在未履行上述审查职责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告知书拒绝向陈女士公开《整改报告》,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另外,本院须着重指出的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整改报告》,系保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保险公司的相关经营存在问题而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该公司应保监会的监管要求而提供上述报告。《整改报告》的内容也主要是针对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所采取的整改措施。
因此,保监会应该将《整改报告》是否整体上均属于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具有内容可分性作出严格审查,以此防止将保险业领域内针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所进行的整改而产生的信息泛化定性为商业秘密的处理倾向。
故对于保监会提出的一审法院把握相关标准过于严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保监会接到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履行了收文登记、征求意见、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予以送达等行政程序,但并未履行审查《整改报告》全部内容是否均属于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可分性等职责。
故对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应予撤销,保监会应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因保监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故依法应对被诉决定书中维持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的部分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保监会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
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今年的一天,接到一位正在北京大学读法学硕士的研究生打来的电话:“褚律师,你代理的陈女士诉保监会的案子成了我们的教学案例。”后来,我又看到该案又被某著名国家司法考试辅导书收录,能够让大家学习研究,作为代理律师,感到有些欣慰。
帮陈女士提起的多起行政诉讼,促使多个保险监管文件的出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其中一案评为“涉部委十大案件”之一。该院在评选理由中称“本案是保险业监管领域的新类型案件,同时也是本院受理的保险行业复议双被告的第一案”。
通过行政诉讼,促使保险业能更健康发展,得益于我国行政司法审判的巨大进步。
这起案件,方方面面的人找过我,尤其是在关键节点,希望息事宁人,办案过程还是感到有些压力。好在注意工作方式,也没有像有些善于营销的同行一样,不错过千载难逢的机会进行炒作,让自己一案成名。我的做法是快速为此案划上了句号,案卷入库,仿佛什么也没有发生一样。
虽然和该保险公司通过此案弄出了如此多的“不愉快”,但和其他保险公司相比,仍然认为该保险公司的管理和服务是最棒的,所以,至今仍是其忠实客户,正所谓“不打不相识”。我也希望该保险公司能进一步加强内部监管,成为值得我们这些客户信赖的最有责任感的保险公司。
后记
此案的最大意义在于,通过多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让三级保险机关认识到保险监管的重要性。2017年4月9日,中纪委官网发布“中国保监会主席项某波接受组织审查”。从后续的一些报道中,可以看出其在保险监管上确实存在严重失职,中央的举措很及时。
保险和绝大多数人息息相关,关系国计民生,影响到社会稳定和资金的安全,只有加强监管,保险行业才能良性健康发展。律师代当事人申请的行政复议和提起的行政诉讼,可能让相关机关工作人员赶到不快,但我一定是善意的,希望保险业这个肌体越来越健康。
写此文时,正好东北某律师事务所和官派律师之争两起事件几乎刷屏。有些转发的律师似乎言外之意是:“你看,这律师事务所出事了吧!你看,官派律师原来是这德性!”
转发的多是律师同行,没有一位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对这类律师负面信息转发,对律师没有好处,大家不能保证自己朋友圈的人不会用有色眼镜看你。律师同行之间,不说要有走手足之情,至少应当互相辉映,同业互助,同病相怜。每一个行业,都有害群之马,都会存在这样和那样的问题,所以才需要制定规则,需要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每一起事件,大家可能并没有亲身参与,作为律师,应该最能体会“一面之词”的含义及其危害。对于律师行业里的“家丑”,我们可以在律师内部讨论,甚至批评谴责,而不宜欢呼雀跃地扩散。
同行之间,多宣传律师好的一面,不应动不动就互掐,没有法治的保障,谁都不能保证自己永远一帆风顺。人无完人,再好的律师往往也有阴暗的一面,再坏的律师偶尔也有善良的时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