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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六安市一起所谓的集资诈骗案的辩护词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7/4 浏览次数:4272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 护 词

 2017)京万律辩字0620

合议庭: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建军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并经过本次庭审。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江建军构成集资诈骗罪欠缺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两被告人并没有共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

1.融资平台上所发布的所有信息都真实。

第一,六安市新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公司)网上融资平台“新红资本”(网址:www.xinhongzb.com)已在国家工信部备案,网站上发布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办公地址、人员信息均真实。

第二,江建军个人及其名下的两家公司的信息真实。投资者在融资平台上投资,主要看中了石科公司是市重点龙头企业以及当地重点拟新三板上市企业,并且投资者资金由江建军名下的石科公司和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提供担保,这些信息均真实。

2.借款标的公司和借款合同均真实。

六安长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飞公司)并非空壳公司,2007年成立,显然不是为实施所谓诈骗而临时准备的公司,成立早于新红公司整整七年。多年以来无任何不良经营记录,并办理了木材销售许可证。长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新红公司成立前是叶磊,并且以前的主要业务也是为石科公司提供服务以及从市场采购木材原料。

新红公司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有江建军控制的石科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最重要的是,中环公司、石科公司的土地、办公楼、厂房等资产总价值评估有近2亿,担保价值远大于借款总额。因此,投资人的资金有保障。

3.宏鑫公司并非由江建军实际控制。

江建军虽然是新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未参与公司运营,对公司并不实际控制。对集资数额、投资人数量,公司员工数额都不甚清楚。

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张磊磊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全权负责公司业务及管理。新红公司的钥匙、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由张磊磊控制和管理。张磊磊虽辩称“公章、法人章在新红公司由财务总监保管”,想推卸责任,但财务总监张翠华是被告人张磊磊的亲姑妈,这事不可改变的事实。

新红公司并没有给江建军办公室,也没有给其大门钥匙,更没有给你一分钱的工资和其他福利。以江建军名义开的建设银行卡交由张磊磊控制,没有支配权,有收条为证。

二、指控江建军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集资诈骗罪是目的犯,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才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与非罪极其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来看,江建军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首先,江建军不具有肆意挥霍集资款、携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其次,也不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

1.主要借款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新红公司成立的目的来看,是为解决江建军名下的石科公司挂牌新三板面临的资金紧张问题。从本案集资款的用途来看,资金都被用于新红公司、石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事后其家属退还了近20万,张磊磊借款50万支付给投资人,两被告人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2.资金不能归还实则为经营困难而引发的经济纠纷。

如前所述,江建军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当初成立新红公司只是为石科公司筹集资金,并想等石科公司新三版上市后,利用贷款下来的资金还给新红公司。

在出现兑付不能的情况,新红公司及时将网络融资平台关闭,避免更多投资人的资金进来。这也说明,新红公司并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短暂性的资金周转困难所致。

本案实际为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且针对同一事实多名受害人,如蒙超、严辉、吴觅知、刘文汉等已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法院也已对此作出生效判决,其他受害人也在陆续提起民事诉讼。

生效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约束力,非经法定再审程序改判或撤销,不得否认其当然的法律效力。公诉机关的指控,实则否定法院生效判决。而刑事诉讼程序,即便假定罪名成立,对所谓的“被骗”款适用的是追赃程序,这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进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完全不同,这是本案无法逾越的法律障碍。双方主体相同、性质完全一样的债权债务纠纷,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是十分荒唐的。

3.江建军的石科公司既不是骗子也不是皮包公司。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石科公司是市、区政府重点推荐的新三版拟上市公司。为支持石科上市,开发区、裕安区政府逐级向市政府请示,希望给予石科公司贷款支持,申请贷款5000万也真实客观。江建军一再声明,贷款批下来,首先偿还借款。可见,江建军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另外,按公诉机关的指控,新红公司非法集资1930万,其中977万偿还投资人前期利息。由此可以证明,新红公司是在兑现承诺,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本案其他几个对案件性质认定无法回避的问题

1.认定136人被骗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

既然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受害人为136人,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如136人的报案材料、证言、银行往来凭证、借据、受害人身份证等基本的证据材料,不能凭想象主观臆断。仅有所谓受害人统计表等是远远不够的。

2.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全部构成非法经营罪。

通过案卷材料可以看出,所谓的受害人以获取暴利为目的,以年利率高达48%72%的“吸血虫式”的方式,非法经营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才能经营的贷款业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些人并非所谓的受害人,而是社会的“寄生虫”和“毒瘤”。只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方能净化市场经济秩序。

3.有一定数额的外债合理借款并非就是诈骗行为。

公诉人认为,江建军控制的公司在向新红公司融资时,已经有许多负债,而江建军隐瞒了这些事实。本辩护人认为,作为一家拟新三板上市企业,存在债权债务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没有法律规定有债务的企业不能再借款或融资。公诉机关只盯住石科公司的对外债务,而不考虑石科公司的对外债权,尤其是对石科公司近2亿的固定资产视而不见,这是对证据的选择性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不调查或回避,对指控有利的,公诉人则活学活用。

4.江建军并没有隐瞒因债务产生的民事判决。

公诉人指控称:“江建军隐瞒了因债务被起诉的事实及许多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首先,江建军既便想隐瞒民事判决也隐瞒不了,如今民事判决都已经依法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其次,被起诉并不意味着丧失了借款或融资的资格,案件的开庭信息,法院都会依法公告,不存在隐瞒的问题。最后,有些民事判决,在江建军被羁押前,正在分期分批履行,足以证明江建军及其公司诚实守信,没有非法占有任何人钱财的主观故意。

5.本案中的关键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本案中,新红公司的许多证人都是另一被告人张磊磊的亲戚,如张翠华是其亲姑妈。有的则是其侄女,有的是其前妻。这些人出于本能作出对张磊磊有利,对江建军不利的证言,偏袒不可避免。尤其是证人张翠华,作为新红公司的财务总监,如果本案罪名成立,其属于典型的共犯,为保全自己,债脏陷害不是没有可能。

综上,江建军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合议庭:各地积极招商引资,目的是发展地方经济。公共福利以及检察官、法官的工资均来自于税收,税收来自于众多石科公司这样的企业,纳税人是司法人员的“衣食父母”。

对石科这样一个由政府主导推荐拟新三板上市的优质公司,司法机关无视基本事实,为了配合背后利益集团对石科公司的蚕食,不惜颠倒黑白,进行所谓的侦查和指控,令人震惊。

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要对自己办理的案件终生负责,只有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才能经得住历史的考验。否则,就会面临刑事法律追究。忠言逆耳利于行,良药苦口利于病,听与不听,自己权衡。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褚中喜       

2017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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