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杀妻冤案推动着中国法治进程
【导读提示】
1994年4月,湖北省京山县农村一水塘中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同年10月,佘祥林被一审判处死刑,湖北高院二审认为疑点较多,发回重审。
市检察院重新审查后认为不足以判处无期,要县检察院直接向县法院公诉。在当地两级政法委的“协调”下,佘祥林被判处15年,荆门中院随之维持原判。11年后,“被杀”的妻子再现人间,一个弥天冤案由此被揭开,“凶手”佘祥林终于洗清了不白之冤。
此案震惊全国,一度家喻户晓,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新华社、华盛顿邮报等全国乃至全球媒体高度关注此案,“佘祥林”如今已成为冤假错案的“代名词”。在2005年度“全国十大案件”评选中,该案被评为“全国年度十大案件”之首。
【案情回放】
京山素有“鄂中绿宝石”之美誉,地处大洪山南麓,江汉平原北端。东临安陆、应城,西接钟祥,南连天门、沙洋,北倚随州,是大洪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之一。
1994年4月1日,在这个环境优美的旅游名县的雁门口镇吕冲村一个水塘里发现了一具女尸。死者是谁?一时成了谜局。这时一个信息反馈到县公安局,“佘祥林和他的妻子张在玉不和,而张在玉正好失踪”。县公安局抓住这个重要“线索”,经过仔细排查,认定死者就是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佘祥林有重大故意杀人嫌疑。
1994年4月12日,佘祥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随后逮捕。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5年5月15日原荆州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
1997年因行政区划变更,京山县检察院于同年11月23日将此案呈送荆门市检察院起诉。同年12月15日,荆门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判处无期以上,将该案移交京山县检察院起诉。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京山县法院。
1998年6月15日,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22日,荆门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佘祥林被投入沙洋监狱服刑。
自佘祥林出事后,佘母亲杨五香走遍了周围的村落寻找出走的儿媳。因为佘祥林跟她说过“我确实没有杀人”。在儿媳张出走1年后,佘母寻访到了离家几十公里远的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从村民倪新海、聂孝二、肖桃仁的口里,佘母发现了儿媳尚活在人世间。
村民说,在两个月前左右,一个女的流浪到这里,给了她吃的喝的后,她说出了自己的名字,还在地上写出自己是雁门人,家里有一个6岁的女儿。两天后她就走掉了。围绕这个线索,佘母在附近找了1个多月,也没见到儿媳。
眼看佘祥林一审被判死刑,也找不到儿媳的踪影,救子心切的佘母请求村民出具“见过儿媳”的证明。村民同情这位善良的母亲,给佘母出具了后来被媒体称之为“良心证明”的证言。正因为这个证言,使佘祥林在湖北高院躲过了一劫,没有成为枪下“冤鬼”。
然而,这份证言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公安局办案人员的回答是“这一套我们见得多了”。佘母不但没有救下儿子,反而因“包庇罪”和“妨碍司法公正”被抓。近10个月后,看守所通知佘家带上3000元钱去领人,筹到钱后,佘父去接人,看守人员把佘母背了出来。3个月之后,佘母悲痛地离开了这个她认为前途无光的人世。
佘母死后,佘家并没有停止申诉和上访,佘父骑着那辆“永久”自行车一趟趟往京山县人大、司法等机关反映问题,要求为儿子的冤情和老伴无辜早逝讨个说法,并往省人大、省高院、省检察院写信,但均无回音。
佘祥林最终被判处15年,虽然冤屈,但毕竟活了下来,活着就有希望。佘家相信这个社会并不是一片漆黑,天门村民的证言更使佘家相信张在玉总有回来的一天。上访接待人员麻木不仁的态度和生存的压力,佘家暂时放弃申诉和上访。
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归来。3月30日,荆门中院紧急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指令京山县法院重审此案。4月1日愚人节这一天,佘祥林做梦似地走出监狱,被准许取保候审。
【庭审直击】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对佘祥林故意杀人案进行再审。在两个多小时的庭审中,京山县法院审判庭座无虚席,参加旁听的有佘祥林的家人及亲属、社会群众、新闻记者近百人。省、市、县三级政法委、法院和检察院有关人员也到场旁听。
合议庭由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胡多盛担任审判长。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秦川、刘朝阳出庭。
庭审开始后,法官首先宣读了荆门中院刑事裁定和再审决定,接着就本案的焦点即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被害人张在玉是否被杀害进行了举证和质疑。
公诉人并没有像其他案件一样照本宣科宣读《起诉书》,面对审判员关于公诉人是否需要陈述意见的询问,公诉人只是一句:“基于案情发生变化,公诉人不做陈述,完毕。”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提出“围绕张在玉是否被害”进行质证。
控方提供了4份证据:第1份是张在玉的哥哥张在生的证词,证明张在玉还活着;第2份是张在玉的证词,证明她是佘祥林的妻子,并说明离家出走11年的原因;第3份是佘祥林的女儿张斯寒和张在玉的母亲何真英的户籍证明;第4份是湖北省公安厅作出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结论内容为:经过对张斯寒、张在玉、何真英血样检测,张在玉与何真英、张斯寒之间存在直接血缘关系的可能性为99.99%。
这4份证据都是证明佘祥林无罪的证据,刑事案件中,这很罕见。
法官依程序将4份证据逐一询问佘祥林是否有异议,佘祥林都用一个“无”字来回答。法庭经过15分钟休庭后,合议庭当庭确认2005年3月28日回到家中的张在玉确属本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佘祥林杀妻事实不成立,于是当庭判决佘祥林无罪,立即释放。
【无罪判决】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起字(1998)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1998)京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佘祥林不服,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1998)荆刑终字第0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3月29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该院于2005年3月29日、3月30日分别作出“(2005)荆刑监字第9号”再审决定及“(2005)荆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荆刑终字第082号”刑事裁定书和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京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佘祥林为了达到另娶之目的,于1994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将其妻张在玉带到雁门口镇吕冲村九组窑凹水塘边杀害,并用石头沉尸于水塘之中。原审判决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没有杀害张在玉。
京山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9组村民张在玉(系原审被告人佘祥林之妻)于1994年1月20日晚上外出,后流浪至山东省枣庄古邵镇。2005年3月28日 12时许,张在玉回到京山县雁门口镇台岭村8组其兄张在生家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在玉证实,其于1994年的一天晚上因病后神志不清外出,当年农历3月15日流浪到山东省枣庄古邵镇范明亮家,后一直在范家生活,因为想家于2005年3月28日中午回到京山县雁门口镇台岭村8组。
2.证人张在生证实,其妹张在玉因病神志不清于1994年1月的一天晚上失踪,直到2005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才回家。
3.京山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何珍英系张在玉的母亲、杨斯寒系张在玉的女儿。
4.“第126、第181号”《湖北省公安厅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在玉是何珍英的生物学后代,杨斯寒是张在玉的生物学后代。
本院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佘祥林之妻张在玉并未被杀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京检刑起字(1998)第2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佘祥林及其辩护人辩称佘祥林没有杀害张在玉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审被告人佘祥林无罪。
【国家赔偿】
再审刑事判决,代理律师经过紧张准备后,并与佘祥林和家人及其他申请人员充分商量后,于2005年5月10日同时向荆门市中级法院和京山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荆门市中级法院赔付佘祥林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008天、每天63.83元的国家赔偿金25.6万元,精神抚慰金385万。要求京山县公安局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6万。
同时,代理律师向京山县公安局提出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母亲杨五香、证人倪新海、聂麦清四人的赔偿申请共计约170万元。
2005年8月31日上午,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京山县政府、京山县人民法院及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领导在荆门市中级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的主持下,在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会议室与佘祥林及兄长佘锁林进行了沟通,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佘祥林支付人身侵权赔偿金25.69万余元(含无名女尸安葬费1100元)。此外,湖北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与佘祥林签订了由政府一次性给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费20万元的补助协议。佘祥林认为其赔偿请求已得到解决,放弃了其他赔偿请求,已向荆门市中级法院提出撤回其他赔偿请求。
2005年10月27日,赔偿义务机关京山县公安局与赔偿请求人佘祥林、佘锁林、佘翠娥、佘桂林、佘海林经过协商,达成国家赔偿协议,我代签的协议。协议注明“由于双方对案件性质、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分歧,为便于赔偿纠纷解决,双方不再考虑案件性质、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协商确定参照《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赔偿,解决纠纷”决定:
1.一次性赔偿佘祥林22.6万;
2.赔偿佘锁林4000元;
3.一次性赔偿因佘母被关押、丧葬、死亡赔偿金共计22万。
经我和另一代理人周峰律师同法院、公安、政府等机关的反复协商、谈判、力争之后,终于使佘祥林及其家人共获得国家赔(补)偿款共计91万元。
【案件影响】
一、佘祥林案促使重要的死刑案件审判制度的改革
针对出现的佘祥林案,结合过去死刑二审一般不开庭、死刑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混淆的现状。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
1.从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2.从2006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案件必须一律开庭审理。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1983年,为了配合当年的严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部分恶性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20余年后,社会治安状况出现了很大改善,佘祥林案的出现,暴露出严重的问题。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严厉的死刑处罚制度的一次重大调整,意义非同一般。
新京报讯 2006年3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10届全国人大4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透露,去年,地方各级法院共依法宣告刑事自诉、公诉案件被告人无罪2162人。
肖扬在回顾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时说,各级法院切实加强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发回重审,确保判决经得起历史检验。
与此同时,最高法院高度重视由高级法院行使的部分死刑核准权的案件质量,专门召开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对“佘祥林故意杀人案”等社会关注的冤错案件进行剖析,帮助下级法院认真分析造成冤错案件的原因,深刻总结教训,追究相关责任,进一步提高和增强各级法院的程序正当意识、证据合法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肖扬要求死刑案件都必须开庭。
二、最高人民法院高层对佘祥林案的关注
中国网讯 2005年4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就全国关注的湖北杀妻案回答记者提问时说,从昨天上午审判结果的情况来看,佘祥林最后被宣告无罪,当庭释放。如果当事人不提出上诉,宣告无罪再上诉的可能性没有。如果检察院不抗诉,当事人不上诉的话,这个案件就是生效的判决。生效判决从审判机关的角度来看,有一些需要值得今后总结和归纳的经验和教训,至少有3点值得考虑,这3个方面就是有关司法理念方面需要调整和变更的。万鄂湘说:
第一,对刑法的功能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的全面认识问题。我们在对刑法的功能或者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除了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同时,是否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功能,那就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这也是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的双重功能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
第二,要用司法的手段来保护人权、保护无辜,那么就要有一个选择,出现疑罪的时候我们有什么取舍,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
第三,如果出现疑罪,或者疑罪比较多的情况下,事实有很多疑问的情况下,我们到底是从民意还是从事实?这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问题。
万鄂湘解释说,上述3个问题都是非常有逻辑关联性的。不管我们将来有关观念的改变或者更新发生到什么程度,我们都有一个原则,就是审判机关必须要严守防线,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其他任何案件,审判机关作为一个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严把事实关,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
三、佘祥林案例成最高人民检察院警示“教材”
2005年7月28日,在呼和浩特市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将佘祥林等5个典型案例列为警示教育的“教材”。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5个典型案件和办案事故的剖析材料。
通知指出,湖北、云南、山东等地结合本地实际,对佘祥林等5起案件进行了剖析,认真查找了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深刻剖析了发生问题的原因,提出了应该吸取的教训,具有很强的警示教育作用。
通知要求,各个省级检察院要把佘祥林案等案例的剖析材料及时转发到所有的基层检察院,传达到每一个部门和全体干警,并结合实际组织干警认真讨论,举一反三,吸取教训,促进广大干警切实转变执法观念、端正执法思想,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执法责任意识、办案质量意识和办案安全防范意识,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
通知还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在佘祥林案等案例学习讨论中,认真查找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建章立制,建立健全规范执法的长效机制,确保整改活动取得实效。
【办案感想】
最初代理佘祥林案件,我没有想到后来会产生如此巨大的社会反响。办案中,司法行政机关高度关注,要求我既要充分维护佘祥林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到该案的社会影响,积极和公检法机关沟通,争取律师工作上的主动,充分展现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作用。
主管律师工作的省司法厅副厅长给我打气:“代理像佘祥林这样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对律师是一个挑战,也是律师素质提升的好机会,我们全力支持你的工作。但要保持一个原则,不要随意向媒体发布案情,这既是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也对律师自己是一个保护。有法律上的问题,省律协随时组织专家为你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支持。”
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我始终避开媒体的干扰,独立地利用专业知识为佘祥林提供法律服务。同时,我也将案情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司法厅领导进行了汇报。
经过艰难的努力,佘祥林案的国家赔偿终于取得实质性进展。2005年8月31日上午,我代表佘祥林及家人和荆门市中级法院达成25.6994万的《国家赔偿协议书》,同时也和雁门口镇人民政府达成20万的《生活困难补助协议》。10月27日,我和另外一位律师周峰代表佘祥林及其家人和京山县公安局达成总额45万的《国家赔偿协议书》。总计共获得赔(补)偿近91万。
佘祥林案的教训是深刻的,冤案本来可以避免,但由于办案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终酿成悲剧:
1.佘祥林曾交待过4种作案经过,5种杀妻动机,法院没有仔细排查;
2.高度腐烂的尸体,没有DNA鉴定,仅凭身高就匆忙下结论死者就是张在玉;
3.信访部门形同虚设,家属多次上访,信访人员敷衍了事,错过纠错机会;
4.多名村民同时证明见过张在玉,办案单位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反而刑拘证人;
5.按湖北省高级法院的说法,当时就觉得案件有问题,既然如此,完全可以直接改判无罪;
6.当初庭审时,佘祥林坚称自己受到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但没有引起法庭的注意;
7.故意杀人案竟然在没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匆忙定案,令人深思,法律援助流于形式;
8.故意杀人案属可能判死刑或无期的重罪案件,按级别管辖,一审应当是中级法院。
9.腐烂的无名女尸本是复杂的案子,强调限期破案而急功近利使得复杂的案子简单化。
10.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变成了相互“给面子”,政法委代替司法机关判案。
佘祥林案件发生后,全国出现过多起类似的案件。在日常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中,我发现个别司法办案人员似乎忘记了佘祥林案的惨痛教训,凭着“感觉”办案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如果办案人员的骨子深处没有“疑罪从无”的理念,类似的悲剧仍会不断重演。
后来,经常有人以“佘祥林的律师”代替我的姓名,“佘祥林”三个字甚至成了我的标签。
在参加各种研讨会、学术交流会时,举办方一般这样介绍:“这位是佘祥林案代理律师。”吝啬到不愿多加“褚中喜”三个字。有时,我也不忘调侃地补充一句:“要淡忘佘祥林,慢慢记住褚中喜。”
【媒体链接】
湖北电视台2005年11月16日以“佘祥林到汉感谢代理律师”播报了一篇短讯,内容如下:
倍受关注的佘祥林申请国家赔偿案近期已经落下帷幕,佘祥林和他的家人一共获得国家赔偿和政府补偿90余万元。今天上午,佘祥林专程赶到武汉,感谢帮他维权的律师褚中喜。
上午11点多钟,佘祥林一行直接来到汉口黄孝河路的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感谢在申请国家赔偿案件中为他提供司法援助的褚中喜律师。
佘祥林:“感谢两位律师 因为他们对我的案子一直进行法律援助。”
在佘祥林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当中,由于国家赔偿实施细则中有很多空白之处,佘祥林的国家赔偿一直进展得很不顺利,其中监视居住这一块由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根据其他法律的相关原则和精神与京山方面多次沟通谈判,终于为佘祥林争取了90余万元的国家赔偿和政府补偿,其中,京山县公安局一共赔偿45万元,荆门市中级法院共赔偿25.6万元,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补偿20万元,目前这90余万元国家赔偿和政府补偿款已经送到佘祥林手中。
佘祥林一家获得国家赔偿和政府补偿为:京山县公安局赔偿45万,荆门市中级法院赔偿25.6万元,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补偿20万元。
佘案代理律师褚中喜:“这个案件到目前基本终结了,关于赔偿数额来说,在国家赔偿这一块应该是最高的。希望我们的司法机关能从此案中汲取教训,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在打击犯罪时,不能冤枉无辜的好人。”
虽然是专程前来道谢的,但镜头前的佘祥林大部分时间却是板着脸。
记者:“谈谈你的感受, 是不是有如释重负的感觉?”
佘祥林:“没有,没有如释重负的感觉,相反心里很沉重。我的赔偿已经到位了,还有很多跟我一样的人还在受苦,这些人跟我一样有家人也有父母,他们也需要帮助,但是我没有这个能力所以心情很沉重。”
佘祥林说自己眼下要做的事情首先是治疗眼睛,然后再考虑做其他的事情。
佘祥林:“我的视力很差,戴着帽子就是遮光的。像这样的日光灯都不能看,现在双眼视力不足0.1。”
佘祥林匆匆表达完谢意后,又匆忙离去了。听说明天他要到广州去开一个关于国家赔偿的研讨会。有关专家说,佘祥林冤案的发现和纠正,从一个侧面推动了中国法制的进程,对改变公安机关办案和国家赔偿的相关条文会带来积极的影响。这也似乎让佘祥林这个悲剧色彩的人物,变得悲壮了起来,毕竟他付出了11年的自由和正常的生活。在这里我们只能真诚地祝愿佘祥林今后的生活一帆风顺,也希望发生在他身上的悲剧不要再次发生。(湖北电视台记者:童文龙)
附:佘祥林国家赔偿法律文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2005)荆法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佘祥林,又名杨玉欧,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9组。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北大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佘祥林于2005年5月10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雁门口镇人民政府考虑到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给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经济补助费20万元。本院与赔偿请求人佘祥林协商,由本院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佘祥林人身侵权赔偿金256994.47元(含无名女尸安葬费1100元),赔偿请求人佘祥林向本院申请并撤回其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由本院支付赔偿请求人佘祥林人身侵权赔偿金256994.47元(含无名女尸安葬费1100元)。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国家赔偿协议书
赔偿请求人:佘祥林、佘树生、佘锁林、佘桂林、佘梅林
赔偿义务机关:京山县公安局
赔偿请求人佘祥林、佘树生、佘锁林、佘桂林、佘梅林申请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经过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一、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自愿协商解决赔偿事宜。
二、由于双方对案件事实、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分歧,为了便于赔偿纠纷解决,双方决定不再考虑案件事实、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协商确定参照《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赔偿,解决纠纷。
三、赔偿请求人佘祥林在赔偿请求书中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请求总计126万,双方协商确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京山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佘祥林22.6万元。
四、赔偿请求人佘锁林在赔偿请求书中提出的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取保候审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203127元,双方协商确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京山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赔偿请求人佘锁林4000元。
五、赔偿请求人佘祥林、佘树生、佘锁林、佘桂林、佘梅林因近亲属杨五香死亡提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38671元。双方协商确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京山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赔偿22万元。
六、上述赔偿款项在2005年11月7日前付清。
七、本协议签订后,赔偿请求人表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
八、本协议签字后生效。
赔偿请求人:佘祥林(签名)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 周峰(签名)
赔偿义务机关:京山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 何德明(签名)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