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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褚中喜律师近半年来获得最高法院第二份再审胜诉裁定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发布时间:2024/4/21 浏览次数:502

万博讯(张英华 编辑)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主任褚中喜律师代理的一起行政再审案件作出再审行政裁定,该院依法撤销了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饶中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上饶中院立案受理本案。此前,上饶中院裁定不予受理某盐业公司的行政起诉。盐业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江西高院裁定驳回盐业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9月10日,上饶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所谓盐业公司在铅山县无证无照经营食盐行为违法,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的食盐,并处违法经营食盐价值金额16倍的罚款。盐业公司不服,向上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上饶市人民政府组织上饶市市场监管局和盐业公司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为此,于2021年3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盐业公司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调解书》均不合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盐业公司是迫于压力才签订调解协议,上饶市市场监管局和上饶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且其在事后才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重要书证--《仓储加盟合同》是伪造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向上饶中院起诉上饶市市场监管局和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中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行政复议调解书》取代,不具有可诉性,《行政复议调解书》系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江西高院二审认为,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行政复议调解行为排除在“调解行为”之外,即行政复议调解行为作为一种“调解行为”适用该规定,该类“调解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盐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过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本所主任褚中喜律师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调解行为”是特指行政机关对民事经济行为进行的调解,并不包括行政复议调解,经行政复议调解后达成的调解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也是区别于原行政行为的新的行政行为。另外,《行政复议调解书》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变更,具有强制执行力,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经过进一步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褚中喜律师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于近日依法作出再审行政裁定,撤销上饶中院和江西高院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上饶中院受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裁判观点是:行政复议调解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系新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调解书》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立案受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调解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达成的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该案也是褚中喜律师近六个月来拿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份再审裁定,此前,褚中喜律师代理的孙先生申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再审裁定,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并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裁判理由是“当事人孙先生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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