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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9/27 浏览次数:2806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颍行初字第00001

原告:于保志,男,19506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身份证号342123195006290516.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317398-6.

法定代表人:徐会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于保志诉太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1114日裁定将该案指定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12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超、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保志诉称:其祖居太和县城关镇五里村委会杨庄61户,20147月,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和县市容局、太和县公安局进行联合执法,在未出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室内物品被毁坏。2014814日,原告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太和县市容局、太和县公安局强拆行为违法;责令三机关赔偿原告损失350万元及在原址上恢复房屋原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拒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3、原告于保志向法庭申请证人于某、朱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8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证据补正。4、视听资料及图片,证明原告于2014825日到被告处递交了补正材料。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补正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太和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函、原告于保志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于保志委托褚中喜律师代理参与行政复议,褚中喜律师有权签收法律文书。3、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及签收证明,证明20148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的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补正被复议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原告在2014821日签收后未依法补正,视为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4、原告于保志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于20148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复议时提供的2014825日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是原告的亲属,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证明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按要求于2014825日进行了补正;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补正了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代理人出面申请的复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出庭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排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所举证据12相对方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中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所举证据34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4825日到被告处提交补正材料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814日,原告于保志向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和县市容局、太和县公安局强拆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原告损失350万元;3、责令被申请人在原址恢复房屋原状。818日,太和县人民政府向于保志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于5日内补正以下证明材料:“1、所拆房屋与你本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土地证、房产证、购买协议等。2、请你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到县法制办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补充本人签名”。原告代理人于2014821日收到补正通知书。825日,原告于保志前去递交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因此,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明材料后,被告应当受理。被告于2014818日向原告的代理人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补正证明材料。原告代理人于2014821日收到补正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于20148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是针对原告于2014825日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所在村委会盖章的“证明材料”的更正。因此能够证明申请行政复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驳回原告于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彦

审判员 杨国敏

审判员 高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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