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桂06行初8号
原告李福亮,男。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建政路。
法定代表人黎家迎,区长。
委托代理人江辉、广西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福亮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区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公告》,于2016年2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港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亮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告港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辉、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港口区政府于2014年1月6日在大江围养殖塘张贴《公告》,称“鉴于大江围养殖塘纠纷问题,区人民政府正在调查核实,为了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公告:一、在大江围养殖塘使用手续完善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单方改变大江围利用现状,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二、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理智、依法反映诉求,支持、配合政府工作对任何借机聚众闹事、非法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当庭提交一份证据:工商查询单,证实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原告李福亮诉称,大江养殖场海域使用权系案外人吴世海等四人通过法院拍卖所得,有民事裁定为证。2009年3月10日,吴世海作为甲方将养殖场租赁给案外人张建德、黄传林。2013年10月5日,案外人张建德、黄传林又将养殖场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支付租金192.23万元。原告修复并保养好各种设备设施,投放海产品幼苗,正式开始生产经营。2014年1月6日,被告突然张贴一份《公告》,责令原告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公告》称“鉴于大江围养殖塘纠纷问题,区人民政府正在调查核实,为了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公告:一、在大江围养殖塘使用手续完善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单方改变大江围利用现状,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认为,案外人吴世海等人通过法院拍卖合法取得了大江养殖场海域使用权,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为证,不存在任何纠纷和争议。原告合法租赁的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关于暂停原告合法租赁养殖场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告》,实质上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行政强制措施,属滥用行政职权,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大江养殖场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应当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2004)滨执字第383-3号《民事裁定书》;3、拍卖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4.租赁合同(2009年3月10签署);5.租赁合同(2013年10月5签署);6.租赁合同(2013年11月1日签署);7.收据(2013年10月5日);8.收据(2013年11月18日),证据2-8证明原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9.《公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当庭提交一份证据,EMS的邮寄单和查询单,证实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
被告港口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讼争的行政行为的时候原告还没有具有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他的经营权是没有依据的;二、被告作出的公告是指导性的行政行为,是建议性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即使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也超过了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8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表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于已过举证时效,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也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宾执字第3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海洋科技中心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公所东面面积为758亩的大江虾场的海域使用权(使用权证编号007)归买受人吴世海、陈秀琼、陈汉秋、钟贵珍所有。二、买受人吴世海、陈秀琼、陈汉秋、钟贵珍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6年11月28日,吴世海、陈秀琼、陈汉秋、钟贵珍与广西万诚拍卖有限公司达成《拍卖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将上述758亩的大江虾场的海域使用权拍卖取得。2009年3月10日,吴世海与张建德、黄传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吴世海将港口区光坡镇大江虾场大坝至旧公路,旧公路至南,两边排水沟内所有塘及排水沟外西北方向岭坳内的一个塘约10亩(及附属房屋、设备、设施)出租给张建德、黄传林,面积共383.9亩。出租期限共九年,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2013年10月5日,张建德、黄传林与原告李福亮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建德、黄传林将港口区光坡镇大江虾场大坝至旧公路、两边排水沟内的所有养殖塘及排水沟外西北方向岭坳内的一个约10亩的塘(及附属房屋、设备、设施)共计面积257.9亩转租给李福亮作为养殖生产用。出租时间为2年,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2013年11月18日,张建德、黄传林与原告李福亮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建德、黄传林将港口区光坡镇大江虾场内旧公路至南的所有养殖塘约113亩的塘(及附属房屋、设备、设施)转租给乙方作为养殖生产用。期限为2014年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港口区政府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处养殖场张贴《公告》,称“鉴于大江围养殖塘纠纷问题,区人民政府正在调查核实,为了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公告:一、在大江围养殖塘使用手续完善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单方改变大江围利用现状,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二、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理智、依法反映诉求,支持、配合政府工作;对任何借机聚众闹事、非法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另查明,被告张贴《公告》时,原告系大江围养殖塘的实际养殖人。2015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出本案的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其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涉及的被告作出之《公告》的法律性质,是否可诉的行政行为;3.如原告具有诉权,且该《公告》也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么被告是否有作出该《公告》的法律职权,该《公告》所查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由于本案讼争的《公告》系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但是该公告中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其次,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张贴《公告》时,原告系大江围养殖塘的实际养殖人,而该《公告》以“不得单方改变大江围利用现状,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作为主要公告内容,则必然会对其利益产生影响,其系《公告》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案涉《公告》对原告有“任何单位不得单方改变大江围利用现状,暂停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之要求,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自认其作出《公告》的目的是为了平息关联纠纷,故本院认为,此种责令相对人暂停生产经营的决定,系被告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而采取的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对目前养殖塘的经营者的原告之权利、义务必然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被告并非海域管理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其在本次诉讼中,也未依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强制职权,故其不能证明其有职权作出此以“暂停生产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公告》;其次,被告未对该《公告》中查明的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作出《公告》的相关法律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的规定,故视为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综上,对该《公告》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公告》。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旭芳
代理审判员田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谭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