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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法院协助某公司近八千万担保责任免除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9/1/4 浏览次数:2836
                    某工程机械公司近八千万担保责任在最高法院被免除  

 

【简要案情】

 

江苏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履行完回购义务后,在向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又担保人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回购款7533417664元及从20139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长春佳音公司、何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

一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现代工程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长春佳音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经过开庭,认定原审判决长春佳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予以纠正,长春佳音公司连本带息近8000万担保责任免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的,担保债权随之消灭。同时,担保关系具有相对性,担保的债权和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皆具特定性,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确定担保人的责任。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不能向其他债务人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由于现代工程机械公司主张其已经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则长春佳音公司所担保的相应主债权已经因清偿而消灭,其相应的担保义务随之消灭。现代机械公司承担回购款清偿责任后,在向吉林佳音公司行使追偿权时,不能同时向长春佳音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长春佳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文书概况】

 

案件名称: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何音、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再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7825

合 议 庭:向国慧乔宇何东宁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2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曾秀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万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巢文洪,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丙七街。

法定代表人:李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音。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佳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机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佳音公司)、何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11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330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佳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万国、现代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文洪、陈浩益,吉林佳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源,以及吉林佳音公司和何音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华、褚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佳音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长春佳音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首先,从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观察,签约主体是三方,即: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佳音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对方非常明确指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非现代机械公司,现代机械公司既非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更无从谈起作为长春佳音公司的担保对象。其次,从补充协议的文义解释观察,该协议第四条非常明确约定丙方(吉林佳音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时,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长春佳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条款非常明确表明,向长春佳音公司主张回购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非现代机械公司。再次,从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观察,当现代机械公司以溢价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完成之际,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回购的义务随之消灭,长春佳音公司为吉林佳音公司针对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随之消灭。最后,吉林佳音公司与现代机械公司2009年之后的内部追债权的约定,与长春佳音公司无关。长春佳音公司的缔约文本之中,从未以任何方式表达试图为现代机械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的最终承担提供连带担保。

(二)公函系伪造

长春佳音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以该公章肉眼即可识别为伪造为由,多次向法院提请就公函的公章予以鉴定,一、二审法院均以该函件是否采信,不影响其责任承担的认定为由,认定长春佳音公司要求对该公章鉴定并无实质意义,不准许进行鉴定。且不论该公函的担保内容仅仅限于2009年的融资租赁交易,仅就该公函的公章真伪而言,一、二审法院均未能予以查明鉴定,因此,也无从谈起以该公函的内容认定长春佳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长春佳音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长春佳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现代机械公司承担。

现代机械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第一,融资合作平台是由三方建立的,因为这种合作跨度较大,时间较长,业务体量大,所以在平台框架协议中,要求经销商以自身全部财产及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承担最终担保责任是必须的。2009年,长春佳音公司请求以新成立的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根据平台的框架、风险控制的需要,新公司根本不具备资格,必须由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才能符合商业模式的要求,保障各方权益,才能为各方主体所接受。2009113日的担保函、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等文件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商业框架持续进行的基础。长春佳音公司从融资业务平台的众多协议中,只就补充协议进行评说,显然割裂了平台各方的关系,不符合实际,也是不公允的。现代机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向经销商及担保单位追偿。

第二,长春佳音公司多次提到2009113日的担保函是虚假的,以及何音在2012年和2013年的签名是虚假的,但现代机械公司不会作假,对方的做法违法了协议的约定,违背了契约精神。

第三,根据案件中的材料,长春佳音公司于2008年成立吉林佳音公司,两公司业务范围相同,实际控制人都是何音,人员财物都是原班人马,二公司实际是一套班子,二块牌子。实际经营中两公司也是混同的,两公司是关联公司。

第四,长春佳音公司在当初为吉林佳音公司承担担保,包括但是不限于回购事宜,结合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回购款项的最后承担主体是吉林佳音公司,吉林佳音公司和长春佳音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所以长春佳音公司完全清楚对回购款承担担保责任,两级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未增加其担保的范围。

吉林佳音公司及何音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长春佳音公司和吉林佳音公司并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本案回购的条件不成立,即便现代机械公司属于吉林佳音公司和长春佳音公司的缔约方,约定是现代机械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之后,才能行使权利。现代机械公司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点。现代机械公司主张的权利涵盖了2008年到2011年,并没有相关的权利依据证明20082011年有从属协议,且销售协议也约定不清。长春佳音公司的再审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现代机械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回购款7533417664(第一笔130台回购款本金4536602272元,利息167386619元,本息合计470398889l元,第二笔103台回购款2829428773),利息(第一笔4703988891元自201358日起、第二笔28294287.73元从20139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长春佳音公司、何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2009年,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现代机械公司(制造商、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MC200901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为,3.1条:融资租赁服务的内容为甲方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与乙方或乙方的经销商(由乙方推荐并经甲方认可的经销商,以下简称经销商)推荐的客户(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甲方通过与经销商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的乙方生产的租赁物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分期收取租金,乙方与经销商共同向甲方承担回购租赁物件的义务。4.3条:乙方及经销商为了确保履行主协议和甲方、乙方及经销商签订的从属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以及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债务的履行,乙方应在签署主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销商应在签署从属协议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当于各自服务额度的5%的资金存入甲方所指定的账户作为保证金。服务额度增加的,自甲方与乙方或经销商达成新的服务额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或经销商应各自将相应增加的保证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4.4条: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未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甲方可以用经销商存入的保证金全额抵扣,经销商的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的,不足部分以乙方的保证金抵扣。6.1条:回购担保是指由于发生回购条件的情况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经销商作为回购方受让租赁物件,乙方和经销商有义务以甲方要求的金额回购租赁物件。无论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或被撤销,乙方和经销商的回购担保仍有效。6.4条:回购款是指以甲方在回购通知函上指定日期为截止日期,甲方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金额的合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截止回购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规定损失金、其他按照租赁合同承租人应付的款项和甲方的其他合理费用之和。逾期支付回购款的,回购方应向甲方加付回购款自回购日起每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6.8条:甲方收到全部回购款后,向回购方转移租赁合同及验收证明书等证明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文件,上述文件转移即视为甲方已向回购方转移了租赁物件所有权。7.1条:甲方根据主协议和从属协议有权要求乙方及经销商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如乙方或经销商拒绝支付回购款,甲方有权抵扣保证金,仍有不足部分的可以对乙方或者经销商的其他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同年,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现代机械公司(制造商、乙方)、吉林佳音公司(经销商、丙方)签订编号为CJ20090901-J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协议内容为,3.1条:融资租赁服务的内容为甲方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与乙方或丙方推荐的客户(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甲方通过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的乙方生产的租赁物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分期收取租金,乙方与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回购租赁物件的义务。4.3条:丙方为了确保履行从属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债务的履行,应在签署主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当于各自服务额度的5%的资金存入甲方所指定的账户作为保证金。4.4条: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未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甲方可有权(但无义务)用丙方存入的保证金全额抵扣,丙方的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的,不足部分以乙方的保证金抵扣。9.1条:回购担保是指由于发生回购条件的情况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作为回购方受让租赁物件,乙方和丙方有义务以甲方要求的金额回购租赁物件。无论租赁合同是否己解除或被撤销,乙方和丙方的回购担保仍有效。9.3条:发生以下情形(以下简称回购条件)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全额支付回购款:(2)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到期日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或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中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3)承租人逾期租金占租金总额的10%以上(10)9.4条:回购款是指以甲方在回购通知函上指定日期为截止日期,甲方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金额的合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截止回购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规定损失金、其他按照租赁合同承租人应付的款项和甲方的其他合理费用之和。逾期支付回购款的,回购方应向甲方加付回购款自回购日起每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9.5条:发生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形时,甲方有权向丙方通过邮件或传真发送回购通知函,丙方应在回购通知函上指定日期之前将回购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如果丙方逾期或者拒绝支付回购款,甲方有权(但无义务)从丙方存入的保证金中扣款,丙方应在甲方扣款后3个工作日补充保证金,丙方保证金扣款仍有不足部分的,甲方可向丙方追偿。9.6条:丙方未能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或从丙方保证金扣款仍有不足部分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发送回购通知函要求乙方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如乙方逾期或拒绝支付回购款,甲方有权(但无义务)从乙方存入的保证金中扣款,丙乙方应在甲方扣款后3个工作日补充保证金,乙方保证金扣款仍有不足部分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9.7条:甲方首先选择丙方作为回购方,或甲方选择乙方或丙方任一方作为回购方,或暂扣乙方或丙方任一方的保证金,并不视为放弃对未选择一方或未扣保证金一方权利的放弃或弃权,甲方仍有权在适当时要求另一方履行回购担保义务。9.8条:甲方收到全部回购款后,向回购方转移租赁合同及验收证明书等证明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文件,上述文件转移即视为甲方已向回购方转移了租赁物件所有权。11.4条:乙方对原从属协议及本从属协议项下所有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对甲方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12.4条:丙方对原从属协议及本从属协议项下所有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对甲方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

同年,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春佳音公司(原经销商、乙方)、吉林佳音公司(新经销商、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1)乙方与甲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编号为CJ20071226-JCK20080227-B)(以下统称原从属协议),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2)乙方新成立了丙方,并向甲方申请将丙方作为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项下的经销商,与甲方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一、丙方作为经销商应按要求与甲方签署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以下称新从属协议),并履行新从属协议项下的义务。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再申请与甲方开展新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由丙方根据新从属协议之规定与甲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与甲方在原从属协议项下的已进行的合作业务转由丙方承继,由丙方承继并履行乙方原从属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四、乙方对丙方履行新从属协议及承继并履行乙方在原从属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未能履行新从属协议或原从属协议项下的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或履行相应义务。五、乙方在原从属协议项下支付保证金余额自动转为丙方在新从属协议项下的部分保证金,乙方与甲方合作的尚未结束的融资租赁业务额度计入丙方在新从属协议项下的合作额度,乙方已申请但甲方尚未审核完毕的业务视为丙方根据新从属协议向甲方的申请。在签订该份协议时,长春佳音公司、吉林佳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音,何音在该份协议的乙方及丙方栏签字确认。

(二)现代机械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情况

2008214日,现代机械公司(甲方)与长春佳音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其中销售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及其附件有效期为200811日至20081231日。第八条约定,在本协议失效的同时,在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的回购担保义务转由乙方承担。

200911日,现代机械公司(甲方)与吉林佳音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其中销售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及其附件有效期为200911日至20091231日。第八条约定,在本协议失效的同时,在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的回购担保义务转由乙方承担。

201011日,现代机械公司(甲方)与吉林佳音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其中销售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及其附件有效期为201011日至20101231日。第八条约定,在本协议失效的同时,在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的回购担保义务转由乙方承担。

201111日,现代机械公司(甲方)与吉林佳音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其中销售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及其附件有效期为201111日至20111231日。第八条约定,在本协议失效的同时,在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的回购担保义务转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已先行承担了回购担保义务,甲方可依此向乙方追偿。

201211日,现代机械公司(甲方)与吉林佳音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其中销售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及其附件有效期为201211日至20121231日。第八条约定,在本协议失效的同时,在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的回购担保义务转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已先行承担了回购担保义务,甲方可依此向乙方追偿。

201311日,现代机械公司(甲方)与吉林佳音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其中销售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及其附件有效期为201311日至20131231日。第八条约定,在本协议失效的同时,在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或相关协议中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的回购担保义务转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己先行承担了回购担保义务,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可依此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当全额承担。

按照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约定,根据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要求,现代机械公司回购了130台现代挖掘机。现代机械公司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了该130台现代挖掘机的回购款本金46588794.59元,合同终止后至201358日的利息1673866.19元,合计48262660.78元。上述合计款项中包括了吉林佳音公司已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的回购款1222771.87元,扣除该款项后现代机械公司实际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30台现代挖掘机回购款本息为47039888.91元。

按照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约定,根据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要求,现代机械公司回购了103台现代挖掘机。现代机械公司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了该103台现代挖掘机的回购款本金28294287.73元。

上述款项支付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两笔回购,分别出具了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转移证明,前一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以及贵公司、我司与吉林佳音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吉林佳音公司申请的融资租赁业务中有130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严重逾期,我方要求贵司履行上述协议项下义务,截止201358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应我方要求就130台现代挖掘机(租赁物)支付的款项48262660.78元。我公司曾应贵公司要求,将其中3台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转移证明直接提供给了吉林佳音公司,故我公司现将与之对应的剩余127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27台租赁物件及我公司在上述127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及债权自201358日起转移给贵公司。

后一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以及贵公司、我司与吉林佳音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吉林佳音公司申请的融资租赁业务中有103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严重逾期,我方要求贵司履行上述协议项下义务,截止201392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应我方要求就103台现代挖掘机(租赁物)支付的款项2829428773元。我公司将与之对应的103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03台租赁物件及我公司在上述103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及债权自201392日起转移给贵公司。本案中,现代机械公司提供交接清单,认可其已经收到226台挖掘机的合格证、融资租赁合同、验收证明书、经销商不可撤销回购书,其余7台挖掘机的相关资料即诉状中已经支付的7个用户的回购款相关资料未交接。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对现代机械公司进行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现代机械公司向吉林佳音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之间截止至20121231日的往来账项余额,吉林佳音公司欠现代机械公司应收账款:整机款19961655元,回购款4658879459元,其他应收款:运费55200元。2013125日,吉林佳音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签字确认。

2013110日,现代机械公司向吉林佳音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1231日,现代机械公司的应收账款整机款66550449.59元,其他应收款55200元。2013121日,吉林佳音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签字确认。

(三)担保情况

现代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函一份,公函以长春佳音公司名义向现代机械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113日,内容为,长春佳音公司又重新注册了吉林佳音公司,新公司性质和经营项目以及法人均未改变,为了让公司账目更加清晰透明,现将所有与现代机械公司的新业务全部转由新公司经营,长春佳音公司继续保留,所有债权债务长春佳音公司和吉林佳音公司均予以承认和承担。2009年与现代机械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长春佳音公司希望以吉林佳音公司的名义签署,长春佳音公司为吉林佳音公司全程担保。现代机械公司以该公函为依据要求长春佳音公司对本案回购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公司对公函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09814日,甲方现代机械公司、乙方吉林佳音公司、担保方何音签订法定代表人连带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何音愿意为乙方与甲方之间200911日至20101231日止从事经营业务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1231日止。该担保书经过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09)吉长信维证字第12777号公证书公证。庭审中,何音对担保书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同日,甲方现代机械公司、乙方长春佳音公司、担保方何音签订法定代表人连带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何音愿意为乙方与甲方之间200911日至20101231日止从事经营业务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1231日止。该担保书经过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09)吉长信维证字第12778号公证书公证。庭审中,何音对担保书中的签字予以认可。

现代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担保合同两份,第一份担保合同甲方为现代机械公司,乙方为吉林佳音公司,担保方为何音,落款日期为201211日,内容为,担保方何音愿意为乙方吉林佳音公司与甲方之间在20141231日前业务往来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及乙方与甲方之间自2012l1日至20141231日业务往来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1231日止。何音对该担保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担保合同中出现的何音签字系何音本人在2009年签字形成;该份担保合同原为2009年应现代机械公司的要求,仅仅针对2009年的销售协议所发生的往来,拟出具的一份盖有吉林佳音公司公章和何音签字的空白担保合同,双方是约定由何音就200911日至20091231日双方往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代机械公司提供的该份担保合同的签署日期打印为201211日,担保的主债务期限写成201211日至20141231日,何音从来没有此份担保合同。对该份担保合同,何音申请对担保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第二份担保合同甲方为现代机械公司、乙方为吉林佳音公司、担保方为何音,落款日期为201311日,内容为,担保方何音愿意为乙方吉林佳音公司与甲方之间在201311日前业务往来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以及乙方与甲方之间自201311日至20131231日止业务往来过程中乙方对甲方所产生(或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为至20151231日止。何音对担保合同上何音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四)函件往来情况

20131030日,现代机械公司向吉林佳音公司发出编号第HB1212-158号公文,载明,二、融资回购款事项(1)根据贵我双方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间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贵公司未履行回购责任时,我公司垫付了两批合计233台设备(参见附件二回购II(1130台、2103)回收现况”),贵公司在我公司回购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有应付款本金合计7366031045万元;(2)根据融资协议的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截止20131025日,上述应付款本金产生的延迟支付逾期利息为800475106万元。

2013111日,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对第HB1212-158号公文进行回复,内容为,一、我公司2013年已经总计向贵公司支付了近千万元,而我公司今年的销售总额为748万元,因今年工程减少回款困难,我公司已经积极筹措资金在支付贵公司的未收金。二、根据贵公司的公函,由于未收金的利息350万元,不利于我公司尽早解决未收金问题,恳请贵公司出台相应政策免除利息。三、对于剩余未收金我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优先支付给贵公司,先前所做未收金支付计划因债权回收未能按计划回收,导致我公司未能按计划还款。四、对于3台设备未支付货款,我公司因最近资金紧张,恳请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我公司保证此3台车不会逾斯付款。请贵公司出具相应合同条款以便我公司予以确认。

一审争议焦点为:1.现代机械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属于何种性质,该款承担的主体。2.长春佳音公司、何音对现代机械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应承担,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现代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与现代机械公司、吉林佳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与长春佳音公司、吉林佳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现代机械公司与长春佳音公司、吉林佳音公司分别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约定,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均应承担回购担保义务,该义务是指在发生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时,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均应当按照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的金额对租赁物进行回购,虽然名称为回购担保,但其实质是合同法意义上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本案中,融资租赁用户发生逾期,现代机械公司承担了回购义务,以保证金的形式分别支付了130台挖掘机回购款本息470398889l元,103台挖掘机回购款本金2829428773元,合计7533417664元。第二,现代机械公司支付回购款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证明挖掘机所有权的相关文件交付给现代机械公司。第三,案涉回购的233台挖掘机是从2008年至2011年销售的。2008年系现代机械公司与长春佳音公司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双方内部约定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担保义务主体为长春佳音公司。再根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吉林佳音公司承继融资租赁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中长春佳音公司的权利义务,故现代机械公司回购的2008年的挖掘机的款项应当由吉林佳音公司承担。自2009年开始,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双方内部约定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担保义务的承担主体均为吉林佳音公司,故现代机械公司回购的2009年至2011年的挖掘机的款项应当由吉林佳音公司承担。故现代机械公司回购的233台挖掘机截止至回购时所产生的本息均应当由吉林佳音公司承担,吉林佳音公司应当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回购款7533417664元。第四,现代机械公司回购后,于20131030日向吉林佳音公司发出公文,向吉林佳音公司主张了回购款,吉林佳音公司收到该函并进行了回复,但并未对回购款项如何支付作出答复。吉林佳音公司在现代机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未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回购款项,违反代理商协议书的约定,给现代机械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现代机械公司主张分段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不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吉林佳音公司认为130台回购款中的利息部分不应当计算利息,根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回购款包括了逾期租金、利息等内容,现代机械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时也包括了本金及利息,故现代机械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的130台回购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对吉林佳音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后,现代机械公司应向吉林佳音公司交付租赁合同及验收证明书等证明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文件。

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长春佳音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2009年之前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春佳音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作业务。2009年吉林佳音公司成立(在吉林佳音公司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与长春佳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音),之后由吉林佳音公司代替长春佳音公司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继续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原来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吉林佳音公司承继,并且长春佳音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余额结转为吉林佳音公司的保证金。2.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系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基础上的补充约定,故本质上现代机械公司也是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当事人。长春佳音公司为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事宜,结合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回购款项的最后承担主体为吉林佳音公司,吉林佳音公司和长春佳音公司对此均明知,长春佳音公司完全清楚就是对应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所涉的回购款项在长春佳音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并且现代机械公司先行支付的回购款项,再按约向吉林佳音公司主张,未增加担保人长春佳音公司的责任范围。综上长春佳音公司对吉林佳音公司应当承担的回购款向现代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长春佳音公司的保证期间,故现代机械公司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长春佳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之间并无回购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故长春佳音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没有经过,长春佳音公司应当就吉林佳音公司对现代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吉林佳音公司追偿。4.关于落款时间为2009113日的公函,基于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和现代机械公司与长春佳音公司、吉林佳音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的明确约定,长春佳音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回购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公函的内容不影响长春佳音公司的责任承担,故没有必要对公函进行鉴定。

关于何音的担保责任问题。现代机械公司主张何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为2009年何音签字的两份法定代表人连带担保书、落款时间为201211日的担保合同及落款时间为201311日的担保合同。第一,2009年,何音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该担保书经过公证。第二,对于落款日期为201211日的担保合同,何音认可其于2009年签署了该份合同,但其认为该份合同系空白合同。1.鉴于何音在2009年已经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并经公证的情况,现代机械公司要求何音再行就2009年的往来提供保证已无任何必要。2.201211日的担保合同的格式与20131l日的担保合同的格式类似,与2009814日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连带担保书的格式有很大不同。3.在双方的销售协议书中,现代机械公司都有要求吉林佳音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何音按照销售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相应担保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综合以上事实,均能印证何音为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何音在落款时间为201211日的担保合同上签字,该份担保合同载明何音对吉林佳音公司与现代机械公司2014123l日前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何音应当对吉林佳音公司结欠现代机械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佳音公司追偿。第三,本案中何音应按照201211日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何音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311日的担保合同进行笔迹鉴定没有必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现代机械公司要求吉林佳音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本息,要求长春佳音公司、何音对吉林佳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吉林佳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回购款7533417664元,利息(其中470398889l元自201358日起,28294287.73元自20139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长春佳音公司对吉林佳音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现代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吉林佳音公司追偿;三、何音对吉林佳音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现代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吉林佳音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78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430元,由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公司、何音共同负担,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公司、何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83430元迳付现代机械公司。

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公司、何音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佳音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长春佳音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现代机械公司对长春佳音公司的诉讼请求;何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现代机械公司对何音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现代机械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该如何认定,该款项是否应当由吉林佳音公司最终承担;2.长春佳音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何音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一)现代机械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而达到约定情形时,由现代机械公司直接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设备价款,该款项应由吉林佳音公司支付给现代机械公司。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合同互相关联,且均合法有效。依据2009年融资租赁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吉林佳音公司2009年成立后已经取代长春佳音公司作为现代机械公司的经销商。而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根据现代机械公司的指定,与吉林佳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现代机械公司生产的挖掘机后,出租给吉林佳音公司指定的客户即承租人,由承租人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在承租人不能依约支付租金达到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第9.3条约定的情形时,现代机械公司、吉林佳音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设备价款的义务。对于2009年吉林佳音公司成立前,长春佳音公司与现代机械公司、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合作业务所对应的回购款,吉林佳音公司亦认可其承担支付。吉林佳音公司与现代机械公司的分歧之处在于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回购款是否应当由吉林佳音公司最终全部承担。依据2008年现代机械公司与长春佳音公司之间的代理商协议书、2009—2013年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之间的代理商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现代机械公司作为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对外系共同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回购款的支付义务,但是现代机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最终是转由经销商承担。故应认定双方内部之间已经明确经销商是回购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即现代机械公司在承担回购款支付责任后,有权向经销商长春佳音公司或吉林佳音公司进行追偿。吉林佳音公司认为其与现代机械公司之间就回购款的承担比例未作约定,故不应由其一方承担全部回购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案中,现代机械公司在回购情形成就时,已经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挖掘机设备价款,此款应由吉林佳音公司依约支付给现代机械公司。关于吉林佳音公司上诉称其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该协议上并无具体签约时间的记载,亦无具体对应的合同编号,故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

(二)长春佳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是由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代机械公司、吉林佳音公司三方签订,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现代机械公司、吉林佳音公司是共同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回购款的支付义务。此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佳音公司、吉林佳音公司三方才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虽然该补充协议中现代机械公司并非形式上的签约主体,但吉林佳音公司是承继长春佳音公司的经营业务,该补充协议是以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为前提而签订,长春佳音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已经知悉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全部内容,其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证实其明知是为现代机械公司、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及现代机械公司、吉林佳音公司之间回购款的最终承担提供连带担保。故一审法院判决长春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本意,亦未加重长春佳音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长春佳音公司主张其免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有悖于其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因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而现代机械公司、吉林佳音公司就回购款的最终承担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现代机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吉林佳音公司履行义务,其提起一审诉讼时不应认定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长春佳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现代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此情形下,现代机械公司提交的长春佳音公司2009113日函件是否采信,不影响其责任承担的认定;长春佳音公司要求对该函件进行公章鉴定并无实质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何音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落款时间为2009814日的何音签字的两份法定代表人担保书中对于保证期间截止为20121231日已经明确约定,而现代机械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立案日期为20131226日,已经超过了该两份担保书上有效约定的保证期间,该两份担保书不应认定为何音向现代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2.落款时间为201211日的何音本人签字的担保合同中已经明确其愿意为20141231日前吉林佳音公司与现代机械公司之间业务往来过程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上除何音签字及各自公司公章外,其余内容均系电脑打印形成。何音主张其是于2009年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缺乏事实依据。且即便如何音所述,其确系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因其签名属实,亦应认定何音愿意承担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未采纳何音要求就该保证合同上何音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因201211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201311日保证合同上何音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何音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公司、何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30元,由吉林佳音公司负担159478元、长春佳音公司负担159476元、何音负担159476元。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公司、何音分别向二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30元中的剩余部分由二审法院退还。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长春佳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首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的,担保债权随之消灭。同时,担保关系具有相对性,担保的债权和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皆具特定性,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确定担保人的责任。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不能向其他债务人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春佳音公司(乙方)、吉林佳音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乙方对丙方履行新从属协议及承继并履行乙方在原从属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未能履行新从属协议或原从属协议项下的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或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该约定,长春佳音公司所担保的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主债权包括要求吉林佳音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由于现代机械公司主张其已经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则长春佳音公司所担保的相应主债权已经因清偿而消灭,其相应的担保义务随之消灭。现代机械公司承担回购款清偿责任后,在向吉林佳音公司行使追偿权时,不能同时向长春佳音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长春佳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载明日期为2009113日的公函中有关责任承担的内容主要有:“……现将所有与贵司的新业务全部转由新公司经营,原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保留,所有债权债务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和承担。……2009年与贵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我司希望用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司签署,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为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担保。……”该函抬头虽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落款为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但其内容表述意思含糊,不能明确指向长春佳音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回购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长春佳音公司对公函申请鉴定的问题,由于该份公函内容模糊不清,不能确定意思表示具体内容,所以是否鉴定并不影响本案对长春佳音公司的责任认定。

综上,长春佳音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相关判决内容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430元,由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何音共同负担322287元,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1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30元,由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9478元、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9476元、何音负担159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代理审判员  乔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黄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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