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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10/20 浏览次数:193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31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勇兰,女,1967930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云泽,男,196611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甘延芝,女,196981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振武,男,1967415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桂芳,女,1959318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永香,女,19621027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勇兰、杨云泽、甘延芝、董振武、董桂芳、曹永香因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延吉市人民法院对谢勇兰等六名就同一小区、同一事实及处理结果提起的诉讼已经立案并审理当中,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故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把不同的事实混为一谈。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证明了本案最基本的事实,即上诉人向延吉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延吉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公开职责。对延吉市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拒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故此,原审裁定中所称的"同一事实和处理结果""重复起诉行为"显然是无稽之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定性不当。首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错误。本案中相关当事人并没有针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原审引用该条款显然错误。其次,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的行为,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显然不当。综上,上诉人只是针对被上诉人行政复议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或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勇兰、杨云泽、甘延芝、董振武、董桂芳、曹永香以延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与上诉人已就广泽红府小区建设有关事项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诉讼当事人及诉请事项并不相同,不应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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