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内0103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56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058,汉族,大专文化,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XX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地XX省XX市府城办事处汉丹路30号,住XX市府城跃小区一街XX号。2016年7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褚中喜,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2月29日五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9日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
7月28日申请恢复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5日第二次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恢复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胡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胡爱红、褚中喜,证人陈瑞平、周晓桦、孙长剑、孙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李然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XX在担任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钱挪用给被告人孙XX弟弟孙长剑的公司、被告人孙XX妻子章剑音的公司。
1.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孙XX让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给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挪用替章剑音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还所欠小额贷款 有限公司的钱。同时挪用给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30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案发后,人民币500万元未归还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孙XX让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0万元,挪用给章剑音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案发后,人民币20万元未归还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孙XX让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26万元,挪用给章剑音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案发后,人民币126万元未归还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4.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孙XX让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0万元,挪用给孙长剑的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案发后,人民币20万元未归还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5.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孙XX让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50万元,挪用给孙长剑的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案发后,人民币50万元未归还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6.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孙XX让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84.5万元,挪用给孙长剑的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案发后,人民币84.5万元未归还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7.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孙XX让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0万元,挪用给孙长剑的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案发后,人民币20万元未归还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8.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孙XX让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65万元,挪用给孙长剑的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案发后,人民币65万元未归还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1.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孙XX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被告人孙XX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于2015年11月24日,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蒙A17Y55号小型普通客车让被告人孙XX弟弟孙长剑给王万全,抵偿孙长剑所欠
王万全的工程款11万元。蒙A17Y55号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6万元。
2.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孙XX让孙凯从ATM机取走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96500元,个人占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X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数额达人民币8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孙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数额达人民币35.6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孙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系数罪,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第一起案件500万元为其向周晓桦借的个人借款。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第二起案件20万元、第三起案件126万元为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被告人孙XX不知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第四起案件至第八起案件,与自己无关。自己对公司已经出资超过5000万元,剩余7000万元投资不具有出资到位条件;故自己对公司的出资数额为5000万元,自己已经出资到位,为了公司的发展,自己临时又借给公司的500万元不是投资款,公司应该还给被告人孙XX。2014年7月份之后周晓桦担任公司总经理,根据公司财务规定,10万元以上的资金流动陈瑞平做完报表,周晓桦签字后就应该报给被告人孙XX,但实际上很多资金动向周晓桦都没有经过被告人孙XX同意。被告人孙XX不知道周晓桦借给孙长剑100万元,被告人孙XX得知后帮助孙长剑偿还了上述借款。第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孙XX为了保护公司的财产让孙长剑卖车,因公司欠孙长剑的工资,所以被告人孙XX后来就决定用车抵顶孙长剑的工资。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第二起案件,被告人孙XX不知情,也没有占有。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一起案件资金来自周晓桦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控”账户缴纳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人为周晓桦,且孙XX与周晓桦之间有借款合同,孙XX向周晓桦借了500万元。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二起案件、第三起案件, 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07月16日及2014年07月22日分别向秋天公司汇入的126万元、20万元为公司向被告人孙XX偿还借款。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四起至第八起案件,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孙XX安排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汇款,证人陈瑞平的证言相互矛盾,系其猜测,是“孤证”,且不能排除周晓桦安排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汇款的合理怀疑。故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关于职务侵占,孙XX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亦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只能反映案外人用卖车款抵了自己的欠款,与被告人孙XX占有车辆或者车辆卖出后的款项等待证事实无关联。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第二起案件所涉及的29.65万元,证人孙凯已经当庭说明其去处,如支付水电费、人员工资、垫付防水工程款等。公诉机关指控孙XX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未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胡爱红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对孙XX的起诉或者法院宣告孙XX无罪。辩护人申请调取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大街支行预留的支票印鉴印模、转账结算申请书、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审理的周晓桦诉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覃国民、牛银全、孙XX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2017年3月8日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陈瑞平笔录,同时申请证人陈瑞平、周晓桦、孙长剑、孙凯出庭,并申请对陈瑞平的笔迹与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7月16日《说明》内容笔迹的一致性进行笔迹鉴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原件,0039491号《收据》原件,2014年7月16日《说明》原件,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回执,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证明,《协议书》复印件,《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NO.110105542号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影印件, NO.0052646号《收据》复印件,NO.0052645号《收据》复印件,《起诉状》复印件,[2015]1号《股东会决议》复印件,
《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聘书》复印件,《聘用合同》 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企业机读信息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 《企业信息查询(账户+明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关于人事任免及分工调整的通知》复印件,讯问被告人孙XX笔录,询问邹 小华、黄尧兵、孙凯、陈瑞平、孙长剑笔录,询问牛银全、覃国民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孙XX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启动刑事立案侦查程序属滥用职权。1.错误地以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立案侦查。无论以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民工工资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XX无关,与施工单位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以被告人孙XX涉嫌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立案侦查。2016年6月12日,公安机关以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对被告人孙XX刑事拘留,在刑事拘留18天后的2017年7月1日撤销案件,发出释放证明。当天又以涉嫌职务侵占对被告人孙XX刑事拘留。既然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那涉嫌这个罪名的有可能就是施工方,但公安机关选择性执法,不予进一步查证和追究。2.覃国民和牛银全的报案材料和笔录离谱的一模一样。3.报案人覃国民对885万支出了如指掌不合情理。4.对方利用60余民工围堵公诉机关胁迫批捕。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前系XX省XX市人大代表,优秀共产党员,从家族中筹资5500万投资绿蒙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
占价值6万元江淮小汽车和挪用资金885万与实际投资的5500万相比,显然不合情理,难以让人置信。
第二,被告人孙XX没有非法占有或挪用的主观故意。职务侵占罪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为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公司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挪用资金罪主观上是明知是公司资金而违反财经纪律挪作自己或者借给他人使用。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7年9月又颁布《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尊重和保护私营企业主、提升经济之良苦用心。
第三,被告人孙XX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双控账户资金所有权不属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尾数“3436”的银行账户是该公司和周晓桦的双控账户,资金是周晓桦的履约保证金。2.起诉书指控挪用资金第一起案件所涉500万属于借款性质。公诉机关指控的2017年5月24日、7月12日、7月16日的500万、20万、126万均属借款性质。3.起诉书指控挪用资金第二起案件所涉20万及第三起案件所涉126万属于还款性质。此两笔共146万,属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孙XX的个人还款。2013年9月份,被告人孙XX根据与覃国民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之约定,将第一笔投资款5000万汇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随之缴付至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为了启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行,被告人孙XX又给公司借款500万。起诉书指控挪用资金第二起案件所涉20万及第三起案件所涉126万属于还款性质实际上是该公司对被告人孙XX的个人还款。
第四,起诉书指控挪用资金第四起案件至第八起案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挪用资金第四起案件至第八起案件并不知情,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挪用。
第五,被告人孙XX不构成被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罪。1.被告人孙XX对江淮小汽车的处理是正当的资产保护行为。被告人孙XX以公司名义向孙长剑借了19万,孙长剑虽是孙XX弟弟,但也是公司副总经理,孙长剑的工资为月薪一万,拖欠了很久。为了保护资产贬值和损失,以江淮小车原价抵扣工资。关于江淮小汽车的鉴定问题,鉴定人曾当庭表示:“没有见过江淮小汽车,也不知道是否能正常使用。”可见,该鉴定是在鉴定人没有实地查看车辆和无法判断是否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仅凭想象作出的结论。2.孙凯从ATM自动柜员机上的取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孙XX职务侵占。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孙凯在ATM自动柜员机提取的29.65万给了被告人孙XX,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被告人孙XX侵占或私吞,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孙凯从ATM自动柜员机取款是受被告人孙XX指示或安排。
第六,公诉机关滥用延期审理申请,补充证据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公诉机关的许多证据存疑,证据效力不足。查清银行流水明细每一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必须进行司法会计技术鉴定。
第八,本案审限超期,应当对被告人孙XX释放或取保候审。被告人孙XX患有严重疾病,在看守所内部医院治疗,年老体衰,其在呼和浩特市已实际投资5500万,不同于普通案件的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也不属暴力犯罪,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取保候审无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
一、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5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人孙XX受让了覃国民持有的上述公司52%的股份并约定投资人民币一亿贰仟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孙XX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覃国民、牛银全系该公司股东,陈瑞平系该公司财务主管、总会计,孙凯系该公司出纳。
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XX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部建材城项目,周晓桦系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尧兵系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会计。
2014年4月10日,周晓桦之子周凡通过北京繁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替其父亲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436的账户转账保证金人民币2400万元。该尾号3436的账户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办理支取业务时需要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外还同时需要被告人孙XX及周晓桦的手签章,属于双控账户。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孙XX与周晓桦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孙XX向周晓桦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当日,周晓桦安排黄尧兵、孙凯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436的账户(双控账户)分二次
向被告人孙XX支付借款人民币共计500万元,即2014年5月26日上述尾号3436的账户(双控账户)分别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向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孙瑞 杰用上述人民币500万元归还了其个人借款。
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孙XX与周晓桦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作经营旗峰天下西部建材城开发项目。被告人孙XX将其所持有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8%的股权(股本金人民币624万元)转让给周晓桦;同时按股权份额,被告人孙XX负责筹措流动资金人民币3864万元,周晓桦负责筹措流动资金人民币2576万元。被告人孙XX合作经营应承担资本为人民币4800万元(注册股本金人民币936万元、流动资金人民币3864万元),周晓桦应承担资本为人民币3200万元(注册股本金人民币624万元、流动资金人民币2586万元)被告人孙XX将已缴纳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的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公司前期费用人民币500万元(以实际为准)抵扣合作经营应承
担资本人民币4800万元后剩余部分收回。周晓桦受聘为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承担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指派一名财务人员参加公司财务管理。2014 年7月8日,周晓桦被聘为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二、2014年7月16日,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转账人民币400万元(到账前余额为零),扩充备注“付流动资金借款”。上述尾号2586号账户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无其他收入记录。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孙XX安排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XX秋天实业 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26万元。
三、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孙XX安排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0万元。
四、2014年8月19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孙凯从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支取需要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人孙XX手签章)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号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当日,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过现金支票以差旅费名义支取人民币20万元。
五、2014年9月5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孙凯从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号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当日,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过现金支票以差旅费名义支取人民币45万元,以差
旅费名义现金支取人民币5万元。
六、2014年9月,被告人孙XX弟弟孙长剑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9月9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孙凯从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支取需要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及被告人孙XX手签章)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号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4.5万元的方式 向孙长剑支付了借款人民币84.5万元,剩余借款人民币15.5 万元从2014年9月5日转账的人民币50万元中支付。
孙长剑向被告人孙XX妻子章剑音借款归还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具体还款经过为:2015年4月17日,章剑音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2015年4月20日,又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孙XX的尾号7079号银行账户在呼和浩特市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上述三笔转账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七、2015年6月12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孙凯从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号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当日,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过现金支票以差旅费名义支取人民币20万元。
八、2015年8月25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孙凯从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号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5万元。当日,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过现金支票以差旅费名义支取人民币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
覃国民、牛银全2016年8月29日报案材料,证实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孙XX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同意,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资金885万元非法转移。
2.书证。
(1)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3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首期出资存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名都枫景支行尾号2598号账户,股东覃国民首期出资57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应缴纳的二期出资额为2280万元,持该公司95%的股份,股东牛银全首期出资3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应缴纳的二期出资额为120万元,持该公司5%的股份;覃国民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牛银全担任监事。2013年8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为孙XX,股东由原覃国民、牛银全二人变更为孙XX及覃国民、牛银全三人,孙XX受让覃国民持有的上述公司1560万元(实缴312万元,未缴1248万元)的股权,受让后被告人孙XX持上述公司52%的股权。2013年8月19日,孙XX将未缴的注册资本1248万元存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名都枫景支行尾号2598账户,2013年8月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第二期资金实缴完毕,孙XX实际出资1560万元,覃国民实际 出资1290万元,牛银全实际出资150万元。
(2)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尾号2598基本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 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孙XX及内蒙古祥瑞实业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尾号2598基本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150万元;在此期间该银行账户向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缴纳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该账户余额2314.45元。
(3)加盖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的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G-2013-0037)复印件、抵押合同(编号D-G-2013-0037-1)复印件、保证合同(编号B-G-2013-0037-1)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业务回单(网银转账)复印件,加盖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公章的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原件,证实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孙XX妻子章剑音,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XX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5月25日,后被告人孙XX及XX 秋天实业有限公司、章剑音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还款日为2014年8月25日,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人,章剑音用其与被告人孙XX共有的房屋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5日,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章剑音的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4)中国建设银行“企业信息查询(账户+明细)”、资金信息、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单、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鄂尔多斯大街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鄂尔多斯大街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更换送存印鉴通知书复印件,证实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二个中国建设银行企业活期账户,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鄂尔多斯大街支行开户的尾号3436号企业活期账户,2014年4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鄂尔多斯大街支行开户的尾号3429号企业定期账户,2014年7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光明西路支行开户的尾号2586号企业活期账户。
(5)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鄂尔多斯大街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复印件,证实内蒙古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旧章磨损、换新章,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429号账户(定期账户)的预留印章更换,该银行账户办理支取业务同时需要周晓桦及孙XX的手签章。
(6)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鄂尔多斯大街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号银行账户No.150900155711印鉴卡片(正卡/ 3-1)复印件、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鄂尔多斯大街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3436号银行账户No.150900207853印鉴卡片(副卡/ 3-2 )复印件、更换/送存印鉴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3436号银行账户办理支取业务同时需要周晓桦及孙XX的手签章,属于双控账户。
(7)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鄂尔多斯大街支行业务专用章的No.150900169641印鉴卡片(正卡/3-1)复印件、更换/送存印鉴通知书复印件,证实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办理支取业务需要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XX手签章。
(8)加盖北京繁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的北京繁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周凡,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9)加盖北京农商银行窦店支行业务专用章及北京繁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的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0日,北京繁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 3436的账户(双控账户)转账存入2400万元。
(10) 借款合同原件,证实2014年5月26日,孙XX向周晓桦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借款用途为还前期借款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孙XX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做抵押。
(11)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鄂尔多斯大街支行尾号3436号账户(双控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10日,北京繁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该银行账户转账2400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前账户余额为零元;2014年4月21日,该银行账户向该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429号账户(定期账户)转账汇出2400万元。2014年5月26日,该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429号账户(定期账户)向该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账户余额为人民币5001701. 39元。2014年5月26日,该银行账户(双控账户)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扩充备注“孙XX还款”; 2014年5月26日,向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备注“还款”。
(12)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3429号账户(定期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4月21日,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3436号账户(双控账户)向该账户转账存入2400万元。2014年5月26日,该账户向该公司建设银行尾号3436号账户(双控账户)转账500万元,同时转账利息1701. 39元。
(13)加盖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的该公司中信银行尾号0272号账户来账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5月26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3436的账户(双控账户)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归还被告人孙XX借款。
(14)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原件,证实2014年6月22日,孙XX与周晓桦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作经营旗峰天下西部建材城开发项目;周晓桦受让孙XX持有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8%的股权(股本金624万元)。被告人孙XX合作经营应承担资本为4800万元(股本金936万元及负责筹措的流动资金3864万 元),周晓桦应承担资本为3200万元(股本金624万元及负责筹措的流动资金2586万元)。孙XX将已缴纳土地收储中心的5000万元以及公司前期费用500万元(以实际为准)抵扣合作经营应承担资本4800万元,剩余部分由孙XX收回。周晓桦受聘为公司总经理职务,承担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指派一名财务人员参加公司财务管理。周晓桦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股本金624万元及流动资金2576万元汇入孙XX指定账户内。
(15)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199号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5月26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3436的账户(双控账户)向该账户转账300万元,备注“还款”; 2014年5月27日,该账户向章剑音尾号3666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备注“货 款”。2014年7月15日,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账119万元,备注“股本金”; 2014年7月16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该账户转账126万元,备注“还款”。上述二笔收入之和为245万元。2014年7月17日,该账户向孙凯尾号8789号银 行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付款”;同日,该账户向章剑音尾号3666号银行账户转账195万元,备注“付款”。上述二笔支出之和为245万元。2014年7月22日,内蒙古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该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还款”; 2014年7月23日,该账户向孙凯尾号8789号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划款”。
(16)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交易流水,转账400万元(到账前余额为零),扩充备注“付流动资金借款”。截止2014年9月4日 10时33分38秒,该银行账户无其他收入记录。2014年7月16日,该账户向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尾号1199号银行账户转账126万元,扩充备注“还款”。2014年7月22日,该账户向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尾号1199号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扩充备注“还款”。2014年8月19 0,该银行账户向 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号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扩充备注“暂存”。2014年9月5日,该 银行账户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 9684号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扩充备注“工程款”。2015年6月12日,该银行账户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号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扩充备注“借款”。2015年8月25日,该银行账户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内蒙古分公司尾号9684号银行账户转账65万元,扩充备注“借款”。2015年4月17日,章剑音的尾号3666号银行 账户在XX省XX市向该账户转账30万元,无备注信息,2015年4月20日,又向该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其他”,共计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孙XX的尾号7079号银行账户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向该账户转账50万元,无备注信息。2014年9月16日,该账户向呼和浩特市旗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万元,无备注信息。2015年4月17日,该账户向内蒙古旗峰酒业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无备注信息。
(17) 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684号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19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该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暂存”,当日该 账户二次共计支取10万元,均备注“差旅费”。2014年9月5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
号2586号账户向该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工程款”,当日该账户五次共计支取50万元,均备注“差旅费”。2014年9 月9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该账户转账84.5万元,备注“工程款”, 当日该账户三次共计支取84.5万元,均备注“差旅费”。2015 年6月12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该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借款”, 当日该账户支取20万元,备注“差旅费”。2015年8月25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该账户转65万元,备注“借款”,当日该账户 二次共计支取65万元,均备注“劳务费”。
(18) 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南街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过现金支票从该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684号账户2014年8月19日支取差旅费20万元,2014年9月5日支取差旅费45万元,2014年9 月9日支取差旅费84万元,2015年6月12日支取差旅费20万元,2015年8月25日支取劳务费65万元。
(19) 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为孙长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承包施工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住楼项目,委托孙长剑全权全负,委托书在孙长剑处,委托期限为该项目竣工验收及其相关事宜终结为止,在内蒙古分公司的财务及开设的账户由孙长剑全权负责,该项目从施工开始至2016年8月23 日没有向公司基本账户汇过工程款; 2016年6月14日,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被吊销。
(20)孙凯建设银行尾号8789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17日,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199号账户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账前账户余额1762.12元);2014年7月17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当日,该账户在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光明西路支行现金支取55万元。2014年7月22日及23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该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5万元,共计转账10万元;2014 年7月23日,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199号账户向该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上述三笔资金到账前账 户余额1762.12元。2014年7月23日,该账户在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光明西路支行现金支取25万元。
(21)黄尧兵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项目部章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15日,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向XX秋天 实业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19万元。
(22)黄尧兵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项目部章的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 13日,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抵作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收款人黄尧兵,交款人孙凯。
(23)黄尧兵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项目部章的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 13日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孙XX借款利息抵作股本金人民币5万元,收款人黄尧兵,交款人孙凯。
(24)黄尧兵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项目部章的收据(有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10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周晓桦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本金人民币624万元,收款人孙凯,交款人黄尧兵。
(25)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4年7月10日旗峰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支票付讫章的人民币624万元的收据所涉及624万元系周晓桦支付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周晓桦为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8%的股份,该 20. 8%的股份从孙XX所持股份份额中划转;二、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周晓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3.证人证言。
(1)覃国民证言,证实其不清楚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分三次向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转账446万元及2014年5月26日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覃国民、牛银全与被告人孙XX合作时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土地整理费用1.2亿元由被告人孙XX投资,建设资金由被告人孙XX筹措。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人孙XX借过钱,因被告人孙XX是投资人,且其投资还没有完全到位,所以不存在公司向被告人孙XX借款的情况。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孙凯取钱需要向被告人孙XX请示,经过被告人孙XX批准后才能取钱。周晓桦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入的3100多万元开始为工程保证金, 后来根据董事会决议转成投资款。周晓桦投入的3100多万元中,其中覃国民和被告人孙XX共同签署支付了工程款800多万元,另外覃国民从周晓桦的投资款中借350万元用于拆迁。2015年6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其中3200万元包括周晓桦打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分保证金、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向孙XX指定账户以及孙XX与周晓桦私下的股份买卖款项(624万)、周晓桦代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总和。孙XX在未投资到1.2亿元以前没有买卖股份的权利,2015年6月覃国民发现孙XX私下向周晓桦转让股份,覃国民不同意,所以召开董事会形成决字(2015)1号决议,该决议规定孙XX与周晓桦私下的股份协议作废,其中孙XX与周晓桦买卖股份的624万元归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董事会决议所涉400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其不清楚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有无业务及资金往来,
亦不清楚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6月12 日、2015年8月25日分五次给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账的239.5万元。该公司用于公司运营的款项由被告人孙XX及周晓桦批准才能使用,对于20万元以上资金需要董事会批准。
(2)牛银全证言,证实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孙长剑借过钱,其不清楚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分三次给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转入446万元, 2014年5月26日给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入200万元。牛银全、覃国民与被告人孙XX合作时覃国民代表公司与被告人孙XX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土地整理费用1.2亿元由被告人孙XX投资,建设资金由被告人孙XX筹措。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孙凯取钱需要向被告人孙XX请示,经过被告人孙XX批准才能取钱,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用途经过股东会批准才能使用;周晓桦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入的3100多万元开始为工程保证金,后来根据董事会决议转成投资款。2015年6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涉及的3200万元未到位资金包括周晓桦打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分保证金、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向孙XX指定账户以及孙XX与周晓桦私下的股份买卖款项( 624万)、周晓桦代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总和。周晓桦投入的3100多万元中,其中牛银全和被告人孙XX共同签署支付了工程款800多万元,另外牛银全从周晓桦的投资款中借350万元用于拆迁。孙XX在未投资到1.2亿元以前没有买卖股份的权利,2015年6月覃国民发现孙XX私下向周晓桦转让股份,覃国民不同意,所以覃国民主张召开董事会形成决字(2015)1号决议,该决议第三条规定孙XX与周晓桦私下的股份协议(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作废,其中孙XX与周晓桦买卖股份的624万元归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董事会决议所涉4000万是工程保证金。其不清楚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5日、2014 年9月9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25日分五次给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账的239.5万元。
(3)孙凯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管理资料的出纳。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分三次转账的446万元是经被告人孙XX及周晓桦同意,由孙凯办理的,不清楚什么用途。内蒙古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的的200万元是经被告人孙XX及周晓桦同意,由孙凯办理的,不清楚什么用途。孙凯不知道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目在哪里,其二伯孙长剑挂靠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成立了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
北楚雄内蒙古分公司应该没有业务往来。孙凯知道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XX楚雄内蒙古分公司转账的人民币100万元是孙长剑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的款。出纳取钱平时先跟财务总监说,支出由财务总监签字。经周晓桦、被告人孙XX同意,孙凯向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周晓桦称是借给被告人孙XX的私人借款。孙凯保管被告人孙XX的手签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的一般账户。因内蒙古旗峰天下公司和北京XX公司一般账户不能提取现金,XX楚雄公司内蒙分公司基本账户可以提取现金,所以孙凯将内蒙古旗峰天下公司的钱转到XX楚雄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基本账户后提取现金。2014年8月19日、 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6月12日、2015 年8月25日向XX楚雄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账的钱不是周晓桦让孙凯转账的,是周晓桦批准让孙凯支付这些现金。2014年8月19日转给XX楚雄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20万元提取后5.6万元用于交电费,5万元用于业务招待费,1.5万元用于售楼部预算费,剩余的用作库存现金。2014年9月5日转给XX楚雄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50万元提取后32万元 用于帮助北京XX公司做账,15万元周晓桦让孙凯借给孙长剑。2014年9月9日转给XX楚雄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84.5万元提取后经周晓桦同意借给孙长剑。2015年6月12日转给XX楚雄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20万元提取后帮助黄尧兵做账。2015年8月25日转给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65万元提取后用于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手写“说明”为陈瑞平给孙凯后 经手人为孙凯签的,其没有看见陈瑞平写了该“说明”主文;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为孙凯写的。
(4)孙长剑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孙XX弟弟,名义上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但没有任命文件。孙凯一个人或者孙凯同黄尧兵一起从旗峰天下公司向XX楚雄建筑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账的,取款时有时孙凯、孙长剑、黄尧兵一起,有时二人,有时孙凯一人。有一笔110万元经周晓桦签字后转账的;其中经周晓桦签字后孙长剑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了人民币100万元,其中84.5万元为银行转账,15.5元为现金。2015年7月份,孙长剑让其嫂子直接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该100万元借款。孙凯和黄尧兵为套取现金方便使用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孙佳和吴丹保管孙长剑的手签章。
(5)黄尧兵证言,证实其系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会计,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XX向周晓桦借500万元,当时有孙XX写给周晓桦的白借条,还有一份借款合同;在呼和浩特市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大街支行通过保证金账户支付给被告人孙XX的,是孙凯和黄尧兵一起办理的。被告人孙XX借周晓桦的500万元借款抵作周晓桦购买被告人孙XX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本金,因为周晓桦购买的股权股本金为624万元,周晓桦用被告人孙XX应付给周晓桦借款利息5万元抵作股本金,另外2014年7月15日 又给被告人孙XX实际电汇119万元,所以周晓桦以上给被告人孙XX的三笔资金之和为人民币624万元。其不知道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谁保管,黄尧兵保管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其记不清楚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过钱,以账目为准,其只知道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管账户,其和孙凯一起去过银行,但记不清办理了什么业务。
(6)周晓桦证言,证实其挂靠北京XX公司,系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5月24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周晓桦为项目总经理(旗峰天下西部建材城),聘用期限为三年,聘用期间实行人民币2000万元总包干,2000万元总包干费用包括2014年7月开始到工程结束,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管理人员工资、所有该公司招待费、业务费、交通费及一些小型的开支;不包括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材料款。2014年7月8日,其担任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签字权。其不清楚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分三次向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的共计446万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XX向周晓桦借500万元,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管账户转到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个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孙XX的,在西部建材城项目办公室周晓桦说了后黄尧兵和孙凯办理的,后面的账户被告人孙XX可以自由支配,被告人孙XX不能自由支出共管账户的钱,须经周晓桦同意。周晓桦与被告人孙XX于2014年7月达成购买被告人孙XX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4万元的股份协议,上述500万元借款直接转为股权转让款,其按照合同向被告人孙X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24万元。其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3157万元,其中包括付给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0万元、股权转让款624万元以及支付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外包队的工程款等。黄尧兵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职,只是在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任会计。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由被告人孙XX支付。因被告人孙XX当时1.2亿元股份资金交了5000万元,还有7000万元没有到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所以被告人孙XX没有买卖股份的权利,股东会决字(2015)1号决议决 定周晓桦与被告人孙XX的协议作废,股东会最后把周晓桦购买被告人孙XX股份的624万元折抵成周晓桦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为了满足股东会决议3200万元的要求,周晓桦将双控账户的工程保证金多次汇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光明路支行账户(尾号2586)。2015年6月16日,旗峰天下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规定自2015年6月12日起,公司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一切资金支出由被告人孙XX签字审批,公司20万元以上资金先议后批,须经董事会全体成员及总经理签字方可支出。周晓桦担任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与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孙长剑向周晓桦借过30万元;周晓桦签字同意了;周晓桦知道2014年7月17日、2014年11月13日覃国民的两张借款单,也是周晓桦签字同意的。周晓桦没有让孙凯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过钱,也没有让孙凯缴纳过水电费,也没有让孙凯支付过拆迁费,其不清楚孙长剑向旗峰天下公司借的100万。
(7)张武华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协助财务工作,被告人孙XX系其远房姑父。公司的会计、财务总监是陈瑞平。其不知道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目的去向。
(8)陈瑞平证言,证实其系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会计,负责工程预算和账目审核。2015年7月15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万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孙XX离开了公司。2015年10月4日,其上班时发现公司账目、银行印鉴及其他资料都丟失。除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账目涉及的资金外,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现金款项。孙凯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取现金或转账、资金使用用途需经被告人孙XX批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光明路支行账户(尾号2586 )主要用于工程款的支付和日常开支。被告人孙XX除了共管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均能自由支配,自由支配的意思为被告人孙XX可以支付每一笔款项;因其他账户没钱,所以用尾号2586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16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自2015年6月12日起,公司20万元以上资金支出先议后批,须经董事会全体成员及总经理签字方可支出,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董事会成员、总经理不在公司时,可委托其代理人签字,覃国民、牛银全代理人为陈瑞平,周晓桦代理人为黄尧兵,陈瑞平看过这个决议,但陈瑞平没有在20万元以上支出上签过字,陈瑞平代理覃国民、牛银全期间公司没有收到大额现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有过资金往来,孙长剑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了100万元,其不清楚有无其他资金往来。孙凯从内蒙古旗峰天下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取现金或转账、资金使用用途需经被告人孙XX批准。覃国民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单上陈瑞平签过字,其记不清覃国民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单;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覃国民两张借款单做账后已经订入公司记账凭证。其系覃国民妹夫,其辨认不清辩护人胡爱红向法庭提交的“说明”主文是否自己写的;确认“证据卷二”第59页、63页、65页、73页、74页、75页、77页、81页用铅笔写的标注为其写的。公司的三个银行账户
均有孙凯管理公司除了注册资金无其他收入,超出注册资金的叫“流动资金”。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出纳孙凯保管孙XX的手签章,张武华保管财务章。周晓桦进入公司钱没有大小额资金区分,公司资金支取需要董事长签字。
(9)周凡证言,证实其系周晓桦之子,系北京繁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2014年4月10日其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400万元,上述款项为其父亲周晓桦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
(10)王丽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其给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上述100元为其借给周晓桦用于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
(11) 邹国发证言,证实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投资,但垫资人民币二个多亿元施工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费、周转材料费;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二个多亿元,但只给了 800万元。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XX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8日担任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52%的股份,股本金为3000万元,覃国民持该公司43%的股份,牛银全持该公司5%的股份;其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覃国民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人孙XX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人民币1.2亿元投资款中 5000万元已经到位。该合同约定被告人孙XX负责项目改造、建设过程中所需资金的筹措,覃国民负责规划用地及办理该
宗地块改造开发的相关手续,确保其合法性及依法变更企业法人及完善相关经营证照。陈瑞平是该公司主管会计。其与周晓桦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周晓桦以现金入股方式受让被告人孙XX所持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40%,即该公司20.08%的股权,周晓桦总共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3100万元左右,其中周晓桦将股权转让金624万元付到被告人孙XX个人账户,剩余款项付到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其没有给周晓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7月份,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流动资金向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00万元,流动资金是被告人孙XX将其股份转让给周晓桦,同周晓桦一起筹措的。被告人孙XX用周晓桦给的624万元还了借款,其中还了XX工正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0多万元,剩余的还了个人借款人民币300多万元。其不知道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目在哪里,也不清楚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什么给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账,其将向周晓桦借的人民币500万元借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给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目的是转回去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其与周晓桦之间有借条,见证人是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尧兵,被告人孙XX还款后周晓桦把借条给了被告人孙XX。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23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了一辆江淮牌轻型客车(型号HFC6470A3F,车架号LJ16AA236F7016235),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蒙A17Y55。孙凯用其个人银行卡支付车款后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销了账款。后被告人孙XX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上述蒙A17Y55号轻型客车抵顶给其弟弟孙长剑。被告人孙XX弟弟孙长剑将上述蒙A17Y55号轻型客车抵顶给王万全,抵偿孙长剑所欠王万全的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
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孙凯在XX省XX市通过ATM自动柜员机6次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向孙凯建设银行尾号8789号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46994元。
另查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支取需要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人孙XX手签章)在呼和浩特市通过银行柜台7次向孙凯建设银行尾号8789号 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5万元。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有多次向孙凯建设银行尾号8789号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但孙凯建设银行尾号8789号银行账户没有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转账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
(1)覃国民、牛银全2016年6月7日报案材料,证实覃国民、牛银全系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孙XX未经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蒙A17Y55号江淮牌HFC6470A3F型汽车过户给王万全,以抵付其弟弟孙长剑欠王万全的个人债务。
2.书证。
(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发破案经过”,证实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孙XX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抓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17日将其押解回呼和浩特市,次日将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7月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收到《回民区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通知书》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立即办理了撤销孙XX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相关手续,去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对孙XX宣布撤销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因被告人孙XX涉嫌职务侵占罪,2016年7月1日将被告人孙XX刑事拘留的事实经过。
(2) 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日孙XX因涉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6月12日11时许,孙XX在XX市XX区XX大道被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加盖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复印件、加盖内蒙古恒茂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POS机签购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8月23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江淮牌HFC6470A3F型号轻型客车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用孙凯建设银行尾号8789银行卡支付车款的事实。
(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转移登记档案,证实2016年5月10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江淮牌HFC6470A3F型号轻型客车转移登记在杨文浩名下的事实。
(5)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发改认定字(2016)16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认定结论书,证实2016年7月1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江淮牌HFC6470A3F轻型客车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一栏记载“1.此结论仅用于刑事价格认定,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2.假设标的为正常情况使用”。
(6)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交易流水,证实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多次向孙凯尾号8789号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但孙凯的尾号8789号银行账户没有向该账户账户转账记录;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该账户共计13次向孙凯尾号8789号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96994元,其中有6笔款项在XX省XX市通过ATM自动柜员机转账,共计246996元。具体银行交易记录情况为:(一)2015年1月1日09时28分03秒,通过ATM柜员机转账49999元,备注“孙凯”,无扩充备注,交易机构名称“鄂:XX富丽小区支行”;(二)2015年1月1日09时53分52秒,转账50000元,备注“孙凯”,扩充备注“备用金”,交易机构名称“蒙:呼市光明西路支行”;(三)2015年1月8日13时59分47秒,通过ATM柜员机转账49999元,备注“孙凯”,无扩充备注,交易机构名称“鄂:XX太白支行”;(四)2015 年1月17日14时22分42秒,转账50000元,备注“孙凯”,扩充备注“备用金”,交易机构名称“蒙:呼市光明西路支
行”;(五)2015年1月21日14时03分33秒,转账50000 元,备注“孙凯”,扩充备注“备用金”,交易机构名称“蒙:呼市光明西路支行”;(六)2015年1月21日15时44分20秒,通过ATM柜员机转账49999元,备注“孙凯”,无扩充备注,交易机构名称“蒙:营业部核算”;(七)2015年1月23 日09时46分50秒,通过ATM柜员机转账49999元,备注“孙 超”,无扩充备注,交易机构名称“蒙•.呼市鄂尔多斯大街支行”;(八)2015年1月24日13时47分24秒,通过ATM柜员机转账49999元,备注“孙凯”,无扩充备注,交易机构名称“鄂:北华支行”;(九)2015年1月25日12时37分44 秒,转账50000元,备注“孙凯”,扩充备注“备用金”,交
易机构名称“蒙:呼市光明西路支行”;(十)2015年1月25日17时49分50秒,通过ATM柜员机转账49999元,备注“孙
超”,无扩充备注,交易机构名称“鄂:北华支行”;(十一)2015年1月28日09时45分29秒,转账50000元,备注“孙凯”,扩充备注“备用金”,交易机构名称“蒙:呼市光明西
路支行”;(十二)2015年2月22日14时32分54秒,通过 ATM柜员机转账20000元,备注“孙凯”,无扩充备注,交易机构名称“鄂:XX富丽小区支行”;(十三)2015年2月28日10时23分13秒,通过ATM柜员机转账27000元,备注“孙凯”,无扩充备注,交易机构名称“鄂:XX富丽小区支行”。
(7)孙凯建设银行尾号878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多次向该账户转账,但该账户没有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转账的记录;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共计13次向该账户转账共计596994元,其中有6笔款项在XX省XX市通过ATM自动柜员机转账,共计246994元;剩余七笔款项在呼和浩特市通过银行柜台转账。
3.证人证言。
(1)覃国民证言,证实其系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副董事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孙XX未经公司另外两名股东牛银全、覃国民同意,将该公司蒙A17Y55号江淮牌HFC6470A3F型汽车过户给王万全,抵顶被告人孙XX弟弟孙长剑欠王万全的个人债务。其不清楚何时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孙长剑为副总经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聘请孙长剑为公司副总经理事宜,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出具文件,也没有聘用书,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孙长剑借过钱,也没有向被告人孙XX借过钱。其不知道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凯分七次在XX市从ATM机上共取走的296950元。
(2)牛银全证言,证实其系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不知道公司有一辆江淮牌汽车,后听公司另一位股东覃国民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孙XX将该公司HFC6470A3F型蒙A17Y55号江淮牌汽车过户给王万全,以抵顶被告人孙XX弟弟孙长剑欠王万全的个人债务。其只知道孙长剑是孙XX的弟弟,孙XX没有和牛银全说过将涉案江淮汽车给孙长剑用于抵顶王万全海西名筑工地6、9、10、11号楼的刮大白工程款。其不知遒何时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孙长剑为副总经理,不知道有无聘用书,也不知道孙长剑的工资待遇是如何确定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孙长剑借过钱。其不知道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凯分七次在XX市从ATM机上共取走的296950元。孙凯取钱需要向被告人
孙XX请示,经过被告人孙XX批准才能取钱。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用途经过股东会批准才能使用;公司的账本由孙凯保管。
(3)王忠宝证言,证实其系呼和浩特市江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呼和浩特市江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楼盘的营销推广工作,2015年8月份呼和浩特市江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使用过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蒙A17Y55号的车辆,司机也是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15年9月份,司机将上述车辆开走。
(4)王万全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孙长剑与王万全商量用车牌号为蒙A17Y55号江淮牌汽车抵顶王万全施工的海西名筑工地6、9、10、11号楼刮大白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双方同意后写了机动车抵付工程款协议,孙长剑将车牌号为蒙A17Y55号江淮牌汽车给王万全抵顶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1万元,孙长剑说该车是孙长剑的,2016年5月份,孙长剑通过传真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授权委托书发给王万全,后王万全在呼和浩特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王万全将该车以6.8万元卖给杨文浩后将车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5)杨文浩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月13日从王万全处开走了车牌号为蒙A17Y55号江淮牌汽车,2016年5月份过户到其名下;2016年1月22日给刘俊刚银行转账2万元,2016年2月7日给王万全银行转账2万元,2016年5月11日给王万全银行转账2.8万元。
(6)孙凯证言,证实孙长剑2014年下半年被聘任为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人民币1万元,没有聘书。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孙XX通知孙凯将蒙A17Y55号江淮牌轻型客车给孙长剑抵顶孙长剑的工资,当月孙凯将上述车辆交给孙长剑,孙凯提供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授权委托书》。其不清楚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知道被告人孙XX将该车给孙长剑。孙凯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789号银行卡支付了蒙A17Y55号江淮牌轻型客车车款后在公司报账。周晓桦让孙凯自2015年1月至2月期间从ATM自动柜员机取走296950元,周晓桦让孙凯支付了相关费用,用于支付了工人工资、预决算费用后剩余部分用作库存现金。出纳取钱平时先跟财务总监说,支出由财务总监签字。孙凯保管被告人孙XX的手签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的一般账户。
(7)孙长剑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孙XX弟弟,名义上为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但没有任命文件,经被告人孙XX批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蒙A17Y55号江淮牌轻型客车低给孙长剑用于支付2014年12月到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孙长剑月工资为一万元,其不知道是否经过了公司另外两名股东覃国民、牛银全的同意,也没有书面的批准手续,只给孙XX打了一个电话,但其没有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抵顶手续。公司财务张武华提供了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保险专用发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孙凯将《企业机构代码证》、《授权书》
发到其手机上后孙长剑转发给王万全手机上,后王万全自己办理了过户手续,孙长剑用该江淮汽车抵顶给王万全用于支 付海西名筑工地6、9、10、11号楼的刮大白工程的人工费11万元。旗峰天下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向其借过19 万元。
(8) 张武华证言,证实被告人孙XX跟张武华、孙凯说过同意将蒙A17Y55号车辆交给孙长剑作价处理,处理的资金抵孙长剑工资或者交给公司。
(9)陈瑞平证言,证实其系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会计,公司没有向孙长剑借过钱,也没有像被告人孙XX借过钱。2015年1月份孙凯将做好的工资表给陈瑞平说“孙XX让给孙长剑开一个月工资一万元。”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孙长剑发过工资,平时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没有见过孙长剑的任命书,因工资是孙凯发放,所以陈瑞平不清楚公司是否欠孙长剑的工资。陈瑞平没有接到将公司的蒙A17Y55号车辆抵顶孙长剑工资及借款的通知。
(10) 周晓桦证言,证实其2000万元总包干费用包括2014年7月开始到工程结束,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管理人员工资、所有该公司招待费、业务费、交通费、水电费、拆迁费、工人工资均包含在周晓桦2000万大包干中,由周晓桦发放,孙长剑的工资也由周晓桦发放,孙长剑2014年的工资已结清,其不清楚拖欠孙长剑2015年几个月的工资。周晓桦没有让孙凯缴纳过水电费,也没有让孙凯支付过拆迁费;其没有让孙凯转账过钱;周晓桦有10万元 以下审批权。
(11) 郑江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2日进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工程技术,其月薪为216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
(12)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李然宁当庭陈述,证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江淮牌HFC6470A3F轻型客车进行价格认定时没有见过该车,车辆行驶公里数为价格认证的重要参数;进行价格认定时鉴定人到车辆管理所调取过车辆相关档案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XX供述,证实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A17Y55号车辆于2015年8月23日购买的,由该公司聘请的销售公司在使用。其用该车辆抵顶了公司的应付款,先抵顶给了公司的副总经理孙长剑,其不清楚孙长剑怎么处理的;孙长剑系其亲弟弟,公司的另外二个股东覃国民、牛银全不知道被告人孙XX将蒙A17Y55号车抵顶给孙长剑。其不知道该车什么时间过户及孙长剑怎么拿到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委托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一起案件,经庭审查明,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内蒙古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3436号账户办理支取业务需 要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外同时需要被告人孙XX及周晓桦的手签章,属于双控账户。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孙XX向周晓桦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证人黄尧兵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XX向周晓桦借人民币500万元,当时被告人孙XX给周晓桦写了借条,并有一份借款合同;在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大街支行通过保
证金账户支付给被告人孙XX的,孙凯和黄尧兵一起办理的。证人周晓桦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XX向其借人民币500万元,经周晓桦同意后黄尧兵和孙凯一起办理的。被告人孙XX供述其将向周晓桦借的人民币500万元通过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转给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目的为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其与周晓桦之间有借条,见证人为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尧兵,其还款后周晓桦将借条给了被告人孙XX。证人孙凯证言证实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的人民币200 万元经被告人孙XX及周晓桦同意后由孙凯办理的。上述证据证实该起案件涉案人民币500万元为周晓桦通过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建设银行尾号3436号账户(双控账户)向被告人孙XX支付的借款,且2014年5月26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建设银行尾号3436号账户(双控账户)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时需要周晓桦及被告人孙XX的手签章,即被告人孙XX一个人无法完成转账业务,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起案件涉及的人民币300万元为被告人孙XX以个人名义借贷给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故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一起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挪用资金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一起案件涉案人民币500万元属于借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事实第二起、第三起案件,经庭审查明,第一,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第二起案件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而非起诉书表述的2014年7月12日,故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二起案件案发时间予以更正。第二,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证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孙XX与周晓桦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作经营旗峰天下西部建材城开发项目,被告人孙XX承担出资人民币4800万元,周晓桦承担人民币3200万元;被告人孙XX将已缴纳土地收储中心的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公司前期费用人民币500万元(以实际为准)抵扣合作经营应承担资本人民币4800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孙XX收回。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金,因周晓桦挂靠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所以周晓桦自己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周晓桦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满足股东会要求的投资款人民币 3200万元的要求,将双控账户的工程保证金多次汇入该公司建设银行光明路支行账户(尾号2586)。该二起案件案发时间均为被告人孙XX与周晓桦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之后,综上,该二起案件所涉资金人民币146万元不排除被告人孙XX基于上述项目合作经营合同,要回其抵扣应承担人民币4800万元以后剩余已投入资金的可能性。第三,该二起案件所涉资金人民币146万元来源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汇入的人民币400万元。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部建材城项目,依惯例,应当由发包单位向承建单位支付工程款,而非承建单位向发包单位付款,本案没有旗峰天下房地产公司财务账目,亦没有财务审计报告、司法审计等客观证据证实上述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人民币400万元性质。被告人孙XX通过内蒙古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借款的事实存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有多笔向孙凯的银行卡转账的情况,亦有其他自然人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记录。故无法确定该人民币400万元的性质,从而导致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事实第二起、第三起案件所涉资金性质无法确定。第四,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涉案的人民币146万元最终均转入孙凯或者章剑音的个人银行账户,且被告人孙XX让XX经济技术 开发区工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汇到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不排除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与被告人孙XX的银行账户相互混淆使用的可能性。综上,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事实第二起、第三起案件所涉资金性质无法确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XX当庭供述其得知其弟弟孙长剑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让被告人孙XX的爱人,即章剑音借钱替孙长剑还了借款。证人孙长剑当庭陈述2015年7月,其向其嫂子借钱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时其嫂子直接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了款。综上,2015年4月17日及20日被告人孙XX妻子章剑音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转账的人民币50万元及2015年5月18 日被告人孙XX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2586号账户转账的人民币50万元并非被告人孙XX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第二起、第三起案件所涉人民币146万元。关于被告人孙XX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二起、第三起案件所涉及人民币146万元为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还款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孙XX与周晓桦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为被告人孙XX与周晓桦之间签署的合同,并非代表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周晓桦签订的合同,依法对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人孙XX及内蒙古祥瑞实业有限公司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尾号2598基本账户汇入的人民币5150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已支取完毕。故被告人孙XX无权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随意支取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钱款。被告人孙XX辩护人胡爱红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加盖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仅有收款人,没有交款人签字,交款人不明;被告人孙XX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7月16日“说明”没有加盖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且上述二份证据所涉及的金额没有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的银行账户明细对应的记录。证人孙凯当庭陈述借款发生在2013年,当时因公司不成熟没有出具收据,周晓桦来到公司后补写了收据后交给被告人孙XX,且没有见过陈瑞平写了该说明,只是陈瑞平交给其该说明;证人陈瑞平亦不能确定该说明为其书写;而被告人孙XX当庭供述周晓桦管理公司后财务管理比较混乱。综上,对于周晓桦进入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后财务管理情况被告人孙XX及证人孙凯证言相互矛盾,内蒙古绿蒙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没有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的情况下相隔几个月后凭记忆补充出具收条及说明的说法有悖常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会计、出纳等专职人员的情况下涉及大额资金时2014年6月27日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而2014年7月16日仅书写一份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说明”的做法相互矛盾,亦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XX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及“说明”,亦不予准许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述“说明”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综上,被告人孙XX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及“说明”不能证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孙XX借过款,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孙XX的个人银行账户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混淆,财产权属不明;故被告人孙XX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二起、第三起案件所涉及人民币146万元为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还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起 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二起、第三起案件所涉及人民币146万元为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孙XX还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案件,被告人孙XX供述其不清楚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账的原因及目的。证人孙凯陈述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账的人民币100万元为孙长剑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的借款,其不清楚其余四次转账的用途及谁办理的,但证人孙凯当庭详细说明了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账钱款的用途,故证人孙凯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陈瑞平陈述被告人孙XX多次让孙凯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汇过款;证人陈瑞平当庭陈述肯定有人指使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汇款。故证人陈瑞平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孙XX多次让孙凯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汇过款”系其猜测,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孙XX让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 8月25日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账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84.5万元、人民币 20万元、人民币65万元。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四起案件案发时间2014年8月19日至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八起案件案发时间2015年8月25日,相隔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人孙XX未发现公司资金流向不明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虽然被告人孙XX作为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其应当监管公司资金使用情况,保证公司资金不被非法转移的义务,但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案件不排除他人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账的可能性。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案件所涉资金为被告人孙XX以个人名义向XX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孙XX将上述五起案件所涉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故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第一起案件,第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发改认定字(2016)16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认定结论书“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一栏记载“1.此结论仅用于刑事价格认定,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2.假设标的为正常情况使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李然宁当庭陈述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认定时没有见过所认定价格的车辆,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为正常情况使用。综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发改认定字(2016)16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认定结论书系没有核实涉案车辆使用情况下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法确定涉案车辆价格,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即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数额标准为人民币6万元。第二,王万全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孙长剑与王万全商量用涉案车辆抵顶王万全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证人陈瑞平、孙凯证言证实孙长剑月工资为一万元。证人陈瑞平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旗峰天下房地产公司是否拖欠孙长剑的工资,
证人周晓桦的证言证实孙长剑2014年的工资已结清,不清楚拖欠孙长剑2015年几个月的工资,证人孙长剑证言证实被告人孙XX用涉案车辆抵顶了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证人郑江证言证实内蒙古旗峰天下房地产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人民币24万元的工资,在案无证据证明孙长剑已经被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聘,综上内蒙古旗峰天下房地产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存在,且拖欠孙长剑工资的情况存在。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处分公司财产,依法应对其他股东进行赔偿,系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第一起案件涉案车辆价格不明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交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发改认定字(2016)16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认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孙XX提出的其合法处置涉案蒙A17Y55号江淮牌车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供述用涉案蒙A17Y55号江淮牌车抵顶了公司应付款,第三次讯问笔录供述其委托孙长剑将涉案蒙A17Y55号江淮牌车卖掉用于还公司借孙长剑的人民
币20万元现金,被告人孙XX第四次讯问笔录供述其委托孙长剑将涉案蒙A17Y55号江淮牌车卖掉用于还公司借孙长剑的人民币20万元现金及应付账款,被告人孙XX第五次讯问笔录均供述孙长剑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20万元打到公司账户。2017年6月16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XX当庭称公司向孙长剑借人民币19万元现金,用涉案蒙A17Y55号 江淮牌车偿还欠孙长剑的欠款及工资。证人孙凯询问笔录陈述其不清楚公司是否向孙长剑借过钱,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孙XX通知孙凯将涉案蒙A17Y55号江淮牌车给孙长剑抵顶孙长剑的工资;证人孙凯当庭陈述公司向孙长剑借过人民币20万元。证人孙长剑询问笔录陈述没有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内容,其当庭陈述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过人民币16万元。综上,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证人孙凯、孙长剑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人孙XX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孙长剑借过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X提出的其合法处置涉案车辆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XX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XX处置涉案江淮车的行为为正当的资产保护行为的辩护意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第二起案件,被告人孙XX供述其不知道孙凯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在XX省XX市通过ATM自动柜员机取款事宜,证人孙凯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亦没有被 告人孙XX指使孙凯取款的内容,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孙XX指使孙凯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在 XX省XX市通过ATM自动柜员机取款。证人陈瑞平的“内蒙古旗峰天下房地产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证言与证人孙凯陈述的将从ATM自动柜员机支取的部分钱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XX没有非法占用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第二起案件所涉资金,且证人孙凯对该笔资金使用情况向法庭进行了说明。故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第二起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第七次询问覃国民笔录与第六次询问牛银全笔录内容完全一致,第八次询问覃国民笔录与第七次询问牛银全笔录内容完全一致,第九次询问覃国民笔录与第八次询问牛银全笔录内容完全一致,上述六份询问笔录不符合生活常理,不排除公安人员复制粘贴而形成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向提交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王万全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机动车抵付工程款协议复印件、杨文浩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杨文浩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覃国民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覃国民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纪字[2015]3号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覃国民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4日决字[2015]2号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覃国民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4日决字[2015]3号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覃国民
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被告人孙XX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覃国民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部建材城项目动迁承包责任书”复印件、XX秋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因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且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人员均为本案证人,而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或者公诉机关公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被告人孙XX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周晓桦起诉状复印件、内蒙古绿蒙啤酒酿造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材料复印件、2017年3月20日“证明”复印件,因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孙XX辩护人均向法庭提交的重复的下列证据:协议书复印件、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人事任免及分工调整的通知复印件,公诉机关提交的覃国民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及被告人孙XX辩护人提交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决字[2015]1号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公诉机关提交的周晓桦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聘书复印件及聘用合同复印件、辩护人提交的聘书复印件及聘用合同复印件,因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且在公诉机关提交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人员均为本案证人,而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或者公诉机关公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向提交的覃国民出具的“款项使用说明”原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向提交的加盖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受理专用章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仅证明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后申报过相关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孙XX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启动刑事立案侦查程序属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XX以拒不支付劳动报
酬罪立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经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覃国民、牛银全报案后对被告人孙XX立案侦查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孙XX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滥用延期审理申请,补充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孙XX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审限超期的辩护意见,本案并不存在超出法定审限的情形,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XX提出的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孙长剑借款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XX关于借款金额供述前后矛盾,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XX及其二位辩护人提出的孙长剑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孙长剑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据、借款合同等客观证据,且证人周晓桦关于孙长剑是否向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二更、范建斌关于孙凯等人转移旗峰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转移物品的陈述,因二位证人关于转移物品的特征、车辆描述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七次讯问被告人孙XX笔录,被告人孙XX拒绝签字,该笔录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且被告人不认可该笔录,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XX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罪从无,指控的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文
审 判 员 那顺乌日图
人民陪审员 云 文 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注:姓名、名称、地址已作化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