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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一锤定音的百年老字号企业的退股纠纷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9/21 浏览次数:2530

  【导读提示】

蓝天集团是一家有近百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2003年根据市政府的文件改制,由国有企业变为职工持股的股份制公司。

马丽红在该企业干了一辈子,改制任该企业党委书记。工作几十年,对企业和同事有了一定的感情,在进行改制时毅然留了下来,决定在快退休时自己为自己博一下。

改制后的蓝天集团由49名自然人股东和职工持股组成,马丽红因为是高管,持股8%,为第二大股东。

为了确定公司股东的退出机制,便于长久发展,一群有理想和智慧的领导班子和职工经商议,形成“股东退休即按公司市值无条件退股”的君子协定,并写进了公司章程。包括马丽红在内的所有股东签名确认。

后蓝天集团又修正过公司章程,但“人走股退”的规定仍在。每年几十万的分红,马丽红在退休后不愿意退股。为了IPO上市,蓝天集团只得通知其退股。

马丽红的8%的股份很快转给了对蓝天集团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其他高管,马丽红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强制退股”无效,一、二审法院支持了马丽红。

蓝天集团再次修改公司章程,通知马丽红退股,马丽红再次起诉。我代理后改变策略,直击要害,提出新的法律意见,被法院采纳,马丽红的起诉被驳回。蓝天集团IPO上市计划的障碍被清除。

【案件回放】

蓝天加工厂,成立于辛亥革命一声枪响之后,至今已近百年历史,曾是全国家喻户晓的老字号企业。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大锅饭”弊端,制约了该厂的发展,一度举步维艰,甚至濒临破产。

2003年2月,蓝天集团根据市政府文件批复进行企业改制。由49名自然人股东及职工持股整体买断该企业名下的国有资产,成立新的股份制企业,即蓝天集团。

马丽红有一定工作能力,在该企业干了一辈子,改制前任该企业党委书记。

马丽红对企业和同事有一定感情,也有一些积蓄,在改制时毅然留下来,决定在快退休时自己为自己博一下,出资160万元入股,取得改制后的蓝天集团8%的股权,成为第二大股东。

企业改制后,职工都成为蓝天集团的股东,工作积极性普遍提高。第一年即扭亏为盈,以后更是芝麻开花节节高。马丽红2004年、2005年、2006年各取得32万元、40万元、44万元的分红。

看着这么红火的蓝天集团,马丽红看在眼里,喜在心间,仿佛看到了自己灿烂的老年生活。2005年,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的马丽红辞去了蓝天集团的相关职务,办理了退休手续。

2006年38日,蓝天集团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和完善了原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关“于股份管理与转让”的规定。

原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份实行内部转让,由公司调剂。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上一年度每一股净资产值作为参考依据。公司任何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20%。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

修改后的内容为:“公司股份实行内部转让,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值为参考依据。公司现47位自然人股东作为公司的创始人,离岗后仍可继续持有公司股份,但最多不能高于原持有股份的40%。亡故后股份由公司收购,创始人以外的股东离岗后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如果离岗股东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则公司有权收购上述股份。”

而马丽红在股东会议上,对这个章程修正案投了反对票。少数服从多数,章程修正案通过并执行。

2006年316日,蓝天集团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向马丽红发出了关于退出股权的通知,要求马丽红退出其所持有的8%股权中的4.8%。

马丽红不服,以蓝天集团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和退股通知违法无效为由,将蓝天集团诉至法院。

【蓝天集团败诉】

接到应诉通知,蓝天集团高度重视。为准确弄清法律关系,在开庭前,蓝天集团邀请中国最顶尖级的《公司法》、《民法》、《劳动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就蓝天集团与马丽红纠纷案进行了论证。

参与论证并提供论证意见的专家学者有: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教授、烟台大学校长郭明瑞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劳动法研究所所长郑尚元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教授等。

专家们认为,蓝天集团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符合法律规定,马丽红与蓝天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让马丽红退股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原则。

为了打赢这场官司,蓝天集团聘请当地最有名的律师出庭,据说律师在当地司法界具有呼风唤雨的能力。

一审开庭时,代理律师拿出《专家论证意见》以支持蓝天集团的主张,要求法院驳回马丽红的起诉。但未能如愿,一审仍支持了马丽红的诉讼请求,确认蓝天集团作出的《关于马丽红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股权属于股东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股权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行使。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就享有对股权的处置、收益、表决等股东权利,该权利非依本人的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蓝天集团《关于马丽红股权转让的决议》,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二)被告蓝天集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中“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权必须转让”之规定,不能成为被告股东大会作出《关于马丽红股权转让的决议》的依据。

第一,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应首先看其是否在公司工商档案中列明;其次看其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与被管理,是否具有公司内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股东除依法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入,否则公司与股东就无法分离。现原告仍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当然在法律上与被告没有分离。

第二,该条款规定的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股东离开公司”,而原告马丽红并未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也从未离开过公司,其虽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至今仍是被告的退休职工,其党的关系和工会关系等人事关系仍在原告企业处。故强行转让原告之股份无法律依据。

(三)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形式决定股份转让价格和转让对象是对股东权益的侵犯。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权和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之确定权是转让双方的合同意思自治权的一部分,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

股权转让价格,最终应当由转、受让双方结合公司不良资产率、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加以确定。即使协商不成,也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依据通行做法提供参考价格后再做确定,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被告蓝天集团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马丽红股权转让的决议》侵害了只能由原告马丽红本人处分的合法财产权利,严重抵触了私权自治的民法通则;被告这次股东大会以决议形式决定原告股权转让、转让价格及转让受让方等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也严重抵触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被告这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既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又无合法依据。现原告主张确认《关于马丽红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蓝天集团股东会作出的《关于马丽红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

蓝天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新思路】

随着公司业务的突飞猛进,公司IPO上市计划被提上日程,为了清理遗留的股权问题,建立高管股权激励机制。2007年年66日,蓝天集团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

这一次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股权实行股东内部转让,公司股权转让实行价格调控即以公司上年度财务账面每股净资产值作为标准。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出、亡故等原因离开公司时 ,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受让股东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在无股东受让的前提下,拟转让的股权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而马丽红在这次股东大会上再次对章程修正案投了反对票,根据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章程修正案依旧被通过。

2008年228日,蓝天集团书面通知马丽红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其他高管,逾期不办,该股权转让款由公司提存。马丽红再次将蓝天集团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公司修正案及股权强制转让无效。

2010年5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马丽红的诉讼请求,蓝天集团第三次败诉。

有著名教授学者的专家意见,聘请的又是当地业务能力最强的律师,还是一而再再而三败诉!蓝天集团高层陷入了两难境地。

董事长安排负责人在网络上查询相同股权纠纷案例。我曾办理过的类似成功案例,进入了蓝天集团领导层的视野,他们通过网络查询到我的手机,不断和我联系。

因为上诉期临近,我飞往该市,进一步熟悉案情。我认为这个案件,先前的几次诉讼没有抓住案件的法律要害和找到有说服力的规定及相同案例。

在我看来,第一次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如果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公司后,必须退出所持股份”,是股东事先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旦“劳动关系解除或其他原因离开公司”这一条件成就,应当履行“人走股退”的事先承诺,这是自愿,不是强制退股。

同时,我在网上查询各地法院对类似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突然,当地省高院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入了我的视线。

该意见第五十三条“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是,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对本案极为有利。

更意外的是,我查到了一个和本案“人走股退”法律关系完全相同的二审判决,而且就是审理本案的二审法院作出的。

在该案中,市中级法院认为“章程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宋聚国等股东分别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表明其愿意接受章程条款的约束,在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剥夺其股东资格,这是全体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就已经产生的合理逾期,是预设性的私力救济手段”。可见,二审法院认可“人走股退”。

但我也同时注意到,对蓝天集团有一个“致命伤”,那就是一、二审法院曾就章程修正案作过对蓝天集团不利的判决,即否定修正案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或定性的法律关系,对以后的裁判均有拘束力,除非通过再审程序撤销,这几乎不可能。

【二审交锋】

二审开庭,我和对方律师针锋相对。

第一轮交锋:

马丽红及其代理律师坚决认为:截至目前,并未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也从未离开过公司,其虽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至今仍然是蓝天集团的退休职工,其党的关系和工会关系等人事关系仍在蓝天集团。退休和解除劳动关系是两码事,因此,其还不能算是离开公司。

就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我向法庭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人走股退”是包括马丽红在内的所有股东签名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只要马丽红和蓝天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其他原因离开蓝天集团,就应当退出股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本案尤为重要。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应当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马丽红因年满55周岁已辞去了相应职务,办理了退休手续,已事实上离开了蓝天集团,不可能再保持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马丽红年满55周岁后即已解除,这种解除是法定强制解除。

第二轮交锋:

马丽红认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的“人走股退”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是对股东权利的侵犯,股东权利不因多数人的投票赞成而被强制性剥夺。

马丽红及律师说完,法官让我说说自己的观点和法律依据。对此争议焦点,我早有准备,我提出了如下几点:

其一、“人走股退”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据。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第十七条条规定的“人走股退”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公司结构治理需要借助公司章程,实际上是赋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淡化国家在公司治理中的行政干预,这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适用,于是就有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其二、“人走股退”公平合理,且被山东、烟台两级法院肯定。

对“人走股退”问题省高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也予以肯定。该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完全适用本案。

贵院有一个二审案例,和本案基本相同。在该案中,烟台中院认为“宋聚国等股东分别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表明其愿意接受章程条款的约束,在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剥夺其股东资格,这是全体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就已经产生的合理预期,是预设性的私力救济手段。”贵院对“人走股退”的观点和我完全一致。

说完,我忙向法官和对方各提供了一份案例复印件。一是帮助法官指明裁判方向,同一法院不能作两样的判决,二是让对方掂量掂量,摧毁其意志。

第三轮交锋:

马丽红认为,股权属于股东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股权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行使。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就享有对股权的处置、收益、表决等股东权利,该权利并非依本人的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蓝天集团作出决议,强制退股,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应当确认违法无效。

“这可能是本案最为核心的争议焦点”,法官望了望双方当事人,说道:“你们把法律观点说清楚了,我们法官才好裁判。”法官的幽默,让双方代理人和旁听席忍不住笑出声来。我借此良好的庭审氛围,陈述自己的意见。

其一、“人走股退”实质上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

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关于“人走股退”的规定实质上是蓝天集团全体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属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公司章程实质上就是一个多方合同,“人走股退”实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约定。也就是说,只要“解除劳动关系或以其他方式离开公司”这个条件成就,其他股东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退股不能理解为马丽红所称的“强制退股”,而是履行事先约定,是自愿行为。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对于公司而言,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它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自治机制,是公司、公司股东,特别是公司大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则。

其二、“人走股退”对马丽红不可能有特例。

马丽红在蓝天集团工作期间,有300余职工股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公司,都根据事先约定的“人走股退”的精神办理了退股手续,其中93人是经马丽红亲笔签字办理的。可见,马丽红不能只要求别人履行“人走股退”诺言,而自己在符合退股条件时拒不退股。

2010年9月,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生重大转机。

首战告捷,案件发回到原审法院后,蓝天集团继续委托我代理一审。开庭当天,我仍然抓住二审的几个要点不放,一审再次获胜,驳回了马丽红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对本案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从该规定可看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且如果未规定具体受让人,当事人又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有权确定受让股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已作规定的,对股权转让时的价格也应依原规定。

其次,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对于公司而言,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它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自治机制,是公司、公司股东,特别是公司大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则。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公司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章程对股权的强制转让作特别规定。而原告作为公司的大股东,是章程的直接参与、制定者,其在章程上签字并认购了公司的股权,表明其接受了该规定。

再次,被告蓝天集团章程对股权转让和管理的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被告是一个国有企业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取得股权是基于公司职工身份,而非市场行为,被告股权的权利取得和红利分配上的特性决定了其与职工身份的“捆绑”,决定了股权的取得、转让等均应当受章程特殊规定的约束,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最后,法律允许当事人订立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并非章程侵害了其自由处分权,而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限制了上述权利。故被告章程第十七条是合法、有效的;依据此章程经法定程序作的决议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引用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丽红的起诉。

不可能的事,最终变成可能。

2011年1230日,蓝天集团的内部报纸以《“股权纠纷案”马丽红状告公司败诉》为题进行了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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