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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9/27 浏览次数:231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01行初631

原告孙国友,男,195951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东路宝湖湾15-2-902号。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雨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原告孙国友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住建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友的委托代理人韦亮,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吴雨冰、王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友诉称,2016418曰,原告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等相关材料。经查询,该邮件被告已经于同年420日签收。但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作出建复决字[2016] 5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9号复议决定),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寄行政复议申请邮单及查询记录,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法院传票及证据目录,5.法院邮寄传票及证据的邮单及查询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知晓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时间,以及其向被告针对该意见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被告住建部辩称:一、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建复延字[2016] 59号,以下简称59号延期通知),不存在不作为。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复议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行政复议文书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曰。本案被告按照规定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后,即按照原告复议申请书上预留的地址,以挂号信邮寄方式递送给原告。该邮件被国家邮政机构以逾期未领为由退回,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已经履行了延期审理通知的送达义务。此外,被告在收到被退回的邮件后,已经再次向原告邮寄发出。后被告于2016711曰针对原告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并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三、鉴于被告巳经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59号复议决定,原告不能单独就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应当在针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起诉讼时,一并针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2.59号延期通知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送达;3.59号延期通知书被邮政系统退回信封,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该通知被邮局以逾期未领为由退回;4.59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已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再次邮寄59号延期通知书邮寄信封,证明被告收到邮政系统退回的59号延期通知书后,再次邮寄发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亦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417日,原告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420日收到该申请。同年617日,被告作出59号延期通知书,告知孙国友,由于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同年623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通知书。该邮件的邮寄地址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东路宝湖湾15-2-902号”。同年714曰,该邮件被退回,退回的原因为:逾期。同年719日,被告再次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上述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S1022, 收件人为:褚中喜(代收)转孙国友。

201674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711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作出59号复议决定,并于同年7I4曰送达给原告。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作出延长决定后,应当将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在法定60曰的复议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于2016420曰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应最迟至20166 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虽然在2016617日作出59号延期通知书,但其迟至法定60日的复议期限届满后,方向原告邮寄该延期通知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在履行复议职责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但被告的上述违法之处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59号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建复决字(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君慧

              审判员     杨晓琼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京勇

              书记员     夏银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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